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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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广州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非广州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非广州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7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切实做好当前我省农民工稳定就业工作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3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及参保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对于流动性较大的外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也可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1.2%的标准,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同时按照《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用人单位为其外来从业人员确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险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或由用人单位与外来从业人员签订协议约定。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险种确定后,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不予变更。

用人单位可为其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补充医疗保险。

二、待遇标准已参加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从参保缴费次月开始享受住院、普通门诊、门诊特定项目及门诊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的50%确定;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及年(月)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的80%确定。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沪医保[2000]46号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沪医保[2000]46号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沪医保〔2000〕46号)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一)《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

(二)《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1.在职职工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2.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在军队工作但是没有军籍的退休人员;军队退休回沪安置人员。

3.用人单位中的职工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精简回乡人员、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等。

二、医疗保险的登记(一)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根据《医疗保险办法》及医疗保险业务管理的要求,会同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予以规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的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参加医疗保险的结算户应当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结算户一致。

(三)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进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情况,每月告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

(四)《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以及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和享受公费医疗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办法》实施时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其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确立。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培训材料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培训材料
以人为本,至善至诚
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
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
其他情况,原则上都应使用医保 卡进行结算,不作零星报销处理。 门急诊由于使用个人医疗帐户结 算,用完为止,所以不存在零星报 销。
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
以人为本,至善至诚
门诊个人帐户的清算
城保外来从业人员死亡或者在职时出国(出 境)定居的,可在帐户注销的次月15日后, 由城保外来从业人员(或法定继承人)携养 老保险关系终止的相关证明或出国、处境注 销户籍的相关证明,至区县医保中心申请门 诊帐户剩余资金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金以 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自愿
自愿 自户籍,外 城建制民工及 省市城镇户籍 医院护工 从业人员
护工、 成建制 人员综 保
城镇 职工 基本 医保
外来 从业 城保
外省市非城镇 郊区企业从业 户籍从业人员 人员
企业 缴费 镇保
医保
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
外省市非城镇 户籍从业人员
企业 缴费 综保
起付标准以上, 封顶线以下待遇
封顶线以 上医疗待遇
医保统筹基 金支付85%
医保附加基 金支付80%
综保封顶线按2005年度上海市社平工资26823计算
以人为本,至善至诚
支付管理 城保外来从业人员的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 付标准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
以人为本,至善至诚
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适用范围
适用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 关系,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 险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
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应缴城保
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
以人为本,至善至诚

《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市人力社保局发布《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民工将可享受城镇职工同等医保待遇———下月起,农民工也将可以开始享受到门诊报销待遇,同时设立医保个人账户,累计缴费年限。

昨日,市人力社保局发布《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从4月1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将统一纳入本市城镇职工医保范围,按城镇职工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

这是继去年7月养老保险统一之后,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之间的又一次“平等对话”。

据悉,目前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约为150万人。

政策变化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医保待遇按照最新出台的《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参保人员身份和地域界限被打破,继去年养老待遇与城镇职工同等之后,农民工从下月起又将被纳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系,这意味着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农民工就会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的医保待遇。

据了解,之前,农民工参加医保是按照“低缴费、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用人单位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1%的比例为农民工缴纳医保,只报销大病住院费用,门诊不报销、不建立医保个人账户、不计算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医疗保障,但退休之后不纳入管理范围等。

新政策实施后,农民工将按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和城镇职工享受相同的医疗待遇,实现五个统一。

统一缴费办法按照本市职工缴费标准,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个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和每人每月3元缴纳。

按照2010年北京市社平工资4201元计算标准(2011年的社平工资尚未公布),缴费基数下限为2521元,上限为12603元。

即农民工参保后,每月个人最低应缴纳53.42元医疗保险费,最高缴纳255.06元。

而对于月均工资3000元的农民工,每月个人须缴纳的医保费用即为63元;统一建立个人账户按照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每月固定划入个人账户相应数额,可提取作为医药费。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答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答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答1.哪些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如何办理参保手续?1)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2)参保手续通过用人单位办理。

2.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后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计入标准是多少?如何使用?1)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次月起,市医保中心按照每月30元的标准向其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中按月计入资金。

个人缴费超过30元的,按实计入。

2)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的次月15日起,可以使用门诊个人帐户资金。

门诊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符合本市医保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以及至本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用完为止。

3.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后如何享受住院医疗待遇?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次月15日起,可享受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医保年度(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起付标准)至28万元(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85%;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80%。

其余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自负。

4.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后是否享受门诊大病、家庭病床等医疗保险待遇?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后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家庭病床以及各类医保减负待遇。

5.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后如何就医或药店购药?1)持卡就医: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后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简称医保卡)作为就医或购药凭证。

2)使用门诊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或药店购药费用,应在本市医保定点医院或本市医保定点药店持医保卡结算。

3)住院医疗: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保后应至本市医保定点医院持医保卡办理出入院手续。

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院划卡记帐,其余部分个人承担。

《社会保险法》2011

《社会保险法》2011
《社会保险法》
2011年7月1日调整后相关政策学习研讨
目录
《社会保险法》相关调整内容
外来从业人员以及郊区从业人员参 加社保的相关调整内容
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依法维护参
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益,根据《社会保 险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政府日前下发相关通知, 自2011年7月1日起,调整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医疗 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有效 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
工伤保险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 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 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 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 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 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 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X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Y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
伤残等级
五级伤残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

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相关政策问答

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相关政策问答

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相关政策问答1、为什么要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答: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社会保险法》,对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作了规定,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个人缴纳。

为贯彻《社会保险法》,本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3〕22号)(以下称《通知》)。

2、哪些人员可以按灵活就业办法参保?答:凡具有本市户籍,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从事有合法经济收入的自雇人员、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通知》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

另外,本市户籍人员的外省市配偶,在本市灵活就业并有合法经济收入,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也可参照《通知》规定执行。

3、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答: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后,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参保申请,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代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由个人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按月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4、灵活就业人员按什么标准缴费?答: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分别为30%和14%。

5、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如何管理?答: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养老、医疗保险账户,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记账并计算缴费年限。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终身不变。

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已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职工从事灵活就业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沪人社养发

沪人社养发

沪人社养发[2012]20号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交通委:依据《社会保险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其中,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具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二、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原则上应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可以参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三、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过渡办法,缴费基数和比例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规定执行。

四、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享有的待遇,按本市现有规定执行。

其中,2011年7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执行。

上海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上海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上海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2-07-2302:09来源:作者:采集侠点击:1次市政府颁布《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等四个文件,将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

6月28日,市政府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就上述调整政策作统一发布。

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主要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

随着近几年国家层面《社会保险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本市须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政策,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将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及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公平参保的权利。

根据新的规定,今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

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单位22%,个人8%;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1%;工伤保险,单位0.5%,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2011年度(具体时间为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度(就是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45%;2013年度(就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50%;2014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PPT课件

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PPT课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
2020/2/2文件调整现行社保政策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 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
2020/2/29
8
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本市郊区从业人员: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
缴费基数确定具体办法为: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平的60%确定。缴费比例 按以下办法确定: 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 17%,个人缴费比例为5%;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19 %,个人缴费比例为8%;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22%, 个人缴费比例为8%。 医疗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 为7%,个人缴费比例为1%;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9 %,个人缴费比例为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费比例为12%, 个人缴费比例为2%。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按本 2020/2/29 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7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胡锦涛主席签署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综合保险改革方案

上海市综合保险改革方案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现就有关经办事宜通知如下:一、2011年7月1日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不再参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后,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仍按《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22]号)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至参保所在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

医院使用的外来护工社会保险仍按《关于组织医院外来护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试行办法》(沪人社就发2009[4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1年7月1日前已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但未办理过城镇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为方便单位办理,减少单位经办人员往返及排队等候时间,8月转为参加城保的申报工作由单位通过网上直接办理。

具体时间为:8月1日至8月24日18时止。

用人单位可登陆/zzc.shtml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在办理网上社会保险登记的过程中如有问题的,可咨询参保所在地的区县外管部门。

单位办妥城镇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不再使用建设银行缴费卡,按照城镇社会保险缴费规则,统一使用工商银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卡》缴纳城保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卡》由工商银行直接寄送至单位,一并送达的还有《中国工商银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卡开户手册》,请仔细阅读开户手册并按开户手册的要求,填妥相关表式并准备好开户资料,工商银行将主动与贵单位联系,约定上门收取的时间和方式。

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用工登记和综合保险登记(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应当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窗口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携带下列材料一并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1、外来从业人员的名单;2、外来从业人员的个人证件照2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3、对没有办理过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单位,还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二)在沪施工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到建委所属的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二、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领取用人单位综合保险缴费卡按照以下程序领取:1、用人单位在办理单位综合保险登记手续时,提交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2、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发放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通知单;3、用人单位在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机构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

三、综合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并携带下列材料办理变更手续:1、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2、企业法人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3、综合保险缴费卡等。

(二)外来从业人员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当月25日前携带退工名单办理个人综合保险注销手续。

四、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每月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人数缴纳综合保险费,并在规定划款日期前将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存入综合保险缴费卡。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次月划转综合保险费。

(二)综合保险缴费实行足额划转。

缴费卡中费用不足的不予划转。

05.3《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05.3《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5)8号2005-03-15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用工登记和综合保险登记(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应当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窗口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携带下列材料一并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1、外来从业人员的名单;2、外来从业人员的个人证件照2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3、对没有办理过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单位,还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

(二)在沪施工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到建委所属的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二、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领取用人单位综合保险缴费卡按照以下程序领取:1、用人单位在办理单位综合保险登记手续时,提交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2、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发放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通知单;3、用人单位在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机构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

三、综合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并携带下列材料办理变更手续:1、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2、企业法人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3、综合保险缴费卡等。

(二)外来从业人员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当月25日前携带退工名单办理个人综合保险注销手续。

四、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每月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人数缴纳综合保险费,并在规定划款日期前将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存入综合保险缴费卡。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次月划转综合保险费。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68号,2003年第141号令修改,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到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四条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地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按本办法缴费,外地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1.08.16
•【字号】沪人社法发[2011]51号
•【施行日期】2011.08.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1]51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将我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予以公布。

继续有效文件目录见附件一,宣布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二,宣布失效文件目录见附件三。

对于继续有效文件的有效期,文件中已明确有效期的,按照明确的有效期执行。

文件中未明确有效期的,自此次文件目录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其中,文件标题中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其余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附件:一、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三、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附件1:。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社保政策调整目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39号∙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人社福发(2011)4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43号∙7月1日起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问答∙本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问答∙关于本市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原参加综保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操作告知单∙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相关办事告知沪府发〔2011〕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

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我的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机关、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由财政局核拨给单位,由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凡参保的单位,均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础数据登记表》,退休人员凭本人退休证或劳动局、人事局等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对无误后,统一印制医疗保险证件和职工医疗保险卡(IC卡),由职工本人保存并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我市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征缴,所筹资金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本年度调入或转业到我市工作的职工,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基数,按原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单位的银行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职工如有增减,应及时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死亡15日,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证、卡、个人金的注销、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时若有欠缴、漏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单位补缴,未缴清前不转移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规定不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享受本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保职工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

《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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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
为做好外来从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

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管理
(一)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的计入。

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

其中,2011年度至2014年度,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计入标准按照每月30元执行;个人缴费与计入标准的差额部分,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每月按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计入资金。

计入的资金,可根据上一月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变更情况进行清算,少计入的予以补足,多计入的予以扣除。

在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补计资金。

(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使用。

外来从业人员可根据《通知》的规定,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支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三)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注销。

外来从业人员死亡或者在职时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予以注销。

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注销后,由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对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剩余资金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四)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转移。

外来从业人员劳动关系由本市转移至外省市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转移,按照《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0]69号)的规定办理。

(五)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建立和启用、资金的停止计入和恢复计入以及计息等。

按照《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医保[2000]47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次月起,外来从业人员可享受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以及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

(二)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来从业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5%;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

其余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自负。

(三)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家庭病床医疗待遇,以及各类医保减负待遇。

(四)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支付管理
外来从业人员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外来从业人员就医凭证
(一)外来从业人员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以下简称医保卡)作为就医凭证,暂不使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

(二)医保卡的日常发放,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负责。

区县医保中心通过用人单位向外来从业人员发放医保卡。

(三)医保卡损坏、遗失后报损、报失手续的办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
外来从业人员在外省市工作期间,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垫付,事后可凭有关资料向邻近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报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
(一)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年度和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原《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内的日常医药费补贴资金,继续按照《关于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日常医药费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2005]12号)的规定使用。

(三)本细则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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