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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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合同
《广州市盈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一审部分分析
一、案情概要
(1)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盈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906房。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蒲基河洛围。
(2)案情概要
2012年11月,盈浩公司与恒海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盈浩公司需提供共9船船舶,按恒海公司提供的装船期安排船舶,及时办妥出口手续后开航,船舶在装运货物过程中要安全靠泊、移位,配合港口装卸货物;双方完成卸货后一星期由盈浩公司出具发票后,恒海公司以支票结算。
盈浩公司已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并联系船舶实际承运了前8船。盈浩公司已垫付报关费、运费。恒海公司已向盈浩公司支付前5船货物的报关费。
2012年12月5日,盈浩公司按恒海公司要求联系“金龙928”轮实际承运第4船的运输。恒海公司就该航次支付拖船、吊机和人工费。
2013年1月22日,恒海公司联系盈浩公司安排第9船运输,计划29日装船。
1月23日,盈浩公司回复称,承运船舶船舱尺寸有两种,要求恒海公司提供具体构件外形尺寸。
1月25日,恒海公司通知盈浩公司计划于1月30日早上6时装船,所订船舶为“丰达3”轮,要求盈浩公司通知该轮于上述时间到达恒海公司码头。
1月25日当日盈浩回复称,“丰达3”轮将于1月31日16时到达恒海公司码头;因农历新年将至,符合尺寸条件的船舶仅此一艘。
1月26日,盈浩公司通知恒海公司:因农历新年将近,符合要求的船舶较少,如恒海公司在春节前后仍需用船,应于1月26日前定计划,否则盈浩公司不能保证可及时调动船舶,如恒海公司确定安排的船舶舱口尺寸不需要“丰达3”轮,应尽早通知。
恒海公司未予回复。
盈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盈浩公司与恒海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盈浩公司为恒海公司组织船舶运输货物,并代恒海公司办理报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盈浩公司依约履行,但恒海公司欠付相关费用。请求判令恒海公司向盈浩公司支付共9船运费,后4船货物报关费及利息(自盈浩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
恒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称:恒海公司与盈浩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盈浩公司应按恒海公司提供的装船期安排船舶,并及时办妥出口手续开航,确保船舶及时到港,但盈浩公司未能如期安排第9船运输,导致恒海公司自行安排船舶运输产生损失;盈浩公司安排第4船运输无法安全靠泊,导致恒海公司产生额外费用。盈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负责。请求判令盈浩公司向恒海公司支付第9船损失及第4船损失。
二、焦点问题
双方因9船运输费用以及第4船的损失费用结算发生纠纷。
三、法院的判决和理由
恒海公司与盈浩公司虽签订“运输协议”,但恒海公司委托盈浩公司为其联系船舶、以恒海公司名义办理货物托运及报关手续,双方因费用结算发生纠纷,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恒海公司为委托人,盈浩公司为受托人。本、反诉两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具有涉港因素,盈浩公司和恒海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应适用内地法律。
四、案情评析
法院判决的理由①是合理的。因双方关于安排第9船运输的往来邮件中,恒海公司并未在有效时间内回复盈浩公司的安排,第9船的运输协议是不成立的。因此盈浩公司要求恒海公司向其支付第9船运费并承担第9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的理由②我不支持。事前,恒海公司和盈浩公司已有约定:a.船舶在装运货物过程中要安全靠泊、移位,配合港口装卸货物;b.双方完成卸货后一星期由盈浩公司出具发票后,恒海公司以支票结算。
按照运输协议,船舶应该配合港口装卸货物。但实际承运第4至第5船的运输时,恒海公司就该航次支付拖船、吊机和人工费。虽然无证据证明恒海公司曾提出关于船尾必须具备固定设备的要求,亦未证明该轮船尾缺少固定船舶的设备,但是船舶无法在目的港靠泊并配合码头装卸,恒海公司为此多支付了港口装卸的额外费用。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