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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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9.27

【实施日期】2009.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林地流转,是将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林木流转,是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林木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地、林木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场,引导流转双方进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入股、转包、互换、租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林地、林木设立抵押权的,适用转让的规定。

林地、林木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有偿、依法;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集体林地、林木资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条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五)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

第九条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林下种养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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