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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按照中央关于统筹城乡发展、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和促进人口健康发展的安排,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如下:第一章则第一条为保证山东省人口的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全面二孩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例所称人口指山东省人口,包括外来人口,但不含居住在境外的人口。

第三条条例实施后,经各级人民政府审议和批准,可以对全面二孩政策中的部分生育科技技术服务实行收费或者收费补贴。

第二章人口负担第四条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和完善人口负担轻重度政策,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时,作出合理的安排。

第五条当减轻家庭负担,为全面二孩政策提供必要金融支持。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推出和实施鼓励符合全面二孩政策规定的家庭出生计划的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家庭负担的减轻。

第三章人口教育第六条为落实全面二孩政策,增强人口教育的意识,山东省人民政府加强人口教育,促进学校、社会组织和家庭等采取有效措施,在科学承认和尊重生育自由的基础上,提高人口素质,增强山东人口的生育责任感和生育道德观念。

第七条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期间,制定有关人口教育的措施,推动学校开展有关人口教育的课程教学,加强有关宣传宣讲活动;此外,学校、社会组织和家庭应该加强对学生的人口教育,激发其人口健康发展的理念。

第四章育服务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提高生育服务质量,加强护理服务标准化和质量控制,加强生育服务设施建设,保证妇女足够的生育休养,维护全面二孩政策的规范执行。

第九条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科学承认和尊重生育自由的原则下,为母亲和新生儿提供有效的健康保障和护理服务,加强新生儿健康检查和乙肝预防,维护全面二孩政策规定的生育权益。

第五章导机构及其职责第十条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级全面二孩政策,并组建省级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安排、管理、协调、指导各市(州)的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工作。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2022年最新四川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计划生育条例2022

2022年最新四川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计划生育条例2022

2022年最新四川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计划生育条例20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四川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实施日期】2021.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21年12月3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保障山东省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加强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提升人口素质和社会福利,调控人口结构和人口数量,推动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法规。

本条例包括六章,共计31个条款,下面将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本条例制定的依据、目的、适用范围等基本情况。

其中明确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的基本权利,促进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同时指出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对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进行了规定。

要求建立完善的人口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完善人口信息数据库,提供准确可靠的人口数据。

此外,还要加强对特殊人口群体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对婚姻和家庭生活进行了规范。

明确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原则,并且强调尊重女性的权益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同时,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遵循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要求,保障婚姻的合法性和家庭的稳定。

第四章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

强调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要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逐步实现人口数量合理、结构优化、素质提高的目标。

同时,要加强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保障人民的生育权益。

第五章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和处理。

明确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和纪律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同时,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六章为附则,对本条例的具体实施进行了规定。

其中明确了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并且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

同时,强调要加强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认识和理解。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促进人口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通过规范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实施,有助于优化人口结构,提升人口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倒。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

⼭东省⼈⼝与计划⽣育条例全⽂(2)2017⼭东省⼈⼝与计划⽣育条例全⽂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育⼦⼥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并给予男⽅护理假七⽇。

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条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愿终⾝只⽣育⼀个⼦⼥的夫妻,发给《独⽣⼦⼥⽗母光荣证》。

获得《独⽣⼦⼥⽗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 从申请当⽉起⾄⼦⼥年满⼗⼋周岁⽌,每⽉领取不少于⼗元的奖励费。

奖励费由夫妻双⽅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

机关、事业组织⼯作⼈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政事业费中列⽀;企业职⼯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中列⽀;其他⼈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独⽣⼦⼥⽗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

独⽣⼦⼥⽗母为企业职⼯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年平均⼯资的百分之三⼗发给⼀次性养⽼补助。

对农村年满六⼗周岁,符合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独⽣⼦⼥⽗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 (市、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民政府对实⾏计划⽣育的夫妻、农村独⽣⼦⼥家庭和⽣育两个⼥孩已实施绝育⼿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技术、培训等⽅⾯的⽀持和优惠;对实⾏计划⽣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残疾、死亡后未再⽣育并且未收养⼦⼥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死亡后未再⽣育并且未收养⼦⼥的夫妻,原独⽣⼦⼥⽗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活保障的,给予⾼出最低⽣活保障线三分之⼀的照顾。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3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3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第一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一)近年来,随着福建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口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更好地管理福建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于2022年修订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加强人口普查工作人口普查是人口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也是科学制定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依据。

为了加强福建省的人口普查工作,条例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组织和管理,确保普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二、优化人口结构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人口性别比例失衡的问题,福建省将实施针对性的人口政策来优化人口结构。

条例规定:福建省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水平,鼓励优生优育,促进人口素质提高,推进老龄化问题的应对和解决。

三、制定计划生育政策福建省将结合人口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计划生育政策。

条例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计划生育政策,保障计划生育服务的可及性和质量,鼓励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参与,积极支持计划生育科技研究和服务应用。

四、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计划生育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殖健康至关重要。

条例规定:福建省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保障计划生育服务的安全、有效和质量。

同时,支持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的创新和发展,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加强人口统计信息的共享人口统计信息是制定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基础和依据。

为了更好地管理福建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福建省应当建立健全人口统计信息共享的机制,促进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互通,提高人口信息的效用。

正如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所说,福建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于推进全面构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实现人民幸福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福建省将坚持创新、协同、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全力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逐步实现人口的合理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计划生育、优生优育、人口控制与促进发展、公正合理、科学管理”的基本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施策、考核激励的制度。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统一政策,兼顾省内差异,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确保政策措施的可行性、可操作性。

第六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人口科学素质的提高,营造良好的生育文化氛围。

第七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服务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发布人口与计划生育动态信息和相关数据,加强统计监测和预测研究,为科学制定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领导要求和安排,全力支持和参与全国、全省和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活动和项目。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九条全省实行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优生后代。

第十条实行妇女首次生育年龄不得早于20周岁,晚育年龄年龄原则;实行优生优育、优孕优产、优抚优养政策。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强迫绝育、强迫堕胎等侵害人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的建设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三条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服务标准,确保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政策合法性和可行性。

202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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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全文】2022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全文】(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口的快速增长,劳动力人口的供需矛盾逐渐突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同时确保人口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各地都制定了一系列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主要介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包括其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等方面。

背景四川省是我国西部地区的重要省份,其人口资源和经济发展潜力巨大。

但是,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四川省的人口问题愈发突出。

为了有效应对这一问题,四川省政府于2016年制定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旨在规范四川省的生育行为,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人口的科学、合理、有序发展。

主要内容一、生育管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夫妻生育子女应当遵循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申请生育许可,并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等措施。

同时,对于未按规定申请生育许可的,或在限制生育期内再次怀孕的,将予以处罚。

二、节育管理为了避免因过度生育导致的不良后果,该条例还规定了节育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夫妇,应当积极推行节育措施,如结扎、避孕药等。

对于拒绝节育或未按期接受节育手术的,将予以处罚。

三、计划生育服务《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了计划生育服务的重要性。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鼓励夫妻坚持一孩为主、晚婚晚育等措施,并提供必要的生育保健和咨询服务。

四、责任追究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及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和追究责任。

实施效果自《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以来,四川省加强了对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取得了显著效果。

各地区的生育人数和比例得到了有效控制,人口结构逐步得到优化和合理化。

但是,也应该看到,四川省的人口问题仍然较为严峻,仍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关管理和服务措施,确保人口的科学、稳定、可持续发展。

结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四川省对人口问题进行综合管理的重要法规。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03
提升人口素质
通过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生育 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通过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 展。
适用范围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公民的计划生育权利和义务
本条例规定了公民在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生育权利、节育措施、奖励与保障等。
宣传形式
利用多种渠道和媒体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包括公益广告、宣传册、 知识讲座等。
宣传效果评估
对宣传教育活动的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宣传策略,提高宣传效 果。
综合治理
治理目标
通过综合施策,有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 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治理措施
包括实行计划生育、推进优生优育、加强医疗卫生保健、完善社会 保障体系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规划制定
制定依据
根据国家和陕西省人口发展战略,结合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人口发展规划。
规划内容
包括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等方面的目标和 措施,以及与人口发展相关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 等方面的安排。
规划实施
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规 划的有效实施。
宣传教育
宣传内容
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理念,引导 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汇报人: 202X-01-08
目录
• 总则 •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 生育调节 • 计划生育服务 • 法律责任 • 附则
01
总则
立法目的

xx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xx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xx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全文xx广东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效劳、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开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时机、增进妇女安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方案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方案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详细实施和监视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方案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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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
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
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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