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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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一体化实施方案

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一体化实施方案

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一体化实施
方案
嘿,你知道吗?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一体化实施方案,这可太重要啦!就好比你走路,得有个明确的方向和规则吧,不然不就乱套啦!比如说,要是有人偷偷排污水,那该怎么处罚呀?这就得有个标准。

咱就说,要是没有这个一体化实施方案,那处罚起来不就各有各的说法,乱七八糟的啦!就像一群人在争论到底该走哪条路,结果谁也说服不了谁。

但有了这个方案,那就不一样啦,大家都按照同一套标准来,多清楚明白呀!
你想想,要是有个工厂违规排放废气,我们就能根据这个方案,很明确地给出合适的处罚,让他们知道不能乱来。

这就像是一把尺子,能准确衡量出他们的错误有多大,该怎么罚。

我觉得呀,这个一体化实施方案真的是太有必要啦!它能让我们的生态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让那些破坏环境的人不敢随便乱来!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呀,这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和未来呢!。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2024年上半年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执法检查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2024年上半年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执法检查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2024年上半年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执法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4.08.13•【字号】沪环执法〔2024〕152号•【施行日期】2024.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2024年上半年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执法检查的通知市环境执法总队、市环境监测中心、市辐射安全中心:为加强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贯彻落实《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沪环规〔2021〕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市生态环境局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现就开展2024年上半年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执法检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执法检查的范围纳入本次执法检查的项目,主要来源为“上海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服务平台”上发布的建设项目建设期、调试期和竣工环保验收信息。

其中,事中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为202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处于施工阶段或者调试阶段且纳入市生态环境局监管范围的建设项目,事后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为202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完成竣工环保验收且纳入市生态环境局监管范围的建设项目。

按照《管理办法》中确定的事中事后监管频次要求,共抽取43个建设项目(附件1)纳入事中执法检查范围,抽取25个建设项目(附件2)纳入事后执法检查范围。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执法检查的要求市环境执法总队对附件1中所列建设项目开展事中执法检查,对附件2中所列建设项目开展事后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式以现场检查为主。

事中事后执法检查内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执法检查情况。

上海海洋、供水、排水、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

上海海洋、供水、排水、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

上海海洋、供水、排水、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上海市作为一个大都市,海洋、供水、排水、水利行业是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系统的核心部分。

然而,近年来,一些企业在这些领域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给城市的发展带来了一定影响。

因此,上海市出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规范行业的发展,保障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的安全。

上海市海洋行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到海域使用、港口管理、海洋资源开发等领域。

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占用海域、违规开展渔业捕捞、污染海洋环境等。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主要包括:违法占用海域面积、损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范围和程度、未按程序报批等。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降低等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

上海市供水、排水行业的违法行为主要集中在净化设施建设、污水排放标准、环保设施使用等方面。

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未经过环保审批、污水排放不达标、污泥处理不当等。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主要包括:违法行为危害程度、造成的环境损失、行政处罚的效果等。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责令改正、限制生产等。

上海市水利行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涉及到水库、堤防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

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内部监管缺失、盗窃水资源、违规开展水利工程等。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主要包括:违法行为具体情况、行政处罚的危害程度、行业影响等。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责令改正、停产整顿等。

总之,上海市海洋、供水、排水、水利行业的违法行为会对城市的发展和公共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为规范这些行业的发展,上海市必须加强监督管理,明确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并严格执行,以确保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的安全。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有效管理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展开深度讨论,并提供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概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时,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这一基准的制定旨在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科学、公正和合理的处罚,促进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协调发展。

二、深度评估1.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有效管理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

在环境保护中存在各种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实施相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裁量,从而更有效地惩罚环境违法行为。

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有利于增强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制定一套固定的处罚标准难以适应不同环境问题的处理需求。

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灵活地调整处罚措施和力度,以确保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3.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要依赖严格的监管和评估机制。

尽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助于提高处罚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但也存在滥用权力的风险。

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和评估机制,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明确、公正和合理,避免不当行使权力。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是非常必要且积极的措施。

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更全面地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背景和危害程度,更准确地制定处罚措施,从而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然而,为了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要加强监管和评估机制的建设。

只有在监管和评估机制的有效运行下,行政机关才能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滥用权力的发生。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沪环规〔2020〕6号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沪环规〔2020〕6号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污染防治工作,深入推动全市相关企业,特别是含有电镀等金属表面处理工艺的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规范环境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规范废水处理(一)总体原则按照“应分必分、能分必分”的总体原则,落实含一类污染物废水的分质分流收集、处理和达标排放要求。

(二)分质分流要求1、对电镀行业企业和含电镀及配套电镀工艺的企业,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应在产生环节进行有效处理,避免与其他废水混合后稀释排放。

同一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产生的含有不同种类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必须源头分类,按镀种分别收集处理并在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排放限值;不同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产生的含有相同种类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可以合并收集后由同一套废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并在该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排放限值。

对因生产工艺原因或经检测评估含有多种一类污染物、不具备分质分流条件的废水,可作为含一类污染物混合废水统一收集处理,并在该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

仅含二类污染物的不同种类废水可统一收集、混合后作为综合废水集中处理,但含氰废水等有特殊预处理要求的,应先实施预处理后再纳入综合废水。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时空跨度等方面1.事实:违法行为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相关情况应予以考虑。

2.性质:违法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属于恶意侵犯生态环境。

3.手段:违法行为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破坏生态环境的特点。

4.后果: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后果,包括对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等。

5.时空跨度:违法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持续时间应予以考虑。

二、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持续时间等1.种类: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如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

2.浓度: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是否超过相关标准。

3.排放量: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是否超过相关标准。

4.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长度。

三、生态环境破坏的类型、程度、影响范围等1.类型:涉及的生态环境破坏类型,如水土流失、生态退化等。

2.程度: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即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

3.影响范围:生态环境破坏的影响范围,包括对局部地区还是全局的影响。

四、当事人整改的态度和措施,包括是否积极配合调查、是否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等1.配合调查:当事人是否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

2.整改措施:当事人是否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五、其他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关的因素,如当事人的信用状况、此前是否有同类违法行为等1.信用状况: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如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等。

2.同类行为:当事人此前是否有过同类违法行为的历史记录。

在裁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明确裁量依据,统一裁量标准,同时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裁量。

此外,还应坚持程序正义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量。

在裁量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确保裁量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摘要:一、引言二、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概述1.法规背景2.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3.实施目的和意义三、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1.违法行为分类2.处罚措施及标准3.情节严重程度的划分四、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1.执法部门职责2.行政处罚的决定流程3.听证程序五、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的申诉和监督1.当事人申诉途径2.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3.社会监督的作用六、结论正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我国制定了《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对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规范和处罚。

二、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概述1.法规背景《裁量基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执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2.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裁量基准》主要包括违法行为分类、处罚措施及标准、情节严重程度的划分等内容。

对于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3.实施目的和意义《裁量基准》的实施有利于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法制化水平,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自律,营造良好的卫生环境。

三、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1.违法行为分类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卫生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不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变更手续、不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不按照规定处理卫生问题等。

2.处罚措施及标准根据《裁量基准》,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

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3.情节严重程度的划分《裁量基准》将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个等级,分别对应不同程度的处罚。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2.08.01•【字号】沪环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环境执法总队,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本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我局制定《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8月1日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价实施第三章结果公开及运用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本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行为信息进行评价,确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生态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原则)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纳入本市固定污染源监管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适用《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13•【字号】沪府发[2013]32号•【施行日期】2013.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行政处罚裁量权能否正确行使,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对于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公正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国务院要求,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预防职务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含义和模式(一)含义。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二)模式。

1.划分裁量阶次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2.打分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并确定各裁量因素的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分值予以扣分或者加分,得出总分值后,适用相应处罚等级的模式。

3.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额的模式。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4.27•【字号】沪规划资源规〔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20〕11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规划资源局、各派出机构:《上海市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4月23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

《上海市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沪规土资规〔2015〕34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4月27日上海市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等规划文书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证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按《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可采取整改措施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决定,建设内容不符合方案审核决定,可通过整改措施符合方案审核要求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决定,建设内容不符合方案审核决定,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同意调整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决定,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或通过整改能够符合规划管理要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5.21•【文号】环执法〔2019〕42号•【施行日期】2019.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指导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制度(一)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二)健全规范配套制度。

1.查处分离制度。

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

下处以罚款。
未按要求整改
处绿化补偿标准5至7倍的罚款
处绿化补偿标准7至10倍的罚款
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 自初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
罚款。 内再犯的,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
按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 处以罚款。
罚款。
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 500 元以上 自初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
14 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 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2、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规定以外的单位、个 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 下。
人收运或者处置
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42 条第 1 款:责
桥面、隧道堆物、设摊; 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在次干路或者支路,造成城市道路损 坏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 款。
限载的重物
在快速路或者主干路,未造成城市道
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标准进行养护
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道树50棵以上100棵以下。
1、绿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2、行道树100棵以上。
处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迁移树木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 42 条第 1 款:责令改正, 迁移树木10棵以下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2021)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2021)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1.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规划资源局、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已经2021年11月25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沪规划资源规〔2019〕1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1年11月29日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是指本市具有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土地执法部门)依职权对法定处罚事项进行裁量时,依据的量罚标准及其适用规则。

第三条土地执法部门行使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本办法及附件《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予以规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及违法情形,对照《基准表》确定相应的量罚标准。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适用从轻处罚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第七条土地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四)隐匿、销毁、伪造、篡改违法行为证据,虚假陈述的;(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六)破坏优质耕地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教程文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教程文件
自初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再犯的,每次罚款基数递增5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运输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5吨以上的
按照“5000元十(200元)/吨×承运量”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5
对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4条第3款: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餐厨废弃油脂300公斤以上;
2、拒不整改;
3、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
4、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
对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32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
3、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造成较轻影响。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自初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再犯的,每次罚款基数递增2万元,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餐厨废弃油脂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
2、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3、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造成较重影响。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垃圾、工程渣土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5吨以上15吨以下;
2、逾期整改或部分整改;
3、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造成较重影响。
处1500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15吨以上;
2、拒不改正;
3、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
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输的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 裁量基准

上海市市容环境 裁量基准

上海市市容环境裁量基准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容环境管理中的行政执法行为。

该裁量基准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发,旨在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合理性和透明性。

它为执法人员在处理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以便于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具体来说,这个裁量基准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违法行为的分类: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如乱扔垃圾、乱涂写、乱张贴等,设定不同的处
罚标准。

2.处罚的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规定了最低和最高的罚款金额或者其他形式的处
罚措施。

3.特殊情况考虑:对于初犯、偶犯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违法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罚考
量。

4.法律效果:明确处罚后的法律效果,包括对违法行为人的警示作用以及对社会公众的教育
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裁量基准通常会随着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实际执法经验的积累而进行适时的修订和更新,以确保其内容的时代性和有效性。

因此,对于想要了解最新裁量基准的详细信息,可以直接访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官方网站或相关公告。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影 响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 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合同备案 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 管理办法》第33条第2项:责 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收运单位应自收运合同签订之日 起1个月以内未备案;
2、改正基本符合要求。
1、处置单位应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 起1个月以内未备案;
2、整改基本符合要求。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1、处置单位应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 起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备案;
2、逾期整改或部分整改。
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1、处置单位应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 起3个月以上未备案;
2、拒不整改。
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9
对处置场所未按要求将电子 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 实时联网的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 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第2项: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
2、部分电子监控设备未开启或未实 时联网;
3、整改基本符合要求。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初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 再犯的,每次罚款基数递增1万元, 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1、餐厨废弃油脂100公斤以上300公 斤以下;
2、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 下;
3、对市场秩序、食品安全造成较重影 响。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餐厨废弃油脂300公斤以上;
2、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3、拒不 整改;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 管理办法》第33条第3项:责 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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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第六条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两种:(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

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二)选定裁量起点。

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

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四)确定罚款金额。

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建议罚款金额经审议后确定为罚款金额。

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限额。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着重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第十三条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执法稽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裁量信息化建设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附件上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一、专用裁量表(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4.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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