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合同中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者:李舒律师】2015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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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

浅谈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

浅谈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论文摘要送达是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首要条件,更可能影响到审判的公平、公正。

但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面临“送达难”,并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如何破解“送达难”,逐渐成为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针对“送达难”问题,各级法院和法学界相应提出各种构想、方案,如放宽留置送达条件、扩大签收人范围等。

本文在综合我国送达制度的运行现状、法学界提出的理论构想、各地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议在我国现行送达体制下构建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破解“送达难”。

论文关键词送达难送达地址确认一、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本含义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对诉前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予以认可,司法文书材料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该制度的构想是我国民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诉讼前的延伸。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的做法。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正式提出“诉讼地址确认书”制度。

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我国民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意义在于自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后再次确认推定送达原则。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仅是将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措施,提前到诉讼前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填写。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想另一个立足点是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合同约定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2020/08/07 00:07:12最近办理一起委托创作案件,看到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内容是这样的: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争议提出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知道,有关合同纠纷管辖一般分为两种:1、法律规定:民诉法第23条规定了有关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上面原则不排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条款,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告管辖权异议:约定原告住所地管辖,到底是否有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原则,如果约定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诉,被告基本上会以管辖协议无效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

该种做法在民事诉讼中很普遍,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拖延诉讼进程而利用法律规则的权宜之计。

尤其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施行之前,最高院曾在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被《民诉解释》废止)中有如下规定: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该规定其实在合同实务中对当事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本就有限,而又要管辖约定满足不违反专属和级别管辖的约定,还要像选择仲裁机构那样将协议管辖法院唯一特定化,实践中很难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结果很可能造成约定管辖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从而使当事人丧失协议司法管辖的预期。

所以,最高院在1994年11月27日《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中明确作出了与92版解释不同的协议管辖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

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后果(3篇)

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而签订的一种法律文件。

在诉讼过程中,送达地址的确认对于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作用、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作用1. 明确送达地址: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诉讼文书送达的地址,避免了因地址不明而导致的送达延误或无法送达。

2. 保障诉讼权利:通过确认送达地址,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诉讼程序依法进行。

3. 提高诉讼效率:明确送达地址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地址不明确而导致的诉讼程序延误。

4. 防范诉讼风险:确认送达地址有助于防范因地址不明而引发的诉讼风险,降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后果1.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效力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一旦双方签订确认书,送达地址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文书应当依照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

2. 违反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后果(1)未按照确认的地址送达: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 诉讼程序中止: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待当事人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或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后,再恢复诉讼程序。

② 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确认的地址送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③ 损害当事人权益:未按照确认的地址送达,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及时了解诉讼信息,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2)提供虚假送达地址:若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 诉讼程序中止: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待当事人提供真实送达地址或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后,再恢复诉讼程序。

② 损害当事人权益:提供虚假送达地址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及时了解诉讼信息,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民事文书送达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文书送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文书送达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行使与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民事文书送达的法律规定如下:二、民事文书送达的概念民事文书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将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送达到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送达的目的是确保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诉讼情况,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民事文书送达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适用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6.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四、民事文书送达的原则1.合法原则:民事文书送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2.及时原则:民事文书送达应尽量缩短时间,确保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时了解诉讼情况。

3.有效原则:民事文书送达应当确保送达内容的真实、完整,不得伪造、篡改。

4.公开原则:民事文书送达应当公开进行,避免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民事文书送达的对象1.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等。

2.法定代理人: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3.法定代表人:指依法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人。

4.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

5.其他需要送达的对象。

六、民事文书送达的方式1.直接送达:指将民事文书直接送达到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住所地、单位或者本人。

2.留置送达:指将民事文书留置在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住所地、单位或者本人,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3.邮寄送达:指将民事文书通过邮政系统邮寄送达。

4.公告送达:指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送达。

5.委托送达:指人民法院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6.其他送达方式。

约定“各自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约定“各自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约定“各自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来源::日期:2013-02-01一、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合意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又可分为明示协议管辖、默示协议管辖,明示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条款中或在起诉以前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确定管辖的法院。

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具有管辖权,但基于被告的应诉,而确定其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也是一项国际公认的管辖制度,默示的协议管辖又称拟制的合意管辖、应诉管辖、由于不责问的辩论而生的管辖。

我国民事非涉外诉讼有关于明示协议管辖的规定,而没有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又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自主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

以前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对合同纠纷以外的其它民事、经济纠纷不得约定管辖,民事诉讼法修改扩展为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且将选择管辖的联接点由原来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个连接点”增加了兜底连接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选择的管辖连接点超出了以上列举的五个连接点或者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及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送达地址法律后果(3篇)

送达地址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送达是法律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送达地址是法院进行送达的重要依据,也是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前提。

然而,在实践中,送达地址不明确、错误或者变更频繁等问题时有发生,导致送达不能或者送达错误的情形,从而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相关法律规定及应对措施。

二、送达地址不明确的法律后果1. 送达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若送达地址不明确,法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导致送达不能。

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2. 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若送达地址不明确,导致送达不能,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可能中断。

3.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

若送达地址不明确,法院无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保全财产或者证据灭失,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4. 案件审理期限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案件审理期限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

若送达地址不明确,导致送达不能,案件审理期限可能延长。

三、送达地址错误的法律后果1. 诉讼权利义务无法履行若送达地址错误,当事人无法及时收到诉讼文书,导致诉讼权利义务无法履行。

例如,被告无法及时应诉,原告无法及时提起诉讼等。

2. 诉讼时效中断与送达地址不明确类似,若送达地址错误,导致送达不能,诉讼时效可能中断。

3.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与送达地址不明确类似,若送达地址错误,导致送达不能,法院无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保全财产或者证据灭失。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效力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效力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一、引言在涉及法律诉讼和法律文件送达过程中,送达地址确认书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件。

该文件用于确认送达方与被送达方之间关于送达地址的共识,以确保法律文件能够准确送达。

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下面将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介绍。

二、法律规定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与相关法律规定有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送达文书应当送达证人,如果证人拒绝签收,送达可以通过邮寄等其他方式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或代理人提供了确定的送达地址,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那么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能够证明法律文书已经被送达。

因此,送达地址确认书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

三、约束力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明送达事实: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证据,能够证明接收方已经明确知晓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并且同意在该地址接收文件。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法律文件已经送达,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防止不当推诿:如果被送达方未及时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律文件未能准确送达,可能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延误。

而通过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被送达方承诺提供准确的地址,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这一约束力可以有效防止被送达方的不当推诿行为,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顺利进行。

3.法律效力的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一种书面文件,其签署双方对于送达事实和送达方式达成了共识。

在诉讼过程中,如若存在争议,法院可以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进行判断和裁决,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

四、效力的限制尽管送达地址确认书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也存在一些限制,需要注意:1.不能替代法律程序: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一种协议,其效力主要体现在送达地址确认事实上。

但并不代表它可以完全替代法律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仍然需要满足相关法律程序的要求,如送达时间、送达方式等。

2.必须符合法定格式:送达地址确认书在签署时,应当符合法定格式,明确表明双方对送达地址的认可和约定。

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是否有效

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是否有效

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是否有效?在我国,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是一种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

即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地,即约定在某个具体的法院进行诉讼。

然而,对于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是否有效,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下面将通过案例、法律解析和法律条文来详细说明。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包括选择特定的法院进行诉讼。

这意味着,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地,即选择管辖法院。

例如,甲方和乙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地为北京市,这样的约定原则上是有效的。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并不是绝对有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如果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那么该约定将被视为无效。

例如,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管辖规则相冲突时,选择管辖约定将无效。

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地与这些规定不一致,那么选择管辖约定将被视为无效。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选择管辖地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被告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地与实际情况不符,那么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并决定是否接受该管辖异议。

综上所述,在我国,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原则上是有效的,但需遵循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且需与实际情况相符。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选择管辖时,应该谨慎考虑,并遵循法律规定,以确保约定的有效性。

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当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文书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按照其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争议诉讼的送达地址,送达文书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案例:2017年4月28日,南阳力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镇平支行)签订以工行镇平支行为贷款人,以南阳力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编号为0171400240-2017年(镇平)字0000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镇平支行向南阳力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循环借款额度2350万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3月30日。

2015年3月19日,力神公司与工行镇平支行签订工行镇平支行为抵押权人,以力神公司为抵押人的编号为0171400240-2015年镇平(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7年4月28日樊某、金某与工行镇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镇平)字00006号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同时约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按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送达相关文书,送达约定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阶段。

2017年4月28日力神公司、樊某、金某向工行镇平支行签订债务人、担保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其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送达文书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信达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神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50万元、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5729469.2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2.判令信达河南分公司对力神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樊某、金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力神公司、樊某、金某共同承担。

民法典合同纠纷管辖权约定是否有效

民法典合同纠纷管辖权约定是否有效

民法典合同纠纷管辖权约定是否有效合同纠纷是属于常见的⼀种民事纠纷,产⽣合同纠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需要确定法院的管辖权,那么民法典合同纠纷管辖权约定有没有法律效⼒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合同纠纷管辖权约定是否有效民法典对合同纠纷能不能约定管辖没有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产⽣纠纷的,当事⼈可以约定管辖权。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合同纠纷的解决⽅式有哪些合同纠纷的解决⽅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

1、协商合同当事⼈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式。

2、调解合同当事⼈如果不能协商⼀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或双⽅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调解。

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进⾏调解,⽽不能进⾏⾏政⼲预。

当事⼈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调解。

3、仲裁合同当事⼊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在纠纷发⽣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如果合同中没有订⽴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

除了上述⼀般特点之外,有些合同还具有其⾃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的法律。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对合同纠纷管辖权没有作出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可以约定管辖地。

⽽合同纠纷管辖地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合同诉讼地点的规定

合同诉讼地点的规定

合同诉讼地点的规定1. 总则合同诉讼地点的规定是指在合同纠纷发生时,确定诉讼应当在哪里提起的规则。

根据中国法律,合同诉讼地点的规定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法律规定和法院的管辖权。

2. 合同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诉讼地点。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诉讼地点,那么当合同纠纷发生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选择诉讼地点。

合同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具有优先适用性。

3. 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地点,那么根据中国法律,合同纠纷的诉讼地点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确定:(1)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的诉讼地点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那么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

(2)被告住所地:合同纠纷的诉讼地点也可以确定为被告住所地。

被告住所地通常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3)合同签订地:合同纠纷的诉讼地点还可以确定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签订地通常是指合同签订的地点。

4. 法院的管辖权在确定合同诉讼地点时,法院的管辖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根据中国法律,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权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确定:(1)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2)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对合同纠纷也享有管辖权。

(3)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对合同纠纷同样享有管辖权。

5. 结论合同诉讼地点的规定是合同纠纷解决的重要方面。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诉讼地点,如果没有协议,可以根据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等规定确定。

同时,法院的管辖权也是确定合同诉讼地点的重要依据。

合同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和遵守合同诉讼地点的规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 特殊情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诉讼地点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1)涉外合同:对于涉外合同纠纷,通常需要考虑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适用外国法律,那么可能需要根据该外国法律确定诉讼地点。

(2)网络合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法释〔2004〕1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11.25
【实施日期】2004.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
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7号)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
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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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3篇)

视为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现代社会,法律文书送达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环节。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机关,将法律文书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送达给当事人或其他法定人员的法律行为。

视为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是指,在法律文书送达过程中,如果送达地址存在争议或者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将产生的法律效果。

本文将从视为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的角度,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视为送达地址的定义及法律依据1. 定义视为送达地址是指,在法律文书送达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定人员提供的地址存在争议,或者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根据法律规定,仍认定该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代收。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送达。

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代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视为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视为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

当法律文书送达至视为送达地址后,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诉讼时效的中断视为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之二,是诉讼时效的中断。

最高院司法观点: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可扩展至二审和执行阶段

最高院司法观点: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可扩展至二审和执行阶段

最高院司法观点: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可扩展至二审和执行阶段来源:民事法律参考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根据《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从该规定的内容看,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可扩展至二审和执行阶段,在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应该在整个程序中均为有效,除一审程序中可适用外,可以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适用。

相关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经审查,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

合同中没有规定诉讼地,但是合同签约地点是供货方

合同中没有规定诉讼地,但是合同签约地点是供货方

合同中没有规定诉讼地,但是合同签约地点是供货方篇一:《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民诉法》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的关系《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民诉法》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的关系一、合同要履行——依据《合同法》确定履行地当事人双方就各自所负义务的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无法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履行期届至,当事人欲履行己方所负义务时,依据《合同法》确定即将履行的义务所在地。

【法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目的】在履行地点为履行,为适当履行,在其他地点为履行则否。

此时依据《合同法》确定即将履行的义务所地点,除为适当履行己方义务外,还具有以下作用:(1)确定验收地点;(2)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3)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移转;二、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已实际履行可分为三种情况:已全面适当履行、瑕疵履行及加害履行。

其中瑕疵履行包含履行迟延或不适当履行。

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

就该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此时合同履行地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故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具体案件中合同的履行地。

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律师指出,在实务中需注意若《民事诉讼法》未对特定类型合同的履行地做出明确规定,提起诉讼时,此处的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应是诉争义务的履行地,而非合同主给付义务履行地。

【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约定诉讼⽂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案情2015年4⽉30⽇,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份借款合同,合同中除约定了借款⾦额、利息、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外,还约定:“若双⽅产⽣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合同载明的各⽅通讯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诉讼⽂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诉讼⽂书退回之⽇即视为送达之⽇”。

后双⽅产⽣纠纷,张某诉⾄法院。

法院直接向陈某送达有困难,后通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邮寄送达但均被退回,法院遂缺席审判。

现陈某以双⽅约定的诉讼⽂书送达地址条款⽆效,原审缺席审判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分歧⼀种观点认为,诉讼⽂书的送达是⼈民法院代表国家履⾏司法公权⼒,当事⼈不能在民事法律⾏为中以意思⾃治为由,以私权⼲涉公权,故合同约定诉讼⽂书送达地址⽆效。

另⼀种观点认为,当事⼈基于平等⾃愿原则,以协议形式确定发⽣诉讼时诉讼⽂书的送达地址,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和禁⽌性规定,且有利于提⾼诉讼效率,应当得到尊重和认可,合同约定诉讼⽂书送达地址有效。

评析我们同意第⼆种观点,理由如下:1.当事⼈约定诉讼⽂书送达地址是对⾃⼰诉讼权利的⾃由处分,具有法律效⼒⼤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项基本原则是处分权原则,当事⼈是否起诉,何时起诉,提何种诉讼,请求范围等均由当事⼈⾃由决定,国家不能⼲预。

处分权不仅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还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当事⼈通过合同约定诉讼⽂书送达地址,⾃愿承担法院通过该约定地址送达不能时所产⽣的诉讼程序后果,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由处分。

该权利处分并未侵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性规定,对合同当事⼈具有拘束⼒,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得到遵守。

2.当事⼈约定同意接受合同外第三⽅⾏为的,应当承担第三⽅⾏为所产⽣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只能约定合同当事⼈的权利义务,不能约定合同相对⼈以外第三⽅的权利义务。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民商事合同中约定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民商事合同中约定

民商事合同中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8日15:39 新浪司法导语为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出明确约定,已成为一些金融机构标准文本的常规做法。

这一约定是否能被法院认可和接受?届时法院直接向该地址送达后能否起到“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本文尝试予梳理分析。

一、法院常用的几种送达方式送达是一项基础的诉讼制度,根据民诉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案件后,对被告进行的第一次有效送达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案件较多的地区,法官和书记员上门进行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情况越来越少,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包括以下三种:1、直接送达。

电话通知被告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除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外,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求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这样,只要当事人签署了确认书,一般情况下后续诉讼程序的推进就少了一个重要障碍。

2、邮寄送达。

根据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即司法专邮)。

实践中,法院在电话通知要求被告到法院领取文书未果或不能进行有效电话联系时,一般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信息,通过司法专邮进行邮寄送达。

但在拒绝电话联系的情况下,被告拒收司法专邮的情况也就比较常见。

3、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方式,即按照正常程序不能有效送达,则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不论被告是否看到公告的诉讼文书,都会产生已经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

如何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

如何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

合同约定地址如何约定才有效法律文书得送达问题历来都就是案件审理得难点之一,在现今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人员流动性大得背景之下“送达难”得问题更显得尤为突出.2016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得若干意见》(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要求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得,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得确认地址。

”该意见明确约定了合同约定得地址可以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对于案件审理进程得加快尤其就是送达难问题得解决无疑起到了巨大得推动作用,但就是由于实践中当事人得文化水平与法律意识深浅不一对于合同约定地址得预留呈现出了多样化得特点,难以具体认定就是否应该属于合同约定地址,法律也并未能给出具体得判断标准,不无遗憾.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目前较为普遍存在得一些合同预留地址进行总结归纳并进行分类,逐一探讨每一类合同预留地址得送达可行性问题,以期能够对实务中如何认定合同约定地址给出明确得判断标准与依据。

一、合同约定地址得完整表现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会存在有很多不同得表现形式,但并不就是每一种表现形式都可以视为构成了意见中要求得约定送达地址得条件。

从构成要件得要素上来瞧,一份完整得合同约定地址不能仅仅只就是提供了一个地址,还应该包括送达主体、送达文书内容、送达时间说明、联系方式、地址更改通知等情况得说明,以囊括送达相关得所有信息为最佳,这样当事人才能够从约定地址中得知谁可以送达,什么样得文书可以送达,什么情况视为送达,送达如何联系等等具体信息。

这样得预留地址就是最为符合司法解释中纠纷发生之前得约定地址得。

举例而言,一份完整得合同约定地址应该如下所示:“双方当事人确认本合同下预留地址为双方确认得送达地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得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文书、通知、函件、律师函等)均可通过专人送达、特快专递、传真等合法方式向本合同下预留地址进行送达。

以案说法:协议约定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以案说法:协议约定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以案说法:协议约定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裁判要旨: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约定诸如“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等内容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即人民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的地址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的,视同送达。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案例简介:再审申请人张某羽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9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对张某羽的责任认定,改判张某羽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本案所依据的由张某羽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

张某羽从未委托江涛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签署任何贷款、担保文件。

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来自张某羽。

2.张某羽从未签署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张某羽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签订《浙江省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他贷款文件。

(二)张某羽对本案涉及的担保贷款事项及行为完全不知情,直至获知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才知道案件涉及到张某羽。

经进一步了解,获知存在虚假授权、签约的行为,且不存在张某羽事后同意的事实。

(三)人民法院原审程序违法,张某羽未收到一审、二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没有参与开庭审理,导致张某羽丧失参与诉讼的权利。

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张某羽明确经公证授权江涛代其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合众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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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合同中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o作者|李舒律师o单位|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原题]送达及民商事合同中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效力等问题为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出明确约定,已成为一些金融机构标准文本的常规做法。

这一约定是否能被法院认可和接受?届时法院直接向该地址送达后能否起到“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本文尝试予梳理分析。

一、法院常用的几种送达方式送达是一项基础的诉讼制度,根据民诉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案件后,对被告进行的第一次有效送达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案件较多的地区,法官和书记员上门进行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情况越来越少,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包括以下三种:1、直接送达。

电话通知被告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除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外,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求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这样,只要当事人签署了确认书,一般情况下后续诉讼程序的推进就少了一个重要障碍。

2、邮寄送达。

根据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即司法专邮)。

实践中,法院在电话通知要求被告到法院领取文书未果或不能进行有效电话联系时,一般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信息,通过司法专邮进行邮寄送达。

但在拒绝电话联系的情况下,被告拒收司法专邮的情况也就比较常见。

3、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方式,即按照正常程序不能有效送达,则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不论被告是否看到公告的诉讼文书,都会产生已经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

由于公告送达能直接根据期限测算开庭时间,一般能够有效掌控案件推进节奏,因此很多法院法官在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询问原告能否联系到被告到法院,若时届9月(由于政策公告期限为60天,被告答辩期为15天,如果在答辩期内被告应诉答辩并要求举证期限的话,周期将更长)不能联系的话,考虑到年底结案(关于最高院不再考核结案率的说法,可以忽略,你懂的),法官常会建议(要求)原告在第一时间准备好公告手续,以防万一。

需要说明的是,为讨论方便,以上梳理和下文分析都是以一般民事诉讼为基础,不考虑涉外等其他特别情形和程序中的问题。

二、协议方式明确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是否可行?以上几种送达方式中,无论哪一种,都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常规动作,也基本是固定选项。

但对原告而言,起诉后,被告拒绝签收等不能以正常途径送达时一般只能选择公告送达,最后多数只能选择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除费用(如《人民法院报》送达公告费一般价格为260元,判决公告费为300元)外,最主要是周期较长,增加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

但如果不按照法定方式进行送达,由于可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法院也不便贸然以其他方式进行操作。

为此,不少当事人在基础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明确约定(如明确只要邮寄至指定地址即视为送达),以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约定地址信息进行邮寄送达。

这一条款也被称为“送达地址确认书前置”措施。

包括笔者本人在草拟和修改合同时,往往也会建议委托人尽可能在合同中增加这样的条款内容,以期对合同对方产生一定约束。

尽管民诉法关于送达程序等相关规定属于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刚性约束,但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以协议方式,明确在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进行送达地址的约定,将送达地址确认程序前置至合同签署阶段,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主动选择(处分),应予以尊重。

相应条款内容,其实质仍可视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一部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其予以尊重、认可和确认。

同时,这一措施,能够较好的保障合同下守约方的权利,也有利于对违约方因预判诉讼程序及相应法律效果,进而对违约方形成更强的约束力。

更重要的是,这也大大减轻了法院的送达成本,减少了送达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实践中,不少法院已逐渐认可这一方式,除部分法院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外,也有部分地区法院虽未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对此予以认可和接受。

但由于缺乏权威的规范依据和不确定性,这一条款给违约方带来的约束力还不够。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以如专门司法解释、个案解答、会议纪要等适当方式对民商事合同中“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和规范。

三、司法实践中认可“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情况1、上海高院。

针对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大量申卡人难以查找和有效送达的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沪高法〔2011〕24号)中规定“三、送达1.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

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

”,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申请人明确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

申卡人即使未能收到法院邮寄的送达文书,由于其在相应合同中已明确确认这一安排,也应视为送达,并可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

这样,发卡银行就可以快速结案并申请强制执行。

2、福建高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对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就送达地址及效力作出明确约定,或债务人、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内容明确的送达确认书,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法以该确认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目的在于“切实提高金融纠纷案件司法效率,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作用”。

和上海高院仅限于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局限性一样,福建高院将这一制度明确限定于金融纠纷案件中,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无明确的依据。

这也可看出在司法政策的公关和博弈上,金融机构拥有更丰厚的资源和优势。

3、江西高院。

也有一些法院进行了较大胆的尝试,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民事送达工作指南》,对完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建立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约束机制等事项,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了规范。

该《指南》第17条是专门针对“诉前地址确认”的内容,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所做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2)合同条款约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3)合同条款提示了以下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此外,该《指南》还明确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明确约定债权文书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确认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符合上列条件的,也可以向“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

不仅如此,该《指南》还明确“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交警、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关和组织处理调解民事纠纷时,向以上机关和组织填写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送达地址”也可以将其作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当然,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江西高院为使“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的突破性规定得以更好的执行,江西高院为落实这一政策对相应约定条款的内容也作出了明确限制性规定,甚至还拟定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供参考。

若不符合该《指南》条件的条款则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想必,此后相关机构制作的标准文本中都会引用江西高院这一“参考范本”。

4、其他。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地方法院通过专门规定、与所在辖区金融机构等单位通过会谈纪要等方式明确认可“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送达后即视为有效送达的内容。

四、结语及建议对于法院而言,若接受当事人关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则需要审查注意的是,由于合同中往往会约定地址变更的一方应通知对方,但对方收到变更通知的情况下,仍将对方的原地址提交给法院,这样必然造成不能有效送达的结果,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

因此,法院可在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对方送达地址文件时,要求当事人明确承诺这是其接收到的对方当事人最新的经确认的送达地址。

而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则可考虑在地址变更并通知对方时,要求在原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中加上“地址已变更”的标识并签章确认,这样也方便法院审查识别,并防范对方恶意利用地址变更情况。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应认可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是趋势。

因此,建议在拟定相关合同时,尽可能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尤其是金融机构在制作标准文本时,增加该项内容。

尽管一些地区法院尚未明确认可这一约定的效力,但为防范于未然,不排除将来会出台规定的可能性,未雨绸缪早做约定的话,届时就可以方便使用了。

对于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条款表述,我们可以参照江西高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之《附件3: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拟定相应条款内容,也不失为一个稳妥的做法。

附件3: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争议的解决1. 协商。

2. 诉讼或仲裁的约定。

3. 管辖的约定。

4、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的约定。

4.1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各方一致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或本合同中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4.2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期间。

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除非各方依下款告知变更。

4.3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

任何一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4.4 承诺。

合同各方均承诺:上述确认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有错误,导致的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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