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鑫诉陈兴、苏文龙、陈龙、胡士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陈明、高俊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明、高俊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4【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4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彤薛东超姜腾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明;高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当事人】陈明高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明高俊海【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梓铧【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陈明【被告】高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明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9 01:03:47陈明、高俊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34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主要负责人:闫允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高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津民终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涛左楠丁琪【审理法官】宫涛左楠丁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付晓娜【当事人】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付晓娜【当事人-个人】付晓娜【当事人-公司】天津河东天铁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丰玉刚【代理律所】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河东天铁医院【被告】付晓娜【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问题,一是天铁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责任比例,二是赔偿付晓娜损失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人员的标准,三是护理费按几人计算,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根据鉴定意见,天铁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付晓娜一级伤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考虑作出司法判断,将天铁医院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0%并无不当。
本案受诉法院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适用天津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付晓娜属于一级伤残,完全丧失行动及语言功能,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付晓娜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身体状况等,酌定护理人数为2人,并。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先予执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问题,一是天铁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责任比例,二是赔偿付晓娜损失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人员的标准,三是护理费按几人计算,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陈鹏、天津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鹏、天津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9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鹏;天津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茵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事人】陈鹏天津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茵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鹏【当事人-公司】天津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茵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翀怡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梅竹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杨震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董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昭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张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翀怡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梅竹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杨震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董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昭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张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翀怡梅竹杨震宇董雪范晓峰王昭智张颐【代理律所】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鹏【被告】天津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茵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观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物证质证自认恢复原状【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边自娟天津市静海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边自娟天津市静海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3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辉王新刘刚【审理法官】梁辉王新刘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边自娟;天津市静海公证处【当事人】边自娟天津市静海公证处【当事人-个人】边自娟【当事人-公司】天津市静海公证处【代理律师/律所】张惟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张维涛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惟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张维涛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惟张维涛闫建霞【代理律所】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边自娟【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证处【本院观点】静海公证处作出的(2014)津静海证经字第120号公证书,是依据边自娟、褚君、周克花的申请,针对2014年10月21日贷款方边自娟、还款方褚君、担保方周克花签订《抵押担保还款协议》而作出,作为公证申请人的边自娟、褚君、周克花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静海公证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亦未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民事权利过错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静海公证处作出的(2014)津静海证经字第120号公证书,是依据边自娟、褚君、周克花的申请,针对2014年10月21日贷款方边自娟、还款方褚君、担保方周克花签订《抵押担保还款协议》而作出,作为公证申请人的边自娟、褚君、周克花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静海公证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亦未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谢训岺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谢训岺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津行终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力张明珠廖希飞【审理法官】蔡力张明珠廖希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训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谢训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谢训岺【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谢训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二,关于大直沽津塘公路文宫里、和进里等零散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公示及更正公示、现场公示照片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9月6日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大直沽津塘公路文宫里、和进里等零散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公示》,就被征收房屋的坐落地点、产权人(承租人)、建筑面积进行公示,并征询被征收人意见,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大直沽津塘公路文宫里、和进里等零散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河东区政府依法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杨某、孙凤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孙凤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孙凤成【当事人】杨某孙凤成【当事人-个人】杨某孙凤成【代理律师/律所】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田宏涛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田宏涛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长信田宏涛【代理律所】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孙凤成【本院观点】医保支付部分不属于上诉人支付的医疗金额,通便胶囊的支出亦与上诉人所受外伤伤情不符。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保支付部分不属于上诉人支付的医疗金额,通便胶囊的支出亦与上诉人所受外伤伤情不符。
上诉人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定支持了7天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既未住院也未提供医嘱和需要护理的证明,对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43: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2日20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大门口,孙凤成认为杨某有外遇,孙凤成将杨某殴打致伤。
天津众燊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学健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众燊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学健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2【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4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闫飞纪曼丽【审理法官】刘应红闫飞纪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众燊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学健;张浩【当事人】天津众燊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学健张浩【当事人-个人】张学健张浩【当事人-公司】天津众燊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琳【代理律所】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众燊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张学健;张浩【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众燊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张学健此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众燊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张学健此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上诉人众燊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学健摔倒时落地点地面没有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学健因地面有水导致摔伤。
但根据被上诉人张学健提供的视频显示其摔伤场地上方为空调出风口,且空调出风口处有凝结的水珠滴落。
篮球运动属于高强度体育运动项目,对环境场地有着极高的要求。
上诉人众燊公司作为篮球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对场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上诉人众燊公司在空调出风口下方设立篮球场地,对地面可能出现的滴水位置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及时清洁,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张学健在运动中滑倒受伤,上诉人众燊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被上诉人张学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众燊公司要求改判对被上诉人张学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鲍可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鲍可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鲍可银;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道环卫所【当事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鲍可银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道环卫所【当事人-个人】鲍可银【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道环卫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丽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杨欣宇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丽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杨欣宇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丽隐杨欣宇张永庆【代理律所】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被告】鲍可银;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道环卫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鲍可银的保险损失100000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鲍可银的保险损失100000元。
关于保险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故上诉人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鲍可银与大直沽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大直沽环卫所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相关文件显示大直沽环卫所隶属于上诉人管理,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鲍可银的损失承担责任。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厚昆,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光、周新全,朱厚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
李冬、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冬、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增途王新房利甲【审理法官】姚增途王新房利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冬;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当事人】李冬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当事人-个人】李冬【当事人-公司】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代理律师/律所】李悦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卓轩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胡佳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悦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卓轩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胡佳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悦卓轩昊胡佳豫【代理律所】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冬【被告】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本院观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对李冬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资待遇未发生明显变化,该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调整后考虑上诉人离家较远的实际情况后进行了第二次调整,上诉人仍拒绝到岗,依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调岗后仍然到原岗位出勤付出劳动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李冬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孟涛与陈龙、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孟涛与陈龙、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志刚赵四民李哲【审理法官】成志刚赵四民李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孟涛;陈龙;张波【当事人】孟涛陈龙张波【当事人-个人】孟涛陈龙张波【代理律师/律所】张煜婧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煜婧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煜婧【代理律所】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涛【被告】陈龙;张波【本院观点】孟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孟涛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对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孟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孟涛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上诉人孟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8:19:14孟涛与陈龙、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终37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婧,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
审理经过上诉人孟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波、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陈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陈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42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史军锋张璇【审理法官】王鸿云史军锋张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陈瑜;初洁【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陈瑜初洁【当事人-个人】陈瑜初洁【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然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然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然【代理律所】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被告】陈瑜;初洁【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
【权责关键词】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
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为由,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张玉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张玉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43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张玉欣;张曼【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张玉欣张曼【当事人-个人】张玉欣张曼【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立昕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立昕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立昕【代理律所】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被告】张玉欣;张曼【本院观点】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中免除责任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提示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免除人保公司的关于100000元医疗费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免除人保公司的关于100000元医疗费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有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事项,但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事项,已对被保险人进到了特别提示注意和说明义务,故对人保公司以保险条款中存在免赔事项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长松、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长松、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津行终5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力张明珠廖希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长松;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长松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长松【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长松【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受案范围管辖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6:37:39张长松、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津行终5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泰兴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金萍,区长。
委托代理人德光宇。
委托代理人贾汝婷。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长松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初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张长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20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编号为xxx号《依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其载明:“依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津02行初5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津行终365号的判决,对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提出关于公开‘《河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长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稳柏丽花园一期项目中有关损失认定的函》(河东政函[2013]30号)(以下称《认定函》)正文以及该函所附的四个附件’的申请重新答复,公开了原告申请的正文及四个附件”。
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黄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黄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黄爱华【当事人】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黄爱华【当事人-个人】黄爱华【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代理律师/律所】戈蕊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戈蕊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戈蕊【代理律所】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被告】黄爱华【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出警录像及派出所于事发当天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黄爱华受伤地点位于其经营部与实验楼14号楼之间空地处,被上诉人黄爱华经营部牌匾高于房檐,结合被上诉人黄爱华就诊医院的诊断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推定被上诉人黄爱华头部受伤系实验楼14号楼楼顶砖头坠落造成,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出警录像及派出所于事发当天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黄爱华受伤地点位于其经营部与实验楼14号楼之间空地处,被上诉人黄爱华经营部牌匾高于房檐,结合被上诉人黄爱华就诊医院的诊断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推定被上诉人黄爱华头部受伤系实验楼14号楼楼顶砖头坠落造成,并无不妥。
上诉人大直沽房管站作为实验楼14号楼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志成、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成、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杨阿荣刘东行【审理法官】刘芳杨阿荣刘东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志成;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志成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志成【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志成【被告】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志成应支付物业费的标准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志成应支付物业费的标准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清区颐安花园东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颐安花园东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业主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物业费,未按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
张志成作为颐安花园东区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
张志成主张按照0.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认定张志成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张志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河东区昌华馨包子铺、李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昌华馨包子铺、李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河东区昌华馨包子铺;李红【当事人】天津市河东区昌华馨包子铺李红【当事人-个人】李红【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昌华馨包子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昌华馨包子铺【被告】李红【本院观点】从本次纠纷来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因其自身原因摔倒,被上诉人称系因上诉人地面存在异物导致摔倒,双方对此各执一词。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13:21:53天津市河东区昌华馨包子铺、李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终44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昌华馨包子铺,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大王庄街道七纬路某某。
经营者: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纪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昌华馨包子铺(以下简称包子铺)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包子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尊重事实,一审调取了报警记录,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但记录结论为意外,并不是被上诉人说的异物绊倒,且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地面存在问题;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摔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仅凭诊断证明就认定了被上诉人骨折,只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而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邓水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邓水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5【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30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剑腾张红星史军锋【审理法官】刘剑腾张红星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邓水平;程为民【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邓水平程为民【当事人-个人】邓水平程为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李春彦天津德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李春彦天津德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光李春彦【代理律所】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天津德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邓水平;程为民【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营养费数额进行补正,故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关于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邓水平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情况,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对邓水平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李巧利【当事人】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李巧利【当事人-个人】李巧利【当事人-公司】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佩玲【代理律所】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被告】李巧利【本院观点】从在案监控录像证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李巧利各项损失共计11836元。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李巧利各项损失共计11836元。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21年5月17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李巧利长时间滞留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并有企图割腕自杀的行为,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的保安在阻止李巧利过激行为的过程中确有拉扯行为。
在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已经明知李巧利怀孕事实的情况下,处理行为存在一定不当之处。
并且,李巧利因案涉事件失去孩子,承受了较大的精神压力。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巧利承担70%的责任比例,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会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会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璇史军锋杨威【审理法官】张璇史军锋杨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会元;谢国琴;肖某某清【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会元谢国琴肖某某清【当事人-个人】杨会元谢国琴肖某某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张玮伦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张玮伦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光张玮伦张振鹏【代理律所】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杨会元;谢国琴【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业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
上诉人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应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虽主张其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关于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7)东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金鑫,男,1983年2月12日生,满族,天津商业大学学生,住同上(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通用半体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0号楼4栋404室
被告苏文龙,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长锐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秀山花园2号楼2门301号被告陈龙,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设备维护中心员工,现住天津市河北区金海岸公寓1号楼501号
被告胡士明,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维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盐坨后胡同61号
原告金鑫诉被告陈兴、苏文龙、陈龙、胡士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1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兴相邻而居。
2006年6月10日,被告陈龙、胡士明、苏文龙相约聚集在陈兴家中观看世界杯足球赛,并于当晚大量饮洒。
当日零时许,四被告在酒精作用的刺激下,一边观看球赛,一边大喊大叫,情绪异常亢奋。
而此时,住在隔壁的原告金才等人却因巨大的声响搅得难以入眠。
百般无奈下,原告金才敲开陈兴的家门,试图劝阻四被告压低声音,但被告苏文龙、陈龙、胡士明不由分说,对原告金才进行殴打。
其中,苏文龙挥动手中啤酒瓶将金才头部、脸部砸伤,苏文龙、陈龙二人手握破碎的酒瓶,意欲捅刺原告金才,被邻居极力劝阻而行凶未果,胡士明也从屋中冲出,对金才进行殴打,同时,闻讯赶来的原告金鑫,金兴华亦遭到上述三被告的殴打和推搡,直到警方的到来,才制止了被告的不法行为。
经法医鉴定,原告金才左颊撕裂伤,右肩皮肤裂伤,面部多处擦伤,闭合性颅脑创伤,伤情为轻微伤;经警方指定的医院诊断,金兴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金鑫左颊钝性挫伤,牙挫伤,轻微闭合性颅脑创伤,头皮血肿。
为此原告花去若干医药费,并有物品费等多项经济损失。
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一份;3、报纸复印件一页;4、天津市公安局津公行复字[2006]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门诊病历一册;7、医药费票据6张;8、处方1张;9、天津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
镜单一张。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