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天同码本期内容,精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部分典型民商事案例,并整理成天同码,与读者分享。
【规则摘要】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生活中在债权债务方面,经常会出现由第三人帮忙清还的现象。
那么法律上对此有何规定呢?要注意一些什么呢?下面催天下小编为大家整理相关内容进行解答。
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做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是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订立债务履行承担合同。
债务履行承担,也称“清偿承担”,又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依该合同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债务承担按照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清偿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着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两者混淆。
其实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合同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单方面表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无论哪种情形,均无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
(2)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不过是债务履行的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3)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救济途径不同。
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应由第三人(适用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在代为清偿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依据
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依据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依据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需要代付款项的情况,例如代付房租、代付水电费等。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代付人未能如约履行代付义务,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可能需要承担代付义务。
那么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呢?本文将重点探讨此问题。
一、代付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代付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承担义务。
这就意味着,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代付义务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代付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主管人员,应当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超越职权而侵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意味着,如果代付责任超越了第三人的职权范围,并且侵害了他人的利益,那么第三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代付责任。
第三人如果承担了代付责任,那么他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 接受委托:第三人必须是经债权人同意接受委托的。
只有在获得委托的情况下,第三人才有义务承担代付责任。
2. 超越职权:第三人在代付过程中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
如果超越职权导致侵害他人利益,那么第三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代付责任。
3. 代付义务:第三人在代付过程中必须履行代付义务。
如果第三人未能如约履行代付义务,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证明责任:债权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
债权人或受益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承担代付责任。
5. 故意或过失: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的依据是他的过失或故意导致代付未能履行。
如果第三人是无辜的,那么他不需要承担代付责任。
如果第三人拒绝承担代付责任,债权人或受益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
债权人或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承担代付责任。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裁决。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作为债权人是有权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时,如果债务人拒绝偿还,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自己不能亲自追债也可恶意委托他人来讨债,那么,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是怎样的?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是有效的,应当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债务可以转让吗债务转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
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2、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以及不作为义务只能由约定或特定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转让给他人。
3、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
4、是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
三、什么是债务工具债务的通常形式是金融工具,例如债券和长期票据、短期票据。
债权人可以是个人、银行或诸如退休基金和保险公司等机构,它们借出资金是因为相信债务人将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债务工具有确定的期限和到期日,通常按固定的利率付息。
债务工具的购买者均有不需马上使用的资金,希望在自己动用这些资金之前,能够赚取利息。
利息是对债权人在一段确定的时间内不使用这些资金的一种报酬。
以上就是我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的相关内容,如果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则也属于有效的,相当与自愿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属于担保人,当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请学习专业法律。
代为清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代为清偿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概念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自愿或经债权人同意,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称为“代偿人”,债务人称为“被代偿人”,债权人称为“受益人”。
2. 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又没有其他担保;(二)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三)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代为清偿的条件1. 债务存在代为清偿的前提是债务存在。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的义务。
如果债务不存在,代为清偿则无从谈起。
2. 债权人同意在代为清偿中,债权人必须同意第三人的代偿行为。
债权人同意的方式可以是明示同意,也可以是默示同意。
明示同意是指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的代偿行为;默示同意是指债权人在知道第三人的代偿行为后,未表示反对。
3. 代偿人具备履行能力代偿人必须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
如果代偿人无力履行债务,则代为清偿无法实现。
4. 代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代为清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如果代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德,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三、代为清偿的法律效力1. 代偿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代为清偿中,代偿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即债权人有权向代偿人请求履行债务,代偿人不得以被代偿人的债务为由拒绝履行。
2. 代偿人有权向被代偿人追偿代偿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代偿人追偿。
被代偿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
3. 代为清偿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代为清偿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即使代为清偿已经发生,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代为清偿的例外情况1. 债务人同意如果债务人在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的代偿行为,则代为清偿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
2. 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代为清偿可能不适用。
第三人自愿清偿协议
第三人自愿清偿协议
第三人自愿清偿协议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自愿性质,第三方必须是自愿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能是被迫或者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
2. 协议约定,协议需要明确约定第三方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清偿方式、清偿期限等具体内容。
3. 债权人同意,债权人需要同意并签署该协议,确认接受第三方的清偿责任。
在法律层面上,第三人自愿清偿协议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法律效力,协议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确保第三方承担的清偿责任得到法律保护。
2. 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明确,以免发生纠纷。
3. 协议变更,如有必要修改协议内容,应当经过各方协商一致,并进行书面变更。
总的来说,第三人自愿清偿协议是一种在债务纠纷中,第三方
自愿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一种方式,需要各方充分协商并明确协议
内容,确保法律效力和各方利益。
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转移如何认定
第三⼈代为履⾏及债务转移如何认定债务的第三⼈代为履⾏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个是原债权⼈与原债务⼈之间的原⽣性债务关系;⼆是第三⼈(替代履⾏⼈)与原债务⼈之间的次⽣性债务关系。
第三⼈代为履⾏及债务转移如何认定?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三⼈代为履⾏及债务转移如何认定受法律素养的限制,很少合同当事⼈在合同中会直接使⽤“代为履⾏”、“债务转移”字样,⽽是使⽤负担、承担、给付等字样,再加上第三⼈代为履⾏与债务转移特征的相似,给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第三⼈代为履⾏和债务转移带来了困难。
可以从以下三个⽅⾯⼊⼿:1、债权⼈的意思表⽰。
(1)债权⼈与债务⼈约定,并告知第三⼈;(2)债务⼈与第三⼈约定由第三⼈履⾏。
因为第三⼈代为履⾏与债务转移产⽣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在第三⼈代为履⾏的法律关系中第三⼈为该合同的履⾏主体不承担继续履⾏及违约的责任;⽽在债务转移中第三⼈代替原债务⼈成为新的合同主体,承担继续履⾏及违约的责任。
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分对债权⼈及第三⼈影响较⼤。
所以要求债权⼈有明确的意思表⽰即债权⼈、债务⼈、第三⼈达成三⽅协议,同意转移债务或债权⼈与第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
但若债权⼈默⽰受领的则不能⼀味认定为债务转移,因为作为债权⼈⽽⾔只要有⼈愿意履⾏义务固然很好,但接受他⽅为合同的主体需要综合考虑其信誉、资历等情况,在不能明确债权⼈是否接受他⽅为合同主体的⼼理基础时,让其承担债务转移的后果,对债权⼈⽽⾔有失公允。
这时则要综合其他两个因素予以确定。
如何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代为履⾏1、性质不同债务的第三⼈代为履⾏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个是原债权⼈与原债务⼈之间的原⽣性债务关系;⼆是第三⼈(替代履⾏⼈)与原债务⼈之间的次⽣性债务关系。
在这两重债务关系中,第三⼈与原债权⼈⽆任何债务关系,其只对原债务⼈负有义务。
⽽债务的转移中间依然只有⼀种债务关系,那就是第三⼈与债权⼈之间的债务关系。
2、⽣效的要件不同第三⼈的代为履⾏为债权⼈实现利益增加了⼀定的保障,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故不须债权⼈同意。
第三人代偿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第三人代偿,是指在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或应债权人要求,承担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以使债权人得到清偿的法律行为。
第三人代偿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第三人代偿的定义、法律依据、效力、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代偿的定义第三人代偿是指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债务人的委托,自愿或应债权人要求,承担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以使债权人得到清偿的法律行为。
三、第三人代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债务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代偿。
第三人代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第三人同意代偿;(二)代偿范围明确;(三)代偿方式合理;(四)代偿后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代偿。
第三人代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第三人同意代偿;(二)代偿范围明确;(三)代偿方式合理;(四)代偿后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六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第三人代偿的效力1.第三人代偿的效力分为有效代偿和无效代偿。
(1)有效代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代偿,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代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代偿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无效代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代偿,代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不得要求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
2.第三人代偿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三人代偿后,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第三人代偿后,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第三人代偿范围超出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对超出部分承担法律责任。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法律规定
债务转移与第三⼈代为履⾏债务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就是将债务转给其他⼈或者组织的⾏为,债务转移多出现在公司中,公司通过并购或者引⼊投资者等⽅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公司债务转移的时候要得到债权⼈的同意,那么债务转移与第三⼈代为履⾏债务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什么是债务转移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合同义务的转移由第三⼈代为履⾏,第三⼈取得债务⼈的法律地位,债权⼈可以直接向第三⼈提出权利请求,第三⼈应对⾃⼰的不履⾏或者不适当履⾏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特征,即:1、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成为了合同的当事⼈;2、债务⼈转让义务时必须经过债权⼈同意;3、在第三⼈不履⾏义务或者履⾏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可以直接向第三⼈请求承担责任,⽽不能向原债务⼈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什么是第三⼈代为履⾏第三⼈代为履⾏,⼜称履⾏负担,是指第三⼈表⽰或者第三⼈与债务⼈协议,由第三⼈代债务⼈清偿义务,第三⼈并未取代债务⼈的地位,债权⼈不得直接向第三⼈请求履⾏义务,债务⼈也应对第三⼈的不履⾏或者不适当履⾏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六⼗五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的法律特征,即:1、第三⼈表⽰代替债务⼈清偿义务或者与债务⼈达成代替其清偿义务的协议;2、第三⼈是合同的履⾏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3、第三⼈不履⾏义务或者履⾏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承担责任。
三、债务转移与第三⼈代为履⾏之间的区别是什么1、订⽴协议的主体不同。
债务转移是债务⼈或债权⼈与第三⼈订⽴协议,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义务。
第三⼈代为履⾏是债务⼈与债权⼈订⽴协议,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义务。
2、对履⾏⼈要求不同。
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债务,债权⼈可直接请求第三⼈代为履⾏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已完全代替债务⼈,那么债权⼈便不能要求债务⼈履⾏债务或承担责任。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其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力分析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其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力分析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其承担债务人债务的,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反对,对此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电话153****5777)删除。
民间借贷纠纷中,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由其承担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人,即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司法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将其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
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民间借贷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引进了学理上的“债务加人”概念对其性质进行界定。
免责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生效,由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对于原债务人来说即已免除;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约定债务承担的,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协议生效后,债务人的地位即由第三人取代。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在债务承担成立后,即退出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即债务加人的情形下,在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则有所不同。
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人到原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实践中一般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
第三人代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第三人代偿,是指在经济交易中,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人代偿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第三人代偿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代偿的概念第三人代偿,是指在经济交易中,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第三人自愿或者依法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人代偿具有以下特点:1. 第三人代偿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
2. 第三人代偿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 第三人代偿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4. 第三人代偿的法律效力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三、第三人代偿的法律规定(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接受。
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
”(三)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
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人应当承担破产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代为清偿。
”四、第三人代偿的适用范围第三人代偿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债务承担、第三人清偿、第三人自愿履行(无因管理)的区别
广义的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
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
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
构成债务承担的条件是: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
本来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债务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发生效力;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
债务承担协议,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和目的;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
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
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强制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转移给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负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
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
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须为另一人。
第三人代为偿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三人代为偿还现象日益普遍。
本文从第三人代为偿还的概念出发,分析了其产生的原因,探讨了第三人代为偿还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案例对第三人代为偿还的实践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引言第三人代为偿还,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使债务人免除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代为偿还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承担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明确的规范。
本文旨在通过对第三人代为偿还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实践探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第三人代为偿还的概念及产生原因1. 概念第三人代为偿还,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使债务人免除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代为偿还的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
2. 产生原因(1)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
在经济活动中,债务人可能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力偿还债务。
(2)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
部分债务人可能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3)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
债务人可能因不可抗力、合同解除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4)债权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
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偿还债务。
三、第三人代为偿还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愿意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接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第三人代为偿还的实践探讨1. 案例一:基于法律规定代为偿还某公司(债权人)与李某(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第三方自愿承担债务是连带责任吗
第三⽅⾃愿承担债务是连带责任吗
债务⼈要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有些第三⼈会加⼊债务,对债务⼈债务进⾏偿还。
例如⼦⼥⽋债后,⽗母为⼦⼥承担债务等,债务承担有⼀般责任和连带责任等,那么第三⽅⾃愿承担债务是不是连带责任?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第三⽅⾃愿承担债务是连带责任吗
第三⽅⾃愿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第三⼈在⾃愿承担债务范围内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与债务⼈约定加⼊债务并通知债权⼈,或者第三⼈向债权⼈表⽰愿意加⼊债务,债权⼈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可以请求第三⼈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的条件
债务加⼊的成⽴,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
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债务加⼊。
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也⽆法加⼊。
3、第三⼈与原债务⼈分属不同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与原债务⼈,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
4、债务加⼊⽆须经过原债务⼈的同意。
因为债务加⼊的⾏为并没有给债务⼈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的同意,但这种加⼊⾏为必须由债权⼈表⽰接受。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愿加⼊债务偿还的,债权⼈可以请求第三⼈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承担连带债务。
所以⼀般是在愿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第三人承诺偿还债务的性质认定
第三人承诺偿还债务的性质认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法官程安营同志,2009年11月6日和12日分别在河南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从该案看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一文,文中叙述一案例,称债务人李某之父借张某10万元,债权人张某找到李某协商,后李某同意代父还款,并分两次替父分别还款0.95万元和4万元,债权人张某于李某最后一次代父还款日为李某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还清的证明条。
2005年12月16日,张某持李某出具的一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按欠条上约定的义务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
程安营同志在文章中经过分析,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应当支持债权人张某的诉讼请求:1、通过父债子还的法律分析,认为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2、通过债务转移的理论分析,认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出本案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的结论。
3、在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得出了“是李某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通过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后,采纳了债权人张某的主张,从而得出法律事实是:李某替父偿还0.95万元之后,为张某书写了两张4万元的欠条,承诺李某替父再偿还8万元债务消灭。
2005年1月7日,李某又替父偿还了4万元后,张某撕掉了其中的一张4万元欠条,并为李某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部还清的证明条。
我们对程安营同志文章(简称程文)的观点,可逐一进行分析:首先,程文认为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的做法是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子替父偿债,是否是优良传统,我们姑且不说,但程文以为法律应当支持,却不知是何含义。
如果仅仅指儿子自愿替父偿还债务的行为,是法律提倡的话,从民法理论讲,法无禁止即允许,还可以理解。
第三人还款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第三人还款是一种常见的债务履行方式。
第三人还款是指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成为债务人的替代履行者。
这种履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也使得债务关系更加灵活。
然而,第三人还款的法律规定较为复杂,涉及多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第三人还款的定义、法律依据、第三人还款的效力、第三人还款的撤销以及第三人还款的相关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第三人还款的定义第三人还款,是指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成为债务人的替代履行者。
第三人还款可以基于债务人的同意,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还款的法律特征包括:1. 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2. 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免除债务;3. 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不得再向债权人请求履行。
二、第三人还款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还款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务性质不得转移;(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移;(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移。
”3.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人还款的效力第三人还款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债务消灭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免除债务。
此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
2. 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承诺责任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合同纠纷层出不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往往需要第三人的介入。
第三人承诺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第三人承诺责任的概念、法律效力、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第三人承诺责任的概念第三人承诺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协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向合同当事人作出承诺,承诺在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三、第三人承诺责任的法律效力1. 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1)第三人承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人承诺后,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承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第三人违反承诺,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承诺具有担保作用。
第三人承诺可以增加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信心,降低合同风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对第三人的效力(1)第三人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人作出承诺后,应当遵守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第三人违反承诺,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承诺不影响其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
第三人承诺责任仅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涉及第三人与其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 对合同相对性的影响第三人承诺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突破有助于维护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第三人承诺责任的适用条件1. 合同当事人同意。
第三人承诺责任必须得到合同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2. 第三人具有承诺能力。
第三人承诺责任要求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承诺内容明确。
第三人承诺的内容应当明确,包括承诺的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
4. 合同目的实现。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怎么认定
第三⼈代为履⾏的合同怎么认定
在⼀般情况下,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签订合同的双⽅当事⼈是需要受到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的。
对合同负有义务的债务⼈,需要向债权⼈履⾏合同。
那么,第三⼈代为履⾏的合同怎么认定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第三⼈代为履⾏的合同怎么认定
如果第三⼈代为履⾏经双⽅当事⼈同意的,是有法律效⼒的。
《民法典》第五百⼆⼗三条规定:当事⼈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债务的,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代为履⾏,是指第三⼈依照合同当事⼈约定由其向债权⼈履⾏债务。
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替债务⼈代为履⾏是⼀种形成权,其意思表⽰具有单⽅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单⽅⾯表⽰其愿意代替债务⼈清偿债务即可产⽣效⼒。
2、第三⼈不是合同当事⼈,⽆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的约定对第三⼈不具有拘束⼒,第三⼈可以同意履⾏,也可以拒绝履⾏。
当第三⼈拒绝履⾏或履⾏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承担履⾏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的约定对债权⼈具有拘束⼒,即第三⼈⼀旦同意履⾏,应视为债务⼈的履⾏,债权⼈不得拒绝。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第三⼈代为履⾏的合同怎么认定”问题进⾏的解答,您如果需要更多的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第三人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书,法律对其如何定性
第三⼈⾃愿出具还款承诺书,法律对其如何定性
还款承诺是在还款的事项中所作出的承诺,应当由相关的还款承诺书对其进⾏约束,还款承诺书还是⼀种法律⽂书。
那么,这种⽂书应当如何进⾏定性?下⾯就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还款承诺书知识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第三⼈⾃愿出具还款承诺书,法律对其如何定性
我国⽬前法律对第三⼈出具还款承诺书⾏为的定性尚⽆明⽂规定。
第三⼈因单独⾏为⽽与债权⼈发⽣单务约束之债,原债务⼈与债权⼈发⽣契约之债,这两种之债是独⽴存在的。
但因第三⼈与原债务⼈对同⼀债权⼈的给付相同,因⽽在第三⼈与原债务⼈之间形成共同连带关系,⼆者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可以选择原债务⼈或第三⼈单独或共同部分或全部给付。
第三⼈向债权⼈清偿债务后,有权就其代原债务⼈清偿的⾦额要求原债务⼈返还。
第三⼈原则上可以提出原债务⼈对债权⼈的抗辩,但专属于原债务⼈⾃⾝的抗辩属外。
《民法典》
第五百⼆⼗三条【由第三⼈履⾏的合同】当事⼈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债务,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四条【第三⼈清偿规则】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还款承诺书是⼀种为第三⼈利益的合同,由第三⼈履⾏的合同,其⾏为应当视为担保付款的⾏为并且与债务转移有本质的区别。
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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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
【案情回放】
2014年1月20日,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向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
借款到期后,永兴建筑公司无力偿还原告本息,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与永兴建筑公司及其负责人曹某达成《还款协议》。
该协议载明:“因永兴建筑公司工程建设所需向李某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达成协议如下:1.永兴建筑公司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本息;2.如到期不能付清,永兴建筑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任何资产抵债;3.永兴建筑公司负责人曹某同意,不管永兴建筑公司发生任何变故,所借李某借款,将由曹某私人自愿承担并清偿所借李某本息。
”达成协议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仅支付三个月利息6万元,余欠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
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兴建筑公司、曹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兴建筑公司是事实上的债务主体,具有法定的偿还义务,曹某在还款协议上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基本构成要件,遂判决由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偿还所借李某的借款本息,曹某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还款协议》中关于“曹某同意,不管永兴建筑公司发生任何变故,所借李某借款,将由曹某私人自愿承担并清偿所借李某本息”之约定是债务加入、保证担保还是代为清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具有保证的性质。
理由是:从付款协议的内容看,曹某具有在永兴建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偿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约定系曹某提供的保证,且系连带保证。
由于当事人未在付款协议上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永兴建筑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请曹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曹某应当承担永兴建筑公司所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的性质系并存的债务承担。
理由是:原告与永兴建筑公司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此债务不专属于永兴建筑公司。
双方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并形成了书面的付款协议,此协议就本案的债务转移当然地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
该约定并没
有免除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业已存在的债务。
因此应认定该约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
其法律后果是被告曹某成为连带债务人。
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是2014年12月底前,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之请求,依连带之债规则,被告曹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实际上是永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自愿代偿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永兴建筑公司逾期未偿还时,曹某即应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义务,永兴建筑公司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法官回应】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债务加入类似于保证,因原债务仍然存在,又有新的债务人加入进来承担债务,使原债务的履行进一步得到保障,有增强责任财产的功能。
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而加入合同关系,因此,两者易生混淆。
就本案而言,笔者试分析如下:
1.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对保证合同成立有书面形式的要求。
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当事人表示成立保证债务的一致意思的表达方式。
只有保证人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保证合同方才成立。
因此,在认定是否为保证合同时,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文件的形式予以了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31日在《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保证责任的函》中指出:“惠州恒业公司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从该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这样认为的,既然“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并且“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支行没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因而不构成保证。
由此可见,对我国担保法上保证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也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的立场。
2.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是其区别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重要标志
债务承担又称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合同不变更其同一性。
发生债务承担,以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的关系为分类依据,债务承担又区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实际上隐含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
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的区别在于: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而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则为主从债务关系。
第二,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区别,而保证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第三,债务承担制度中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而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
第四,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范围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般而言,应为原债务。
而保证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五,债务承担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现存争议,而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此种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阐释,该判决书指出:“本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
3.系保证或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有疑义时的判断
就两者疑义时,如何判断之,笔者认为:若约定中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时,宜认定为保证;若无则宜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肯定,该判决书指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裁判文书的方式明确肯定地提出了两者的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应作如下分析:从本案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被告曹某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明确表示,因此不能就约定的内容而推定被告曹某是提供的保证。
现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李某的债务有效存在,且此债务具有让与性。
原、被告三方就债务的转移达成了协议,此协议就本案的债务转移当然地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
该协议符合债务承担的要件,且没有免除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业已存在的债务,因此其具有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
因此,本案所涉约定的性质应认定为债务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