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差错事故案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医疗差错事故案例
「案情」
原告:李俊志,男,1 9 9 3年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继强(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维珍(原告之母)。
被告: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中心医院(简称州医院)。
原告李俊志1993年2月19日,足月顺产,出生后3个月发育正常。同年5月2 2日,母亲郑维珍发现他咳嗽,即将他送至被告州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生初步诊断原告患有支气管炎,决定给予打针吃药治疗,并开具了处方签及打针条。郑维珍持该处方签去被告药房取药。由于该药房的司药员玩忽职守,在药袋上写服药剂量时,将处方签上注明的每次服6 5 4 - 2 一片的十分之一剂量错写成了每次服一片剂量。回家后郑维珍按药袋上写明的剂量给李俊志服了654-2,不大一会儿,原告出现面赤、高热、心速、呼吸急促、皮肤潮红、频繁抽搐等症状。郑维珍见此情况又迅速将原告送至被告处检查。值班医生诊断后,怀疑原告服654-2中毒。接着,主治医生和儿科主任又诊断,认为原告因服654-2过量,全身中毒症状严重,生命危险。于是,被告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全力抢救和治疗,使原告的中毒症状逐渐消除。但此后不久,原告出现脑萎缩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原告的监护人向州卫生局申请要求处理被告在给其子治疗中发生的医疗事故。被告内部设立的鉴定委员会于同年8月3日对原告的症状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炎;(2)感染性中毒性脑病;(3)痉挛症(继发性中毒性脑病与654-2过量无关);(4)司药员错写服药剂量为严重差错。
原告监护人对此鉴定意见拒绝接受,再次向伊犁州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病症重新鉴定。但州卫生局没有接受此要求,而是于同年8月26日派员主持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8 0 0 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监护人以后不能再要求处理。
随着年龄增长,原告李俊志的后遗症越来越严重,到近二岁时,其四肢软弱,头颈不能伸直,不能坐和站立,不会说话,无正常情感反映。原告的监护人认为州卫生局的调解处理不公平,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太少,便于19 9 4年10月7日向奎屯市人
民法院起诉。诉称:事发后,被告虽然组织全力抢救,抢救了原告的生命,但致使原告留下严重后遗症。时至今日,原告已近二岁,目光呆滞,根本没有什么意识,不能站立、爬行、发音,哭闹不止,给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致残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州医院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证据,即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无法认定是否侵权。此事双方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写明是终结调解,还进行了公证。被告超越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数额,加倍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总计数额8 0 0 0余元。现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被告不予接受。
审判
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求原告的监护人申请奎屯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症和身体现状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以原告与州医院间的医疗纠纷已作调解处理为理由,不予鉴定。该院为了查明原告的后遗症与超量服6 5 4 - 2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于1 9 9 5年7月12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进行鉴定。经鉴定其结论是:李俊志因误服10倍量的624-2药片,产生中毒症状,几天的高烧、抽搐、呼吸停顿,损害了脑组织,加之肺部感染,引起因氧气不足、呼吸困难,更加剧大脑损害。虽经治疗,但遗有脑萎缩,造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白痴。随后,奎屯市人民法院又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该技术处于同年10月9日复核确认:李俊志现遗留脑萎缩及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与误服过量的654-2药片有关。
奎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州医院司药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错填用药剂量,致使原告误服过量的654-2,出现严重中毒症状,产生脑萎缩后遗症,造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其亲属身心及精神带来极度痛苦,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1 9 9 5年
11月1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57621。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 4 8 1 0 o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护理补偿费3万元。
州医院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称:此案属医疗事故纠纷,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应以法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审不依法定程序鉴定,而是以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取证。
李俊志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故法医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
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采纳上诉人“重新取证”的意见,委托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症及身体现状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委员会以种种理由不接受委托,拒绝作出鉴定。后在自治区卫生厅的干预下,该鉴定委员会于1996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脑损伤系重症脑炎合并中毒性脑病或重症肺炎合并病毒性脑炎所致,与654-2中毒反应无关,不属医疗事故。
该鉴定委员会中有被上诉人州医院的医务人员,且介入该鉴定活动。原告的监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申请复议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强调客观困难,拖延近一年时间不作复议鉴定,且何时才能作出复议鉴定结论无明确的答复。申请人出于无奈,于1997年3月18 日撤回要求复议鉴定的申请。
伊犁州分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州医院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错填用药剂量,致使被上诉人李俊志过量服药而严重中毒,造成其留下严重后遗症,上诉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委托两级法院的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
应予认定。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对被上诉人李俊志的症状进行鉴定活动中,有上诉人州医院的医务人员参加,违反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鉴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规定,故该鉴定结论应确认无效。上诉人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 9 9 7年3月2 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遇到了以下两个棘手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