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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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的合法权 益。建立 健全 民事执 行 和解 审查 制度 势 在必 行 。
建议立 法机关 以法律 的形式 明确 民事 执行和 解的 司法审查
程序 , 包括 审查对 象 、 查范 围、 审 审查标 准等事项 , 为民事执
行 和解 审查 制度 提供法 律依 据。在 民事执行 和解 审查 的具 体实践过程 中, 重点 审查 以下 三个 方面 : 应 第一 , 民事执行 和 解 双方 主体是否 合法 。受 民事执 行和 解制度 自身 特性 的限 制, 民事执行和解 的主体只能是执行 程序所 明确规定 的权利 义务相对人 , 第三人 不能 成为 民事执行 和解 的主体 。第 二 ,
法 。 民 事 执行 和解 协议 的 内 容应 当 符 合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双方 当事人不得以私下合意为由恶意 串通 而损 害国家 、 集体 或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 , 也不得 违背社 会公 共道德 。此 外 , 在 执行 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 的, 执行法 院应 当对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担保 能力进行审查 , 以确保债权 人的权 益实现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 、 合理是评 判 民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 否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 。
和 解 必 须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真 实 意思 的 一 致 表 示 , 实 中 常有 债 现
当事人 就执行标 的进行 协商 , 自愿 达成 协议 , 经人 民法 院审 查批 准后结 束执行程 序 的一种行 为。经过 近 3 0年 的发展 , 我国已建立起 了一套 比较完 善 、 可行 的民事执 行 和解 制度 , 但 目前 的民事执行和 解制度 依然 存在很 多问题 。我 国诉 讼 法中关 于民事执 行和解 的规定 只有寥 寥数 条且存 在着规 定 模糊 、 界定不清等 问题 ; 国缺乏规 范的审查监督 制度 , 我 司法 机关在民事 执行 和解 中的地位 和权 限不 明确 , 民事执行 和解 协议 、 民事执行和解 担保 的法律 效力亟 待 明确 , 民事执 行和 解救济制度缺失 。立法 的不 足严重影 响 了民事执 行和解 制 度在司法实践中 的具 体操作 和实 际效果 。民事执 行和 解制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论文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论文

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38-01摘要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便利高效的诉讼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略,在当前构建完善的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诉讼和解完善一、诉讼和解概述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①。

诉讼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强调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并且诉讼成本低廉,是一种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诉讼和解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

特别是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诉讼和解可以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平息纠纷。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的关键阶段,诉讼和解制度于当前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诉讼和解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与和谐社会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

其次,诉讼和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再次,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我国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二、我国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框架层面存在着较大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涉及诉讼和解的只有一条粗略规定,严重被虚化。

具体说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是否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没有规定。

实践中,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一旦对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就不得不再次陷入讼累,这事实上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缺乏对诉讼和解的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企图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法律原则严重相悖,理应撤销否定其效力。

但法律没有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进行补救,民事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性案例说起

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导性案例说起
货款的事实。
( ) 二 争议 焦点和存在的 问题 在二审期 间,当事人达 成和解协议 。二审法 院 批准上诉人撤诉后, 义务人 去 未完 全履行和解协议 。 I = 此 时, 院应判决执行一审生效判 决, 法 还是判决执行
和解协议 ?
由于双方不接 受调解 ,四川省眉 山市东坡区人 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如下:在被告收到生效判决 书之 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 货款利息 , 违约金
和解协议达成 的条件是:吴梅不要求纸业公司支付 货款利息 ,只要求返还货款 即可 。2 0 0 9年 1 0月 2 0
日, 纸业公司 申请撤回上诉 , 二审法 院裁定准予撤诉 。
【 稿 日期 】2 1— 0 — 2 收 02 4 5
【 作者简介】王海广, 上海大 学法学 院。
・8 ・ 5
利息,违约金等共计 2 10 1元 。但纸业公司辩称 5 80 )

案情简介及存在 的问题
其与吴梅 已达成和解 协议 ,主张驳 回吴梅 的诉讼请
求。
( ) 一 基本案情 20 0 4年 4月 , 原告吴梅与被 告四川省眉 山西城
法院认为, 和解协议没有经法 院确认 , 不具有强 制执行力; 二审既然 撤诉 , 那么一审判决生效 。 最后 , 法 院判 决纸业公 司按 照一审 判决 向吴梅支付货 款、

从 最 高人 民 法 院一 则 指 导性 案 例 说 起
i海 产
( 上海大学 法学院 , 上海 2 0 4 ) 0 4 4
பைடு நூலகம்【 摘
要 】 高人 民法 院发布 的指 导性 案例 —— “ 诉 四 川省眉 山西城 纸 业有 限公 司 买卖合 同纠纷案 ” 区分 最 吴梅 未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生 命 力 。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工 作 取 得 显 著 成 在 绩 的 同时 , 应 该 看 到 在 很 多地 方 甚 至 把 2 严格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 限制和期 间 也
调 解 结 案 作 为 法 官 考 核 的 目标 , 味 追 求 一 诉 权 是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前 提 , 有 诉 权 为 了达 到 案 件 调 解 结 案 的 目的 , 没 在调 解过 案 件 的高 调 解率 , 成 案 件 的 久调 不决 , 造 严 行 使就 没 有 审 判 权 行 使 。 判 权 的 启 动 依 程 中传 递错 误 的 信 息 , 至 欺诈 当事 人 。 审 甚 卷
3 增加法院调解的透明度 , 加强对 法院调
或者 经 过协 商 达 成协 议 的 一 项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制 度 。 】 调 解 可 以 提 倡 , 决 不 能 作 为 硬 性 的 指 标 解的监督 I t 但 法 院调 解是 我们 民 事 诉讼 的 一 项 重 要 来 加 以 考 核 , 解 制 度 的 本 质 在 于 当事 人 调 调 解 与 判 决 方 式 相 比 其 更 具 有 多 样
重 侵 害 了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接影 响 着 赖 于 当 事 人 诉 权 的行 使 , 入 民事 诉 讼 程 宗 中就 是 一 份 简 单 的 调 解 协 议 , 示 不 出 直 进 显 民 事 诉 讼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何 正 确 认识 序 后 , 如 诉权 制 约 着 审 判权 的行 使 , 院 调 解 调 解 的 过 程 以 及 当事 人交 涉 的 详 细 情 况 , 法 以 及 完 善 和 发 展 法 院 调 解 制 度 , 到 能调 必 须 尊 重 当 事人 的 诉 权 。 做 结 果执 行 中 当事 人 又 对 调 解 协 议 出现 不 同 则调 、 判 则判 , 当 实现 调 判 结 合 、 结 事 了, 2. 明确 确定 审 前调 解适用 的范 围 案 1 的理解 , 出现 案 结 事 不 了 。 对 充 分 发挥 人 民法 院 在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谐 结 合 案 件 性 质 、 额 、 议 事 项 的 复 杂 金 争 完善 对调解 的监督 , 增加 调 解 的 透 明 社会重要功能有着重要意 义。 程 度 以 及 当事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 确定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调 法 官 可 以 启 动 审 前 调 解 程 序 的 案 件 范 围 , 最 解 工 作 的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以下 称 调 解 规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1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 2 ( () () 定 ) 出 台 实施 是 民 事 调 解 制 度 发展 的 一 相 邻 关 系纠 纷 ; ) 的 ( 共有 财 产权 属 纠纷 ; ) 3 ( 增 4 度 , 方 面 可 以邀 请 社 会 第 三 力 量 参 与 调 一 解 , 三 力 量 的加 入 有 利 于 社 会 对调 解 的 第 监 督 , 时 也 能 够 增加 调 解 工 作 的说 服 力 同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前 言 依 据 构 建和 谐 社会 的 目标 , 纠 纷解
二 、 法院 调解 的历 史流 变 要 判 决 的 , 一 般 也 要 先 经 过 调 解 。处 理 在 中 国传 统 社会 里 , 家 国 一 体 、 集 离婚 案件 , 必 须 经 过 调 解 , 调 解 要 尽 量 决不应 仅仅停 留于对纠纷 是非 的法律判 体 本 位 等 固有 特 性 决 定 了在 司法 领 域 , 就 地 进 行 。 调解 为 主 ” 导 向也 使 法 院 “ 的 定 ,也 应 注 重主 体 间冲 突 的真 正化 解 , 法外调处是结案 的主要方式 。虽然 法外 对 调 解 的偏 好 达 到 前 所 未 有 的程 度 。 特 别 是 注 重 当事 人 对 抗 情 绪 的消 融 。尽 调 解 一 直 受 到 重 视 并 被 广 泛 运 用 ,但 将 5 、在 18 9 2年 这 一 导 向得 到扭 转 , 管 在 实 践层 面 ,两 者 往 往 不 可 兼 得 ,但 法 院 调 解 作 为 正 式 制 度 写 进 法 律 则 较 1 8 制 定 的 《 9 2年 民事 诉 讼 法 》正 式确 定 理 念 上 对 后 者 的 重 视 会 促 使 司 法 逐 步 走 晚 。 了 “ 重 调解 ”的 诉 讼 原 则 ,如 《 着 民事 出一条更切合社会现实、更富于人性化 1 11 、 9 1年 辛 亥 革 命 后 , 北 方 军 阀 诉 讼 法 》 6条 规 定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第 “ 的 道 路 ;促 使 司 法 在 严 格 的 法 律 形 式 与 制 定 了 新 的 民 事 诉讼 规 则 , 其 中 并 没 有 事案 件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无 效 ,应 法 律 的 实 用 之 间 寻 求 某 种 平 衡 。 诉 讼 调 法 院调 解 ,直 至 国 民 党政 府 的 《 民事 诉 当及 时判 决 。 ”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正 契 合 了 和 谐 社 会 的 价 讼 法 》 1 3— 1 3 ) 引 入 了 法 院 调 解 (90 9 1 才 有 资料 表 明 8 年 代 中 前 期 的 司 法 0 值 追 求 , 同 时 彰显 了 司法 的 实用 与灵 活 规 则 , 限定 仅 适 用 于 微 小 的 民事 案 件 。 机 关 希 望 法 院 审理 的案 件 至 少 有 8 % 但 0 以 性 , 为纠 纷 当事 人 提 供 了进 入 法 院之 后 2 到了 2 、 0世 纪 3 0年 代 的革 命 根 据 调 解 结 案 ,而 事 实 上 也 做 到 了使 7 % 8 的 的 多元 选 择 。 地 时 期 ,在 陕 甘 宁 边 区 和 其 他 解 放 区建 民事 案 件 达 成 调 解 。O年 代 后 期 以至 9 8 0 目前 我 国法 院有 调 解 制 度 与 诉 讼 和 立 了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 同时 还 颁 布 了 年 代 初 期 ,虽 然 调 解 的 比例 有 所 下 降 , 誉 女 誊, 解 制 度 ,作 为 诉 讼 程 序 内 以追 求 当 事 人 大 量 的 调解 法规 ,规 定 了调 解 的 原 则 、 但 仍接 近 6 % 0 ,可 见 法 院 调 解 依 然 占据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为 旨 向的 这 两 种 制 度 在 设 条 件 、 效力 等 。 法 院 调解 才 正 式 被 赋 予 主 导地 位 。 置 、 运 行 等 多 方面 存 在 着 不 足 与 缺 陷 。 了重 要 意 义 。 对 调解 的 空 前 强 调 也 导 致 了 司 法 实 法院调 解 的界定 范 愉 教 授 曾指 出 ,在 革命 根据 地 时 际运 行 中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 为 强 调 调 解 结 ( )概 念 : 一 期 形 成 的调 解 机 制 是 在 战 时 的特 定 环 境 案 率 , 出现 了 强 制 调 解 的 现 象 , 同 时 许 诉讼调解 ( 院调解 ) 法 ,是在 人 民法 中 , 由于 无 法 建 立 和 实 施 一 套 完 善 的法 多 案 件 久 调 不 决 ,造 成 司法 资源 的 极 大 院 审判 人 员主 持 下 ,双 方 当事 人 就 争 议 律 规 范 体 系 ,司 法 制 度 才 应 运 而 生 的 , 浪 费 ,社 会 关 系 得 不 到 平 复 , 而且 也使 的实 体 权 利 、义 务 自愿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 其 功 能 一 方 面 是 利 用 传 统 资 源 解 决 民 间 法 院 的 地 位 及 功 能 受 到 质 疑 。 解 决 纠 纷 的活 动 ,是 一 种 合 意 性 纠 纷 解 纠 纷 ; 另 一 方 面 ,又 在 积 极 地 补 充 法 律 6 随着 经 济 的发 展 与 法 制 的完 善 , 、 决 方 式 ,与 美 国 的 法 院 附 设 调 解 、 日本 的 空 白 ; 同 时 又被 赋 予 了种 种 政 治 和 意 19 年 4月 正 式 公 布 实 施 的 《 91 民事 诉 讼 的 民 事 调 停 、 台湾 地 区 的 法 院 调 解 等 是 识形 态功 能 , 包括 组织 教 育 民 众 、 宣 传 法 》修 改 了 “ 重 调 解 ”的 诉 讼 原 则 , 着 作 为 一种 诉讼 外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不 同 。 普 及 政 策 法 律 等 。 而 规 定 当事 人 应 本着 自愿 和 合 法 的 原 则 ( )特征 : 二 3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建 立后 ,国 家 处 进 行 调 解 。如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9条 规 第一 、法 院调解作为 民事诉讼活动 于 特 定 的 政 治 环 境 ,毛 泽 东 主 席 曾将 社 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民 事案 件 ,应 当 根据 的基 本 原 则 ,发 生 于 诉 讼 全 过 程 ,并 在 会 矛 盾 区 分 为 人 民 内部 矛 盾 与 敌 我 矛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诉 讼 程 序 推 进 中运 作 的 ,一 审 、 二 审 甚 盾 , 对 不 同 的 矛 盾 就 会 有 不 同的 处 理 办 的 ,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 因此 ,调 解 自愿 、 至 再 审 都 适 用 调解 。 法 , 而对 于 大 量 的 人 民 内部 矛 盾 ,则 应 合 法 已在制 度 中 有 了 确切 详细 的规 定 。 第 二 、 法 院 调 解 以 当 事 人 自愿 为 前 抛 却 暴力 的 方 法 而 采 用 说 服 、 教 育 和 批 7 近 年 来 ,随着 审判 方 式 改 革 的进 、 提 , 这 与 法 院 依 职权 所 作 出 的 判 决迥 然 评 等 机 制 , 因此 处 理 人 民 内 部 的 矛 盾 多 展 及 西 方 诉 讼 观 念 的 渐入 人 心 , 纠 纷 解 不同。 运用调解 。建 国初期 百业待 兴,法律制 决 的诉 讼 方 式 也 备 受 关 注 与 重 视 , 一 而“ 第 三 、法 院调 解 是 人 民法 院终 结案 度 尚不 健 全 ,《 事诉 讼法 》 尚 未制 定 , 步 到 庭 ” 的推 行 ,使 庭 审制 度 受 到 前所 民 件 的一种方式 。 长 期 以来 法 院调 解 一 直 占据 着 法 院案 件 未 有 的 关 注 , 对 审 前 程 序 则 有 所 忽 略 , 而 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 帮助下 自愿达 审 理 的 主 流 。 同 时 与 法 官 的 被 动 中立 、 当事 人 的平 等 成 协 议 ,经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认 定 后 即 发 生 4 17 、 9 9年 2月 制 定 的 《 民法 院 对 抗 有 天 壤 之 别 ,强 调 互 谅 互 让 、彼 此 人 法律效力 ,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 ,而且 审判 民事 案 件 程 序 制 度 的规 定 》 ( 行 ) 和 谐 的 调 解 程 序 则 逐 渐 受 到 质 疑 与 批 试 生效 的调解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 的效 中规 定 : 理 民 事 案件 应 坚 持 调解 为 主 。 判 。民事 审判 方 式 也 出 现 了 由 “ 解 型 ” 处 调 力。 凡可 以调 解 解 决 的 , 就 不 要 用 判 决 ,需 向 “ 判决型 ”转变,法院调解的空 间逐

试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改革与完善

【 摘


要 】 现行 诉讼 调 解制 度 弊 端逐 渐 凸 显 , 必须 重 新 审视 诉 讼 调 解制 度 的价 值基 础 . 改
革和 完善 我 国诉讼调 解制度 : 对诉 讼调 解 原 则进 行科 学界 定 ; 立诉讼 调 解的 范 围 : 革调 审合 确 改 的模 式 ; 采取 不公 开形 式进 行调 解 ; 对生 效调 解 书设置 一定 的补救 措 施 ; 予 当事人调 解 程序 赋


选 择 强 加 于 当事人 ,必须 接 受 当事 人 做 出 的决 定 。 调 解是 在法 院审 判人 员主 持下进 行 的 。调 解 活动是 法 院对 案 件 审理 活 动 的有 机 组成 部 分 , 它 必须 得 但 以当事 人 自愿 为 前提 , 当事 人 同意接 受法 院 的调解 , 并达 成 调解协 议 是对其 实 体权利 和诉 讼权 利所 做 出 的处分 。因此 , 院调解 的过 程 又是 当事 人行 使 处 法 分权 的过 程 。 ( ) 二 当前诉讼 调 解的基 本模 式 根据 调 解 和 审判 间 的关 系 的不 同 . 可将 各 国的 法 院调解 制度 分为 以下 3种模 式 : 调审 结合 式 , 即法 院调解 与审 判没有 分 开 , 有 没 专 门独立 的调 解程 序 , 审互 相结 合 、 互运 行 。德 调 交 国 、 国和 我 国均采 用此 种模式 。 得注 意 的是 , 、 法 值 德 法 等 国 的法 院调 解是 通过 促使 当事 人达 成 和解 的方 式 进行 的 , 通常 使用 “ 和解 ” 来表 述 。但 由于这 种 “ 诉 讼 上 的 和解 ” Poesege h 的达 成 是 在诉 讼 中 (rzsv r i ) le 进 行 的 , 官起 到 了积 极 的作用 , 和解协 议具 备形 法 且 式 上 的法 律效 力 和 实质 上 的 确定 力 , 我 国民诉 上 与 的和解 含 义 ( 方 当事 人 可 以 自行 和解 ) 全 不 同 , 双 完 但其 本质 上 与我 国的法 院调 解 的含义 是相 同的[ 3 1 。 调审 分立 式 , 即单 独设 立调解 程 序 。 同审判 程序 并立 , 一般 将 调解作 为 审判 的前 置程序 。调解成 立 , 调解 协议 书具 有类 似判 决 的法律 效力 : 调解 不成 立 , 则 转 入 诉讼 程 序 , 行 审判 。 日本 、 麦 、 国 台湾 进 丹 中 省 的 法院调 解 均属 于这 种模式 [ 4 1 调审分 离 , 审前 调解 , 即将 调解 程序 从 审判程 序 中分 离 , 为处 理 民事 纠 纷 的 另一 种 方式 。放 在 审 作

试论我国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试论我国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法学新论
试论我 国民事和解制度 的构建
文/ 何龙
摘 要 :随 着社 会 主 义 市扬 经济 的建 立 以及 社 会 主 叉 法 治 建 设 的 不 断 发展 ,我 国 民 事 诉讼 量 急 剧 增 加 ,若 干 年 来 诉 讼 案 件 一 直 保 持 着每 年 l%到 z% 增 长 率 ,而 现 有 的 司 法 资 源 则增 长 相对 缓 慢 , 因此 造 成 大量 的 民 事 纠 0 o的 纷 得 不 到有 效 解 决 ,法 院 的任 务 日益 繁 重 ,诉 讼 量 的 增 加 与 有限 的 司法 资 源之 问 的 矛 盾逐 渐 加 剧 , 司法 程 序 所 固有的 “ 效率” 因素与现 实的需要之 间的矛 盾也 更 为严重 。为 了解决 目前 所面对的这些 问题 ,我们必须重视 反 现 行 纠 纷 解 决体 制 的 改 革 ,寻 求 一 种 审 判 方 式 外 的 纠纷 解 决 方 式 , 在 符 合 中 国 国 情 的 前 提 下 充 分 发挥 “ 代 性 替 纠纷 解 决机 制 ” 的 作 用 。 关 键 词 :民 事 和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中 图 分 类 号 :D 2 . 938 文 献标 识 码 :B 文 章 编 号 : 10 - 1 6 ( 0 0 2 () 0 5 — 1 0 9 9 6 2 1 )0 6c一 l 3 0
2 、充分尊 重 当事人意 愿 ,保障 当事人的处 分权 。
当 前 中 国的 法 院 调 解制 度 , 由于 法 官 与双 方 当 事人 的 不
平等地位 ,加之当前实行 “ 调审合一 ”,违背当事人意 愿进行调解的情况屡见不鲜 。而构建诉讼和解制度,必 须切断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联系。应 当规定 ,一旦 当 事人选择和解 ,法院应 当提供和解法官的候选名单 ,和 解法官由当事人 自主进行选择 ,当事 人对和解法官有 回 避 申请权 。此时法官与案件的审判无关 ,其担任的角色 只是主持进行和解 ,只能对程序的进 行以及法律的适用 提出解释 ,是否能达成和解协议 ,由当事人 自主决定 ,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

度, 作出 了颇为详尽的规定 。我 国人 民法 院调解 曾被西方人
誉为 “ 东方 经验” 长期 以来 在解 决 纠纷 中发挥 着 重要 的作 ,
人类 的存 在决定 了社会 纠纷 在所难 免 。国家 为 了统治 的有 效性 和社 会的安定性 , 就必须设 置有效 的程 序装置来解 决 纠纷和消除冲突。在 现代 社会 , 诉讼 是公力救济 的主要手 段, 但并不意 味着任何社会 纠纷都 应 由诉讼来加 以解决 。即 使纠纷 已经进入诉讼程 序的范畴 , 也不 一定要用法 院判决 的 形式 来结 案 , 诉讼 和解也不失 为一种好 的方法 。
关键 词 : 诉讼 和 解 ; 法院调 解 ; 完善
中 图分类 号 :9 5 1 1 2 . ;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6 1— 8 X(09 0 03 0 17 65 20 )1— 04— 2
视法 院调解 , 民事诉 讼法 》 其 确定 为一 项重 要 的诉讼 制 《 将


诉 讼 和解 的含 义
当事人在法 院受理 案件 之制 度在 民诉 法 中的地位 实难 望其
项背 。在法 院调解颇为盛行之时 , 有人似乎认 为诉讼 中和解 制度 的功能 己为调解 制度 所吸 收 , 需再详 加规定 , 而使 无 从 诉讼 中和解制度 的功 能退 化到仅作 为 当事人撤 诉 的一 种理 由。但诉讼 中和解与法院调解毕竟是两种 不同的诉讼制度 。 诉讼 中和解是双方 当事人 就他们各 自的主张相 互让步并 且 在诉讼上进行相一 致 陈述 的行 为。调解是 人 民法院行使 国 家审判权 的一种职能活动 , 而和解是 当事人双方对 自己的诉
约 ” 乡土社会 不断解 体 , , 调解 所 能适 用 的案件 范 围也在 缩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
前 我 国民事 诉 讼调 解制 度 存在 的弊 端 着 手 。 国 内外诉 讼 和 解 制度 进 行 比较研 究 , 出 了我 国 构建 民事 诉讼 和 解 制 对 提
度 的 初 步设 想 。以期 实现 降 低人 民法 院审 理 案 件的 压 力 , 决执 行 难 的 问题 , 解 维护 双 方 当事 人 合 法 民事 权 益 , 实现社
则 。 国诉 讼 调 解 制 度程 序 启 动 的方 式 上过 于 单一 化 . 与 民 我 这
事 诉讼 中 当事人 具 有 诉讼 处 分 权 的规 定 相 矛盾 。只有 在 法 院
参 与 下 才能 达 成 和解 协 议 。对 于 双 方 当事 人通 过 证 据交 换 明 确 双方 的权 利 与 义务 后 自行 和 解 达 成协 议 .在我 国 当前 的 民
Vo 6 N . L o5
论我 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
覃 章 慧
( 京 交 通 职 业技 术 学 院 , 苏 南 京 2 1 8 ) 南 江 1 18
摘 要 : 着乖 谐 社 会 建设 理 念 的 提 出和依 法治 国方略 的 实施 , 我 国 民事 诉讼 制 度提 出 了全新 的要 求 。 为 了 随 对 提 高 诉讼 的社 会 效果 . 化 民事 矛 盾 , 钝 实现社 会 人 际关 系的和 谐 , 立 科 学 的 民事诉 讼 和 解制 度 尤 为 必要 。 文从 当 建 本
解制 度 的构 建具 有很好 的启示 意义 , 主要表 现在 以下几个 方面 : ( ) 一 民事诉 讼 和 解 启动 方 式上 的多 样 性
美 国 民事 诉讼 和 解 的启 动 方式 有 两 种 .一 种 是双 方 当事
的强 制 力 在 现 实 中 这种 和 解协 议 一 般 是 以 “ 以劝 压调 ” “ 、以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构建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构建

人在法官面前 , 就民事争议 自愿互相让步, 达成协议 , 事人可 以自行 和解 。 19 ” 9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经法官确认后记入笔 录或 以协议做 出裁判 以终结全 用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 的意见》 部或部分诉讼的活动。 比较上述几种观点 , ” J 我们可 第 1 1 9 条更进一步规定 :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 “
浅 议 我 国 民事 诉 讼 和解 制 度 之构 建 。
方 志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山东英才学院 文法学院, 山东 济 南 2 0 0 ) 5 14 摘要 : 诉讼和解制度是 一种典 型的合 意解决 纠纷机制。我 国诉讼 和解制度 的现状 是立 法过于粗 略, 且无终结诉 讼的效力。细化和解的程序性规定 , 确认和 解协议 的既判力 , 构建完善 的诉讼 和解制度 , 以充分 发挥其解决 民事 纠纷 的功 能。 关键词 : 诉讼; 和解 ; 协议 中图分类号 : F 2 D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8—29 (0 I0 09 0 10 0 3 2 1 )6— 0 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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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釜 础达和协 以结束执行程 序的一种制度 。 上成解议

方志伟 : 浅议我 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构建
协议的, 人民法 院可 以根据 当事人 的请 求 , 对双方达 方 也不 得 将 自己的 意 志 强 加 于 对 方 之 上 。 自愿 还 成 的和解 协议 进行 审查 并 制 作 调解 书送 达 当 事人 ; 意 味着 当事人 在 和 解 中有 处 分 自己实 体 权 利 和 诉 讼 因 在 和解 而 申请 撤 诉 , 审 查 符 合 撤 诉 条 件 的 , 民法 院 权利 的 自由 , 此基 础 上经 过 互 相协 商 达成 的 和解 协 经 人 议才 能真 正体 现诉 讼 和解 的合 意 陛。 应 予准许 。此 条 规 定 明确 了 二 审 中 当 事人 达 成 和解 ” 诉讼和解还应坚持合法原则 , 但是诉讼和解所要 协议的处理方式。2 0 年 9 04 月出台的《 于人 民法院 关 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 4条规定 : 当事人 求的合法与审判所要求 的合法程度是不一样的。在 第 “ 必 在 诉讼 中 自行达 成和解 协 议 的 , 民法 院 可 以根 据 当 法 院行使 审判 权解 决 纠纷 时 , 须严 格 按 照实体 法 与 人 程序 法 的规定 , 则就 会 影 响 判决 结果 的正 当性 。而 否 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 互谅互让解决纠 我 国法 律虽 然 规 定 了 诉 讼 和 解 , 过 于 粗 略 , 诉讼和解本身就是 当事人互相协商 、 但 对 当事 人通 常 会在 对 案件 权 和解 的程序 、 和解 的效 力及 和解 协 议 瑕 疵 的救 济 等重 纷 的过程 。为 了达 成合 意 , 要 问题 一概 没有 提及 , 没 有独 立 的制度 特 征 , 不 同 衡利弊之后 自愿作 出某些让步 , “ 在 因此结果未必会绝对 当事人 处 分 的是 自己的私 权益 , 因此 , 的情 况 下 , 只 是 导 致 撤 诉 或 者 调 解 的 原 因 而 的公 平 。况且 , 它 ’ [ ] 4 , 4 13 在行 为合 法性 问题 上 应 遵 循 “ 不 禁 止 即为 合 法 ” 法 的 原则 。 2 2 诉讼 和 解 不具 有 终 结 诉 讼 的 效 力 , 解 决 纠 纷 . 其

试论我国民事纠纷及解决机制

试论我国民事纠纷及解决机制
2 0 1 3 年 8月
总第 2 8 9 期
法 制在 线
试论我 国民事纠纷及解决机制
丁 洁
( 山东 英 才 学 院 , 山东 济南 2 5 0 0 0 0 )

要: 目前我 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解( 协 商) 、
1 . 私 力救 济
自决、 调解 、 仲裁 、 诉讼等。 运用 多样的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满足 多元化 、 多样性纠纷 解决的 需要 , 我们 还应 注重处理好 纠纷解 决机制之 间的关 系。因此 , 完善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一项 长 期 而又艰 巨的任 务 , 需要 我们采取积 极有 效的防 范措 施 、 切 实
关键词 : 民事纠纷 ; 解 决机制 ; 关系
中国正处于迈 向现代化进程 的关键 时期 , 面对快 速发展的 经济社会 , 工业 化 、 信息化 、 城镇化 、 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 随着
我 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 , 社会 主义法律 体系初步 形成 , 在公 民权利得 到保 障的同时 , 社会 矛盾 凸现 , 我 们面临许
重负 。
等主体 ; 二是意思 自治的原则 。 平等主体之 间发生 的以 民事权 利和 民事义务为 内容 的社
会 纠纷 , 如果抛却 了平等性 , 就有 可能 涉及行政 纠纷 。 而权 利是 法律上 明确规定 的那些基 本内容 , 实体法 中有规定 , 保障 当事 人可获得利益 的正 当性 , 但利益 不一定全 部涵盖权 利 , 只有法
其效力受 法律保护 , 事实上实 现了尊重 当事人 的“ 意思 自治” 。 目前我 国已经形成人民调解员制度 ,为预防和减少 民事纠纷 、
解决 民事 纠纷 的路径究竟在 哪里 ? 又如何及 时、 有效 、 公正

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程序 相关 联 , 或在 法院 主持下 的纠纷 解决 制度 。 ( 国 的诉讼 调 我 解严 格意 义上 而言 , 尚不 能称之 为司法 A , DR 下文将 专 门论及 ) 。
司法 A R是 AD D R的一种 形式 , 是在 A R的基 础 上发展 起 行人 员 、 D 职能 、 程序 诸方 面 的分离 , 主要 内容包 括 : 大 立 案” 其 在“ 来的。 司法 A DR也称 为法 院附设 A ( or n eeA R)是 改革 上实行 的流程 控制权和 审判权 分离 的基础 上 , DR C ut nxd D , A 建立 庭前调 解 指 以法 院为主 持机 构 , 者在法 院 的指 导下 , 采 取 的与诉 讼程 专 门机构 , 们 除了负责所 有 的证据交 换、 明事实 、 或 所 他 查 归纳双 方争 序 不 同的非诉 讼纠 纷解 决程序 。司法 A DR 的设置 理念 与 AD 执 的焦 点等庭 前程序 性 事务外 , 要工作 是 开展庭 前调 解 。 件 R 主 案 理 念是一 样的 ,如果纠 纷能 以替代性方 式在诉 前得 以化解 , “ 则诉 在 立案庭 进 行排 期前 按 当事人 的调解 意 愿及 案件 本身 的可 调性 讼 则是 多余 的 。 如果纠 纷在 进入 诉讼后 , 以某种 方式 在审 前得 和 不可 调性进 行 分类 。 能 分类后 , 行调 解类 案件 则立 即进入 庭前 先 不 以化解 , 审判则 是 多余的” 诉讼程序被 细分 为审判 程序 与非 审 调解 程序 , 进入庭 前 调解程 序 的案件 则立 即排 期后 开庭审 理 。 则 , 判 程序 。 司法 A R 的种类 有很 多,但 最 普遍 的司法 AD D R形式 建 立 主持庭 前 调解 的法 官不参 与 审判 的调 审法 官回避 制度 。这 为法 院附 设调解 制度 。 日本 的 民事和 家事调 停 , 以及 美 国的各种 样 可 以有效 的分 流调解 案件 , 从而 缓解 审判人 员 的压力 , 从而达

论我国民事检察和解制度

论我国民事检察和解制度

论我国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一)引言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渐趋流行,显示其极强的生命力。

但也正是这样的一种制度,由于缺乏现行法支持而备受争议。

很多人基于其实际效果对该制度进行了肯定,也有很多人对其正当性和合法性进行了质疑,认为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程序不仅违背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还带来了对审判权权威的否定,背离了”不告不理”原则,进而违反私权自治的基本要求。

客观而言,这样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笔者也曾有过类似的疑问,但经过一番查询思考后,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存在还是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

(二)正当性依据论及该项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我们首先需要界定该制度的具体含义和性质。

诚如本文所言,这项制度在现阶段还只是存于司法实践层面,理论上很少研究,即便有所论述,也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

笔者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认为如下定义,虽不至于完全准确,但大体还算符合实践操作。

”所谓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对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认为生效的裁判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虽然存在问题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彻底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①从上述定义来看,可知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是对申诉后的民事案件的一种处理制度,和民事抗诉制度类似,都具有检察监督的功能。

很多人对这一性质不大理解,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检察机关一般是通过民事抗诉来进行法律监督的,并没有明确的条文显示可以依据其他的方式进行。

但是我们知道检察机关不仅具有法律使命,同时还具有政治使命②。

其法律使命自不待言,政治使命在当下和谐社会的构建中,主要表现为息诉服判、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方面可视为是对私权的一种处分。

在检察机关方面,则可视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下检察机关政治使命的发挥,并不存在越权违宪的嫌疑。

调解有什么利弊试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调解有什么利弊试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调解有什么利弊试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试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内容提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本文分析了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并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革略陈管见。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

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

【文献综述】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文献综述】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文献综述法学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一、国内外研究现状法院调解已成为解决我国民事纠纷乃至行政纠纷的重要方式。

目前,随着全球一体化,民商事纠纷也不在拘束于国内,国际之间也存在着大量的纠纷。

针对这种日益增多的民商事纠纷,世界各国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纠纷,已有很多国家制定了类似我们国家的“法院调解制度”。

目前流行的ADR(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s)概念,其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或者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近几年来,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解决纠纷的方式,实际已经形成了诉讼过程中的ADR,即由双方当事人从调停人员名册中指定,由此在二人选出或由法院指定一名调停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主持调停,调停委员一般由律师担任,调停委员会会在听取双方说明并进行一定的询问后拟定调停方案。

当事人在接到调停委员和拟定的调停方案后,于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若有一方拒绝,案件即转入法庭审理。

日本则以专门的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作出规定,调停本着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精神,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

《民事调停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停的,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调停。

由于调停程序灵活、简便、不伤和气同时有省钱,因而在日本利用率很高。

我国经过不断的努力,也建立了相关的制度,只是没有单独的成立一门法律而是依附于《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我国还规定了有些民事案件是必须先经过调解的,如离婚诉讼、特定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虽然法院调解给我们解决在面对如此大量纠纷的情况下带来了很大的帮助,使很多案件能够友好的解决,并且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人们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这是急需我们去解决的。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亟待改革的方面。

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秩序的维护,因此,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首先,一个亟待改革的方面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在当前的制度下,证据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这样的做法容易导致事实难以查明和证据难以收集,为诉讼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因此,应该通过改革完善证据制度,明确由法院充分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保真相的浮出水面,减少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与此同时,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机制也亟待改革。

目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常常出现力量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导致调解结果不够公正合理。

因此,需要改革提高调解机制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以促进当事人的和解和社会稳定。

此外,民事诉讼中的审理程序也需要进行改革。

审理程序不仅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益的途径,也是法院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目前的制度下,审理程序存在审理时间较长、诉讼环节较多等问题。

这些问题降低了司法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因此,应该通过改革减少无关环节和重复程序,提高审理效率,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正的司法解决方案。

此外,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媒体参与问题,也需要进行改革。

媒体的参与可以有效地监督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和透明,但同时也可能对当事人的隐私和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需要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媒体参与的范围和方式,以实现媒体参与的公正和合理。

对于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应该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效率和促进社会稳定。

只有通过改革,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才能够实现这些目标。

然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并非一蹴而就。

改革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意见,确保改革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同时,也需要警惕改革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和挑战,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制度,旨在解决民事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调解是一种自愿、公正、公开的方式,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帮助当事人达成互利共赢的协议。

下面将从调解制度的法律基础、调解的程序与原则、调解制度的优势等方面进行浅析。

首先,调解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有两方面。

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

而调解作为一种法律手段,能够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符合宪法的要求。

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经过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为调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调解的程序与原则也是调解制度的核心。

调解程序主要包括受理、调解、达成协议和审核等环节。

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调解,也可以由法院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采取公正、中立的立场,保证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听取双方的诉求,引导双方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商,寻求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调解的原则主要体现在自愿性、保密性、公正性和中立性等方面。

调解双方必须自愿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的信息和内容应当保密,调解员应当保持公正和中立的立场。

调解制度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调解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相较于诉讼程序,调解可以更加快速地解决争议,减少了繁琐的诉讼环节和时间成本,有利于当事人迅速恢复合法权益。

其次,调解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调解强调双方共赢的协议,有利于双方在和解的基础上保持良好的关系,避免了长期的对抗和纠纷的升级,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维护。

再次,调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由于调解减少了诉讼案件的数量,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

最后,调解提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调解把决策权交给当事人本身,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增强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意识和法治观念。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发表时间:2019-06-13T15:28:14.12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9月30期作者:周世民[导读]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立案登记制虽然确立了对案件的形式审查,但依然存在“登记”与“立案”的不同步,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先行调解制度,许多法院在正式立案前都前置了调解的“过程”,外加社会纠纷增加导致案件量增多、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立案登记制虽然确立了对案件的形式审查,但依然存在“登记”与“立案”的不同步,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先行调解制度,许多法院在正式立案前都前置了调解的“过程”,外加社会纠纷增加导致案件量增多、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当事人滥用诉权等问题,引发了对“诉权”的讨论。

要合理平衡法院的案件量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关系,建立统一规范的调解前置制度,就应当进行调解前置的案件适用范围、调解组织和人员,并规范完善调解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等相关配套措施,并引入监督机制进而构建起民事纠纷调解前置的法定化程序。

关键词:先行调解制度;诉权;立案监督1 先行调解制度概述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 2012 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程序,该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中,同时2016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一下简称《改革意见》),要求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

先行调解制度已经正式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体系,为诉讼当事人有效解决民事争议提供了新的选择方式,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部分法院以案件数量太多为由,作为分流案件的“借口”,形成“久调不立”、先调多次延期的情形。

1.1 先行调解的发生时间先行调解发生于法院收案后、正式立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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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继兰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活动。

与“当事人对抗型”的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的结案方式。

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的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的主要方式。

而我国的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比率相当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的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多,而对和解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少见。

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不决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制度的不足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对诉讼中的和解及调解这两种制度应当同样给予重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之外,应当完善和解制度作为补充。

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

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

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通过和解终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

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当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

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交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

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

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故意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

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

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

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改革建议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国外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围。

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

其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

如对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

适用和解的案件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止诉讼的和解期制度。

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或者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

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十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1个月;如果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五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

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

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

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容写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

”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规达成和解的方式。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式。

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

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

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

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将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

如果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

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生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分析民事代理权制度乔铁军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究其原因,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

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出现了。

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

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代理权的概念,可以从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从代理的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代理的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

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可见,就代理的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

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

这是一种资格。

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

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

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此简列以下两种: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

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

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

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授予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

故学者通说认为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其二,资格说。

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

法学者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

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此说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

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

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

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畴。

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

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代理权的发生: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

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

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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