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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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坚持男女平等、自愿、计划、生育、晚育、少育的方针,保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江苏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生育政策,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保障,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计划生育技术,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第八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意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九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水平。

第十一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普及率和便利程度。

第三章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意识。

第十四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计划生育素质。

第十五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法律意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1991年实施以来,在江苏省的人口监测和计划生育工作上发挥了重要的法律作用。

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旨在控制人口数量,调整人口结构,促进人口素质提升,以及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五条内容,主要涉及人口基本情况的统计和监测、计划生育的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和援助、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等方面。

值得一提的是,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江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管理机构,并明确了其职责和权益。

首先,该条例对人口基本情况的统计和监测进行了规定。

江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对江苏省人口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并及时发布人口统计数据。

这为江苏省的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支持。

其次,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组织实施。

江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江苏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计划生育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各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工作。

这有助于推动江苏省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序开展,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和援助的具体内容。

江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机构,开展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优惠待遇和社会援助;开展计划生育的社会管理和社会组织。

这一系列的措施,旨在帮助计划生育家庭正确理解和实施计划生育,提供科学和人性化的服务。

最后,该条例还明确了对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江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给予处罚。

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违法行为的成本,对于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具有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江苏省的人口监测和计划生育工作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通过规范和管理人口数量和结构,推动人口素质提高,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有助于江苏省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同时,该条例的实施也为江苏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支持,为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它明确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

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在国家没有相应法律的情况下制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后,需要根据国家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加以修改和完善,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

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的深入,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按照促进计划生育工作思路与工作方法转变、推行综合改革的要求,提出新的解决办法。

因此,为了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迫切需要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制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一、制定本条例的目的:1、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使社会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子孙后代的需要构成危害。

2、为了推行计划生育,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把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放在突出的位置,执行较为严格的生育政策。

3、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民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因此,必须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核心,各级政府必须推行依法行政,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保障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4、为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二、制定本条例的依据: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6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6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6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第三十三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2002江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江苏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和单位。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文明、依法、合理的原则,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1.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死亡;2. 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3.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第一个孩子是女孩;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孩子:1. 两个孩子均患有非遗传性疾病,需要照料;2. 夫妻双方为残疾人士,需要照料;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政策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避孕节育、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

第九条提倡和鼓励生育年龄段内的夫妻采取避孕措施,减少意外怀孕。

第十条生育服务内容包括:1. 生育政策宣传;2. 生育健康知识普及;3. 生育咨询指导;4. 生育技术服务;5. 生育保险和生育救助。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体制,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居民和单位应当依法参加计划生育管理,如实提供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7【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省人口计生委副主任何小鹏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我省长期严格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人口增长得到有效控制。

从1991年开始,我省人口增长进入低生育水平阶段,妇女总和生育率逐年下降,1995年后稳定在1.3左右,大大低于更替水平。

2000年以来,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一直稳定在10‰和3‰以内,低生育水平长期保持稳定。

总和生育率仅为1.22,远低于全国1.8的平均水平。

独生子女累积率为74%,独生子女人数1500万左右,约占全国总数的十分之一。

有30多个县(市、区)户籍人口负增长。

随着人口增长状况的变化,老龄化、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劳动力资源减少、社会赡养系数提高等结构性、区域性、长期性问题开始显现,“城乡二元”生育政策矛盾较为突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实施城乡统一的“单独两孩”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有利于从长远解决我省人口发展面临的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一是有利于缓解人口老龄化。

2012年底,我省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已占户籍人口总数的18.89%,65周岁以上占12.87%,居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之首,且呈现老龄化加快、高龄人口增多的趋势。

据测算,到2030年全省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比重将增至30%左右。

迫切需要对现行生育政策进行调整,适当提高综合生育率,着眼长远,缓解人口老龄化。

二是有利于缓解劳动力减少矛盾。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发表日期:2016-03-31 | 来源:民商法律网| 点击数:73197 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 6发表日期:2016-03-31|来源:民商法律网|点击数:73197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实行计划生育,坚持男女平等、晚育、少生、优生的基本国策,倡导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第三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生育科学知识,提倡健康生育观念,倡导合理生育。

第四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生殖健康咨询和服务,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提高生育保健水平。

第五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监督检查机制,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执法监督,加大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力度,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对于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和扶助,鼓励他们积极配合政府的计划生育政策。

第八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和单位,政府给予相应的处罚,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九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营造良好的生育环境。

第十条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政府将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日。

结语。

江苏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将为江苏省的人口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利益。

我们相信,在江苏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全省人民将积极配合,共同营造良好的生育环境,推动江苏省的人口管理工作取得新的成绩。

2016年最新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最新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它明确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

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在国家没有相应法律的情况下制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后,需要根据国家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加以修改和完善,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

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的深入,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按照促进计划生育工作思路与工作方法转变、推行综合改革的要求,提出新的解决办法。

因此,为了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迫切需要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制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一、制定本条例的目的:1、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使社会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子孙后代的需要构成危害。

2、为了推行计划生育,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把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放在突出的位置,执行较为严格的生育政策。

3、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民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因此,必须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核心,各级政府必须推行依法行政,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保障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4、为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二、制定本条例的依据: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江苏省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和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依法采取计划生育和维护妇女和儿童健康的措施,调整和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优生优育,营造尊重生命、珍视人才、崇尚家庭美德的社会氛围;(二)坚持计划生育和生育自主的有机结合,保护妇女和家庭的合法权益;(三)坚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四)坚持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五条凡居住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应当依法控制生育行为,并完成计划生育服务义务。

第六条生育间隔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省级要求。

第七条家庭可以自愿实行农村二孩政策,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不得影响妇女健康、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罚、纠正和教育,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强制堕胎、强制绝育和非法收养婴儿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优生优育第十条政府应当加大优生优育工作的力度,加强对孕前保健、产前、产后保健等项目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提高新生儿出生质量,政府应当加大新生儿保健工作的力度,完善新生儿先天性疾病筛查和评估体系。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婴幼儿营养和健康管理,加强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和儿童保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

第四章人口服务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工作,完善人口登记和资料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强化社会保障和福利的保障作用。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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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

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条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

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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