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领域中关于“转化抢劫”的法理与案例分析(精)
转化型抢劫罪案例
转化型抢劫罪案例【篇一:转化型抢劫罪案例】案情简介:杨某于2013年9月某天到某砖厂,看见该厂换下一些制砖机废旧金属零配件堆放在厂坝内,遂起将其盗走当废品销售的念头,当晚11时许,杨某窜到砖厂,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零配件到厂门外,再返回搬运剩余部分时,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对其盘问,杨某转身开跑,朱某上前将其紧紧抓住不放,杨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朱某的胸部和面部,致朱胸部青紫和牙龈出血,朱大声呼救。
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不同意见:本案在过程中,对杨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出的废旧金属还未实际占有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巨额财物,金融机构的财物、珍贵文物等,盗窃未遂,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废旧物品。
二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零配件时,即被发现,尚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金属零配件时即被抓获,为挣脱,对朱某实施殴打,属抗拒抓捕行为,但杨某之行为尚处于盗窃预备阶段实施的,不符合犯转化为的前提条件,且朱某所受损伤仅属一般,情节不严重,不应按转化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其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已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金属零配件在厂区外,再返回继续搬运剩余部分,这是一种连续行为。
二是杨某在行窃时被朱某发现,为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使用拳头殴打致伤朱某,并非一般推拉抓扯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三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一样并不要求以构成盗窃,诈骗、为前提条件。
所以,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处罚。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打劫法律反转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原本被视为非法的行为,在法律上却发生了反转,成为了合法的行为。
本文将以一起打劫法律反转案例为例,探讨法律变革的过程及其背后的原因。
二、案例背景2010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打劫案件。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夜间潜入某公司,抢走现金10万元。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依法逮捕。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了一个令人惊讶的辩护意见:他声称自己是在进行“正当防卫”。
三、法律反转过程1. 初始阶段:李某被以抢劫罪起诉,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0年。
2. 上诉阶段: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
3. 法律反转: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在抢劫过程中,确实受到了公司保安的攻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无罪。
四、案例分析1. 法律变革: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最初被认定为抢劫罪,但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体现了法律的变革。
这一变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律观念的更新: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法律的认识逐渐深入,对正当防卫的理解也更加全面。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李某在抢劫过程中受到攻击的事实,将其认定为正当防卫。
(2)立法的完善:我国刑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越来越明确。
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 法律适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发生了反转,这引发了人们对法律适用的思考。
以下是对法律适用的几点分析:(1)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事实和法律原则: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事实和法律,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正确的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没有预谋抢劫的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突发性地转变为抢劫的情形。
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认定,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和司法裁判的具体案例分析。
本文将从法律条文入手,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我们来看一下法律对抢劫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抢劫是指利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这一条文,抢劫需要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实施的抢夺行为,二是抢夺的客体为公私财物。
如果一起犯罪行为符合这两个要素,那么就构成了抢劫罪。
接下来,让我们来讨论一下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
对于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认定,主要需要考察的是犯罪行为的过程和动机。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来说,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认定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犯罪行为是在原本没有预谋抢劫的情况下突发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在其他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意外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突发情况下,无法预见和觉察的。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比如某人原本是要进行盗窃行为,当他在盗窃过程中被当事人发现并加以阻挠,为了逃避抓捕而对当事人进行暴力行为,并抢夺了当事人的财物,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转化型抢劫。
因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初,该人并没有预先计划抢劫行为,而是在意外情况下才发生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也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有的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最初是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突然的情绪激动或者意外状况,最终导致了抢劫行为的发生。
而在一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最初可能并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但是在行为进行的过程中,由于一时冲动或其他原因,导致了抢劫行为的发生。
针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问题。
如果犯罪行为人在事后表示对抢劫行为的后悔和悔过的态度,并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在认定过程中,也可以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
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
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
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
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
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
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入室盗窃转化抢劫案例
入室盗窃转化抢劫案例首先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一般来说,行为人必须先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
热门城市:徐州律师甘肃律师襄阳律师龙凤区律师北海新区律师魏县律师让胡路区律师高新区律师曲周县律师入室盗窃与入室抢劫的量刑差别很大,主要是因为盗窃与抢劫就存在严重差别,那么,在入室盗窃转化抢劫案例中,是如何进行辩护和量刑的?在这里,的小编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为您阐述这一问题,并介绍与这一犯罪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希望能为您解答疑惑。
一、案例案情回顾李某某与朋友刘某无正当职业,无钱可用时,便动起了歪脑筋。
2013年9月的一天深夜,两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偷偷溜进了余姚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一户姓张的人家里。
这家人共四口人,楼下是老张夫妻俩,二楼是小张夫妻俩。
李某某两人顺利偷出了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物品,可是下楼时,被起夜的老张看见了。
老张大喊一声“小偷,站住!”就向两人追去。
这时,李某某两人就飞快地向院门口跑去,老张追到大门口,一把拽住了李某某,两个人就打斗在一起。
楼上的小张也醒了,也追了出去,帮助父亲将小偷控制住。
而另外一个小偷——小刘,就趁机拿上偷到的财物逃跑了。
后来,邻居们也来了,帮助老张报了警,警察很快在李某某的暂住房内搜到了失窃的财物,并发还给老张。
李某某偷盗后,为抗拒老张的抓捕,与他发生争斗,造成老张身上多处受伤。
李某某使用暴力的地点发生在院外,否则的话,可能认定为“入室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只能认定为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
刑法案例分析案情:被告人周某携带一把用于割绳子的折叠刀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水果批发市场西大门旁,趁无人注意,窃得裘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塑料袋1只。
周某的盗窃行为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的反扒队员发现。
当反扒队员上前表明身份并质问时,周某转身逃跑,反扒队员立即追赶。
途中周某将正路过此地的华舍街道新华学校六年级学生刘某抓住,用手臂勒住刘某(1998年出生)的脖子,并威胁反扒队员“你们不要过来”,反扒队员随后包围周某并趁机将其制服抓获,当场从周某的裤袋内查获折叠刀一把。
经查,涉案塑料袋内装有现金157.80元。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盗窃行为败露而被追捕,为逃避追捕又劫持未成年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黄某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转化型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理由是:结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来看,“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一般应当针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而不能是第三人即本案中未成年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不能转化成抢劫罪。
法院依照《刑法》第239条及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①问题:那么,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还是构成绑架罪,抑或是数罪?通观判决理由可以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似乎在于以下三个问题:(1)事后抢劫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如何理解?(2)如何认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一、事后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认定对于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关键在于前提犯罪中的“罪”是否以取得数额较大财物为前提?以盗窃为例,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倾向性观点:一种观点,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即可能构成事后①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绍刑初字第633号。
打劫法律反转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城市发生了一起引人关注的“打劫”案件。
被告人王某,因生活困顿,心生邪念,计划通过“打劫”的方式获取钱财。
王某事先踩点,选择了一个偏僻的街道作为作案地点。
在作案当天,王某持刀强行对一名路过的女性进行抢劫。
在抢劫过程中,王某意外受伤,女性趁机逃脱。
王某被群众发现后报警,警方迅速将其抓获。
二、案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然而,在法庭辩论阶段,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一个出人意料的辩护观点:王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辩护律师认为,王某在抢劫过程中,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对女性进行了反击,这种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三、法律反转法庭审理后,法院经过慎重考虑,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对王某进行了改判。
原本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王某,最终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女性受害者医疗费用。
四、案例分析1. 正当防卫的认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在抢劫过程中,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对女性进行了反击,这种反击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2. 防卫过当的认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虽然进行了反击,但并未造成女性受害者的重大损害,因此不属于防卫过当。
3. 法律反转的原因本案中,法律反转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辩护律师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准确,成功地将王某的行为纳入正当防卫的范畴。
(2)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王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对王某进行了从轻处罚。
(3)社会舆论对本案的关注,促使法院更加慎重地处理案件。
五、案件启示本案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几点启示:1.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在遇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进行防卫。
2. 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中,要充分运用法律知识,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并没有明确计划或决定要使用暴力或威胁强迫手段,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突发情况或他人的抵抗,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转变态度,并使用暴力手段。
这种类型的抢劫行为在司法解释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认定时存在一定的难度。
本文将围绕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和分析,从案例、法律规范、证据与认定等方面展开,并提出相关改进措施。
一、转化型抢劫的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的案件较为常见,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杜少平案和刘宇案。
杜少平案发生在2003年,杜少平原计划盗窃一辆汽车,当他在进行作案时,车主突然返回,他慌乱之际便持刀将车主捅伤。
而刘宇案则发生在2011年,刘宇原本只是想劫走路过的行人的手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刘宇使用了刀具将其捅伤致死。
这两个案例都展示了转化型抢劫的典型特征,即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并没有明确决定使用暴力手段,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情况的变化而转变态度。
二、法律规范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行为前是否存在计划或决定使用暴力手段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是否携带了威胁或攻击性的工具,是否有先前威胁、恐吓或施暴的经历等。
可以考虑实施过程中是否有情况的变化和犯罪嫌疑人是否转变态度的证据,如是否有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
为了更准确地认定转化型抢劫,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并加强相关证据的调查和收集。
在法律上可以对转化型抢劫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相关要素的具体描述和认定标准等,以便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和规范。
应加强警方的培训,提高对转化型抢劫的认知和应对能力,以便更好地收集现场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
可以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如现场监控设备、DNA检测和精神病评估等,进一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但通过案例分析、法律规范、证据与认定等方面的论述,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并认定转化型抢劫。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发生之前,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追踪、监视、观察,然后采取暴力手段或者胁迫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法律规定和论证三个方面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案例分析我们来看一个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案例。
在某市区的一家超市门口,一名女性顾客购物结束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突然冲上前用刀威胁并抢走了女性的钱包,随后迅速逃离了现场。
经过警方的调查,发现该男子在事发前曾经对这名女性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追踪和观察,然后选择了一个人少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作案。
这个案例就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嫌疑人利用了对被害人的追踪和观察,然后采取暴力手段抢夺财物。
二、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以抢劫罪论处。
数额不大的,以抢夺罪论处。
”在这一条款中,关于抢劫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法,抢夺公私财物;二是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抢劫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中也对转化型抢劫进行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行为,致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身体受伤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从重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利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行为的认定标准,即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是比较清晰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利用对被害人的追踪和观察,然后再采取暴力手段抢夺财物,就构成了抢劫罪,属于刑法规定的范畴。
三、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更多的细致分析和调查工作,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转化型抢劫的手段实施了抢劫行为。
而在审判转化型抢劫案件时,法官应当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一些原因,抢劫犯改变了原有的犯罪意图,从抢劫转变为其他犯罪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已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本篇文章旨在从刑法解释、案例分析和司法实践三个方面探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一、刑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转化型抢劫的概念和认定方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转化型抢劫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其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抢劫犯在抢劫中转化为其他犯罪行为的,以抢劫罪从轻处罚。
抢劫犯在抢劫后因同一行为被追诉其他罪名的,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抢劫犯是否转化为其他犯罪行为以及转化的时间坐标,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和处罚也有所不同。
如果转化发生在抢劫中,应从轻处罚;如果是抢劫后才转化的,应从重处罚。
二、案例分析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争议。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某日,小王在回家的路上被抢劫,遭抢劫犯持刀威胁并被抢取手机和现金。
抢劫犯赶紧离开现场,但是发现小王的钱包里只有几百元钱,而他自己手头紧,无法得到所需的多大数目,于是犯罪嫌疑人回头又企图对小王进行强奸,最后因小王大喊救命声,被路人抓获。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该如何认定?在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在抢劫小王后即想要改变犯罪意图,企图对小王进行强奸,这一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应该如何认定呢?根据前文提到的刑法解释,转化型抢劫认定需要考虑变化发生的时间坐标。
因此,在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企图对小王进行强奸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抢劫后发生的犯罪行为,而非抢劫行为的一部分。
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该被以抢劫罪从重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三、司法实践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有一定的规范化。
在处理抢劫案件时,法院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特征、时间轴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转化型抢劫。
抢劫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抢劫案。
被告人张某,男,25岁,无业。
案发当晚,张某因急需用钱,持刀抢劫了一家便利店。
便利店店主李某(男,40岁)在反抗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便利店内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案件审理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收集证据,将张某抓获。
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律法规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军用物资、救灾物资的;(三)抢劫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多人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救灾物资后,又抢劫其他财物的。
本案中,张某持刀抢劫便利店,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抢劫罪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抢劫罪的量刑如下:(一)抢劫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抢劫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张某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属于抢劫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抢劫罪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下列抢劫行为从重处罚:(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军用物资、救灾物资的;(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五)持枪抢劫的;(六)抢劫军用物资、救灾物资后,又抢劫其他财物的。
由一起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
由一起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摘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有其严密的内涵标准和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判定行为人的转化行为犯罪性质时,必须按照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来从严把握。
以免造成定罪过苛、量刑过重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案由]甲和乙入室盗窃被一审判决甲乙犯抢劫罪并按有入室情节量刑,甲乙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笔者为本案的二审辩护人。
[基本案情]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接手过这样一起案件,未成年人甲和乙及其另外三个同伙,一日中午去农村开代销店的丙家偷盗,甲和乙翻墙进入丙家院以后,乙从丙家厨房内拿菜刀撬开住室门锁,甲乙共盗取了 10 余条总计价值 300 元的香烟递与院外望风的三个同伙。
甲和乙又继续翻找东西时丙回家,甲乙二人因害怕丙阻拦,逃跑时甲在前面用拳头晃了晃,而乙在甲的后面只是持刀逃跑,整个过程既未发生身体接触,也未发生言语威胁。
丙却因受到惊吓自己绊倒,后又起来追撵,望风的同伙被抓供出了甲乙,一审判决甲乙犯抢劫罪并按有入室情节量刑,甲乙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笔者为本案的二审辩护人。
[争议焦点]针对甲乙的具体行为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讨论这个案件时形成三种辩护意见,第一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符合人室从重情节,只不过判的刑期过长;第二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但不能按人室抢劫重复评价,而应按一般抢劫定罪量刑;第三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未达盗窃罪起刑点的盗窃行为,不宜按抢劫来定罪量刑。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并依此精心准备进行了辩护,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案情分析及结论]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分为一般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一般抢劫犯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人为了转移脏物、抗避抓捕等目的,当场利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前提是必须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者;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侵占他人财物为己所有的动机目的。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2. 主观要件:犯罪分子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仍然故意实施。
3. 情节严重: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即犯罪分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以刑法规定为准,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处罚范围。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中,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手段、情节以及后果等因素,确定适当的刑罚。
(三)刑法适用从轻原则刑法适用从轻原则要求在适用刑法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因素,给予适当的从轻处罚。
四、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某日,犯罪嫌疑人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
为了抗拒抓捕,甲当场使用暴力,将失主打成轻伤。
经审理,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二)法律适用1. 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实施了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
2.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法律案例分析: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
[案情介绍]2008年9月22日深夜,被告人刘某窜至建湖县建阳镇某村李某家中实施盗窃。
刘某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正巧起夜的李某察觉,李某随即操起一件农具朝刘某大喝一声。
刘某被吓得当场瘫坐在地上,眼见身材魁梧的李某正向自己走来,心中十分害怕,便顺手拿起放在桌上的一把水果刀,作自杀状,哭喊道:“你别过来,你再过来,我就死给你看。
”李某因刘某的举动而愣住了,担心如果真的闹出人命来,事情可就大了。
正当李某走神时,刘某借机迅速逃离了现场。
经查,刘某并未带走任何财物。
[案情分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但刘某没有实际占有财物,并且其威胁的情节也不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指旧刑法第153条,相当于新刑法第269条——笔者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尽管刘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实际已对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影响,并最终因此而逃脱,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但这种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的威胁,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尽管刑法第269条使用的是“威胁”,但此处的“威胁”应当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因此,刘某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行为人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相威胁,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是否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相对较为复杂。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的界定主要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认定,包括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等方面的综合考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深入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的概念转化型抢劫,是指行为人利用醉酒、冲动、情绪激动等特殊状态,在没有明显的抢劫预谋的情况下,因犯事后的悔恨和内心的矛盾,主动交代抢劫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或部分抢劫财物,或者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自首的情节较多。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存在着内心的矛盾和懊悔,愿意自首或者退还抢劫所得。
转化型抢劫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之后,由于内心的矛盾和懊悔,自动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的一种特殊的抢劫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1. 主观认定标准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方面,主要需要考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思想状态。
通常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在犯罪之后会出现内心的矛盾和懊悔,愿意主动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
在主观认定标准中,需要对行为人的悔罪态度、退还抢劫所得的主动性以及自首的态度等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
2. 退还抢劫所得或自首的态度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察行为人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的态度。
通常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会在犯罪之后主动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表现出一种悔罪态度。
3. 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转化型抢劫相较于普通抢劫来说,通常不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考察犯罪的结果情况,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
五、转化型抢劫的案例分析1. 2015年9月,某男子在醉酒后情绪激动,决定抢劫一家便利店,但在犯罪过程中产生内心的矛盾和懊悔,最终在逃离现场后自首。
经法院审理认定,该男子的犯罪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最终被从轻处罚。
以上案例表明,对于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的犯罪行为,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会考量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和退还抢劫所得的主动性,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案释法--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是否存在未遂
以案释法--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是否存在未遂
【案情】
李某进入毛某家中实施盗窃,被毛某发现,为抗拒抓捕,李某先用被子捂住毛某面部,后用木椅砸毛某的儿子徐某,并逃离现场,毛某、徐某分别构成轻微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情况。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情况。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出发,一般入户抢劫,在既未窃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而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使用暴力后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因该种情形系法律拟制而不能适用既未遂又不具有其他减轻情节
的情况下,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
在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施暴行为;在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抵抗行为。
由此可见,一般抢劫罪的主观罪过比转化型抢劫罪更为严重,如不承认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则会导致轻罪重判的结果。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Life is to live beautifully and walk sonorousl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在现实操作中很难认定。
转化型抢劫一般是有其他财产犯罪案件转化而来,与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着相似的地方,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律师365整理了相关案例,在案例中做具体分析,欢迎浏览!案情简介:杨某于年9月某天到某砖厂,看见该厂换下一些制砖机废旧金属零配件堆放在厂坝内,遂起将其盗走当废品销售的念头,当晚11时许,杨某窜到砖厂,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零配件到厂门外,再返回搬运剩余部分时,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对其盘问,杨某转身开跑,朱某上前将其紧紧抓住不放,杨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朱某的胸部和面部,致朱胸部青紫和牙龈出血,朱大声呼救。
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不同意见: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杨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出的废旧金属还未实际占有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盗窃未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巨额财物,金融机构的财物、珍贵文物等,盗窃未遂,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废旧物品。
二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零配件时,即被发现,尚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金属零配件时即被抓获,为挣脱,对朱某实施殴打,属抗拒抓捕行为,但杨某之行为尚处于盗窃预备阶段实施的,不符合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且朱某所受损伤仅属一般轻微伤,情节不严重,不应按转化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其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已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金属零配件在厂区外,再返回继续搬运剩余部分,这是一种连续行为。
法律案例抢劫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注:以下案例为虚构,仅用于分析目的。
)在我国某城市,近年来,抢劫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公安机关加大了对抢劫犯罪的打击力度。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抢劫案件,我们将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讨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手段、法律责任以及预防措施。
二、案情简介2019年6月15日,某市A区发生一起抢劫案。
受害人陈某(男,28岁,个体经营者)在晚上9点左右,独自一人驾车回家途中,在市区某路段被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5岁,无业)持刀抢劫。
犯罪嫌疑人李某抢走陈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
案发后,陈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
经侦查,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住处将其抓获。
据李某交代,他因欠债累累,走投无路,遂起抢劫之心。
在抢劫过程中,李某使用匕首对陈某进行威胁,强迫其交出财物。
陈某因害怕,遂将随身携带的财物交给了李某。
三、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李某具有非法占有陈某财物的故意,即具有抢劫的主观目的。
(2)客观方面:李某使用匕首对陈某进行威胁,强迫其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3)客体:李某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所有权,即侵犯了抢劫罪的客体。
2. 犯罪手段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采用匕首作为抢劫工具,对陈某进行威胁。
匕首是一种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凶器,李某使用匕首抢劫,说明其犯罪手段恶劣,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3. 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抢劫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2)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3)抢劫致人死亡、重伤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多次的;(5)抢劫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非法拘禁转化抢劫的案例
⾮法拘禁转化抢劫的案例⾮法拘禁是指⾏为⼈⽤⾮法的⼿段限制他⼈⼈⾝⾃由的⾏为。
⾮法拘禁情节严重的会构成⾮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法拘禁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那么⾮法拘禁转化抢劫的案例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案情】2012年2⽉26⽇,周某某、秦某某在临桂县两江镇参与赌博,⾄次⽇凌晨1时许,周某某、秦某某均赌输了钱。
输钱后,周某某、秦某某怀疑另⼀名参赌⼈员谢某某出千作假,就要求谢某某退钱。
但谢某某不承认⾃⼰出千,也不同意退钱。
周某某遂打电话给朋友李某某,打算把谢某某带⾛控制住。
李某某到达赌博地点后,与周某某、秦某某⼀起将谢某某强⾏带⾄临桂县某宾馆客房内。
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秦某某殴打谢某某,逼迫谢某某退钱。
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将谢某某控制⾄同年2⽉27⽇上午10时许,在得到谢某某退出的25000元后将被害⼈谢某某释放。
经法医鉴定,被害⼈谢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1⽉14⽇,被告⼈李某某到临桂县公安局刑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5⽉23⽇,被告⼈周某某在临桂县某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秦某某亦于同年5⽉24⽇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分歧】针对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三⼈⾏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被告⼈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法拘禁限制他⼈⼈⾝⾃由,主观⽅⾯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由为⽬的,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的⾏为,同时并具有殴打情节,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其⾏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条之规定,构成⾮法拘禁罪,应当以⾮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种意见认为,被告⼈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以⾮法占有为⽬的,限制他⼈⼈⾝⾃由,通过暴⼒殴打等⼿段,向被害⼈索取钱财,并已既遂。
其⾏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种意见,理由如下:⾮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法,⾮法剥夺他⼈⼈⾝⾃由的⾏为。
抢劫罪案例法律解说(3篇)
第1篇一、引言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抢劫罪案例为切入点,对抢劫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等进行详细解说。
二、案例背景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与同伙王某、赵某预谋抢劫某便利店。
三人携带刀具,于深夜时分潜入便利店。
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李某持刀威逼便利店老板赵某交出财物。
赵某在极度恐惧下,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
随后,李某等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李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抢劫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三)抢劫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多人财物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救灾物资、危险物品的;(九)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抢劫罪的构成要件1. 客体要件: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2. 客观要件: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 主观要件: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 犯罪主体: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五、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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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化型抢劫的“当场”认定的几点看法 来源:铜山县人民法院作者:李璇更新时间:2009-09-02 00:00:00《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大多认为是由于情况和条件的变化,已使原来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
从以上规定来看,构成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其中,“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
而盗窃、诈骗、抢夺罪均是结果犯,要求犯罪行为产生一定的结果,即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未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一点上争议不大。
下面主要就转化型抢劫的“当场”这一条件谈谈几点意见:在转化型抢劫中,对行为人实施暴力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即必须是“ 当场”实施暴力,从地点上讲,“ 当场”应当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从时间上讲,“ 当场” 应当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被发现的当时。
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即使行为人再回到原来的犯罪现场,也不属于此处所讲的“现场”。
而且追捕的整个过程必须持续不断,保持连续性。
一旦追捕过程中断,即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
当然,这种中断必须是彻底的、完全的。
例如,追捕人在追捕的过程中,仅因为体力不支而暂时停止追捕,就不能认定为中断。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8年2月15日,张某潜入一家农户盗窃2600元之后,准备离开时,这家主人李某正好回来,张某立刻翻墙逃走,李某就后面追,最后张某甩开李某逃走,李某没有追上就回家了,第二天,李某无意间在街上又碰到盗窃他家钱的张某,在李某拽着张某要送他去派出所的时候,张某情急之下,拿路边的石头将李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张某实施暴力的行为不是在犯罪现场。
张某是在犯罪现场以外的地方实施暴力行为的,张某实施暴力行为时,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不法侵害也已经结束。
其次,张某实施暴力的行为不是在追捕过程中。
尽管李某也曾尽力追赶过张某,但李某由于没有追到张某而放弃了追捕。
这种放弃追捕应当理解为是彻底的、完全的放弃追捕,因此追捕过程中断。
追捕的过程的中断,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再对追捕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就不宜被认定为“当场”。
因此,张某因为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并且抓捕过程也已经中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中对当场的要求,这种在甲地实施盗窃、抢夺等行为时在乙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则不应当转化为抢劫罪。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即被发现,行为人逃离现场时未使用暴力,被害人或其它抓捕人员尾随追捕,如果这种追捕是连续而不间断的,那么,整个追捕过程可视为“ 当场” 的延续,行为人在另一地点被抓获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应视为“ 当场”使用。
但这种特殊情况必须具备几个条件: 1 追捕必须是不间断的连续过程。
2 追捕的对象必须是明确的,即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是明确的。
3 追捕原因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在就以上的案例来说,如果被害人李某一直处于追捕的过程中,在街上将张某抓住,这时张某为躲避抓获,顺手拿路边的头上将李某砸伤。
这时,我们认为被害人一直没有放弃追捕,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的追捕是连续而不间断的,符合转化型抢劫中对“当场”的要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
典型的抢劫罪是先使用暴力后谋财财物,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则是先谋财后使用暴力,而两者性质都是强行劫财,但都对实施抢劫行为的“当场”有一定的限制要求,因此清晰界定转化型抢劫的“当场”对司法实践有积极的作用。
浅谈转化型抢劫中“当场”的理解发布时间:2011-11-06 文章来源:公安内网投稿部门:法制处访问计数:775 [相关评论(0条)] [语音阅读]简要案情:被害人李某将自行车停放在银行门口,自己进入银行提款。
在李某取款的过程中,两名男子盗窃李某的自行车并将该车推走时,被谢某和江某发现,谢某和江某立即叫喊:“你们偷自行车”,该两名偷车男子即丢下自行车逃走。
之后,谢、江二人将该辆自行车骑走。
当李某取款出来时发现其自行车被人偷去,在附近找了一阵找不到,遂放弃寻找念头,打算回家。
当李某步行到商场后边时,见两名男子骑着自己的自行车,李某即追赶上去,要对方返还该车,并用手拉住自行车。
这时坐在自行车后座的谢某跳下车,猛地用力将李的手从自行车上拉开,致李某的右手中指第二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造成轻伤。
意见分歧:关于被告人谢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谢某先有盗窃行为,为了已经非法盗得的自行车不让被害人夺回去,而当场使用了暴力。
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规定,属转化型抢劫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先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然后再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加以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面的使用暴力的行为有时空上的中断,但是当李某发现自己的自行车并向被告人谢某等要求归还时,此时自行车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失主李某。
被告人谢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自行车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此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谢某后面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之间存在时空上的中断,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当场”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
但是谢某在被害人李某主张权利要求归还自行车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面的使用暴力的行为有时空上的中断,不构成抢劫罪;谢某后面的致人轻伤的行为,因谢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因此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来说,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主观上的缺失,所以被告人谢某不构成犯罪。
意见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谢某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客观条件,除了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时空条件强调了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当场”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根据立法的原意和犯罪构成理论,“当场”应具有如下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是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因为既然该罪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连,完全脱离盗窃等到转化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这种转化型抢劫罪构成条件中所包含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
因此,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
那么,本案中谢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时空要件“当场”的要求?很明显,谢某先前的盗窃自行车行为与后面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在时空上是中断的,谢某的施暴既非在盗窃现场,也不是在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本案中被害人是在放弃了寻找念头的前提下,在回厂的路途中发现了自己已被盗的自行车并主张权利时,谢某才使用暴力。
因此,这种盗窃行为与后面的暴力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是中断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从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照有关法律条文对其前后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处罚。
谢某先前的盗窃行为因其所盗窃的数额较少,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后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谢某虽然在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被致轻伤的心理态势,但是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谢某在使用暴力之前,明知自己的这一行为有致人伤害的可能性,然而谢某还是放任自己行为结果的发生,可见谢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在认识上明知其可能性,在意志上持放任的心态,故谢某的行为虽然不是直接故意伤害,但却属间接故意伤害,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当场”的理解做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
即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某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抓捕,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解释》本意在于根据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的联系紧密程度,为司法实践指明方向,使转化型抢劫认定必须有一限制,做到宽严适度。
但其未对行为人刚离开犯罪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不过从《解释》的条文分析,可抽象出认定转化型抢劫须具备以下要素:1、控制要素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财物尚未首次完全脱离控制。
尽管因盗窃、诈骗、抢夺可能导致财物已然为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但因被害人、警察等抓捕,导致财物不能顺利进行第一次转移、隐匿、处理或毁灭。
此为与财物脱离控制再行发现、追捕的主要区别。
2、意志要素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行为实施后尚处于试图离开现场过程中,而被害人、警察等却试图阻止犯罪嫌疑人离开。
显然,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抑或警察等主观意志都应当包含有现场要素。
3、时间要素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须立时被发觉或抓捕,没有太大时间间隔。
所谓立时发现或抓捕并不是说完全没有时间间隔,而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实施中或实施后,无需依据线索消耗太多时间找寻犯罪嫌疑人及其盗窃、诈骗、抢夺财物。
因此,发觉及抓捕的时间跨度应与犯罪行为实施紧密相连。
4、空间要素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的空间场所属原犯罪行为发生地的自然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