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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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2年)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2年)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正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八月一日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8•【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施行日期】1997.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1997年10月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林权流转相关规定

林权流转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7年森林管理条例未规定)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2.3实施,现已失效)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4•【字号】琼府[2001]62号•【施行日期】2001.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2001〕6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专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三届115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海南省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专项工作方案为整顿和规范全省农村土地流转行为,加强和规范今后农村土地流转管理,保护土地权益入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实现“一省两地”的发展战略,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一)保证农民拥有足量的土地生产资料。

(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依法保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在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农业经济的同时,切实加强生态和土地资源保护,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一)工作任务:1.在去年全省农业开发用地清查的基础上,对1992年至2000年期间我省农业用地流转行为进行逐宗调查摸底,实地核实,建立档案,对全省农业用地流转中出现的闲置撂荒、违法审批、破坏生态和土地资源以及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逐宗分类处理。

2.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按照农业用地规划,规范管理土地确权登记、项目用地审批、流转、土地执法监察。

(二)时间安排:第一阶段:宣传发动、组织准备阶段(2001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各市、县开展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教育活动,拟定工作方案、组建工作队伍、进行业务培训、编制清查表格。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10•【字号】琼府[2004]46号•【施行日期】2004.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4]4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允许农村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

当前我省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总体上是健康的。

但是,一些地方在推行土地流转过程中,也存在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破坏耕地资源等问题。

例如:有的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强迫流转,侵犯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有的将农村土地长时间、大面积、低价承包(租赁)给企业经营,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有的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破坏了耕地资源。

这些问题如不加以纠正,将引发许多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为了引导农村土地流转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

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总结我国20多年来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成功经验,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稳定和完善了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奠定了新时期农村经济发展的法律和制度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性,深刻领会和准确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正确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健康发展。

要认识土地流转需要一定的客观条件,不能不顾经济发展水平强制推行;要认识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不能通过随意收回农户承包地的办法扩大土地规模经营和搞农业产业化;要正确处理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发展集体经济的关系,始终把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利益作为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出发点,不能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剥夺农民的承包经营自主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2.31
•【字号】琼府〔2015〕119号
•【施行日期】2015.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琼府〔2015〕11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31日
海南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海南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中央驻琼单位)。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第四章林地的征收和占⽤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林地资源,促进⽣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经济特区⾏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林地以及⽵林地、灌⽊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规划确定。

林地按⽤途分为防护林地、⽤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地上种植林⽊的,不作为林业⽤地。

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管理。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国有林地有偿使⽤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权的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林地实⾏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作。

乡镇⼈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作。

第⼆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使⽤,从事林业⽣产。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
理规定》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0.08
•【字号】
•【施行日期】1997.10.0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海南经济特区,法制工作,土地资源
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
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2024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2024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2024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的流转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和林木流转,是指经营集体林地的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和林木流转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和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等产权交易平台,引导林地和林木流转双方进场交易,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林地和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二)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三)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告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告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10.08•【字号】琼农字〔2021〕335号•【施行日期】2021.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告琼农字〔2021〕335号为贯彻落实《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17〕36号)精神,促进我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我厅起草了《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请于10月15日下午下班前将意见反馈至我厅指定邮箱,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李泽康,联系电话:*************,邮箱:****************。

附件:1.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3.起草说明海南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10月8日(此件主动公开)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易主体第三章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第四章交易程序第五章交易规范和监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权属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四章流转交易第五章审计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附件1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及《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17〕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琼府〔2022〕22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琼府〔2022〕2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6月10日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的保护,规范海岸带开发利用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海岸带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具体范围根据海南省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线。

海岸线具体界线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依据国家海岸线修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实际和岸线变化情况进行划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海岸带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对海岸线进行修测,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纳入海南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海岸带环境总量和资源承载力,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严格限定开发边界,优化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布局。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统筹生态生产生活空间布局,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和三条控制线,加强海岸线分类管控,统筹海岸带开发利用活动。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正文:----------------------------------------------------------------------------------------------------------------------------------------------------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11•【字号】南政办[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政办〔2010〕8号)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现将《海南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要求各责任单位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组织力量,认真实施,扎实推进,确保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海南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发〔2009〕18号)和省委林业工作会议精神,为确保全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扎实推进,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中央林业工作会议和中发〔2008〕10号文件精神,大力实施生态立州战略和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高原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海南做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1、坚持家庭承包为基础,权利平等的原则。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要在坚持这一基本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把林地的家庭承包经营作为农村牧区林业经营的基本形式,依法保障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做到还山、还权、还利于民。

2、坚持兼顾各方利益,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

要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保障集体林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主协商的前提下给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的收益分配或者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实行民主经营管理;要在保护生态、维护生态安全和森林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积极鼓励支持农牧民经营林地,从林地资源中获得收益,得到实惠。

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笫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笫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篇一: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上述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不得流转。

第八条下列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和林木;(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三)无林权证的林地和林木;(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林地、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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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9.27
【实施日期】2009.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林地流转,是将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林木流转,是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林木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地、林木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场,引导流转双方进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入股、转包、互换、租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林地、林木设立抵押权的,适用转让的规定。

林地、林木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有偿、依法;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集体林地、林木资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条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五)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

第九条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林下种养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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