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河南省典型诉讼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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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河南省典型诉讼案例汇编
目录:
案例一:孙春磊保险纠纷诉讼案(平顶山分公司)----------------2 案例二: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濮阳分公司)------------------------------------------3 案例三:李广军等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信阳分公司)------------5 案例四:瞿浩宇保险合同纠纷案(驻马店分公司)--------------6 案例五:杨小奇、闫小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郑州市分公司)----7 案例六:刘巧玲保险合同纠纷案(郑州市分公司)--------------10 案例七:赵爱荣申请仲裁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郑州市分公司)--13 案例八:靳九菊、蔡士军、蔡方方、蔡结结、蔡焕君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濮阳分公司)---------------------------------------16 案例九:王楠楠合同纠纷诉讼案(鹤壁分公司)---------------19 案例十:黄松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南阳分公司)-----------21 案例十一:黄泽正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安阳分公司)---------22 案例十二:孙贤强保险合同纠纷案(安阳分公司)--------------24 案例十三:麻云格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焦作分公司)---------26 案例十四:张西现保险纠纷诉讼案(洛阳分公司)-------------27 案例十五:陈广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漯河分公司)-----29
案例一:孙春磊保险纠纷诉讼案(平顶山分公司)
一、案件简介
2017年11月13日投保人孙春磊为自己投保了国寿如E 康悦医疗保险(A款),2018年4月孙春磊因甲状腺结节住院,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及合同约定的一万元免赔额后,仍有1.39万元医疗费。来公司理赔,2018年7月5日公司以本次事故属于免责为由拒赔,6日解除保险合同。2019年6月孙春磊将平顶山分公司起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1.39万元。
二、案件典型性分析
争议焦点:原告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3日投保人孙春磊为自己投保了国寿如E康悦医疗保险(A款),年交保费:847元,保险期间:1年。2018年4月孙春磊因甲状腺结节住院,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及合同约定的一万元免赔额后,仍有1.39万元医疗费。后来公司理赔, 2018年7月5日公司以本次事故属于免责为由拒赔,6日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1.39万元。
我公司以原告孙春磊带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法院对我公司的观点给予了认同,判决驳回原告孙春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孙春磊没有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公司胜诉。
附:1.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濮阳分公司)
一、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25日,被保险人张春景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贷款时投保我公司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额30万元,第一受益人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
2017年2月21日被保险人张春景因病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肝占位;2.低蛋白血症;3.低钾血症;4.腹腔积液;5.右下肢截肢。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2017年5月1日因病死亡。原告向我公司索赔,公司以被保险人因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告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死亡保险金30万元;2.诉讼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二、案件典型性分析
争议焦点:
我公司《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凡年满18-65周岁、身体健康、向贷款机构申请并获得借款的个人可作为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张春景投保前身患疾病,且因疾病死亡,不属于投保、理赔范围。
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张春景在借款合同和保险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死亡。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其疾病身故不予理赔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二审判决结果: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或身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张春景是因病住院,出院后死亡。原告五星信用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春景的死亡系非疾病原因,而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诉讼请求。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终31号裁定书,准许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公司最终胜诉。
附件:
1.濮阳市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6353号
民事判决书
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民终3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三:李广军等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信阳公司)
一、案情介绍:
原告李广军、李裕越系被保险人李光叶法定继承人,2017年12月8日,李光叶在我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年9月8日被保险人李光叶死亡,原告到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以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拒绝理赔,客户不同意,将我公司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诉求:要求我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案件典型性分析
(一)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死亡是否为意外死亡,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