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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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

赵廉慧
【期刊名称】《交大法学》
【年(卷),期】2018(000)002
【摘要】“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一案是判决结果正确但没有运用正确逻辑的典型例证.“信托财产确定性”特指信托设立之时的确定性.信托有效成立之后,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和第三人进行交易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性成为信托财产,不在“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的射程之内.运用民法常识进行解释即一目了然: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一个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对第三人所从事的哪怕是无效行为,原则上不会影响到已生效行为的效力.
【总页数】9页(P167-175)
【作者】赵廉慧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关系--兼论《信托法》第29条的理解和适用 [J], 楼建波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财产归属的关系——兼论中国《信托法》第2条的解释与应用 [J], 楼建波
3.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J], 赵廉慧;朱庆育;;
4.信托财产关系与物权法原则的冲突--兼论信托财产关系的民法典表达 [J], 楼建波;
5.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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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12.14正文王某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13层0-1608-1610。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振,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链家公司商业秘密,于2020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鑫,被上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被上诉人中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鲁学振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庆破产法庭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破产法庭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破产法庭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9•【分类】其他正文重庆破产法庭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目录01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02 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03 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04 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破产清算案05 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06 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07 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08 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09 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10 重庆丰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01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基本案情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信托”)是全国68家持有信托牌照的信托机构之一,信托业务遍及全国20余省市。

2020年7月17日,新华信托被原银保监会接管,之后,新华信托信用危机并未解除,截至2021年12月31日,新华信托净资产为-67亿元,具备破产原因。

2022年7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重庆五中院”)裁定受理新华信托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审理情况裁定受理后,重庆五中院指导管理人在清理新华信托固有财产及核查债权外,重点处置其尚存的150只345亿元的信托产品。

新华信托进入破产程序并不终止受托人职责,仍需处理信托事务,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许可新华信托继续经营。

对信托产品负债,管理人单独发布信托债权申报公告,通知债权人另行申报信托债权。

对受益人损失,先由信托财产承担,不足部分根据新华信托承担兜底责任和管理责任比例确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审议行政接管期间清偿债务、支付清理费用等报告,由法院向债权人释明,获债权人追认。

会议表决通过财产管理方案及变价方案,明确破产财产限于固有财产,信托财产处置由受益人决定。

12亿本金兑付无门 投资者状告长安信托

12亿本金兑付无门 投资者状告长安信托

12 亿本金兑付无门投资者状告长安信托
今日,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华电控股)起诉长安国
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安信托)信托合同纠纷一案,将在陕西省高级人
民法院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据证券时报-信托百佬汇记者了解,此事缘起于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012 年,华电控股耗资2 亿元购买该信托计划却至今仍未兑付。

另据记者了解,长安3 号累计涉及资金12 亿元,截至目前已有68 个自然人和2 个机构对长安信托提起诉讼。

长安信托相关人士对此回应称,虽然对信托计划的合规性持有信心,但
出于对法制精神的尊重,公司将静待审理结果。

事关联盛集团破产重整
2012 年11 月6 日~2013 年3 月7 日,长安3 号连发3 期产品,分别募集资金2 亿元、3.36 亿元和6.64 亿元,共计12 亿元。

公开资料显示,该产品预期收益率11%,期限为2 年,资金用于受让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收益权,以及受让自然人郭启飞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收益权。

而2013 年11 月29 日,总资产600 亿元的联盛集团因资金链断裂,提出重整申请,引发震动。

与联盛集团有担保关系的民营企业有10 多家,所欠信贷资金规模超过200 亿元,债务涉及多家银行及信托等机构。

自此,一场旷日持久的联盛集团破产重组拉开帷幕。

相关投资者称,他
们仅在购买产品初期获得一笔收益,此后没有再拿到任何收益,产品到期之后。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丽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丽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丽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豪杰刘英李维潇【审理法官】何豪杰刘英李维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丽冰;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当事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全丽冰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全丽冰【当事人-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思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吴贤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易良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刘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思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吴贤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易良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刘浪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思远吴贤钦易良刘浪【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被告】全丽冰;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全丽冰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融信托公司是否负有解除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融信托公司是否负有解除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

经审查,《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进行预售。

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

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

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裁判要旨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构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

在此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案情简介一、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和信投资中心的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800万元和4200万元。

三、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

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遂以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归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瑞智公司上诉主张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

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

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

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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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灵;李振华【当事人】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灵李振华【当事人-个人】方灵李振华【当事人-公司】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震宇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震宇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震宇刘敏鑫杨新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方灵;李振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安公司与方灵是否成立借款关系。

首先,2017年12月22日的借据以及2017年12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恒安公司印章经鉴定与鉴定样本中恒安公司多枚印章一致,本院对借据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恒安公司庭审中称公章系李振华控制,但李振华时任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公章系李振华加盖,其亦有权利代表恒安公司向方灵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安公司与方灵是否成立借款关系。

恒安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方灵与李振华,恒安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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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化宿安太欣齐新【审理法官】王化宿安太欣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徐某1【当事人-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巧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榕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巧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榕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巧李榕【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被告】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查封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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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文章属性•【案由】其他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破产•【裁判时间】2003.03.08正文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申请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智南,该公司总经理。

1999年1月11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偿付到期巨额债务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国投公司原名为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1980年7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1983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享有外汇经营权;1984年3月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更改名称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12亿元。

1992年以来,广东国投公司由于经营管理混乱,存在大量高息揽存、帐外经营、乱拆借资金、乱投资等违规经营活动,导致不能支付到期巨额境内外债务,严重资不抵债。

199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关闭广东国投公司,并组织关闭清算组对其进行关闭清算。

关闭清算期间广东国投公司的金融业务和相关的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托管,广东国投公司属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由广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托管,其业务经营活动照常进行。

自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1月6日为期三个月的关闭清算查明,广东国投公司的总资产为214.71亿元,负债361.65亿元,总资产负债率168.23%,资不抵债146.94亿元。

1999年1月11日,中国银行发布《关于清偿原省国投自然人债权的公告》,鉴于广东国投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对自然人债权的清偿,只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中国银行清偿广东国投公司自然人债权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代广东省财政厅依法申报债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按破产清偿顺序受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二审判决书(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二审判决书(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金,逾期期间应计收罚息,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执行。第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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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的相关款项,从 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遇中国人民银行 调整罚息利率,则分段计息;同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 人按年利率 10%计收复利,并以实际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 金。第 16.1(4)条约定,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包括 但不限于以贷款人指定的价格处置抵押物),用所得价款清偿全部贷 款本金及至到期日未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处 置抵押物的相关费用。合同第 20.4 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 双方在《资金监管协议》中的约定操作执行;《资金监管协议》未做 约定的,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资金监管协议》及补充协 议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信托成立后第 935天
A*66%*50%
信托成立后 第965天
A*66%*60%
信托成立后第 995天
A*66%*70%
信托成立后 第1025天
A*66%*80%
信托成立后第 1055天
A*66%*90%
信托成立后第 1090天(满3年)
A*66%*110%
备注(1)A 为全部贷款初始本金;
(2)①②③项目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财务顾问费。
同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协议编号 为 AXXT(2009)JH06JG01 的《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某股份有 限公司通过设立“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并转让优先 受益权的方式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已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同意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信 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其中信托优先受益权由社会 投资者认购,信托一般受益权由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某股份有 限公司将募集的信托资金按信托文件的约定交付给某投资开发有限 公司用于支付“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后续工程款和调整某投资开发 有限公司财务结构。该协议第 5.3 条特别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 为保证“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项下全部优先受益权

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2(2018)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赵廉慧目次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要旨 (一)事实概要 (二)判决要旨二、评释 (一)什么是“资产收益权信托”? (二)区分信托关系和受托人对第三人交易关系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的基本含义 (四)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无须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五)二审法院判决的不足 (六)回到民法摘要 “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一案是判决结果正确但没有运用正确逻辑的典型例证。

“信托财产确定性”特指信托设立之时的确定性。

信托有效成立之后,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和第三人进行交易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性成为信托财产,不在“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的射程之内。

运用民法常识进行解释即一目了然: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一个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对第三人所从事的哪怕是无效行为,原则上不会影响到已生效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 信托财产确定性 资产收益权 物上代位 资产收益权信托一、事实概要与判决要旨(一)事实概要2011年8月,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欣荣和”)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9名合伙人组建了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

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下称“标的股票”)的股票收益权。

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设立“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761·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感谢朱庆育教授对本文初稿的审阅。

文责自当自负。

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信托计划’)”,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下称“兴业银行”)以约2亿元认购该信托计划优先受益权;案外第三人和合伙企业分别投资认购信托计划普通和次级受益权,资金均由合伙企业支付,合计约1亿余元。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两只有限合伙基金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以3.1亿元受让两只基金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该等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等孳息。

北京一中院发布中小微企业司法挽救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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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发布中小微企业司法挽救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22•【分类】其他正文北京一中院发布中小微企业司法挽救典型案例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基本案情】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嘉信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是在创业板上市的小微企业,也是国内较早从事整合营销传播业务的公司之一,在企业品牌设计、营销、公共关系领域处于细分龙头的地位,具有良好的口碑与客户关系,2019年营业总收入达22.5亿元。

2019年起,由于在经营中未及时规避相关风险,加之疫情对于传播行业的整体影响,华谊嘉信公司的业务和财务一度陷入严重困境。

因2020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关于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且同时触及《上市规则》关于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情形,自2021年4月28日开市起,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面临2022年退市的巨大压力。

华谊嘉信公司曾与其主要债权人自行开展债务重组谈判,但由于庭外重组的局限性,作为中小微企业的华谊嘉信公司难以自行协调以金融机构为主的众多债权人。

2021年3月24日,华谊嘉信公司向一中院申请重整并申请启动预重整。

同年3月26日,一中院决定对华谊嘉信公司启动预重整;10月28日,一中院受理华谊嘉信公司的重整申请。

【审理情况】本案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等规定的基础上,在有效实施预重整、协同证券监管意见,以及化解上市公司退市风险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创新,充分保障和平衡各重整利益相关方的各项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华谊嘉信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和税款债权组的债权人权益因未受到重整计划草案的调整或者影响,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3.1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目录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5.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6.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7. 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8.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10.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信托违约案例

信托违约案例

信托违约案例信托违约案例【篇一:信托违约案例】1、中信踩雷5亿古冶项目中信信托旗下中信古冶集团铸造产业链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号、2号项目(以下简称中信古冶信托)已逾期两个月有余,信托公司并未向投资者兑付剩余本金及利息。

据了解,该信托计划1号、2号共募集资金5亿元。

中信信托发布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3月8日,中信古冶信托计划1号受益权到期,古冶集团未如期偿还信托受益权信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

2、光大兴陇再临兑付危机有投资人对《中国经营报》记者报料称,于2013年5月购买的甘肃信托-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建筑装饰城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黄氏装饰城二期),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但是截至5月21日时尚未兑付。

投资人反映,光大兴陇方面给出的解决方式为,延期半年兑付,收益在原有基础上提高0.5%,仍然按季付息。

据记者了解,光大兴陇在此次遭遇逾期的信托项目为黄氏装饰城二期。

根据公开信息显示,该产品成立于2013年5月,信托规模为3.29亿元,于2013年5月6日由甘肃信托成立并计息,期限为24个月。

3、渤海信托两项目遇险渤海信托公司两款信托产品同时面临着违约风险。

两款产品分别为:安徽大雄特定资产收益权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安徽中杭股份流动资金贷款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5月25日,投资者祁先生向本报记者反映,自己购买了140万元渤海信托安徽中杭信托计划,本该最迟至4月21日兑付第三期,但到当天都没有兑付,而信托公司只是回应表示融资方没钱了。

据渤海信托官网信息显示,2014年7月11日,安徽中杭信托计划成立,该信托计划共募集信托资金人民币19990万元整。

该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用于向中杭股份贷款,用于后者补充流动资金。

信托期限为24个月,收益每满3个月分配。

4、古冶产业链信托暴雷公开信息披露显示,古冶产业链信托募集资金5亿元,向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古冶集团)发放贷款,信托计划期限为2+1年,其中,1号信托收益权信托本金2.3亿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2号信托收益权信托本金2.7亿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

最高法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最高法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1.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法官会议意见】《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

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类案推送】(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2.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如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官会议意见】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

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

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类案推送】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裁判要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

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22•【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昆明泛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上海“阜兴”集资诈骗案4.沈阳“老妈乐”集资诈骗案5.江西“老庆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案6.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7.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8.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吴向东操纵期货市场案9.袁钢志洗钱案10.周张成洗钱案案例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借互联网金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

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丁宁,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人丁甸,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115万余人非法吸收资金762亿余元。

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被挥霍以及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380亿余元。

此外,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还走私贵重金属、非法持有枪支、偷越国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郑华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华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华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渝民辖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新府唐昭江邢江孟【审理法官】岳新府唐昭江邢江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华【当事人-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华【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郑华对投资人简先书承担委托理财责任后,起诉受托人中融信托因错误平仓要求赔偿损失,为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人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郑华对投资人简先书承担委托理财责任后,起诉受托人中融信托因错误平仓要求赔偿损失,为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郑华诉称中融信托错误平仓的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操作交易指令发出的北京市西城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平仓行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市西城区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内容为信托事项,投资人简先书与中融信托签订《中融——海通私募稳赢3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亦约定发生信托争议由合同签署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解决,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应予支持。

郑华诉称其作为最终侵权损失承担人,以其损失所在地确定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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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0
【总页数】6页(P39-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司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J],
2.关于核准豁免上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约收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义务的批复 [J], ;
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医院外来护工”等六类来沪从业人员开展灵活就业登记的通知 [J], ;
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
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广播电视局上海市妇女联合会关于印发《本市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减负增效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J],
5.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统计局文件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上海市统计局文件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统计局文件——关于加强本市能源计量工作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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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信托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6.06.06裁判规则一、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

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

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正文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3号楼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翠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

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4层403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吴尚志)。

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4层403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吴尚志)。

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4层4033。

执行事务合伙人:鼎晖股权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尚志)。

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AE31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健)。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合伙企业委派代表。

上诉人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荣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一期)、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元博)、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方高圣)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崇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孙德昌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高院审理查明:2010至2011年,上市公司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通过参与重组获得“恒逸石化”股票11543568股。

2010年4月29日、12月20日,世纪光华与重组参与方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先后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若上述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2011、2012及2013年的每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减少注册资本。

同时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量时,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

2011年5月27日,世纪光华发布《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报告书》,确认:2011年5月10日,鼎晖一期及鼎晖元博完成了涉诉股份的登记,并承诺自股份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

根据恒逸石化2014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业绩承诺补偿股份过户实施公告》,最终由恒逸集团向业绩补偿承诺方外的其他股东送股13167295股,送股后恒逸集团持有“恒逸石化”70.03%比例的股份。

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签署《合伙协议》,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方高圣公司)等共9名合伙人组建了合伙企业即东方高圣。

同年8月16日,东方高圣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

2012年2月15日,东方高圣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东方高圣和长安信托签署《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信托拟通过发行“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

其中,以2418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股票收益权,以682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股票收益权。

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

标的股票均有3年的限售期,解禁日为2014年6月8日。

约定的收益期间指长安信托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限售期届满后按照长安信托的指示将标的股票全部处置完成之日。

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

在长安信托足额支付转让款后,出让方授权长安信托在限售期满后可指示标的股票托管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将标的股票进行合法处置,并指示存管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将处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划付给长安信托。

同日,为保证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与国信证券签署了《股票托管服务与承诺协议》,将标的股票托管于国信证券指定席位,并且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在国信证券的证券账户,亦不得对证券账户进行取消指定或转托管,不得擅自变更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长安信托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三方操作与监管协议》,指定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存管银行,长安信托有权将标的股票的收益通过该银行划转入己方的账户;长安信托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在长安信托名下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于同年3月26日办理了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

2012年3月28日,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署两份《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

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长安信托告知投资者: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认购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方才自愿认购相应的信托单位。

《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规定:次级委托人追加的资金分为A类资金及B类资金。

追加A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在每个信托年度的第10个月末时,若以现金方式存在的信托财产不够支付本年度应支付的托管费、信托报酬及投资顾问费的,则次级委托人有义务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该信托追加资金。

届时受托人将以书面方式向次级委托人发出追加资金的提示函,若次级委托人在受托人发出提示函后的30日内,未足额追加资金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其所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拥有;追加B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每日盯盘,对该信托投资的标的股票设定B类资金的追加线为27.56元。

信托期限内,受托人有权对该信托的B类资金追加线进行调整。

信托期限内,标的股票T日的收盘价高于追加线的,信托计划正常运行,信托期内T日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受托人应当于T+1日10:00前以传真和电话方式通知次级受益人。

次级受益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追加资金或股票,次级受益人追加资金或股票的,追加资金或股票计入信托财产后应使信托资产总值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

如T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T+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T+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所持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

第十六条“风险揭示”第(一)款第8项约定:信托计划采用了结构化的设计,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优先受益人。

信托财产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因标的股票价格下跌导致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交付的认购资金全部损失的风险。

根据两份《信托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认购普通信托单位2509万份,次级信托单位8695万份,认购资金共计11204万元。

东方高圣于签约当日即将上述认购资金全额支付给长安信托。

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又签署了《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将认购次级信托单位的8695万元变更为8691万元,多交付的4万元不计入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东方高圣持有的信托单位,而是将其中的3.1万元用于支付公证费用,其余9000元退还给了东方高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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