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标住宅设计规范条文
SJG10-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规范样本
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规范Design code for Energy Efficiency ofResidential Buildings in ShenzhenSJG10-同意部门:深圳市建设局施行日期:10月1日深圳前言依据深建技[]11号文要求,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坚固践经验,参考相关国际标准和中国其它省(市)相关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订了本规范。
本规范关键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室内热环境和建筑节能设计指标,4、建筑和建筑热工节能设计,5、建筑物节能综合指标,6、空调和通风节能设计,7、其它建筑设备节能设计。
本规范由深圳市建设局归口管理,授权由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本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如发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相关资料寄送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深圳市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邮编:518031),以供以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组织编制机构:深圳市经济贸易局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住宅局本规范主编单位:深圳市经济贸易局资源节省和综合利用办公室深圳市建设局科技教育处深圳市住宅局计划设计处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本规范参与单位: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深圳万科企业股份本规范关键起草人员:叶青刘俊跃李承宗李劲鹏李晓君朱银洪罗刚吴大农肖景文周泓徐俊雄黄俊红(按笔划次序排序)目次1 总则 (4)2 术语 (5)3 室内热环境和建筑节能设计指标 (8)4 建筑和建筑热工节能设计 (9)5 建筑物节能综合指标 (12)6 空调和通风节能设计 (13)7 其它建筑设备节能设计 (15)附录A 外墙平均传热系数计算 (16)附录B 建筑面积和体积计算 (17)附录C 本规范用词说明 (18)1 总则1.0.1 为落实国家节省能源、保护环境相关政策和法规,改善深圳市居住建筑热环境,提升居住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利用效率,制订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适用于深圳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
2012住宅设计规范
8.4 燃气
8.4.4 住宅内各类用气设备的烟气必须排至 室外。排气口应采取防风措施,安装燃气 设备的房间应预留安装位置和排气孔洞位 置;当多台设备合用竖向排气道排放烟气 时,应保证互不影响。户内燃气热水器、 分户设置的采暖或制冷燃气设备的排气管 不得与燃气灶排油烟机的排气管合并接入 同一管道。
8.5 通风
7.2 自然通风
7.2.1 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有自然 通风。 7.2.3 每套住宅的自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 于地面面积的5%。
7.3 隔声、降噪
7.3.1 住宅卧室、起居室(厅)内噪声级,应符合下列规 定: 1. 昼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 2. 夜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37dB; 3. 起居室(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 7.3.2 分户墙和分户楼板的空气声隔声性能应符合下列规 定: 1. 分隔卧室、起居室(厅)的分户墙和分户楼板,空气 声隔声评价量(RW+C)应大于45 dB; 2. 分隔住宅和非居住用途空间的楼板,空气声隔声评价 量(RW+Ctr)应大于51 dB。
5.8 门窗
5.8.1 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的外窗,窗台距 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设置防 护设施。
6.1 窗台、栏杆和台阶
6.1.1 楼梯间、电梯厅等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外没有阳台 或平台,且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小于0.90m时,应设 置防护设施。
6.1.2公共出入口台阶高度超过0.70m并侧面临空时,应设 置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净高不应低于1.05m。
8.1 一般规定
8.1.1 住宅应设置室内给水排水系统。 8.1.2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住宅应设置采暖设施。 8.1.3 住宅应设照明供电系统。 8.1.4住宅计量装置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类生活供水系统应设置分户水表; 2. 设有集中采暖(集中空调)系统时,应设置 分户热计量装置; 3. 设有燃气系统时,应设置分户燃气表; 4. 设有供电系统时,应设置分户电能表。
住宅设计强条汇总(总图)
序号条款内容规范及条款号是否符合1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民用设计通则》GB50352‐20054.2.1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4.1.1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 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h的标准; 2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h的标准。
《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4.1.13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7.1.14住宅至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1.2的规定。
《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4.1.25住宅周边设置的各类管线不应影响住宅的安全,并应防止管线腐蚀、沉陷、振动及受重压。
《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4.1.36每个住宅单元至少应有一个出入口可以通达机动车。
《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4.3.17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双车道道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6m;宅前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2.5m; 2 当尽端式道路的长度大于120m时,应在尽端设置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地; 3 当主要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4在抗震设防地区,道路交通应考虑减灾、救灾的要求。
《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4.3.2住宅设计强条汇总总图8地面水的排水系统,应根据地形特点设计,地面排水坡度不应小于0.2%。
深圳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规范
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规范Design code for Energy Efficiency ofResidential Buildings in ShenzhenSJG10-2003批准部门:深圳市建设局施行日期:2003年10月1日2003 深圳前言根据深建技[2001]11号文的要求,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内其他省(市)有关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室内热环境和建筑节能设计指标,4、建筑和建筑热工节能设计,5、建筑物的节能综合指标,6、空调和通风节能设计,7、其它建筑设备节能设计。
本规范由深圳市建设局归口管理,授权由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深圳市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邮编:518031),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组织编制机构:深圳市经济贸易局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住宅局本规范主编单位:深圳市经济贸易局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办公室深圳市建设局科技教育处深圳市住宅局规划设计处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本规范参加单位: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深圳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叶青刘俊跃李承宗李劲鹏李晓君朱银洪罗刚吴大农肖景文周泓徐俊雄黄俊红(按笔划顺序排序)目次1 总则 (4)2 术语 (5)3 室内热环境和建筑节能设计指标 (8)4 建筑和建筑热工节能设计 (9)5 建筑物的节能综合指标 (12)6 空调和通风节能设计 (13)7 其它建筑设备节能设计 (15)附录A 外墙平均传热系数的计算 (16)附录B 建筑面积和体积的计算 (17)附录C 本规范用词说明 (18)1 总则1.0.1 为贯彻国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有关政策和法规,改善深圳市居住建筑热环境,提高居住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规范。
住宅设计规范-强规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住宅建设量大面广,关系到广大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和切身利益,为进一步保证住宅设计质量,促进城镇住宅建设健康发展,落实好国家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的要求,贯彻高度重视民生与住房保障问题的精神,住建部组织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修编工作,近日予以发布公告。
编号为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5.1.1、5.3.3、5.4.4、5.5.2、5.5.3、5.6.2、5.6.3、5.8.1、6.1.1、6.1.2、6.1.3、6.2.1、6.2.2、6.2.3、6.2.4、6.2.5、6.3.1、6.3.2、6.3.5、6.4.1、6.4.7、6.5.2、6.6.1、6.6.2、6.6.3、6.6.4、6.7.1、6.9.1、6.9.6、6.10.1、6.10.4、7.1.1、7.1.3、7.1.5、7.2.1、7.2.3、7.3.1、7.3.2、7.4.1、7.4.2、7.5.3、8.1.1、8.1.2、8.1.3、8.1.4、8.1.7、8.2.1、8.2.2、8.2.6、8.2.10、8.2.11、8.2.12、8.3.2、8.3.3、8.3.4、8.3.6、8.3.12、8.4.1、8.4.3、8.4.4、8.5.3、8.7.3、8.7.4、8.7.5、8.7.9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原《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同时废止。
现将强制性条文摘录如下:5.1.1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功能空间。
5.3.3 厨房应设置洗涤池、案台、炉灶及排油烟机、热水器等设施或为其预留位置。
5.4.4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
5.5.2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厨房应设置洗涤池、案台、炉灶及排油烟机、热水器等设施或为其预留2.10m,且其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
住宅设计规范GB0096-2011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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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阳台
5.6.2 (强标)阳台栏杆设计应采用防止儿童
攀登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 于 0.11m ,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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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强标)住宅的阳台栏板或栏杆净高, 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不应低于 1.05m ;七层及 七层以上的不应低于1.10m。 间”。栏杆或栏板的构造一般与窗台不同, 人站在阳台前比站在窗前有更加靠近悬崖的 眩晕感。根据人体重心稳定和心理要求,阳 台栏杆应随建筑高度增高而增高。
安全要求的固定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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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台低于0.9m时防护栏杆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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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
建筑· 景观2009)
10.5.3
凸窗(飘窗)等宽窗台(宽度大于 0.22m 的窗台),防护高度应遵守以下规定: 凡凸窗范围内设有宽度大于 0.22m 的窗台, 且低于规定高度h(900)的窗台,可供人攀 爬站立时,护栏或固定窗扇的防护高度一律 从窗台面算起;护栏应贴窗设置。常见的防 护形式见图10.5.3。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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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说明: 本条规定的依据是: 1 、窗台净高低于或等于 0.45m 的凸窗台 面,容易造成无意识攀登,其有效防护 高度应从凸窗台面起算,高度不应低于 净高0.9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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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态调查表明,当出现可开启窗扇执手超
出一般成年人正常站立所能触及的范围,就 会出现攀登至凸窗台面关闭窗扇的情况,如 可开启窗扇窗洞口底距凸窗台面的净高小于 0.90m,容易发生坠落事故。所以本条规定可 开启窗扇窗洞口底距窗台面的净高低于 0.90m 时,窗洞口处应有防护措施,其防护高度从 窗台面起算不应低于0.90m。 (补注:综上两条条文说明,凸窗的开启窗 扇可触及时,可从窗台位置防护;不可触及 时,应贴窗防护。)
《住宅设计规范》条文说明
《住宅设计规范》条文说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1总则1.0.1城市住宅建设量大面广,关系到广大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同时,住宅建设要求投入大量资金、土地和建材等资源,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合理地使用有限的资金资源,以满足广大人民对住房的要求,保障居民最低限度的居住条件,提高城市住宅功能质量,使住宅设计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等基本要求,是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原《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是国家计委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执行已有12年。
原规范是在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住宅建设标准基础上制定的,在改善城市居民的住房条件、提高住宅设计质量方面无疑起了重大作用。
但是,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规范一些条文已不适应当前对城市住宅提高质量的要求,国家制定了新的城市住宅建设标准,与此相适应,本规范也应修订,修改不适用的条文,补充新的内容。
同时,为加强立法,使本规范具有强制性法规的性质,增加了监督、执行规范的保证措施,扩充了各专业的内容,使其成为综合性的设计法规,规定了设计中基本的低限要求,并具有一定的技术管理内容,实施后必将进一步保证住宅设计质量,促进城市住宅建设健康发展。
1.0.2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和住宅商品化,城市住宅已不再是单一标准的集合式住宅模式,目前除了大量的中、低标准的城市普通住宅外,尚有标准较高的住宅,其形式有独立式住宅、并联式住宅等等,按层数分也有从低到高层不同类型。
不同类型的城市住宅,基本功能及安全、卫生要求是一样的,故本规范应适用于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各种类型的住宅设计。
1.0.3住宅层数的划分与原规范规定基本一致,因《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修订后,高层建筑已突破100m的限制,故本规范不再作高层住宅上限为三十层的限制,划分的依据主要是垂直交通和防火要求的不同。
一至三层的低层住宅住户一般自用楼梯,四至六层住宅住户共用楼梯,七层以上应设电梯,GB50045规定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要求设消防电梯和防火设施,但又规定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和通廊式住宅才设消防电梯,故这类住宅十一层以下可像中高层住宅一样设一般的电梯,但其防火设施仍须符合GB50045的要求。
2020年(房地产管理)住宅建筑设计规范
(房地产管理)住宅建筑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 50096—1999Design code for residential buildings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9年6月1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 9]76号根据国家计委《一九九四的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计综合[1994]240号附件九)的要求,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进行了修订,现更名为《住宅设计规范》。
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96-1999,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
原《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言根据国家计委《一九九四年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计综合[1994]240)号文的要求,对《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进行修订,更名为《住宅设计规范》。
本规范编制组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套内空间;4.共用部分;5.室内环境;6.建筑设备。
主要修订了住宅套型分类及各房间最小使用面积,技术经济指标计算,楼电梯及垃圾道的设置等;增加了术语,扩展了室内环境和建筑设备的内容。
本规范由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
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外,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居住建筑与设备研究所(北京市本外车公庄大街19号,邮政编码100044)。
本规范主编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本规范参编单位: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南建筑设计院抚顺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重庆建筑大学建筑城规学院哈尔滨建筑大学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赵冠谦开彦林建平张华叶茂煦业祖润张锡虎张菲菲阎春林朱显泽李耀培朱昌廉李桂文陈华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7月1 总则1.0.1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的住房条件,提高城市住宅功能质量,使住宅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等要求,制定本规范。
住宅设计规范强条整理
住宅设计规范》实施住宅建设量大面广,关系到广大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和切身利益,为进一步保证住宅设计质量,促进城镇住宅建设健康发展,落实好国家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的要求,贯彻高度重视民生与住房保障问题的精神,住建部组织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 的修编工作,近日予以发布公告。
编号为GB50096-2011 ,自2012 年8 月1 日起实施。
其中,第5.1.1 、5.3.3 、5.4.4 、5.5.2 、5.5.3 、5.6.2 、5.6.3 、5.8.1 、6.1.1 、6.1.2 、6.1.3 、6.2.1 、6.2.2 、6.2.3 、6.2.4 、6.2.5 、6.3.1 、6.3.2 、6.3.5 、6.4.1 、6.4.7 、6.5.2 、6.6.1 、6.6.2 、6.6.3 、6.6.4 、6.7.1 、6.9.1 、6.9.6 、6.10.1 、6.10.4 、7.1.1 、7.1.3 、7.1.5 、7.2.1 、7.2.3 、7.3.1 、7.3.2 、7.4.1 、7.4.2 、7.5.3 、8.1.1 、8.1.2 、8.1.3 、8.1.4 、8.1.7 、8.2.1 、8.2.2 、8.2.6 、8.2.10 、8.2.11 、8.2.12 、8.3.2 、8.3.3 、8.3.4 、8.3.6 、8.3.12 、8.4.1 、8.4.3 、8.4.4 、8.5.3 、8.7.3 、8.7.4 、8.7.5 、8.7.9 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原《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 年版)同时废止。
现将强制性条文摘录如下:5.1.1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功能空间。
5.3.3 厨房应设置洗涤池、案台、炉灶及排油烟机、热水器等设施或为其预留位置。
5.4.4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
广东住宅设计规范
广东住宅设计规范篇一:深标住宅设计规范条文-20140225第1章总则`1.0.1 为实现建设国际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提升建筑品质,实现建筑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以国家和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标准及规范为基础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规定,并结合深圳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 在深圳市行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并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相关规定。
1.0.4 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环保、美观等基本要求,做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正确处理人、建筑和环境的相互关系;1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应根据《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经批准的上层次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所确定的有关规划设计要求进行。
1.0.5 本规定未尽之处应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和标准等。
1.0.6 本规定由深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2章名词解释2.1 建筑分类2.1.1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2.1.2 居住建筑以提供日常生活居住场所及其配套设施为主要目的,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
2.1.3 住宅建筑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布局完整,建筑按套型设计,独门独户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空间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1.4 商住楼下部商业用房(不包含商业服务网点)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
22.1.5 宿舍建筑为相应功能区配套建设,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2.1.6 公共建筑以为公众提供公共活动场所为主要目的,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2.1.7 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小型、辅助型公共设施。
建筑设计新住宅设计规范强规
建筑设计新住宅设计规范强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信息时间:2011-8-17阅读次数:2445】【我要打印】【关闭】住宅建设量大面广,关系到广大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和切身利益,为进一步保证住宅设计质量,促进城镇住宅建设健康发展,落实好国家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的要求,贯彻高度重视民生与住房保障问题的精神,住建部组织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修编工作,近日予以发布公告。
编号为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5.1.1、5.3.3、5.4.4、5.5.2、5.5.3、5.6.2、5.6.3、5.8.1、6.1.1、6.1.2、6.1.3、6.2.1、6.2.2、6.2.3、6.2.4、6.2.5、6.3.1、6.3.2、6.3.5、6.4.1、6.4.7、6.5.2、6.6.1、6.6.2、6.6.3、6.6.4、6.7.1、6.9.1、6.9.6、6.10.1、6.10.4、7.1.1、7.1.3、7.1.5、7.2.1、7.2.3、7.3.1、7.3.2、7.4.1、7.4.2、7.5.3、8.1.1、8.1.2、8.1.3、8.1.4、8.1.7、8.2.1、8.2.2、8.2.6、8.2.10、8.2.11、8.2.12、8.3.2、8.3.3、8.3.4、8.3.6、8.3.12、8.4.1、8.4.3、8.4.4、8.5.3、8.7.3、8.7.4、8.7.5、8.7.9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原《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同时废止。
现将强制性条文摘录如下:5.1.1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功能空间。
5.3.3厨房应设置洗涤池、案台、炉灶及排油烟机、热水器等设施或为其预留位置。
5.4.4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
深标住宅设计要求规范条文-20140225
第1章总则`1.0.1 为实现建设国际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提升建筑品质,实现建筑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1.0.2本规定以国家和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标准及规范为基础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规定,并结合深圳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在深圳市行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并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相关规定。
1.0.4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环保、美观等基本要求,做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正确处理人、建筑和环境的相互关系;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应根据《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经批准的上层次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所确定的有关规划设计要求进行。
1.0.5本规定未尽之处应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和标准等。
1.0.6本规定由深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2章名词解释2.1 建筑分类2.1.1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2.1.2 居住建筑以提供日常生活居住场所及其配套设施为主要目的,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
2.1.3 住宅建筑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布局完整,建筑按套型设计,独门独户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空间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1.4 商住楼下部商业用房(不包含商业服务网点)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
2.1.5 宿舍建筑为相应功能区配套建设,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2.1.6 公共建筑以为公众提供公共活动场所为主要目的,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2.1.7 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小型、辅助型公共设施。
2.1.8 办公建筑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建筑。
住宅建筑规范及条文说明
住宅建筑规范及条文说明住宅建筑是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需要依照一定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造,以确保住宅的安全、舒适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住宅建筑规范以及相关条文进行详细说明。
一、住宅建筑规范的背景和重要性住宅建筑规范是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确保住宅设计和建造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住宅建筑规范通常包含建筑结构设计、防火安全、电气装置、给水排水和室内环境等方面的内容,为住宅建筑的规范化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依据。
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住宅建筑的结构设计规范对建筑的稳定性和承重能力有着严格要求。
其中包括建筑材料的选择、结构设计的计算和施工过程的监管等。
这些规范的制定旨在预防建筑倒塌等灾害事件,并确保住宅的结构稳固、耐久。
三、防火安全规范防火安全是住宅建筑中必须重视的方面。
防火安全规范包括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室内消防设施的配置和火灾逃生通道等要求。
这些规范的目的是保障住宅在发生火灾时能够提供足够的逃生时间,并减少火灾对人身和财产的伤害。
四、电气装置规范住宅电气装置规范包括电线、插座、开关等电器设备的安装规则,以及接地保护和漏电保护等要求。
这些规范的制定旨在防止电气设备引发火灾和电击等安全问题,保障住宅用电的安全性。
五、给水排水规范给水排水规范主要包括自来水供应、污水处理和雨水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规范的目的是确保住宅用水的卫生安全和排水的畅通,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
六、室内环境规范室内环境规范关注住宅内部的空气质量、采光和噪音控制等问题。
规范中包括通风换气的要求、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和提高采光条件的设计等内容。
室内环境规范的制定旨在提供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提高居住者的生活质量。
总结:住宅建筑规范是确保住宅设计、建造和使用的安全和可持续性的基础。
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至关重要。
住宅建筑规范涉及诸多方面,包括结构设计、防火安全、电气装置、给水排水和室内环境等,针对每个方面的规范都有其特定的要求和考量。
住宅设计规范
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文名住宅设计规范外文名Residential design specification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版社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有效期2012年08月01日生效文号公告第1093号目录.1规范.22003年版.31999年版.4规范内容.▪前言.▪总则.▪术语.▪基本规定.▪指标计算.▪套内空间.▪共用部分.▪室内环境.▪建筑设备.5附录.6其他说明住宅设计规范规范2011年《住宅设计规范》公告【文件名称】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公告【有效期】2012年08月01日生效【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93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公告[1]现批准《住宅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5.1.1、5.3.3、5.4.4、5.5.2、5.5.3、5.6.2、5.6.3、5.8.1、6.1.1、6.1.2、6.1.3、6.2.1、6.2.2、6.2.3、6.2.4、6.2.5、6.3.1、6.3.2、6.3.5、6.4.1、6.4.7、6.5.2、6.6.1、6.6.2、6.6.3、6.6.4、6.7.1、6.9.1、6.9.6、6.10.1、6.10.4、7.1.1、7.1.3、7.1.5、7.2.1、7.2.3、7.3.1、7.3.2、7.4.1、7.4.2、7.5.3、8.1.1、8.1.2、8.1.3、8.1.4、8.1.7、8.2.1、8.2.2、8.2.6、8.2.10、8.2.11、8.2.12、8.3.2、8.3.3、8.3.4、8.3.6、8.3.12、8.4.1、8.4.3、8.4.4、8.5.3、8.7.3、8.7.4、8.7.5、8.7.9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179254455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住宅建设量大面广,关系到广大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和切身利益,为进一步保证住宅设计质量,促进城镇住宅建设健康发展,落实好国家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的要求,贯彻高度重视民生与住房保障问题的精神,住建部组织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修编工作,近日予以发布公告。
编号为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5.1.1、5.3.3、5.4.4、5.5.2、5.5.3、5.6.2、5.6.3、5.8.1、6.1.1、6.1.2、6.1.3、6.2.1、6.2.2、6.2.3、6.2.4、6.2.5、6.3.1、6.3.2、6.3.5、6.4.1、6.4.7、6.5.2、6.6.1、6.6.2、6.6.3、6.6.4、6.7.1、6.9.1、6.9.6、6.10.1、6.10.4、7.1.1、7.1.3、7.1.5、7.2.1、7.2.3、7.3.1、7.3.2、7.4.1、7.4.2、7.5.3、8.1.1、8.1.2、8.1.3、8.1.4、8.1.7、8.2.1、8.2.2、8.2.6、8.2.10、8.2.11、8.2.12、8.3.2、8.3.3、8.3.4、8.3.6、8.3.12、8.4.1、8.4.3、8.4.4、8.5.3、8.7.3、8.7.4、8.7.5、8.7.9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原《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同时废止。
现将强制性条文摘录如下:5.1.1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功能空间。
5.3.3 厨房应设置洗涤池、案台、炉灶及排油烟机、热水器等设施或为其预留位置。
5.4.4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
5.5.2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 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m,且其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
住宅设计规范2011强条(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设计总则3.1.1 住宅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
(住宅建筑规范)3.1.2 住宅选址时应考虑噪声、有害物质、电磁辐射和工程地质灾害、水文地质灾害等的不利影响。
(住宅建筑规范)3.1.3 住宅应具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
(住宅建筑规范)6.1.4 住宅的设计与建造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资源。
(省住宅设计标准)3.1.5 住宅结构在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内必须具有足够的可靠性。
(住宅建筑规范)3.1.6 住宅应具有防火安全性能。
(住宅建筑规范)3.1.7 住宅应具备在紧急事态时人员从建筑中安全撤出的功能。
(住宅建筑规范)3.1.8 住宅应满足人体健康所需的通风、日照、自然采光和隔声要求。
(住宅建筑规范)3.1.9 住宅建设的选材应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住宅建筑规范)5.2.6 住宅建筑中设有管理人员室时,应设管理人员使用的卫生间。
(住宅建筑规范)3.1.4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套内空间和设施应能满足安全、舒适、卫生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要求。
(住宅建筑规范)3.1.1 住宅应按套型设计,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卫生间等基本空间。
(省住宅设计标准)(住宅设计规范)5.1.1 每套住宅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空间。
(住宅建筑规范)5.4.5 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
(省住宅设计标准)4.3.1 厨房应有直接采光、自然通风。
(省住宅设计标准)(住宅设计规范)4.3.2 厨房应配置洗涤池、操作台、灶台及排油烟机等设施或预留位置。
(省住宅设计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4.4.2 卫生间应设置便器、洗浴器、洗面器等设施或预留位置;布置便器的卫生间的门不应该直接开在厨房内。
(省住宅设计标准)(住宅建筑规范)4.4.4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餐厅的上层,并应有防水、隔声和便于检修的措施。
住宅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专项学习资料
坡度
1:20 1:16 1:12 1:10 1:8
最大高度(m) 1.50
1.00 0.75 0.60 0.35
3. 供轮椅通行的门净宽不应小于0.8m; 4. 供轮椅通行的推拉门和平开门,在门把手一侧的墙面,
应留有不小于0.5m的墙面宽度; 5. 供轮椅通行的门扇,应安装视线观察玻璃、横执把手和
瑞典语:Tack
6.4 电梯
6.4.1 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设置电梯: 1.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
的高度超过16m 时; 2.底层作为商店或其他用房的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其住
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 时 ; 3.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其住 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 时 ; 4.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 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 16m 时。
5.5层高和室内净高
5.5.2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 低于2.40 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m,且 局部净高的室内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 积的1/3。
5.5.3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 厅)时,至少有1/2使用面积的室内净高不 应低于2.10 m。
5.6阳台
5.6.2 阳台栏杆设计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登 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 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6.2 安全疏散出口
6.2.3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 层住宅单元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6.2.4 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两个安全出口 的距离不应小于5 m。
6.2.5 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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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1.0.1 为实现建设国际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提升建筑品质,实现建筑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1.0.2本规定以国家和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标准及规范为基础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规定,并结合深圳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在深圳市行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并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相关规定。
1.0.4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环保、美观等基本要求,做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正确处理人、建筑和环境的相互关系;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应根据《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经批准的上层次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所确定的有关规划设计要求进行。
1.0.5本规定未尽之处应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和标准等。
1.0.6本规定由深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2章名词解释2.1 建筑分类2.1.1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2.1.2 居住建筑以提供日常生活居住场所及其配套设施为主要目的,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
2.1.3 住宅建筑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布局完整,建筑按套型设计,独门独户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空间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1.4 商住楼下部商业用房(不包含商业服务网点)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
2.1.5 宿舍建筑为相应功能区配套建设,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2.1.6 公共建筑以为公众提供公共活动场所为主要目的,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2.1.7 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小型、辅助型公共设施。
2.1.8 办公建筑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建筑。
2.1.9 公寓式办公建筑为商务人士提供中短期商务与住宿服务的办公建筑,也称为商务公寓。
2.1.10 商业建筑供人们进行商业活动的建筑。
2.1.11 教育建筑供人们开展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建筑。
2.1.12 城市综合体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间的多项以上进行组合,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综合建筑体。
2.1.13 附设式停车库与主体建筑相连、设置在地上或地下的停车设施。
2.1.14 工业建筑供人们从事各类工业生产活动的建筑。
2.1.15 厂房供人们进行各类工业化生产的建筑。
2.1.16 新型产业建筑区别于传统产业建筑,供人们从事各类新型产业的研发、设计及推广、应用等的建筑,也称为研发用房、新型产业用房。
2.1.17 仓库以货物储存为主的库房建筑。
2.1.18 物流建筑用于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物流管理及展销等综合功能的建筑。
2.2 建筑通用空间2.2.1 裙房、塔楼与高层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为裙房(裙楼);裙房以上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
2.2.2 骑楼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2.2.3 架空连廊位于二层及以上,联系两栋(座)建筑物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盖和无上盖架空连廊。
2.2.4 内天井:四周均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主要用以解决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
2.2.5 功能性凹槽:三面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仅一面开口,且该开口是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户内房间(含客厅或会客空间、卧室、厨房、卫生间)通风采光的唯一来源。
2.2.6 非功能性凹槽:三面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仅一面开口,但朝向该开口的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户内房间(含客厅或会客空间、卧室、厨房、卫生间)有除此以外其他的通风采光来源。
2.2.7 地下室平地或坡地建筑的楼层,当其顶板面高于周边各处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时,则该层为地下室。
2.2.8 半地下室坡地建筑的楼层,当有一面及以上满足地下室的条件,同时房间顶板还有部分露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m,则该层为半地下室。
2.2.9 架空层建筑物中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因安全要求必须设置,高度不超过1.5m的栏杆除外)的开敞空间层。
2.2.10 避难层按消防规范要求,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2.2.11 结构转换层建筑物上部与下部因采用不同结构类型进行结构转换的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
2.2.12 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和电气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的空间层。
2.2.13 夹层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
2.3 建筑部件2.3.1 幕墙由金属构架与板材组成,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建筑外装饰结构。
2.3.2 阳台附设于建筑物外墙,周边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或半室外平台,有无顶盖不限、顶盖高度不限。
阳台按其上方顶盖高度分为单层高阳台、多层高阳台。
2.3.3 露台建筑二层及以上利用下层屋顶,作为本层户外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
2.3.4 挑檐建筑屋盖挑出外墙面的部分。
2.3.5 女儿墙建筑外墙高出屋面的部分。
2.3.6 楼梯由连续行走的梯级、休息平台和维护安全的栏杆(或栏板)、扶手以及相应的支托结构组成的作为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
2.3.7 台阶联系室内外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而设置的阶梯形踏步。
2.3.8 坡道联系室内外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而设置的斜坡。
2.3.9 凸窗凸出建筑外墙面的窗户。
2.4 技术经济指标2.4.1 用地面积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4.2 建设用地面积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4.3 建筑面积建筑物(包括墙体)所形成的楼地面面积。
2.4.4 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
2.4.5 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4.6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允许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
2.4.7 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部分实际使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8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9 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面以上建筑室外或室内透空空间、建筑层高、阳台面积等超过本规定相应规定限值,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10 地上核增建筑面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建筑面积。
2.4.11 地下核增建筑面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下建筑面积。
2.4.12 建筑基底面积一般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4.13 裙房建筑基底面积裙房建筑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4.14 塔楼建筑基底面积塔楼接触裙房屋顶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4.15 无裙房建筑基底面积底部未附设裙房的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4.16 套内建筑面积也称为户内建筑面积,是指建筑户门范围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和套内阳台面积。
2.4.17 建筑面宽建筑物沿控制面的正投影长度。
2.4.18 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4.19 建筑层高建筑物相邻楼层之间以楼、地面结构面层计算的垂直距离。
2.4.20 梁底净高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最大结构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第3章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3.1 建筑面积层高不小于2.2m的建筑楼层均应计算建筑面积。
3.1.1 半地下室建筑面积3.1.1.1 半地下室楼层内全部用作允许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用途房间(包括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交通空间)时,该层的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
3.1.1.2 半地下室楼层内全部或部分用于除3.1.1.1条规定功能以外的其他用途(如商业、办公、仓库、厨房等及与其结合设置的架空公共空间、架空绿化、架空休闲等)时,如该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不含下沉式采光井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则该楼层的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否则,该楼层及以上楼层的层数均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按地上建筑相关规划要求控制。
3.1.1.3 地下室、半地下室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按以下标准确定室外地面标高:⑴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包括路边绿化带,下同)直接相邻的,以城市道路或路边绿化带标高加0.3m作为建筑室外地面标高;⑵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不直接相邻的,取建筑基地原始标高及设计标高中的较低值作为室外地面标高。
3.1.2 允许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情形3.1.2.1 城市公共通道建筑楼层(包括首层)内全天可通行的城市公共通道,同时满足车行通道净宽不小于4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5m,或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2.2 架空公共空间建筑首层或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建筑楼层架空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保证24小时全天候对公众开放,不得封闭,同时满足架空层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2.3 骑楼建筑沿街或沿城市公共通道开辟骑楼作为城市公共空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批准的有关上层次规划中明确要求设置骑楼的;⑵骑楼的净宽不小于1.8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⑶骑楼地坪标高应与周边城市人行道一致,地面应符合城市人行道地面标准;⑷骑楼上盖至地面的垂直空间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
3.1.2.4 架空停车⑴建筑首层或裙房屋顶层塔楼底部架空用作公用停车场;⑵楼层架空用作公用停车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层高不超过4.2m;②架空停车场总停车位数量不超过100辆的,停车位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辆;超过100辆但不超过300辆的,不得超过45㎡/辆;超过300辆但不超过500辆的,不得超过40㎡/辆;超过500辆的,不得超过35㎡/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