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与'借名买房'效力有关典型判例及8个重要裁判规则汇总(2017)法客帝国
借名买房经典案例
借名买房经典案例一、老张和小李的糊涂账。
老张在城里打拼多年,一直想买房,可是呢,他没有购房资格。
这时候他的小老乡小李出现了,小李刚毕业,有本地户口,购房资格在那闲着也是闲着。
老张就跟小李商量:“小李啊,你看你也不急着买房,叔借用一下你的名字买套房,叔出全款,房子实际上是叔的。
”小李呢,人比较单纯,想着老张平时对自己也不错,就答应了。
于是老张欢欢喜喜地把钱付了,房子也买下来了。
老张一家就住了进去,这一住就是好几年。
期间物业费、水电费啥的都是老张交的,他觉得这房子就是自己的,只不过名字是小李的罢了。
但是呢,天有不测风云。
小李交了个女朋友,女朋友知道小李名下有套房,就说:“咱们结婚就住这套房呗,也不用再买了。
”小李这时候才意识到问题有点严重,他找到老张说:“叔啊,我这要结婚了,女朋友想住这房子。
”老张一听就急了:“小李啊,这房子可是我花钱买的,你怎么能这样呢?”可是小李也很无奈,他女朋友那边也不能不管啊。
这就陷入了一个大僵局,好好的借名买房,最后闹得大家都不愉快。
二、亲戚之间也难办:表妹和表姐的房子风波。
表妹在大城市工作,但是社保年限不够,买不了房。
她表姐呢,有购房资格。
表妹就跟表姐商量借名买房的事。
表姐想着都是亲戚,就答应了。
表妹把自己辛辛苦苦攒的钱加上爸妈给的一些钱,凑够了首付,还每个月按时还房贷。
房子装修也是表妹按照自己的喜好来弄的,住进去之后,表妹还经常请表姐来家里玩,一切看起来都很和谐。
但是后来啊,房价蹭蹭地涨。
表姐心里就有点不平衡了,她想:“这房子要是在我名下,那我可就赚大了。
”于是,她就找表妹说:“表妹啊,这房子现在涨了不少钱呢,你看你能不能给我点补偿啊?”表妹一听就觉得很委屈:“姐,这房子是我买的啊,我每个月还房贷,你怎么能这样呢?”这亲戚之间因为这房子的事,感情也出现了裂痕,家庭聚会的时候气氛都变得很尴尬。
三、为了投资引发的借名买房纠纷。
有个做生意的王老板,他看到房地产市场很火爆,想再投资几套房子。
借名买房效力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价的持续上涨,越来越多的购房者选择通过借名的方式购买房产。
借名买房,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签订协议,名义产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实际出资人享有房产的权益。
然而,借名买房在法律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对借名买房的效力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二、借名买房的定义及特点1. 定义借名买房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签订协议,名义产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实际出资人享有房产的权益。
2. 特点(1)名义产权人与实际出资人并非同一人;(2)名义产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3)房产登记在名义产权人名下;(4)实际出资人享有房产的权益。
三、借名买房的效力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义务人之间因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
”根据此规定,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因房产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此规定,借名买房合同若存在上述情形,则合同无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或者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债权人接受货币后,未将所抵债的财产或者所接受的货币归还债务人,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所抵债的财产或者所接受的货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此规定,借名买房中,若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产权人返还房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约定以名义产权人的名义购买房产,实际出资人享有房产权益的,当事人请求确认房产权益归属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名买房的法律效应案例(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房屋成为了人们生活的重要资产。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一些人可能无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于是便出现了借名买房的现象。
借名买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购房者的燃眉之急,但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借名买房的法律效应。
案例背景甲(借款人)因资金不足,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某市的一套房产。
乙(出名人)同意以其名义购买该房产,并承担相应的贷款责任。
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借名买房协议,约定该房产归甲所有,乙仅享有使用权。
协议签订后,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
案例分析1. 借名买房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2. 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虽然借名买房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甲所有,但在产权登记时,房产登记在乙的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因此,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乙。
3. 贷款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房产登记在乙的名下,乙成为了该房产的产权人,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贷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若乙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将面临法律责任。
4. 借名人权益保障问题虽然借名买房协议有效,但在实际操作中,借名人(甲)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保障措施:(1)在借名买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乙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如出售、抵押等。
(2)要求乙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在借名人名下,以保障借名人的所有权。
(3)要求乙将贷款还款账户与借名人绑定,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4)在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如乙违反协议约定,借名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
借名购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人们购房需求的多样化,借名购房的现象逐渐增多。
借名购房,即实际购房人因各种原因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房,而借用他人名义进行购房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文将详细介绍借名购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
一、借名购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到物权变动、物权保护等内容。
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赠与、买卖、互易、抵押、质押等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
”在借名购房的情况下,借名人通过借款、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物权法为借名购房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等内容。
在借名购房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往往存在借款合同、赠与合同等,因此,合同法为借名购房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到夫妻财产制度等内容。
在夫妻双方共同借名购房的情况下,婚姻法为借名购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借名购房的法律风险1. 合同效力风险在借名购房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赠与合同等,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例如,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2. 物权变动风险借名购房后,借名人可能无法顺利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例如,出名人反悔、房屋被查封、抵押等情况。
3. 婚姻财产风险在夫妻双方共同借名购房的情况下,房屋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引发财产纠纷。
4. 继承风险在借名人去世后,房屋的继承问题可能会引发纠纷。
例如,借名人的子女与出名人争夺房屋的所有权。
三、借名购房的注意事项1. 明确合同内容在签订借款合同、赠与合同等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借名人所有,避免因合同内容模糊而产生纠纷。
2. 办理相关手续借名购房后,应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确保借名人能够顺利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借名买房效力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购房成为了许多人的重要投资和居住需求。
然而,由于资金、信用等原因,一些人会选择借名购房,即用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买房产。
这种情况下,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成为了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借名买房的概念入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探讨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
一、借名买房的概念借名买房,是指一方(以下简称“借名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但实际出资人为另一方(以下简称“出名人”)。
借名人通常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而是由出名人提供资金。
借名买房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资金不足、信用不佳、规避限购政策等。
二、借名买房的法律规定1. 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借名买房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而言,借名买房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物权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借名买房行为涉及到物权变动,因此应遵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而言,借名买房应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2)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3)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 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借名买房行为涉及到房地产交易,因此应遵循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而言,借名买房应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具备房地产交易主体资格;(2)交易过程公开、公平、公正;(3)符合房地产交易的相关规定。
三、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1. 合同效力借名买房合同是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其效力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以下情况下,借名买房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1)借名人和出名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借名人和出名人意思表示不真实;(3)借名买房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借名买房的法律效应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系好友关系。
甲因急需用钱,欲购买一套房产,但资金不足。
乙有购买房产的意愿,但考虑到贷款利率较高,且房产价格波动较大,故暂未购房。
丙有足够的资金,但考虑到购房风险,亦未购房。
经三人协商,甲同意以乙的名义购买房产,乙同意出借自己的名字,丙则提供资金。
三人签订了一份借名购房协议,约定房产归甲所有,贷款由丙偿还,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证上的名字为乙。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借名购房协议的法律效力;2. 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3. 乙的权益保护问题;4. 丙的权益保护问题。
三、案例分析1. 借名购房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基于真实意愿,自愿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但借名购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借名购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协议内容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借名购房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借名购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 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虽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但房产登记在乙的名下,乙为房产登记权利人。
因此,从法律角度分析,房产所有权归乙所有。
3. 乙的权益保护问题本案中,乙作为借名人,其权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乙有权要求甲、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包括偿还贷款、支付购房款等。
(2)乙有权要求甲、丙承担违约责任,若甲、丙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乙可依法提起诉讼。
(3)乙有权要求甲、丙赔偿因其未履行协议而造成的损失。
4. 丙的权益保护问题本案中,丙作为出资人,其权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丙有权要求甲、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包括偿还贷款、支付购房款等。
最高院判例“房屋代持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后,借名买房人如何应对
最⾼院判例“房屋代持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效后,借名买房⼈如何应对最⾼院判例“房屋代持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效后,借名买房⼈如何应对?为限制房地产产业过热,抑制房价⾼速增长,很多地区都出台了严格的房产限购政策。
基于房地产⾏业优厚的投资回报率,不少⼈开始寻找各种⽅式去规避限购政策。
其中借名买房由于好操作、易实施成为规避限购政策的⾸选。
然⽽,随着国家对房产市场规范政策的逐渐成熟,“借名买房”开始出现许多法律纠纷,购房风险⽇愈增⼤。
根据最⾼院公布的关于“借名买房”的案例,认定了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效。
如此情形下,“借名买房”⾏为还能否实⾏?其中⼜有那些风险?何律师针对这些问题为⼤家做⼀个解答。
为什么要借名买房?借名⼈出资买房,却将房屋登记在其他⼈的名下,⼀般具有以下⽬的:1.规避法律、政策其中包括房屋限购令政策,限贷令以及其他⼀些贷款障碍,让不具有购买房产资格的事实购房⼈,能够借有资格之⼈的名事实上购得房产。
2.争享特定购房优惠借⽤他⼈资格享受某种购房优惠,简便⼿续、减少税费,获得经济利益。
3.隐藏真实的财产信息将⾃⼰持有的财产由他⼈名义上拥有,隐藏⾃⼰实际财产。
“借名买房”“房产代持”有哪风险?壹借名⼈⾯临的风险(1)由于代持⽅⾃⾝原因导致司法诉讼,名下代持房被法院查封、执⾏因代持⼈⾃⾝的债务危机,⾃⾝财产⽆法还清债务,可能被法院保全或执⾏代持⼈名下房产以偿还债务。
根据“公⽰公信原则”,房产登记在代持⼈名下,名义上物权是属于代持⼈的。
被代持⼈即借名⽅有权向法院提出执⾏异议,但⼤多时候只能拖延执⾏,并不能排除执⾏。
(2)代持房产在离婚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代持⽅若婚姻发⽣变故,其配偶可能不会承认代持⼈名下房产的代持关系,在离婚时可能主张分割该房产。
(3)代持房产被认定为代持⼈遗产予以分割若代持⼈意外死亡且未留下有效的关于代持房屋的遗嘱,其所代持的房屋很有可能被当做遗产被其家属继承,实际所有⼈会被迫陷⼊相关财产的所有权纠纷之中。
借名买房十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借名买房的现象逐渐增多。
借名买房指的是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并以他人名义登记产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购房资金不足的问题,但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以下是关于借名买房的十大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供广大读者参考。
一、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1.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产权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产权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即实际出资人委托登记产权人代为购买房产。
2. 登记产权人与房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登记产权人作为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借名买房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物权编第208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 《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4.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人将物权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应当认定物权已经转移。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名买房】的重要裁判规则及法律风险防范WORD范文样版
【借名买房】的重要裁判规则及法律风险防范WORD范文样版广东省广州市,一对夫妇名下已有两套房产,女儿也还未满18岁,不具备购买房产资格。
为了再买一套房子,这对夫妇便想到了“借名买房”。
因为这对夫妇平日里与小区保安队长关系交好,因此双方口头约定借用保安队长的名义去购房,等他们的女儿年满18周岁时再将房子过户回来。
当这对夫妇要求保安队长协助他们去办理过户手续时,保安队长却声称这个房子就是他的,拒绝过户,并且否认了自己与这对夫妇存在口头协议。
近年来,由于各地限购政策的出台,不少当事人以“借名买房”的方式“曲线购房”,最终导致钱房两失的案例屡见不鲜。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下称“借名人”)借用他人(下称“出名人”)名义购房,并以出名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借名买房”的中的“房”权属何方等问题存在争议,笔者将尝试从裁判规则以及实务建议两方面进行分析,以降低“借名人”的风险和损失。
一、关于“借名买房”的重要裁判规则(一)借名买房协议具有一般的合同约束力,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可见,只要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再审申请人谭万兴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谭万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谭万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志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雷广志、京达旅业或者案外人广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
案例:关于借名买房的相关法律问题,最高法院这个判决说清楚了
案例:关于借名买房的相关法律问题,最高法院这个判决说清楚了争议焦点:徐某欣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具体包括:第一,徐某欣与曾某外之间是否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第二,案涉房屋过户前徐某欣能否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排除执行;第三,案涉房屋过户至徐某欣名下后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第四,中集哈深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最高法院观点:关于徐某欣与曾某外之间是否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徐某欣依照与曾某外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以曾某外名义与星泰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代为签名,其后徐某欣本人支付了250万元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
对于剩余大部分购房款的支付,徐某欣提供证据证明系案外人安凯公司将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徐某欣妻子蒋某某的股权收购款(投资返还款),作为徐某欣的购房款支付给星泰房地产公司,曾某外亦对代持协议及其未实际付款等事实予以认可,在中集哈深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剩余购房款亦由徐某欣实际支付,符合常理,并无不当。
况且通过徐某欣提供的物业费等相关交费单据,可以证明徐某欣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
据此,可以认定徐某欣在不具备再次购房资格的情形下,为规避国家及北京市房地产限购政策,通过借用曾某外之名进行买房并支付了购房款,徐某欣与曾某外之间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房屋过户前徐某欣能否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排除执行?2010年4月1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是基于部分城市房价、地价出现过快上涨势头,投机性购房再度活跃,增加了金融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现状,为切实稳定房价、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而制定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借名买房的法律效应案例(3篇)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房投资。
然而,由于资金、信用等因素的限制,一些人会选择“借名买房”的方式来实现购房愿望。
所谓“借名买房”,是指购房人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的名下,而实际出资人并不拥有房屋产权。
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借名买房的法律效应。
案例背景2010年,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
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房,便向李某提出借名买房的请求。
李某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借名买房协议,约定张某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一套房产,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但实际出资人为张某。
协议中还约定,张某在支付购房款、办理房产证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承担,张某在购房后需向李某支付一定的借款利息。
2011年,张某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该套房产,并支付了全部房款。
随后,张某与李某共同办理了房产证,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
2012年,张某因工作调动,需要将房屋出售,但发现李某不同意出售。
张某无奈之下,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借名买房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了审理。
1. 借名买房协议的真实性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内容真实,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名买房的条款,包括房屋产权归属、借款利息等,因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
2. 借名买房协议的有效性法院认为,借名买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有效。
3. 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张某,因此,房屋产权应归张某所有。
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李某应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借名买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
以下是借名买房可能带来的法律效应:1. 房屋产权归属争议借名买房后,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容易引发产权归属争议。
“借名买房”是否构成侵占罪的 10 个裁判观点(李用华律师)
“借名买房”是指:借名人为了规避限购政策或者本人征信有问题等原因,以出名人的名义购买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行为。
法律虽未对“借名买房”严格禁止,也未予明确保护。
导致“借名买房”后出名人与借名人就房产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
借名人除了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利外,亦有借名人以刑事自诉出名人构成侵占罪的方式维护权利。
本文旨在对“借名买房”能否构成侵占罪的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参考。
对于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观点1 :借名人指控出名人侵占涉案房屋,该争议属民事纠纷,不宜刑事处理。
出处:(2020 )粤03 刑终1848 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社会实践中因代持房产导致所有权纷争的事情层出不穷,其实质还是实际购房人与代持人之间关于房产所有权的民事纠纷,绝大部分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民事纠纷予以处理,故借名人与出名人关于房屋所有权的争议是民事纠纷,应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律师总结:有观点认为“借名买房”纠纷因为标的额大,仅采取民事手段不足以维护当事人权益。
笔者并不赞同,“借名买房”行为本身就是对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破坏,如果国家采取刑事手段对“借名买房”产生的民事纠纷予以额外保护,无疑会形成一种错误的导向,甚至造成不动产登记制度名存实亡。
观点2 :法理上出名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应认定其侵占涉案房屋。
出处:(2018 )粤0303 刑初1822 号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案涉案的房屋目前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由于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即登记人为权利人,出名人在法理上被认定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借名人虽对出名人是权利人的身份不认可,主张其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在未经重新确权之前,出名人仍被认定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借名人控告出名人侵占涉案房屋,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借名买房败诉的案例
借名买房败诉的案例以借名买房败诉的案例为题,列举如下:1. 案例一:王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产生纠纷,最终败诉。
由于王某并未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登记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在诉讼中无法证明自己的权益。
2. 案例二:李某借用朋友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朋友产生了矛盾,朋友要求将房产归还给自己。
李某在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他无权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3. 案例三:张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房产发生纠纷,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由于张某没有登记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最终在诉讼中败诉。
4. 案例四:刘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发生了争议。
由于刘某在购房合同中并未明确登记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最终在法院判决中败诉。
5. 案例五:小王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发生了纠纷。
小王在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他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6. 案例六:杨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发生了纠纷。
由于杨某在购房合同中并未明确登记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最终在法院判决中败诉。
7. 案例七:陈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产生了争议。
陈某在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他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8. 案例八:赵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发生了纠纷。
赵某在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他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9. 案例九:黄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发生了争议。
黄某在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他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10. 案例十:李某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后来与房屋实际所有人产生了纠纷。
李某在诉讼中败诉,法院判决他没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以上是以借名买房败诉的十个案例,这些案例表明,以借名购买房产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购房者应当合法登记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以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借名买房的八个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借名买房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
”借名买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性质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或借款合同。
二、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1. 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只要借名买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
2. 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法规:若借名买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借名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借名人以他人名义购买限制购买的房产等,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违背公序良俗:若借名买房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如借名人利用名义产权人名义购买非法物品等,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三、借名买房的产权归属1. 产权归属名义产权人若借名买房合同有效,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义产权人名下,一般情况下,房屋产权归属于名义产权人。
2. 产权归属借名人(1)名义产权人自愿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借名人:在借名买房合同中,若约定名义产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借名人,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则房屋产权最终归属于借名人。
(2)名义产权人无法证明其出资:在借名买房过程中,若名义产权人无法证明其出资,法院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产权归属于借名人。
四、借名买房的税费承担1. 税费由名义产权人承担在借名买房过程中,若名义产权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则相关税费应由名义产权人承担。
2. 税费由借名人承担若借名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则相关税费应由借名人承担。
五、借名买房的债权债务关系1. 借名人作为债权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借名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借名人可以作为债权人要求名义产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2. 名义产权人作为债务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名义产权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名义产权人可以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
借名买房法律规定汇总(3篇)
第1篇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个人财产观念的更新,借名买房的现象逐渐增多。
借名买房指的是实际出资人(借款人)因各种原因(如限购政策、信用记录等)无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而借用他人(出名人)的名义进行购房的行为。
以下是对借名买房相关法律规定的汇总,以供参考。
一、借名买房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借名买房,即实际出资人(借款人)借用他人(出名人)的名义,以出名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办理产权登记等行为,最终由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房产权益。
2. 特征(1)名义上的产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2)实际出资人支付房款并承担还贷责任;(3)借名买房行为是基于双方约定或特定原因。
二、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1. 出名人可能主张房屋所有权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出名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如婚姻破裂、债务纠纷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
此时,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失去房产的风险。
2. 贷款违约风险实际出资人若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可能会追究出名的法律责任,导致出名人承担还款责任。
3. 税务风险借名买房可能涉及税务问题,如个人所得税、契税等。
实际出资人可能因未履行相关税务义务而面临罚款、滞纳金等处罚。
4. 继承、赠与等法律问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若实际出资人去世或发生其他继承、赠与等法律事件,可能导致房产权益的纠纷。
三、借名买房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第三百一十一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第三百一十二条:因继承、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第二十三条:因继承、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借名购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购房需求日益增长。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部分购房者无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购房,于是“借名购房”这一现象应运而生。
借名购房是指购房人因各种原因,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购房的行为。
本文将从借名购房的法律规定、案例分析以及相关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借名购房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此规定,若借名购房行为涉及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则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此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需要依法登记,而借名购房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其所有权仍归实际出资人所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合同当事人的,该合同有效。
”此规定明确了借名购房合同的有效性,为借名购房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借名购房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三借李四名义购房张三因个人信用不良,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房。
于是,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借名购房协议,约定张三出资购房,房产登记在李四名下。
后张三因急需用钱,欲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李四不同意。
此案中,张三与李四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但由于房产登记在李四名下,张三需与李四协商解决过户问题。
2. 案例二:王五借赵六名义购房,用于经营王五因经营需要,欲购买一处房产,但个人资金不足。
借名买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房价不断攀升,不少购房者因资金不足而选择借名买房。
借名买房是指实际出资人(借款人)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登记人)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法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借名买房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2015年,张三(实际出资人)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购房款,便找到好友李四(登记人),提出以李四的名义购买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价值200万元的房产。
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归张三所有,张三支付购房款、贷款及税费,李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6年,张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以房屋价格过高为由拒绝配合。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展开:1. 张三与李四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2. 李四是否具有协助张三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3. 若李四拒绝协助办理过户,张三应如何维权?四、法院判决1. 关于借名买房的合意,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张三所有,李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该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关于李四的协助义务,法院认为,李四作为登记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负有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
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登记。
因此,李四应当协助张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 关于张三的维权途径,法院认为,张三可以要求李四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
若李四拒绝履行,张三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实际操作中,借名买房应注意以下法律问题:1. 明确约定借名买房的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出资方式、过户义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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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与'借名买房'效力有关典型判例及8个重要裁判规则汇总(2017)法客帝国【最高法院权威判例】“借名买房”的借名人可根据借名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声明&法客帝国按作者|唐青林舒元元(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延伸阅读:最高院判例01:仅有转账凭证而无书面代持协议,不能认定股权代持最高院判例02:为规避行政审批签订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最高院判例:合作开发房地产约定出资未全部到位时,应按实际出资分配利润最高院判例:股份禁售期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转让协议有效最高院判例:大股东虚构股东会单方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院判例:对股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详细梳理全文版) 最高法院判决: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属于法律上有效的保证担保(很典型) 最高院判例:企业与地方政府订立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意向书'无法律约束力(判决全文) 最高院判例:大股东虚构股东会单方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90%控股也不行)阅读提示:借名买房存在极大的交易风险,建议慎之又慎。
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容的根据,当事人如要在诉讼中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证明标准极高。
所以,虽然本案中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赢得了诉讼,但也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收集各种证据,这些证据不仅要证明存在合意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且要证明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承担的巨大的举证责任,稍有不慎即有可能败诉,导致房财两空。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裁判要旨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产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由借名人支付的,则可认定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房屋属于代持有性质,房屋所有权不归出名人所有,而应归借名人所有。
案情简介一、1999年6月1日,雷广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下称广志公司)与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下称海龙王公司)签订《购买楼宇协议书》,约定购买由海龙公司开发的公寓一栋,其中包括位于第28层的涉案房产。
同年8月13日,案外人以雷广志的名义向海龙公司支付首期款100万元。
二、2000年8月17日,广志公司与谭万兴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志公司以谭万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由广志公司支付,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
2000年8月30日,谭万兴与海龙公司签订《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谭万兴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
2003年9月11日,涉案房产被核准登记至谭万兴名下。
三、2002年2月,市京达旅业(下称京达旅业)与雷广志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产,约定该房产雷广志占30%的份额,京达旅业占70%的份额。
至2007年4月,京达旅业支付完毕所有剩余购房款。
四、广志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是雷广志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由其个人出资购买,该公司已将上述交易房产全部交还雷广志所有并行使权利。
五、2007年8月30日,雷广志、京达旅业向中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
谭万兴不服,上诉至高院,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谭万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涉案房屋归雷广志、京达旅业共同所有。
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谭万兴的败诉原因在于,雷广志、京达旅业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广志公司与谭万兴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涉案房屋为谭万兴代广志公司购买,且雷广志、京达旅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故最高院据此认定涉案房产登记于谭万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谭万兴仅依据房屋登记主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房屋归实际出资人雷广志、京达旅业所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借名买房存在极大的交易风险,建议慎之又慎。
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容的根据,当事人如要在诉讼中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证明标准极高。
所以,虽然本案中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赢得了诉讼,但也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收集各种证据,这些证据不仅要证明存在合意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且要证明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承担的巨大的举证责任,稍有不慎即有可能败诉,导致房财两空。
2、鉴于当前房屋价值巨大,不是万不得已不要借名买房。
不论借谁的名义购买房屋,都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起草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保存全流程的证据原件,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汇款单、按揭还款单、完税证明、登记费用缴纳证明等。
如首付款是以出名人的名义缴纳的,在向出名人汇款时,一定要备注汇款用途“代本人(借名人)支付购房首付款”。
3、借名人符合过户登记条件时,应及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预防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在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时,应及时占有使用该房屋。
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确认两原告所有权的论述: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万兴虽然与海龙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谭万兴名下,但广志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谭万兴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谭万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谭万兴)的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志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该房屋的所有权”。
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雷广志、京达旅业或者案外人广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
再审申请人谭万兴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所有。
案件来源谭万兴与雷广志、市京达旅业房屋确权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61号】延伸阅读借名买房有风险的断言绝非危言耸听,关于此问题各地裁判观点并不统一,自由裁量的空间极大,且证据在此类案件发挥的关键性作用。
相关判决,有的直接支持确认借名人的所有权,也有的判决认为借名人仅享有向出名人请求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债权,也有的判决认为违反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的协议应予“解除”或不支持借名人过户登记请求的。
鉴于等地限购政策较为严苛,且购房需求旺盛,我们重点选取了高院关于借名买房的几个案件进行分析梳理,以期尽可能全面的展现借名买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而且我们注意到,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相关规定对借名买房事宜做出了相关规定。
高院印发《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法院判决支持确认借名人所有权(三个案例)案例一:戴崴与游丽秋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70号】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购房及按揭贷款手续,均系游丽秋以戴崴名义签订、办理。
……通过2000年9月22日与游丽秋签订协议书以及2009年11月5日致函诉争房屋承租人等方式,多次表明其售房的实际交易对象为游丽秋。
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看,游丽秋对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建筑饰业工程及凯爱公司对游丽秋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情况予以了确认。
……从戴崴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看,亦不能证明案涉30万美元被游丽秋提前解押转走以及诉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并非由游丽秋支付的事实。
……从房屋按揭贷款及使用情况看,游丽秋向汇鹏公司账户存入120万元,戴崴虽称该120万元系汇鹏公司在银行办理的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认定游丽秋是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宋献国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2924号】该院认为:“经复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购房款是由联营公司支付,证据充分。
涉案房屋宋献国从未使用过,结合《房屋买卖契约》、房款发票等购房资料以及房产证原件也均由联营公司持有,涉案房屋由联营公司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涉案243号房屋属联营公司所有正确。
现联营公司已清算吊销,联营公司及其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由农垦公司获得243号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案例三:周伟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0789号】该院认为:“本案中,为证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实创公司提供了交纳首付款、房屋贷款、相关手续费的支票存根、发票、对账单等材料,且上述材料为原件,并盖有银行部门或其他收费部门的公章,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正确。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房屋贷款及相关手续费均由实创公司支付,且房屋交付后,由实创公司使用、出租、并交纳水电、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