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业管理条例
新闻出版类--印刷业管理条例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日起实施)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四章包装装演印刷品的印刷
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注意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桢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号外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市局的规划。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印刷业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印刷业,是指以文字、图形等客观事物为原材料,采用印刷技术、设备和工艺加工制成各种印刷品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支持印刷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促进印刷业优化升级。
第二章经营行为规范第四条从事印刷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备食品包装印刷品。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印刷品销售和广告宣传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误导、欺诈消费者,不得夸大印刷品的质量和功效。
第六条对于食品、药品以及其他生命安全事关的印刷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应当确保印刷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不得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印刷品。
第七条印刷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生产环境卫生,保证印刷品生产加工处所的室内空气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品质监控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销售印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印刷品标准,并由国家相关鉴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市销售。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竞争,在市场上低价恶意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发生。
第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于各类生产、加工、销售劣质印刷品,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处理相关问题,并赔偿相关损失。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对于未在本条例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本条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印刷监督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doc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8.24【实施日期】1999.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任何印刷企业或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盗版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深圳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新闻出版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
《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分为A、B、C三类证。
A类证的经营范围是: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B类证的经营范围是:除出版物以外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C类证的经营范围是:除出版物、包装装满印刷品以外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印刷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3月1日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印刷设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的管理,规范印刷经营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印刷业管理部门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
第四条印刷业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五条印刷业实行印刷企业登记制度。
印刷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章印刷经营活动第六条印刷经营活动包括以下内容:(一)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二)复制、发行、出租、展示、展览、展览等活动;(三)印刷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制作、加工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设备;(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设施;(五)有健全的印刷管理制度。
第八条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印刷经营许可证期满后,印刷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条印刷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印刷企业歇业或者注销,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印刷管理制度,包括:(一)印刷业务承接登记制度;(二)印刷品质量管理制度;(三)印刷品交货登记制度;(四)印刷品储存、保管制度;(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印刷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对印刷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对印刷企业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复制印刷企业的有关文件、资料;(二)检查印刷企业的印刷设备、原材料、印刷品等;(三)询问印刷企业的有关人员;(四)对印刷企业的印刷品进行抽样检验。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_条例_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第十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第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十六条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二十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三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年#以备查验%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五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八条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一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三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四十六条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注意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桢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号外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市局的规划。
最新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条例和圣索弗建设而制定的条例。
下文是印刷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家居用品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印刷品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具书,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白眉林封面等。
本实施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可以保证经营者必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中亚国家书刊、书报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责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奥尔热莱县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金属加工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丢弃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活动印刷业经营者在影印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规章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引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许可经销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营运联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了印刷业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印刷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四篇)
印刷企业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印刷产品的质量,保证印刷企业的稳定经营和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印刷企业,包括印刷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
第三条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体系,明确质量管理职责和权限,实行全员参与的质量管理原则。
第四条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顾客需求为导向,持续改进,全面参与。
第二章质量管理机构第五条印刷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全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1. 制定印刷产品质量管理的制度、规范和标准。
2. 制定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和年度质量目标,并监督实施。
3. 组织印刷产品的质量检查、测试和评估工作。
4. 分析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跟踪落实。
5. 组织质量管理的内部培训和外部交流。
第七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质量管理团队,由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具体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质量管理体系第八条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进行梳理和规范。
第九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要素:1. 质量政策和目标的确定与提出。
2. 质量管理职责和权限的划分。
3. 质量管理的组织与职责的确定。
4. 质量管理工作的程序和规范。
5. 管理体系的审核和改进。
6. 质量培训和交流。
第十条印刷企业应当制定质量管理手册,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详细描述,并确保全员能够理解和遵守。
第四章质量管理控制第十一条印刷企业应当对印刷产品的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控制,确保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质量管理控制的内容包括:1. 印刷原材料的采购控制,确保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
2. 印刷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3. 印刷工艺的控制,确保生产过程稳定可靠。
4. 印刷过程的监控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5. 印刷产品的质量评估和抽检,确保产品出厂合格。
第五章质量管理改进第十三条印刷企业应当建立持续改进的质量管理机制,不断提高质量水平。
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促进印刷业的发展,维护印刷市场的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印刷品质量,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等目的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管理条例包含了印刷业的基本要求、经营规范、监管措施等内容。
以下将从不同方面对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论述。
一、印刷业的基本要求印刷业是一项需要高度精确和专业技能的行业,因此对从业人员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
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印刷从业人员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同时也对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
这些要求旨在确保印刷业从业人员能够胜任各项工作,并且能够以专业、高效的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
二、印刷业的经营规范国务院管理条例中还规定了印刷企业的经营规范。
包括了企业的注册、备案要求,生产设备和工艺的合规性要求,原材料的采购和使用要求等。
这些规定旨在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和安全,避免使用劣质材料和设备对消费者产生安全隐患。
同时,经营规范还规定了印刷企业对于订单的接受和交付的要求,以及与客户之间的合作和协调方式。
三、印刷业的监管措施为了保证印刷市场的公平竞争,国务院管理条例对印刷业的监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些措施包括了对印刷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要求,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处理措施等。
同时,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对涉及国家机密信息的印刷企业的特殊监管和管理要求,以保障国家信息安全和国家利益。
四、提升印刷品质量与效率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印刷品质量的要求和评定标准。
这些规定对于提升印刷品质量和效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合格的印刷品不仅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和期望,也提升了国内印刷业的竞争力。
此外,管理条例还鼓励印刷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制作工艺,以提高印刷生产效率和降低生产成本。
结语国务院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通过对印刷业的基本要求、经营规范、监管措施等进行规定,为我国印刷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秩序维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这些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我国印刷业的创新发展,提高印刷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印刷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文档
2020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文档Document Writing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印刷业管理条例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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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九条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现对印刷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第十六条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二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五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第三十条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
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三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五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