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引言]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
[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
[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
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
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XX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XX 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
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主题词]民事调解规定理解与适用“法释〔20XX〕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共24条,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方面。
调解工作务实
人民调解与调解工作实务一、关于人民调解的一些基本知识(一)什么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它可以有效地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二)人民调解的性质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群众性。
人民调解员经人民群众选举,由群众信得过的、热心为群众服务、有政策法律知识的人担任;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调解的依据是体现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调解的宗旨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二是自治性。
人民调解通过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化解自己内部的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主权利的重要体现。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由本辖区或单位的群众直接选举产生,他们接受群众的监督,群众有权撤换他们认为不称职的调解人员。
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强行调解,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解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人民调解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民主讨论、协商的方法,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三)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人民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仲裁制度一样,是我国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宪法》等1 0多部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均有明确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这就从宪法上确立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12.03
【实施日期】2002.1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
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2002年12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审判实践,对《若干规定》的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当事人一方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且提供书面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以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为由起诉的,不得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
二、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就人
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得作为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依法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种类与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1.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等法律的规定,本规定明确规定了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其他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本规定。
2.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其约定就不是《合同法》所称的合同,不受《合同法》调整。
只有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合同,才受《合同法》调整。
因此,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首先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只有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的纠纷,人民法院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相反,这类纠纷就不是民事案件,就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很多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如“同意改掉喝酒骂人的坏毛病”“同意好好过日子”“同意搞好关系”“夫妻双方的钱由妻子管”。
这些约定就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合同,但对民间纠纷的解决却有一定的效果,因此对这种做法我们不予反对。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因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不属于民事合同,就放弃让纠纷双方达成这方面协议的努力。
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
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不知道如何写人民调解协议书?没关系,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供大家阅读参考。
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1当事人甲:刘某,男29岁,汉,农民,某镇某村当事人乙:孟某,男33岁,汉,农民,某镇某村当事人丙:高某,男56岁,汉,农民,某镇某村当事人丁:黄某,女49岁,汉,农民,某镇某村xxx ___年___月___日,村民刘甲、孟乙发现本村村民高丙家的大黄牛拴在一片空地里(系高丙家的空宅基地)正在睡觉,他们便把一串500响的鞭炮系在牛的尾巴上,然后点燃鞭炮,牛受到惊吓,挣脱绳索,横冲直撞。
妇女黄丁去邻居家串门,躲闪不及,被牛撞倒,致右胳膊骨折。
经医院治疗痊愈,但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8000元,因病休息9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5月10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过依法、公正、自愿协商特达成协议如下:一、牛是高丙家的,但高丙将牛拴在自家的空宅基地,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二、刘甲、孟乙为寻求刺激,把鞭炮系在牛尾巴上点燃,致使牛受惊而撞伤人,对黄丁的受伤存在过错,应由刘甲、孟乙对黄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商定刘甲承担赔偿人民币11900元,孟乙承担赔偿人民币11907.7元。
三、赔偿款于5月10日下午5时前一次性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当面交给黄丁。
四、本协议自签字盖章时起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效力。
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存一份。
当事人甲:__________当事人乙:__________当事人丙:__________当事人丁:__________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员签名: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例2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申请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现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02〕2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6【实施日期】2002.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9号)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大全》(2018年9月最新版)
《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大全》(2018年9月最新版)第一章综合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5、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章审判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章立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章保全和先予执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六章诉讼费用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七章证据、司法鉴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八章期间、送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九章调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十章简易程序及特别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第十一章审判监督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8、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二章督促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第十三章执行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8、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四章涉外民事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五章民事公益诉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章审判业务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规定(2011年3⽉2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步建⽴健全诉讼与⾮诉讼相衔接的⽭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当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调解法》第三⼗三条的规定共同向⼈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条当事⼈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民法院在⽴案前委派⼈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当事⼈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式。
委托他⼈代为申请的,必须向⼈民法院提交由委托⼈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民法院收到当事⼈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内决定是否受理。
⼈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当事⼈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民法院管辖的;(⼆)确认⾝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起⼗五⽇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在⼈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或者双⽅当事⼈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名审判⼈员对调解协议进⾏审查。
上诉期限内调解
对上诉期间内调解与法律冲突的思考张仁富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是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调解自答辩期满到裁判文书做出前进行,二审调解自二审立案到二审作出裁判文书前,然而对一审判决作出后到上诉期满之间这15天的时间内是否可以进行调解、由哪个法院主持、采用何种程序、制作什么文书却未作任何规定。
本文通过对上诉期间内来自全国法院系统不同地区的三个案例的介绍,阐述了在上述期间仍然能够对案件进行调解,分析了此期间调解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以及其积极意义,最后希望对此予以立法规定,并对立法构思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上诉期间内调解思路的由来案例一2007年3月21日,四川省盐源县双河乡谢某的丈夫邓某与张某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将谢某家的农村建房一套(正偏房共八间)及承包土地2亩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当时即给付了21000元,谢某一家也将房屋土地交付给张某家耕种使用。
余下的5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30日内付清。
其后谢某的丈夫邓某去世,2008年1月初,张某主动向谢某给付余款5000元时,谢某反悔,不同意将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某。
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以致打架。
张某是盐源县锦屏电站库区移民,原来的居住地已划入水库淹没区,没有其他的居住和生产用地。
2009年3月谢某起诉到法院,以张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2009年11月1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谢某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的第二天,谢某来到法院,要求组织双方再次调解。
当日法院就征求张某的意见,张某也同意再次调解。
200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并退还已经签收的判决书。
2009年11月17日,张某将10000元转让费付清,随后双方到双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
双方的纠纷尘埃落定。
调解工作培训资料
调解工作培训资料调解工作培训资料尊敬的各位领导,上午好!根据安排,由我向大家汇报一下有关调解方面的工作知识,在座的各位领导都调解过不少的矛盾纠纷,如有讲得不妥的地方,敬请包涵和批评指正。
调解制度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曾被西方法学人士喻为“东方一枝花”。
它是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通过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并自觉履行协议,从而消除社会矛盾的一种活动。
我国自古民风淳朴,老百姓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争执,愿意找调解组织协议解决。
近年来,我县各级调解组织平均每年征地、拆迁安置、医患纠纷、工伤赔偿、雇工损害赔偿、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生产经营、房屋宅基地、土地承包等各类社会矛盾5000余件,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金融危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大学生就业等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显得尤为突出,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也日益彰显,去年我省应运而生了《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今年3月,根据中宣部批示,中央电视台采访报道了我省“大调解”工作经验。
下面,我从三个方面向各位领导作一简要汇报:一是汇报调解工作的基础知识,以期得到各位领导对调解工作的进一步重视和支持;二是把我县建立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及相关衔接机制情况向各位领导作个汇报,以期得到各位领导建言献策,使大调解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三是重点通过以案讲法,剖析案例,来共同学习和探讨调解工作的方法和技巧,为我们今后进一步做好调解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人民调解工作基础知识(一)人民调解的概念人民调解工作是“大调解”工作的基础工作,它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它不同于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他们在机构、性质、效力等方面都不一样,但三种调解是我国调解社会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三驾马车”,在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矛盾凸现的情况下,我县率先建立了“大调解”工作格局及衔接工作机制。
调解工作制度
调解工作制度调解工作制度1一、依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二、本身乐意公正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本身乐意、公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敬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敬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工作纪律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对纠纷当事人压制,打击报仇;三、不得羞辱、惩罚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五、不得吃请受礼。
调解程序一、受理纠纷:1、当事人恳求调解的纠纷适时调解;2、发觉纠纷要自动受理适时调解;二、调查分析:受理纠纷,要快速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适时判明纠纷性质,是非曲直,进行讨论分析;三、调解: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充分说理,耐性疏导,学习法律规定,除去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议。
汇报制度一、每周向主管领导汇报一次纠纷排查及调处工作情况;二、每季向党委会汇报一次纠纷排查及调处工作情况;三、重点活动和紧要工作部署适时向党委会汇报;四、每月向司法局汇报工作情况。
登记制度一、受理民事、经济纠纷应填写登记表;二、调解民事纠纷,调解结果要进行登记、建档保管;三、重点疑难案件的讨论讨论,要填写案件讨论登记表,登记表要附卷;四、向司法局请示、报告重点疑难案件,并做好登记。
调解工作制度2切实加强规范化建设,深入开展以“防激化”为重点的师生调解工作。
1、成立学校“调解委员会”,学校校长侯庆权同志亲任“调委会”组长,成员由班主任及骨干老师构成。
2、适时传达、贯彻上级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
组织学习、培训。
在全国、省、市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召开后,我校适时传达会议精神,引导我校开展好调委会的培训工作。
一年来,调解人员参加学习率达100%,广阔调解人员对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紧要性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必需性的认得普遍得到了提高。
3、不绝加强学校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工作。
为认真贯彻做好上级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提升调解工作整体水平,我校创新思路,大胆实践,多形式、多渠道地加强调委会的规范化建设。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引言]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
[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
[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
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
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02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
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主题词]民事调解规定理解与适用“法释…200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 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共24条,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方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讲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亮点解析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条文解析】着重调解,这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比较有特色的法律原则。
调解在我国有渊源流长的历史,被称为“东方一枝花”,并被西方所借鉴和发扬,形成了目前流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解析】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有以下几种:一是协商和解,二是调解,三是仲裁,四是诉讼。
在这四种解决机制中,协商、调解不是必经程序,仲裁是必经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必须事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后,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换言之,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可以跳过劳动仲裁而直接去法院起诉。
“除本法另有规定”是指本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服的,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需要通过向当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而劳动者不受限制,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这一规定也是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设计的。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解析】举证责任是纠纷解决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环,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但为了确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对于特定事项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再次明确和扩大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异同
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异同调解,是纠纷当事人经第三方参与并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劝说、调解,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调解三个特征;1是第三方(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持调解,而不是纠纷当事人自己协商和解。
2是第三方只是调解、劝说,而不是进行裁决。
3是在第三方的劝说下,纠纷当事人共同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而不是行使行政、司法权进行强制性解决。
调解具有自愿参加、自愿达成协议、自愿履行的特点。
就我国目前而言,调解的形式主要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以及社会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调解。
司法调解,何为司法调解?司法机关组织纠纷当事人就纠纷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也必须遵循自愿参加、自愿达成协议、自愿履行的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泛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调解一般只发生在民事案件方面,因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许调解,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是则重调解还是则重审判,也在摸索中,不过近几年强调的是调解。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一旦成立,如果纠纷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给予强制执行。
行政调解,何为行政调解?行政机关组织纠纷当事人就纠纷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也必须遵循自愿参加、自愿达成协议、自愿履行的原则。
我国的行政机关范围较广,有政府机关,有政府部门代表政府的调解,有事业单位行使行政机关的职能进行的调解。
这种调解的履行只能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但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经过行政机关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的调解是诉前必经之路,如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调解终结书是法院立案的前提依据。
如林业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是法院立案的前提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反悔吗
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反悔吗如果当事⼈之间发⽣民事争议的,可以请求⼈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如果调解成功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
那么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反悔吗?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反悔吗可以反悔。
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书送达时,当事⼈⼀⽅或者双⽅拒绝接受调解书的,表明当事⼈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了,在这种情况下,⼈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反悔的,如果调解确有错误,可以依法申请⼈民法院对案件再审;调解书没有错误,当事⼈应当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的,另⼀⽅当事⼈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往往有先后,有时会发⽣先收到调解书的⼀⽅⽆异议,⽽后送达的⼀⽅当事⼈表⽰反悔,拒绝签收。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调解⽆效,⼈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只有在双⽅当事⼈都收到调解书后,调解书才发⽣法律效⼒。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规定》,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般情况下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反悔的,可以再向法院起诉。
但是如果该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有效后,则当事⼈不能再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可参考:《⼈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应当履⾏。
经过调解,当事⼈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任何⼀⽅可以请求基层⼈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中华⼈民共和国⼈民调解法》第三⼗三条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当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解协议⽣效之⽇起三⼗⽇内共同向⼈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
⼈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当事⼈拒绝履⾏或者未全部履⾏的,对⽅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解决民事争议的四种途径的内容
解决民事争议的四种途径的内容解决民事争议的四种途径的内容都有什么,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为你整理了⼀下关于这个问题的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关于解决民事争议的四种途径的内容都有什么这个问题,请跟着⼩编⼀起往看吧,马上为你解答,跟上店铺⼩编的步伐⼀起往下看看吧。
在现实⽣活中,民事主体间发⽣⽭盾和纠纷,有四种依法解决的途径,在此略述如下:协商解决即双⽅当事⼈在平等⾃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但并不⼀定形成书⾯协议。
协商解决有利于维护双⽅关系和协商事项的及时履⾏,但是发⽣⽭盾纠纷后不易达成和解且没有强制⼒保证,当事⼈可随意违反和解除协议。
调解解决即在有关组织(如⼈民调解委员会,⾏政机关等)或中间⼈的主持下,在平等⾃愿、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分清是⾮、明确责任,对民间纠纷进⾏规劝疏导,促使双⽅当事⼈⾃主达成协议。
由有关组织调解的,应制作调解书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此解决⽅式经济、及时并能够和谐关系,当事⼈之间⽐较容易达成协议。
⽽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规定》第⼀条的规定,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当事⼈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仲裁解决即纠纷当事⼈根据纠纷前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对裁决的⾃觉履⾏或由权利⽅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来解决纠纷。
仲裁⽐和解、调解更具权威性,可依据调解书直接申请法院执⾏。
诉讼解决指纠纷当事⼈⼀⽅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由⼈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包括经济案件)⾏使国家审判权,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审理,查清事实、分清是⾮、明确责任,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解决纠纷。
诉讼是最有效的解决⼿段,因为它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进⾏审理和裁判,最具权威性,裁判发⽣效⼒后,以国家强制⼒保证裁判的实现,可以最⼤程度的保障当事⼈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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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