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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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
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办(1987)城字6号1987年6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几年来,陕西、青海、山东、黑龙江、辽宁、吉林等十六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条件,制定了进一步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规定。
对本省精减人员扩大了救济范围,提高了救济标准,所需经费由原精减单位支付,这是政策允许的。
但是,也出现了新的矛盾,即个别省在执行地方规定时将外省精减回原籍安置老职工的救济推给了原工作单位,致使一些人纷纷到外省原工作单位上访,既增加了原工作单位的压力,又使这部分人徒劳往返,造成生活更加困难。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目前,各地仍应继续贯彻执行(65)国内字224号文件。
有地方性规定的省,也应以贯彻224号文件为前提。
对符合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论是本省还是外省精减退职的,均应给予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对不符合第一条规定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
对既不符合224号文件规定,又不符合地方规定的人员,需讲清道理,做好思想疏导工作,绝不能采用简单、粗暴、一推了之的办法,更不要让他们到外省找原工作单位。
——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标
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内民政社[2008]8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8.05.06
【实施日期】2008.05.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标准的通知
(内民政社〔2008〕82号)
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民政局、财政局:
60年代初我国连续三年遭受的自然灾害,国民经济发生了严重困难。
为了减轻国家的负担,国家决定精简城市职工,许多城市职工被精简下放到农村牧区支援农牧业生产。
1982年以来,自治区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精简退职职工的救济标准为:城镇、牧区每人(不包括家属)每月12 -15元,农村每人每月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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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务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65.09.09•【文号】[65]内发字18号•【施行日期】1965.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已被《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11号)取代)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65]内发字18号1965年9月9日)自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下达《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以来,有些地区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
对这些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解答如下:一、“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应如何理解?答:“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指的是: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基本上不能从事劳动、工作的。
“年老体弱”指的是:现在已达到“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两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但是不符合其他退休条件,并且身体衰弱、参加劳动有困难的。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指的是:退职老弱残职工已经患病一年以上,经医生证明今后一、二年内不能恢复健康,影响劳动较大的。
二、“家庭生活无依靠”应如何理解?答:是指没有直系亲属可以依靠,或者虽有直系亲属,但无力供养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和其原来供养的亲属维持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而言。
在具体计算直系亲属供养能力时,主要应当按照退职老弱残职工的直系亲属的固定收入(包括农业收入)计算;有固定职业而无固定收入的,以常年的可靠收入按月平均计算,对于其直系亲属成员中参加工作或劳动的,生活费应按同工种人员的生活费用扣除;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生活费应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社员);其他直系亲属按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计算。
山东省精减退职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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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劳社[20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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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人社发[20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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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鲁劳管字第092号
一九八五年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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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劳社发[1999]85号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100元, 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 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90元。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200元, 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 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180元。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320元, 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 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280元。
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十年代初期,我省根据中央指示精减职工时,有些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 职工,为了承担国家经济暂时困难,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号召,办理了退职手续,回乡参加 农业生产。这些职工中,除按照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已享受本人标准 工资百分之四十生活救济费或重新就业的以外,不少人没有固定收入,生活上有一定困难 。为体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怀,经省委、省府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份起,按月 发给他们适当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发放范围:只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一九六一年一月一 日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目前无固定收入的老职工。外省精减回山东的老 职工,由原精减单位按其所在省的有关规定办理。(86)鲁劳管字第287号:关于对精减的一 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放宽时间界限问题。经请示省委、 省府同意,可以将原发放范围的起止时间,改为一九六О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年底。 至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一九五八年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 被精简的,(85)鲁劳管字第180号文已作了明确规定,可按该文执行;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 参加工作从企业入伍的职工,复员退伍时直接将其精简回家的,亦可按规定享受生活困难 补助费。 序号 文号 标准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20元; 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15元。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50元, 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40元。 执行时间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65.06.09•【文号】[1965]国内字224号•【施行日期】1965.06.0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1965]国内字224号)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
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告: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
三、退职老弱职工所领取救济费,除了作为本人生活费(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再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四、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或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五、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以后,他们原来所领的一次性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取的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
六、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

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为了解决我省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的生活困难,八十年代初,省委出台了《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转发甘肃省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规定的通知》(省委办发〔1982〕60号)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省委办发〔1985〕138号),明确了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2004年,又出台了《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意见的通知》(省委办发〔2004〕45号),对这部分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进行调整,对帮助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生活困难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的生活、住房、医疗等费用不断增加,2004年调整的补助标准已不能完全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为了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惠及于民,现对六十年代精减下放职工的生活补助标准作出调整如下:一、原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70%、60%、40%及每人每月10或20元生活补助费的四类人员,在2004年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元,调整后的新标准分别是:一类人员230元/人月、二类人员210元/人月、三类人员180元/人月、四类人员160或170元/人月。
二、对于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享受生活补助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对省委办发〔2004〕45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甘民低〔2006〕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办理补办手续。
对于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不能纳入城乡低保范围而生活确实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等人员生活补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等人员生活补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字号】沪劳保养发[2002]40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等人员生活补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2]40号)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确保本市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等人员生活补助费能按时、足额发放,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对这部分人员生活补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2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从本市单位精简退职现仍在农村的老职工及其死亡后的配偶;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退职前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年,现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生活补助费现改由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二、上述人员中,原由单位承担并支付的下列费用改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按本人原标准工资”计发的生活费;2、夫妇双方原均为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回乡人员,其中一方改按连续工龄计发的生活费。
三、上述人员生活补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后,其日常管理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发放形式居住在外省、市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按月将生活补助费直接邮汇给本人;居住本市郊区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制卡(折)后按月将生活补助费划拨到个人帐户内,或通过邮局直接邮汇给本人。
五、本处理意见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提高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

号文件 第 七 年 月
山 东 省 民 政 厅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二 一二 年七 月九 日
年 底 以前 参 加 工 作 ,
月
日期 间精 减退 职 的本 省 及 外 省
精 减 回山东 的老 职工 , 生 活 困难 的 , 可 按 当地 城 市 居 民最 低生 活保 障标 准发 放生 活 困难补 助费 。
一 、 符合国务 院 〔 〕 国内字 号文件规 定 , 由当地 民政 部 门按 月 发给 本 人原 标 准 工 资 救 济 费 的退 职 老职工 , 按 照每 月不 低于 省政 府 公 布 的全省 企 业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发 放 生 活 困难 救 济 费 。建 国前 参加 工作 的在享 受 上述 标准基 础 上 每人 每 月增 加 元 。各 市 可 自行确 定 具 体标 准 ,
下
〕
号
困难救 济费标 准 ” 的 自然 增 长机 制 , 随 当地 最低 工 资 标准 和 城 市 居 民最 低 生 活保 障 标 准 的 调 整 而 调
整 。
四 、 上述 人 员可 由当地政 府 资助参 加城 镇居 民
医疗保 险或新 型农 村 合作 医疗 , 符合 救 助条 件 的可
享 受 医疗救助 。 五 、 所需 经 费从 原渠 道列 支 。
年第
期
三 、 逐 步建 立 “六 十年代 精减 退职 老职 工生 活
年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关于 印发 《 山东省煤炭行业 安全 生产调度工作 管理办法 》 的通知
鲁煤 安 调 〔
各 市煤炭 管理部 门 , 各 省属 煤炭 企业
〕
号
为加 强煤 炭行 业安 全生 产调 度工 作 , 进 一步 健
山东省人 民政府公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12.16•【文号】劳人计局[1984]45号•【施行日期】1984.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1984年12月16日劳人计局(1984)45号)一九八二年二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带普遍性的遗留问题曾建议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
不少地区根据上述精神(个别地区在会前就有规定)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精简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
现把十三个地区的有关规定的资料发给你们,仅供研究问题时作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关于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一)陕西省规定一、对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数的生活补助费。
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以上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凡工龄不满十年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简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每月发给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的医疗费可以补助三分之二。
二、对一九六0年以前因组织动员回去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精简退职政策

关于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的政策规定目录:目录内容含有链接,将鼠标放臵在相关目录文字上,按照弹出的对话框操作可直接链接至具体内容。
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四、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 11号五、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六、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九、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十、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86]公发33号)十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臵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
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告: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民办函[1999]10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民办函[1999]100号](https://img.taocdn.com/s3/m/3df46812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64bd339.png)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民办函[1999]100号1999年11月19日)河南省民政厅:你厅《关于要求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请示》(豫民福字[1999]24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自国家财政体制改革后,社会救济经费划归地方财政负担。
按照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救济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及有关的救济政策由地方政府负责。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计16号)规定:优抚、救济对象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等,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政策规定和当地财力,以及群众生活水平情况,因地制宜,自行确定。
由民政、财政厅(局)提出具体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
……今后,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及价格体系的改革,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抚恤、救济标准要注意适时予以调整。
因此,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应由地方政府负责调整,所需救济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提高,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逐步调整各类救济对象及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的救济标准,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但是,也有少数地方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没有与其他救济标准相应提高,使这部分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不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
尤其是今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30%后,有的地方没有相应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这部分救济对象反映强烈,来信来访增加。
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全面落实省、市政府加强民生保障的决策部署,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提高,根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葫政办发〔2020〕5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有关事项通知:一、提高标准(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低保标准,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620元。
农村低保标准,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年5060元。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确定。
(二)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
集中供养对象,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1850元。
分散供养对象,全市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1450元。
(三)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由每人每月541元提高到580元。
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由每人每月506元提高到543元。
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由每人每月470元提高到503元。
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由每人每月433元提高到465元。
二、执行时间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执行。
从2020年7月1日起,对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的对象按照新标准进行审批,给予保障或补助;对已经在册的城乡低保对象、孤儿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按照新标准重新核算低保金或补助金,并按规定发放到位。
精简退职政策

关于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的政策规定目录:目录内容含有链接,将鼠标放置在相关目录文字上,按照弹出的对话框操作可直接链接至具体内容。
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四、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 11号五、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六、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九、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十、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86]公发33号)十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
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告: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12.16•【文号】劳人计局[1984]45号•【施行日期】1984.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1984年12月16日劳人计局(1984)45号)一九八二年二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带普遍性的遗留问题曾建议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
不少地区根据上述精神(个别地区在会前就有规定)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精简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
现把十三个地区的有关规定的资料发给你们,仅供研究问题时作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关于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一)陕西省规定一、对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数的生活补助费。
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以上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凡工龄不满十年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简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每月发给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的医疗费可以补助三分之二。
二、对一九六0年以前因组织动员回去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关于提高六十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关于提高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庆政办发[2014]161号
【发布部门】庆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28
【实施日期】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关于提高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
工生活补助标准意见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4〕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8日
关于提高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
为了更好的保障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的基本生活,在原有。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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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7)13号)各部、委、办、局,各区、县人事局、劳动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经研究决定,现对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退职回乡现仍在农村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
具体办法通知如下:一、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月补助标准由175元提高到183元,未满上述年龄的,每月补助标准提高6元。
但每月最高补助全额不得超过146元。
二、夫妇双方原均是本市全民单位精简退职回乡现均在农村的老职工,已对其中一方改按连续工龄计发生活费的,每月发给生活补贴标准由185元提高到195元,另一方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第一条规定执行。
三、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按本人原标准工资全额计发生活费的,每月发给生活补贴标准由191元提高到203元。
四、上述人员中,已由民政部门按原标准工资的40%发给救济费的,原救济费和补贴费标准低于上述同类人员标准的,可补足其差额部分。
五、按本《通知》规定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所需的费用,参加本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单位在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他单位在原资金渠道列支。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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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
(湘民救发
[2006]17号)
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
为保障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原有救济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生活救济的对象
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退职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无经济来源的。
二、救济标准
1、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和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在原救济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30元,调整后每人每月生活补助不低于50元,调整前已达到或超过此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2、此前尚未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3、已按照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仍然比照同类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生活补助。
三、救济费发放办法
1、已由原单位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继续由原单位按新标准发放。
2、已由民政部门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继续由民政部门按新标准发放。
3、此次新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费用统一由由民政部门批准后发放。
4、精减退职老职工死亡时,可按本人救济标准一次性发给其遗属相当于死者生前四个月救济费总额的丧葬费。
5、本省精减退职老职工安置在外省,已由外省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定期定量救济费的,仍按当地规定执行,不再按本规定发给救济费。
四、经费来源
1、已按照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所需资金从抚恤经费中列支。
2、由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提标所需费用(含新增人员救济费)由省、市(州)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3、已由原单位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提标所需资金由原单位解决。
五、审批手续
新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经本人申请,持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持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送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确定救济金额后,按月给予救济。
原属于干部的,送县市区人事局备案,属于工人的,送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并分别逐级汇总上报市州、省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和民政厅(局)备案。
六、其他事项
1、精减后重新参加工作或重新参加工作后又退职,现仍定期领取退职费的人员,不执行本通知规定。
2、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发生活困难救济费。
3、本通知提标规定从
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xx民政厅xx财政厅
xx劳动和社会保障厅xx人事厅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