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分析
全国最大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诈骗案一审宣判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全国最大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诈骗案一审宣判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浙江义乌,全球最大的小商品城,被誉为“中国最大的内陆港”,每年从这里运往世界各地的标准集装箱超过40多万个。
巨大的物流催生着巨大的商机,也吸引着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地的人来这里淘金,各种船务公司和货运代理公司应运而生,足有上千家,其中难免鱼龙混杂。
近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对一起目前全国最大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诈骗案作出一审宣判,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凌伟栋等16名被告人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
这16人正是义乌货代市场的“淘金者”。
诈骗货运费,轻松掘到“第一桶金”此案第一被告人凌伟栋今年41岁,大学毕业后在义乌一家银行任营业部经理。
因为颇具经商头脑,不久便开始从事进出口贸易及国际货运行业。
2006年初,因为花钱大手大脚,加上经营不善,凌伟栋负债上千万元。
此时,他结识了嗜赌成性而债台高筑的义乌农民金正有、家庭离异导致公司破产的上海小老板陈忠,以及从上海、湖北、河南、浙7工衢州来义乌淘金的周振华、夏齐、李庆锋、吴忠高。
凌伟栋、陈忠等人熟知国际货运代理行规:运费在收到国际货运公司寄来的运费发票后30天至45天支付。
于是,几个人合谋利用这个时间差,设计一套诈骗经营模式,以货运行业月结算方式诈骗运费,实现各自的“淘金梦”。
随后陈忠出资,周振华具体操作。
周振华花几千元购买了上海麦地那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麦地那公司)资料,并将办公室设在凌伟栋已经停业的杭州市海亨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义乌办事处。
一切准备就绪后,2006年4月10日,陈忠以麦地那公司经理的名义,与金正有、夏齐一起找到浙7工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海运分公司(下称中外运宁波分公司)业务员章某。
当晚几个人先约章某到歌厅唱歌、喝洒,然后乂给他在宾馆开好房间,叫好了三陪小姐,并为他付了2000元包夜嫖蜗费。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合同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 ,不应适用 《 同法 》第 合
4 2 规定 的隐名 代 理制 度认 定 在 委托 人 与次 受托 人 0条 之 间直接 成 立合 同关 系 。
[ 案情]
原 告 :A 司 ( 称原 告 )。 公 简 被 告 :B 司 ( 公 简称 第一 被告 )。
计 算 的滞纳 金 和按拖 欠 费用 总额2 %计 算 的违约 会 ; 5 3判令 两被 告连 带承 担本 案诉 讼 费等费 .
第二被告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既无合 同约定 ,又无法 律依据 ,不应支持 ,故对于原告 向第一被告提出的诉
讼请 求 ,应 予驳 回。 在 本 案第 二 被告 于2 0 年8 2 0 7 月2 日致 原告 的确认 函中 ,其 对 尚欠海 运 费的确 认对 双方 均有 约束力 ,故
公 司 系委托第 二被告 办理 ,我公 司 原告 问没有 任何 j
关 系 ,原告 向我公 司主 张权利 没有事 实及 法律依 据 。 第二被 告辩 称 :2 0 年4 0 7 月至2 0 年7 ,我 公 07 月
涉 及 的与原告 发生 的所 有款项 ,我 方均 已支付 完 毕。
关于代 理费 的主 张 ,我 方 与原 告之 间并兀 约定 ,亦兀 明文 规定代 理 费应 如何 收取 ,故不 应 支持
[ 判] 审
一
合人 民币236 5 3 。 3 2 . 元 6 综上 ,一 审法 院判决 :一 、第二 被告 于本判 决生 效 之 日起 十五 日内一次 性 向原告 给付 垫付海 运费 、代 理 费 合计 人 民币2 36 56 元及 该 款 自20 年 9 1 3 2 . 3 07 月 日 起 至 实际给付 之 日止按 每 日千分 之一计 算 的滞纳 金 ; 二 、驳 回原告 对第 二被 告 的其他诉 讼请 求 ;三 、驳 回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之外的费用,法院能否支持?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 下, 履约方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合同履行 中,一方受 有损害,主张损害赔偿 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损害赔偿
能否作为不支付对价的抗辩 ? 【 案情]
原告 ( 反诉 被告 ):A 对 外 经济合 作 发 展有 限公
物流 服 务总承 包商 。实施 过程 中采 取一 事一 议 、签订
补 。4 . 堆 存 费按 月结算 。”
9 套风力发 电设备 的运输任务 ,超出的8 套设备 电机配套件组装成 品出 口物流项 目 一事 ,A 公司作为 担 了1
除9 个 叶片 的运输 有 书 面合 同约定 外 ,其余 部 分 的运 输 双 方未 签 订 书面合 同 。关 于 1 1 套 设备 之 外 9 个 叶片
海上货运代理合 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巨 乐
【 提要]
海 上货运 代理 合 同中 ,一 方 当事人 主张合 同约定
元 协查 费 ); ( 2)人仓 费 1 0 元/ m ,出仓 费 1 0 元, m 。
3 . 港 口装卸船 ( 班轮条款 ) 包干费用3 0  ̄ ; / m 。 ( 包括装 船 、短倒、保管、签订港 口 合 同、作业监管等 )。4 . 堆存费0 . 6 元/ t / 天 ( 免费堆存期为3 0 天 )。” 合 同第四大项第 ( 二) 项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 : “ 1 . 以上所有费用按批次结算 。2 . 公路运输费用B 公司 应在货物装车前预付A 公司3 0 %的公路运费 ,待货物 全部到港后 ,B 公司在 1 5 个工作 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汇 人A 公 司指定账户 。3 . 关于港 口包干费、出入海关监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及维护货代、货主权益之建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及维护货代、货主权益之建议一、货代业务纠纷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货运代理市场的逐步开放,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得到迅猛发展,货代企业数量激增,目前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国际货代企业已达2.7万家,从业人员超过200万人,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
国际货运代理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国际货运代理业在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1.货运代理行为不一,市场秩序亟待整顿。
当前货运代理业在产能规模、运营模式、核心服务能力建设等方面发展尚不成熟,正处于产业生命周期的成长期,加之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等问题比较突出,行业操作不规范现象比比皆是,非法从事货运代理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屡禁不止。
这些直接影响了货主的利益,也阻碍了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2.现行法律体系不完善,对货运代理行为缺乏明确有效的规范和调整。
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货运代理从事的是商业活动,属于商事代理,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对货代企业的行为具有规范的作用,但实践中效果并不明显。
特别是界定货运代理民事权利义务规范的缺失,使货运代理市场行为缺乏清晰的倡导方向。
3.货运代理市场监管不力。
目前我国货运代理市场的管理主体主要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
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有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两个主管部门各自都有针对货运代理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体系,如公司设立的审批与备案、市场准入条件、提单的登记备案、最低注册资本金和保证金等,其中有些内容相互重叠甚至冲突,管理职责交叉重复,企业无所适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九、如何认定“转委托经同意”?有证据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了受托人的转委托权限或者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明确表示同意的,可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
仅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明知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
[说明]就“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必须证明委托人对转委托明确表示同意;二、如果委托人明知受托人转委托而不表示反对的,可以认定委托人默示同意了转委托。
我们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且如上所述,货运代理实务中委托人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对受托人自己履行或转委托他人履行并不关心,因此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应从严掌握“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故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十、受托人没有从事订舱、报关、仓储、装箱、集装箱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的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而将该部分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的,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无影响?上述情况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
[说明]合同的成立与否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考察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即使货代①没有订舱、报关等从业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也不能因此否认其和货主之间货代合同的成立,并进而认定货主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
已成立的合同有效与否,同样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以外,从业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货代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而应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调整范畴。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翠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平;审判员:吴桂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将一个集装箱货物运送至墨西哥曼萨尼约(Ma nzanillo)港,运费预付。
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该批货物的运输委托给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深圳公司)。
之后,被告将该货物的目的港变更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勒(Lazaro C ardenras)港。
该集装箱货物在赤湾码头转运过程中发生货物泄漏事故,产生事故处理费287,860元。
该事故是因被告迟迟未如实披露货物名称和性质而致。
对于该事故处理费用,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表示同意支付16万元,但因该数额与事故处理费的实际数额相差甚远,原告和实际处理单位未同意。
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码头费、压车费、报关费、拖车费等运杂费共计5,675元。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CCLU2814625号集装箱货物的事故处理费287,860元及码头费、拖车费、报关费等运杂费5,675元,以及上述款项从产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法院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仅仅是中海深圳公司的代理人,且已将货物的运输转给了中海深圳公司操作,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一批电子产品,C公司支付货款,并通过D货运代理公司负责货物运输。
货物从A市出发,通过海运抵达B国。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D货运代理公司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在途中丢失,给A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A公司遂向D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索赔,但双方在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上存在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1. 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D货运代理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
A公司与D货运代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应当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可以要求货运代理人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记载在货运代理合同中。
2. 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应当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记载在货运代理合同中。
货运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D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丢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D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赔偿金额的确定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A公司因货物丢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运费、保险费等,同时,由于货物丢失,A公司还遭受了因无法按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D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丢失,已构成违约。
案例分析(海商法案例、海上货物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案情简介:2007年11月30日,张家港市A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案外人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为供方,B公司为需方,交货方式为上海港需方指定船,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数量为450,000米的人棉印花布,货价348,750美元,报关及出运港口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预付20%的美元定金,余款D/P或T/T。
2008年3月,A公司将一批价值为116,250美元的货物送至上海洋山港出运,并向案外人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代理包干费人民币3,910元。
嗣后,A公司取得了编号为DHQ0804EJ047的二正一副提单,该套提单在签单处盖有上海D公司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期间所用的签单章。
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B公司;涉案货物为人棉印花布,150,000米,250小箱,毛重25,000公斤,56CBM,装一只40尺高箱,箱号为TTNU9417333,关封号为CN3337626,预付运费;承运船舶为SALLY MAERSK/0804,对应提运单号555807344,运抵国为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
2008年6月1日承运人上海D公司在提货人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使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提取,A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上海D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上海海事法院以(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6号判决书认定A公司胜诉,上海D公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诉称:1、涉案“提单”仅仅是一份“小单”或者说货物收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A公司持有该“提单”,并不意味着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2、与国外需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是B公司,B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托运人。
3、是B公司而非A公司为涉案货物支付了运费,同时A公司对编号为555807344的提单是涉案真正的海运单(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为B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悉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五、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和当事人的具体争议部分,结合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界定如下: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多支付的费用、报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的,为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或单证的,为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
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案由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说明]“代垫费用”指代垫的海运费和杂费,但不得扣除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此处的“报酬”指向委托人收取的代理费,不包括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返还纠纷”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不当得利,严格意义上应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但引发该不当得利的基础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或者说该不当得利的类型是因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清偿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因此基于审判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仍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交付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为交付单证纠纷,且多数与损害赔偿纠纷竞合。
六、委托人就委托事项指令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
委托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推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12年3月)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答: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的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
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容忽视的是,当前货运代理业在我国仍属发展尚不成熟的服务行业。
货代市场逐步开放,货代企业数量激增,使得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比较突出,非法从事货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屡禁不止。
他们的行为直接冲击了正规货代企业及货主的利益,影响了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与此相应,因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导致的货运代理纠纷日渐增多,诉至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
其中,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因海上运输关系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相对于空运、陆运等国际货代业务来说,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案例也最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
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日本,专门制定商法典对商事代理行为进行调整。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认识,裁判尺度很不统一。
FOB价格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二、审判记录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货物运输目的 港是印度新德里,具有涉外因素。货 物的起运港在中国,双方纠纷涉及到中 国境内预付运费的支付问题,当事人 均为中国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 支机构,因而本案与中国有最密切联 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实体处理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FOB价格条件下卖方的困境与法 律保护的特别规定
根据FOB价格条件,须由国外的买 方租船订舱、支付海运费用,由国内的 卖方将货物交与承运人并取得有关运输 单证。很明显,因租船订舱而成立的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之一托运人是国 外的买方,另一主体即承运人是船方, 国内的卖家与货物运输合同并无关联, 既不是托运人,更不可能是承运人。这 就意味着,国内卖方在向承运人交付货 物后,根本不可能根据运输合同控制在 承运人掌管下的货物,而如果在交单结 汇环节出现差错或收货人拒绝支付货 款,则该卖方很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悲 惨结局。更为严重的是,在钱货两空 后,国内卖方根本没有法律上的诉权起 诉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尽管分明是他 把自己的货物实际交给了承运人。
三、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FOB条件下的卖方在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身份与地位问题。 我国外贸出口货物有80%左右采用FOB条 件成交, 而如何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保护卖方的利益,并使其履行相应义
基于真实案例分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相关风险及防范
管理纵横基于真实案例分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 相关风险及防范王述芬,韩 东,王粹月,王艳文(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0)摘 要:本文通过对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参与的两个真实诉讼案例的分析,总结相关风险及防范措施。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相关的风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托运人和货代公司之间未签署相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第二,托运人和货代公司虽然签订了相关合同,但具体义务条款不明确;第三,货代公司内部对业务人员的授权审核不严格。
总结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第一,务必重视委托代理合同的书面签订;第二,务必在合同中明确具体的义务条款;第三,货代公司加强对内部业务人员的授权审核。
关键词: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风险;防范0 引言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由货物托运人与货运代理公司双方签订的,主要用于明确双方在后续安排货物订舱过程中涉及到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
实践中,很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在签订时,由于各种原因,合同签订得不够规范,后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导致纠纷的产生。
在我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我国知名物流公司——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为关键词,查询海上货运代理相关案例。
选取了两个专门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解决案例,且这两个案例均经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判决结果对从事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 案情简介以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例,宁波分公司和大连分公司分别以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两个身份,参与了两个有关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 诉讼。
1.1 案例1:锦程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锦程公司因与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0月24日,华裕公司与国外买方Homestar签订销售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宁波,Homestar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锦程公司订舱。
其中华裕公司宣称多次请求锦程公司交付全套正本提单,但锦程公司却将提单交给外国客户Homestar,且该外国客户已实际提取货物,认为锦程公司的行为致使华裕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遭受货款损失。
案件聚焦
案件聚焦—货运代理的合同价纠纷原告:绍兴县凯迪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
被告:深圳市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航公司)。
被告:宁波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航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凯迪公司为履行其与鹰高顿公司(最终买方为Focus公司)签订的价格条件为FOB的买卖合同,委托被告宁波建航公司将报关价格为FOB74700美元的蹦床从中国宁波港运到英国费里克斯托港,宁波建航公司作为承运人被告深圳建航公司的代理向原告签发了号码为NGB/FEL70514的已装船可转让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包括号码分别为BMOU4572388、HMCU9028966、IMTU9042214的三个货柜,记载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Focus公司指示,交货代理为Uniserve公司,运费到付,实际承运船舶为SCL OCEANIA V.0616-005W。
上述货柜于2011年5月25日到达目的港后,处在深圳建航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Uniserve公司的控制下。
因鹰高顿公司、Focus公司均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一直持有正本提单。
2011年5月中旬,原告得知Focus公司已经破产,其与鹰高顿公司均不会再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联系宁波建航公司询问改签提单事项,计划将货物转卖给其他客户,宁波建航公司开始表示同意,但于当月20日答复称接Uniserve公司的通知,有关Focus公司的货物不能更改提单。
其间,原告被告知Uniserve公司对有关Focus公司的货物行使一般留置权,在得到Focus公司指定的行政管理公司更多信息或者Focus公司还清全部债务之前,Uniserve 公司不会放行任何货物。
2011年6月3日,原告与Uniserve 公司交涉要求提取涉案货物,受Uniserve公司委托处理Focus公司货物的夏礼文律师行于次日回复,要求原告为每个货柜支付包括海运费在内的6500英镑的费用并提供海运提单及原收货人未支付款项等五项文件,并提醒每个货柜的每天租金为120英磅,若于6月6日营业结束前未作回复,Uniserve公司保留出售货物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如何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本解答所称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
“委托人”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以下简称货主),在转委托中,还包括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
“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Forwarder”的中文翻译,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
但“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现行法律体系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包括:1、接受进出口发货人、收货人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即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代理人”;2、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又分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当事人”。
“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带有普通法代理概念的痕迹。
本解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并参考《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对货运代理合同作出上述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的“货运代理人”,如没有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
二、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概况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圆公司)被告: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被告:南京林通⽔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通公司)2001年8⽉,品圆公司受科宁公司的委托,为科宁公司运输24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从上海⾄汕头。
因该货物装在原告的集装箱内,为桶装液体助剂,故品圆公司向原告续租这24只集装箱,并约定:每只集装箱⽤箱费为⼈民币500元,还箱⾄上海洋泾码头,使⽤时间为25天,超期使⽤费为每只集装箱3.50美元/天。
品圆公司将24只集装箱装载在林通公司所有的“苏林⽴18”轮上。
同年8⽉29⽇,“苏林⽴18”轮从上海港出发,开航当时船舶并⽆不适航的情况。
次⽇19时30分,船舶航⾏⾄浙江温州洞头沿海海⾯,遇到了雷⾬⼤风,19时50分,船舶开始下沉,直⾄船舶及货物、集装箱⼀同沉没,其中包括涉案的24只集装箱。
事故发⽣后,品圆公司将集装箱灭失的消息及时通知了原告,并称等海事报告出来之后再商处理意见。
2001年12⽉18⽇,温州海事局制作《“苏林⽴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海况恶劣。
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差、操作不当。
由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是原告向中集公司租赁的,2002年10⽉8⽇,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了集装箱(按照⼲货箱的标准)灭失损失71,700.00美元及租⾦247.80美元。
⼆、法院裁判(⼀)⼀审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双⽅均已确认,这是双⽅真实意思的表⽰,且合同形式要件符合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科宁公司、被告林通公司不存在租箱合同关系。
品圆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制作的《“苏林⽴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确认是不可抗⼒原因造成租赁物灭失,故集装箱租赁⼈可以免责。
但是温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差、操作不当。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案情〗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达公司)。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
2015年8月,涉案货物的国外买方CONNECTION18公司订舱后,原告根据其指定,委托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纽约,交易方式为FOB。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6日和8月31日代表承运人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正本记名提单,抬头为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NNECTION18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纽约,货物为CONNECTION18品牌紧身裤,运输方式CY/CY(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
两套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
涉案两个集装箱分别于9月22日和9月26日到港卸货并随即被拆箱,于9月22日及10月7日清关入境,由被告欧达公司作为收货人代理进行申报,收货人支付了关税并向被告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以及第二票货物的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在第二票货物到港当日,原告致函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涉案两票货物,并要求配合原告修改收货人名字。
9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称其持有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上海欧达公司不能放货,并请求告知货物下落。
原告于10月8日查询到第二票货物已被拆箱。
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告知货物现状,并称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请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就此报价。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上述情况发邮件告知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将该封邮件转给了收货人,称“此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并询问其付款时间,但两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情况。
10月15日,收货人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欧达公司称,其向所有的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但客户说可在别处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相同的货物,无人愿意购买,并称“货物已经受到损害”,因此“会指示货代回运你们所有的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货代法律诉讼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货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一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
原告作为专业的货代服务提供商,受被告委托,负责其货物的进出口运输事宜。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原告的疏忽,导致被告的货物在途中丢失,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因此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委托合同签订:2018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从中国某港口至美国某港口的货物海运运输。
2. 货物丢失:2018年7月,被告将一批货物委托原告运输。
然而,在货物到达美国港口后,被告发现货物丢失,经核实,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能到达目的地。
3. 损失评估:经评估,被告因货物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万元。
4. 协商无果: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
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 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海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原告存在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疏忽,未能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物丢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赔偿金额: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原告作为货代服务提供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货物丢失,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评析——结合2012年货代司法解释的新规定
海事 法 院经审理认 为 ,原告 与被告 之间就 委托报
关业务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当适用 《 合同法 》 第4 0 6 条规定 : “ 有偿 的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 的过错 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被告有义务按照委托合同勤勉 、谨慎地及早通知原告
办理一批货物 的出 口报关手续 ,被告接受 委托并 于
本案属于典型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 原告委托被
告代 办 出 口报关业 务 ,由于核 销单 的交付延 误导致 经
济损失 ,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此种延误和损失有无
过错 ,如果 有过错 是否 应 当向原告 承担责任 ,并 且应
当承担多大程度的赔偿责任。对此 ,应当从两方面进 首要条件。货运代理合 同纠纷是货运代理纠纷的主要 行分析 : 第一 ,货运代理纠纷性质的判定 ,这是决定 类型之一 。在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 的委托代为办理
海上 货运 代理纠纷案评 析 术
结合2 0 1 2 年 货 代 司法 解 释 的新 规 定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 院 周华伟
[ 摘 要] 在货运代理纠纷中,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的核心 问题 ,货运代理 向委托人承担责任是否以过错为要 件 ,直接影响到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 是否承担违约责
任 以及赔 偿责 任 的范 围。货运 代 理纠纷 涵盖 多种性 质
第 3 6 卷 第7 期 4 7
[ 评析】
( 4 ) 委托方将货物包装 、熏蒸 、刷唛、修理等 货运事项交 由货代企业办理 ,此时合同具有完成工作 成果 的性质 ,应当按照承揽合同关系处理。… 辨别当事人双方形成何种类型的合同关系 ,是适 用正确的法律规定 ,并依此判断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的
国际法案例分析:国际货物运输案例
[案情介绍]「当事人名称」原告:上海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F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出口货运”的服务。
在原告签发提单后,被告应在收到全月退税单后的一周内向原告结清当月的有关费用。
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代理服务,然而被告未能如约支付2000年1月及2月份间10票业务的运费及代理费人民币40,795.30元。
经多次催讨,被告被迫于200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确认书,承诺在2000年6月13日之前偿付上述款项,然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提供了一张上海T船务有限公司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0,795.30元。
但当将其解入银行时,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至今,被告未能偿付上述款项。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40,795.3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58%标准从2000年4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人民币60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追加请求诉前保全费用人民币1,666.0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货运代理协议书、提单及托运单等单证(复印件)、对帐单、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被告还款确认书、被告业务员杜某和方某名片(复印件)、被告付款凭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过货运代理协议书,但这只是双方准备发生业务关系的意向性表示,与涉案货物的出运无关;涉案货物的出运委托书、出运单据等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还款确认书虽为原件,但其上被告业务印章非被告所有,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确认了债务,完全是其自身轻率和疏忽所致,与被告无关;出运委托书等单据载明的所谓被告经办人员(赵瑾、方永义、杜盛、马某等)都不是被告员工;被告给原告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有货运委托关系。
被告提交了两枚业务专用章的样章。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合同期间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如到期双方无异议,此协议自动延续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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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合同
《广州市盈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一审部分分析
一、案情概要
(1)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盈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906房。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蒲基河洛围。
(2)案情概要
2012年11月,盈浩公司与恒海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盈浩公司需提供共9船船舶,按恒海公司提供的装船期安排船舶,及时办妥出口手续后开航,船舶在装运货物过程中要安全靠泊、移位,配合港口装卸货物;双方完成卸货后一星期由盈浩公司出具发票后,恒海公司以支票结算。
盈浩公司已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并联系船舶实际承运了前8船。
盈浩公司已垫付报关费、运费。
恒海公司已向盈浩公司支付前5船货物的报关费。
2012年12月5日,盈浩公司按恒海公司要求联系“金龙928”轮实际承运第4船的运输。
恒海公司就该航次支付拖船、吊机和人工费。
2013年1月22日,恒海公司联系盈浩公司安排第9船运输,计划29日装船。
1月23日,盈浩公司回复称,承运船舶船舱尺寸有两种,要求恒海公司提供具体构件外形尺寸。
1月25日,恒海公司通知盈浩公司计划于1月30日早上6时装船,所订船舶为“丰达3”轮,要求盈浩公司通知该轮于上述时间到达恒海公司码头。
1月25日当日盈浩回复称,“丰达3”轮将于1月31日16时到达恒海公司码头;因农历新年将至,符合尺寸条件的船舶仅此一艘。
1月26日,盈浩公司通知恒海公司:因农历新年将近,符合要求的船舶较少,如恒海公司在春节前后仍需用船,应于1月26日前定计划,否则盈浩公司不能保证可及时调动船舶,如恒海公司确定安排的船舶舱口尺寸不需要“丰达3”轮,应尽早通知。
恒海公司未予回复。
盈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盈浩公司与恒海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盈浩公司为恒海公司组织船舶运输货物,并代恒海公司办理报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盈浩公司依约履行,但恒海公司欠付相关费用。
请求判令恒海公司向盈浩公司支付共9船运费,后4船货物报关费及利息(自盈浩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
恒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称:恒海公司与盈浩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盈浩公司应按恒海公司提供的装船期安排船舶,并及时办妥出口手续开航,确保船舶及时到港,但盈浩公司未能如期安排第9船运输,导致恒海公司自行安排船舶运输产生损失;盈浩公司安排第4船运输无法安全靠泊,导致恒海公司产生额外费用。
盈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负责。
请求判令盈浩公司向恒海公司支付第9船损失及第4船损失。
二、焦点问题
双方因9船运输费用以及第4船的损失费用结算发生纠纷。
三、法院的判决和理由
恒海公司与盈浩公司虽签订“运输协议”,但恒海公司委托盈浩公司为其联系船舶、以恒海公司名义办理货物托运及报关手续,双方因费用结算发生纠纷,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恒海公司为委托人,盈浩公司为受托人。
本、反诉两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具有涉港因素,盈浩公司和恒海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应适用内地法律。
四、案情评析
法院判决的理由①是合理的。
因双方关于安排第9船运输的往来邮件中,恒海公司并未在有效时间内回复盈浩公司的安排,第9船的运输协议是不成立的。
因此盈浩公司要求恒海公司向其支付第9船运费并承担第9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的理由②我不支持。
事前,恒海公司和盈浩公司已有约定:a.船舶在装运货物过程中要安全靠泊、移位,配合港口装卸货物;b.双方完成卸货后一星期由盈浩公司出具发票后,恒海公司以支票结算。
按照运输协议,船舶应该配合港口装卸货物。
但实际承运第4至第5船的运输时,恒海公司就该航次支付拖船、吊机和人工费。
虽然无证据证明恒海公司曾提出关于船尾必须具备固定设备的要求,亦未证明该轮船尾缺少固定船舶的设备,但是船舶无法在目的港靠泊并配合码头装卸,恒海公司为此多支付了港口装卸的额外费用。
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