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商法名词解释
1. 商法是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2.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3.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其概念的理论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在理论上的有机统一;4. 商法的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宗旨,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它是制定商法典的根本出发点,更是适用商法的指导原则;5.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现实生活发生作用的范围.5.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因商行为的实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说,它是指商主体及其他民事主体在实施商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6. 商法的体系是指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内部具有逻辑联系的各项商事法律制度所组成的系统结构;7.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8. 固定商人,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组织完整的机构,有计划地、反复连续地从事一种或多种商事行为,在经营中全部法律行为适用商法的商人;9.拟制商人,指虽经商事登记,但仅从事小商人的业务或不从事商事行为的人,法律将其视为商人;10.表见商人,是指虽非完全商人,也未在商事登记簿上注册登记,但已经以商人的表象从事了商行为,而应被视为商人的人;11. .商法人是依法定的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12. 国有商法人,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获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公司;13.集体商法人,由公民和集体单位组合而成、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获得法人资格的集体商事组织;14.合营或合资商法人,如果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组建的,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5.私营商法人,由私人投资经营而取得法人资格,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商法人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商事组织;16.外商投资法人,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17. 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组织;注:商合伙作为商主体,具有从事商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18.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投入的财产由个人所有,由合伙人同共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发生亏损由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商事组织; 19.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依照联营合同组建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20.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组织;21. 商个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的商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个体;商个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享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但不具备完全责任能力;22.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主要以个人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归个体劳动者自己支配的一种经济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个人合伙经营三种形式;23.个人独资企业,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4.私营独资企业,指企业资产归一个人所有和控制,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25. 商中间人又叫“独立的商事辅助人”,是指不参加商事主体的营业组织而辅助其从事营业的人;26.代理商是指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他接受委托,固定地为其他业主促成交易或以其他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27. 居间商是指为获取佣金而从事契约缔结之促成活动的商人;28. 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29. 商辅助人又称商使用人,它是指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从属于商主体,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人;30.经理人是被商人通过特殊方式授权经理权的的人,是典型的直接代理人,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30. 代办人,以代办权为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代办权是指代办人的代理权在与第三人交往中被商人限定于一个有效范围,这种代理权称为代办权;31. 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32. 绝对商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此类行为无论是由商人实施还是由非商人实施,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营业目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商行为按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证券交易所内的行为、融资租赁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33. 相对商行为又称“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它是指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内,仅由商人实施时以及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时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34.双方商行为指行为人双方均为商主体所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35.单方商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为商主体而另一方为非商主体所从事的交易行为;36.基本商行为是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行为;如:买卖商行为;37.辅助商行为又称“附属商行为”,它是指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内容,但却能起到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作用的辅助行为;38.固有商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列举可以直接认定的商行为;39.推定商行为是指不能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列举加以认定,而必须通过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方可确认其商行为性质的行为;40.一般商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并受商法规则调整的行为;41.特殊商事行为是与一般商事行为相比较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规所调整的商事行为;42. 商事交互计算:是指把在一定期间内由商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一次性结算的特殊商事合同;它实际上是一种活期账务结算;43商事买卖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商事法律行为;44. 商事代理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商行为;45. 商事行纪,商事行纪是指商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由此获取报酬,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行为;46. 商事居间是指商主体为获取一定的佣金而从事的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缔约机会或者进行介绍,以促成合同订立的行为;47. 信托又称为信任委托,它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定,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理财产的行为;48.商事信用:它是指在商事活动中,商品销售、提供服务、提供贷款等交易中取得商品、接受服务或贷款的一方,同意在将来规定的日期支付贷款、服务报酬、贷款本息的承诺;49.商事期货交易是商事买卖的一种特殊形态,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期货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所内预先签订有关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货款的支付和货物的交割要在约定的远期进行的一种特殊商事行为;50.融资租赁:是融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商主体约定,融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规定,向承租人选定的第三方供货方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物件,然后将其租给承租人长期使用,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方式收回投资的一种商行为;51.商事仓储是保管人储存货物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一种商事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仓储是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但这一商事行为是以民法中的寄托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在传统商法中,仓储包括仓储和保管,两者在立法上未作十分严格的区分;52.商事运输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一种特殊商事行为;53.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54. 商事登记的管理机关是指按照商事登记法的规定,接受商事登记申请,并具体办理商事登记的国家主管机构;55. 开业登记:商主体的开业登记是指商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主体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56. 变更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对已成立的商主体,因其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变更已登记事项的法律行为;57. 注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法对被终止经营的商主体,收缴营业执照、公章、撤销其登记注册号,取消其商主体资格或经营权的法律行为;58. 商号又称商业名称,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用以署名或其代理人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时使用的名称;59. 如果商号仅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这个商号便是简单商号;简单商号可以单独成为一个独立的商号,也可以成为其他商号的核心部分,加上其他附属物成为新的商号;60.由核心部分简单商号和附属部分组成的商号是组合商号61. 如果一个商号由经营者的姓名加经营内容组成,这个商号便是独资商号62.如果商号中并不包含完整的公民的姓名,而是专有标记,常常向人们揭示商主体是某种性质的公司,这种商号则称为公司商号63.原始商号:商主体创设时命名的商号被称为原始商号64.派生商号:如果商号是人名商号,该商号被继承,现有商号所有人拥有与原商号中使用的相同的姓名,如孙子从祖父那时继承一个独资企业,这个商号便被称为派生商号;65.继获商号:是指商主体的经营内容发生变化或商号持有人发生变化,商号依然可以被其共同使用;66. .商号的登记,是指商主体对其所选定的商号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在商事登记机构办理注册手续,经审查后获得专有使用权,并实现公示的过程67. 商号创设登记商主体创设时商号的登记只有履行了创立登记的商号才能成为商主体的名称,才能对外产生效力,才能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68.商号变更登记,商主体在经营期间变更原登记商号的全部或一部,而在登记机关履行的登记;69.商号转让登记,商主体将其商号转让给其他商主体使用或者与其他商主体共享使用权时所必须履行的登记70.商号废止登记,商主体终止经营时为废止商号的继续使用而履行的登记;71.商号撤销登记,当法定事由发生时,主管机关依职权撤销商主体经营资格,同时撤销其商号,所依法进行的登记;72. 商号继承登记,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经营所办理的登记;73. 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它主要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部分;74.商号的出借,是指商主体将商号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商号出借的效力是借用人通过协议依法取得对他人的商号的使用权,出借人仍然保留商号的所有权,但不保留或部分保留商号的使用权;75.商事账簿是指商主体为了表明其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而依法制作的会计账簿;其制作和表现形式既有书面形式,也有电子形式;76.会计凭证,是指记录商主体日常经营活动情况并作为依据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商事账簿的依据;77.原始凭证又称单据,是指在商事交易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交易发生和完成情况的原始书面证明,它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书面证明;78.记账凭证,又称记录凭证、记账凭单,是指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交易业务内容予以分类填制的,可以直接作为记账依据的凭证;记账凭证的作用在于对原始凭证进行归类,整理、确定会计分录,为直接记账提供凭据;79.会计账簿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全面、系统、连续和分类并反映商主体经营业务的簿册;分类:①序时账簿,又称日记账簿,是指按照交易活动的时间先后逐项记载交易活动内容的账簿;②分类账簿,是指按照会计科目分类记载全部交易活动内容的账簿;①备查账簿,狮子对一些日记账簿或分类账簿未能记载或记载不请安的交易内容或项目予以补偿记载的账簿;80.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商主体依法向政府或向社会披露其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包括:①会计报表,又称会计表册,它是指用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商主体在一定时间内,即一定会计几件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一种书面报告文件;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其他表;②会计报表附注,是指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记载的相关事项作出的解释;②财务情况说明书,是指为了方便会计报表的使用者而对商主体的财务情况作出成果的具体说明;81.商事账簿法律关系是指受商事账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商事账簿的设置、核算、监督、记账和保管等行为所形成的商事账簿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1章 商法导论 《商法》PPT课件
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得以丰富与 扩充。 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 以继续。 6、民商合一对市场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统一的 法律调整,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统一性。 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 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 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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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如果以企业为核心,制定一部调整企业内外 部关系的商法,又会形成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 法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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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商合一与商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矛盾
吗? (提示):不矛盾,民商合一是就立法
模式而言的,与商法学是否可以成为一个法 学学科没有多大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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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 化”
不管民法和商法如何的相互吸收扩张 ,我们都不应该否认商法的特殊性和一定的 独立性。商法的某些具有典型特征的规则不 可能在民法中或者民法的财产法中普遍推行。
(二)主张民商分立的理由 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来看,民商分立 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立法模式。 2、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展,从 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 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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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易关系的特性、商 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历史和发展看, 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 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 5、是立法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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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对于各类商事 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 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率作用的某些基本法律 规则。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一)指导功能
(二)约束功能
(三)补充和解释功能
三、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法学》名词解释和简答题
名词解释1、商法:调整有关商事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
2、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全部出名并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
3、合伙企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4、商事行为:商事主体基于一定的意思表示旨在发生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它是使商事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终止的一种法律行为。
5、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对公司内部事务具有法律效力的自治性规范,可以将其视为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合同,或者作为公司治理的内部规则。
6、公司债券: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7、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8、发起设立:由发起人认足全部注册资本总额的一种设立方式,又称为共同设立或者单纯设立。
9、募集设立:发起人可以不认足全部注册资本总额,但必须先认购注册资本总额一定比例以上,然后就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招募的一种设立方式,又称为渐次设立或者复杂设立。
(公司的设立方式:发起设立、募集设立)简答题1、商法的渊源制定法、判例法、司法解释、自治性规则、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2、商法的基本原则促进交易自由的原则、维护交易公平的原则、提高交易效率的原则、确保交易安全的原则3、商事主体的分类商法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人,包括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企业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依照商事法律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商合伙: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人以上的合伙组织(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合伙协议的安排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商事组织;商个人:是指由一人投资设立的商事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4、合伙企业的特征合伙企业是一种商事合伙,具有非法人特性,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的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商法的概念
商法的概念商法的概念商法是指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体系,它是国家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例的总称,主要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各种相关的经济法律。
商业活动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进行的各种交易行为,如购买、销售、租赁等。
一、商法的历史渊源商法起源于古代罗马帝国时期,当时罗马人在经济交易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他们将这些经验总结出来并加以规范,形成了最早的商业法律体系。
随着时间推移和社会发展,各个国家都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商业法律体系。
在中国,商业活动也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唐朝时期就出现了《唐六典》等有关商业活动规范性文件。
二、商法的主要内容1. 公司法: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公司法是对公司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进行规范和监管的一项重要立法。
2. 合同法: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各种交易活动的基础,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3. 商标法:商标是商业活动中重要的知识产权之一,商标法主要规定了商标的注册、使用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4. 专利法:专利是创新成果的产权保护,对于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专利法主要规定了专利的申请、审查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5. 网络安全法: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网络安全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网络安全法主要针对网络安全问题进行了立法。
三、商法对经济发展的作用1. 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商业活动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活动之一,商法对各种市场交易进行了规范和监管,保障了市场秩序稳定和公平竞争。
2. 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资产之一,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受到商法保护,鼓励创新和发明。
3. 维护消费者权益:商法规定了商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标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推动企业发展: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为企业提供了稳定的组织形式和运作环境。
5. 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商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管,促进国际贸易合作和交流。
商法——商法总论部分
(三)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商法本身即含有行政法的成分。 2、商法之中规定了诸多 行政处罚条款。
第四节 商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商法的演进
古代商法 现代商法 中世纪的商法 近代商法 现代商法 大陆法系:成文法 法典化 英美法系:成文法、普通法、衡平法
我国的商事立法
①1903年起草《大清商律》 ②1914年起国民政府陆续颁布了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 事单行法 ③1950年代新中国发布过一些调整商事活动的法规 ④1979年代以来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等。
第二节 商事主体的分类
一、商主体的分类
(一)依照法律授权或法律设定的要件、程序和方式 ——法定商人(必然商人或免登记商人)、注册商人 (应登记商人)、任意商人(自由登记商人) 1、法定商人:是指不论是否商业登记,只要从事商法所规 定的特定商行为(也称绝对商行为),即被视为商人。 2、注册商人:是指依法进行商业登记,并在其核准的营业 范围内从事商事行为(又称相对商行为)的商人。 3、任意商人:是指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是否办理登记注册手 续的商人。
商法笔记
第一节商法概述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1 商法的概念商法:指调整商事主题在商事行为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商法的特征(1)营利性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目的就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因而营利性成为商事活动和商事关系的本质。
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其各项具体制度、规则必然是为适应和维护商事活动的营利性而设立,从而使商法带有营利性。
(2)技术性商法是规范商品经济运行的规律,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法律部门。
它对各类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都作了许多具体、详实并带有技术性的规定的规定。
(3)兼容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被分为公法和私法。
商法的主旨在于调节和保护商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强调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因而商法为私法的一种形式。
(4)国际性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这使得调整商事活动的商法具有国际性。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1)商事主体法定原则a商事主体类型法定 b 商事主体内容法定c商事主体公示法定(2)公平交易原则a交易平等 b 诚实信用(3)交易便捷原则a交易便捷 b 短期时效 c 定型化交易(5)交易安全原则a强制主义b公示主义 c 外观主义d严格责任主义三商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一)商法和民法的关系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
从根本上说,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是相同是,因而民法和商法规定所涉及的内容是相同的。
特殊法律规范不能由作为一般民法的框架完成,由作为特别法的商法来做出。
主要体现在:一是对民法规范或民法制度的具体化,二是对民法规范或民法制度的补充和变更,三是创设民法所没有的特殊制度。
所以对具体的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来说,应当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在商法没有的规定情况下适用民法的规定。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共同点:1两者都是规范经济生活的法律;2两者在性质上有共同之处,经济法对经济活动进行微观规制和宏观控制时,都借助国家公权力,因而它具有公法性质,而商法虽从根本上具有私法性质,但为了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它在调整商事关系时也融进了一定的公权力,因而带有公法的性质。
商法的一般原理
商法的一般原理商法是指调整商业交易关系、保护商业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体系。
商法的一般原理是指商法体系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
本文将从商法的一般原理入手,探讨商法的核心内容和意义。
一、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商法的重要基石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自主权和平等地位。
根据这一原则,商事主体可以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确定交易内容和方式,并在契约中约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契约自由原则不仅保障了商事主体的自主权,也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平等互惠原则平等互惠原则是商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平等互惠原则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对交易对方进行不公平的压制和剥削。
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实现互利共赢。
三、信用原则信用原则是商法的重要基础之一。
信用原则要求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商事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起着重要作用。
信用原则的遵守不仅有利于商事主体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的建立,也有助于商业信用体系的健全发展。
四、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是商法的重要基石之一。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商事主体在市场竞争中遵守公平的规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
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商事主体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恶意诋毁竞争对手和垄断行为等。
公平竞争原则的遵守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资源的有效配置。
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商法的根本宗旨之一。
商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这一原则,商法规定了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和救济方式。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遵守有利于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促进商业交易的安全稳定进行。
六、效率原则效率原则是商法的重要目标之一。
效率原则要求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商法的历史与发展
商法的历史与发展商法是指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管理和规范的法律制度。
它是一门研究商业行为和商业关系的法律学科,也是商业社会中的一项基础法律。
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古代社会中,商业活动的规模有限,商业法律制度也比较简单。
在中国古代,商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商鞅变法时期。
商鞅变法时,商鞅提出了一系列商业改革政策,包括实行官僚制度、推行货币化等,这些政策对商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到了中世纪,随着欧洲城市的兴起和贸易的扩大,商法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这个时期的商法以海商法为主要内容,因为航海贸易成为当时欧洲国家的重要经济活动。
海商法包括了船舶的所有权、海上交通规则、海难救助等内容,为海上贸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到了近代,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商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商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商法法典,对商业活动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例如,德国颁布了《德意志民法典》,法国颁布了《商法典》,这些法典为商业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商业活动越来越复杂,商法领域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国际商法的发展成为当前的热点话题。
国际商法是指国家之间或企业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时适用的法律制度。
随着跨国公司的兴起和国际贸易的增加,国际商法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
国际商法涉及到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仲裁等方面的内容,需要对各国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协调。
商法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经济的发展。
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商业活动提供法律保障,促进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变革的不断推进,商法也需要不断适应和完善。
在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经济的兴起下,电子商务等新兴商业模式的出现给商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
商法需要不断创新和发展,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变化。
商法作为一门研究商业行为和商业关系的法律学科,具有重要的意义。
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商法是指规范商事行为和商业活动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商业合同法、公司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商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商业性:商法主要适用于商业领域的法律规范,涉及商业合同、商标、公司等商事行为和商业活动。
2. 私法性: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以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重视民间经济行为的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3. 专门性:商法针对商业活动的特殊需求和具体问题制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细节性,以解决商业交易中的特殊法律问题。
4. 国际化:商法内容涉及国内和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国际化的特点。
商法制定与国际商事活动的规则相衔接,如国际商事合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等。
5. 动态性:商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演化和完善,根据商业活动的特点和需要进行修订和调整,以适应经济发展的变化。
6. 综合性:商法涵盖了多个法律领域,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多个分支领域的法律规定,综合应用于商业活动中各种法律问题的解决。
总体而言,商法是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私法性、
专门性、国际化和综合性等特征。
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商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商法:商法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商法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广义的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
商法原则:商法原则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宗旨,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包括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交易简便、迅捷原则等。
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类型法定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在组织形式上由法律予以明确设定,非经法律设定者不得享有商主体资格;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事组织形式。
商法的渊源:商法的渊源指商法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是对商事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效力的重要来源,是商事经营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制定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商事自治法等。
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的调整对象指商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现实生活发生作用的范围。
商主体: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商法人:商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商辅助人:商辅助人又称商使用人,它是指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从属于商主体,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人。
商行为:商行为指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商事交互计算:商事交互计算指一种活期账户结算方法,它通过双方的约定,以计算结果和结算后所产生的余额的确定来实现债务了结。
商事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定,为受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理财产的行为。
商事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是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商事法律行为。
商事货运:商事货运指以特定的标的物为运输对象的特殊运输商行为,是运输交易中的基本行为方式。
一般商行为:一般商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并受商法规则所调整的行为。
对商法的理解
对商法的理解商法是一门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领域,它关注商业活动如何在法律框架下畅行无阻。
一个深入了解商法的人,可以帮助确保商业活动及关系在法律上被妥当保护,达到商业双方的期望和利益。
本文将以对商法的理解为题,深入探讨商法的定义、实务、历史及发展等话题。
定义商法是一门涉及到商业活动以及这些活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领域。
它的职责是处理商业行为、商业交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问题。
商法的作用是确定相关交易的法律效力,保护商业双方的权益,规范商业交易的行为,以及保护社会利益。
实务商法实务是指商法中最重要的部分,也是大多数律师最主要的工作内容。
商法实务既有咨询性质,又有调解、仲裁和起诉案件的维权性质。
其中的咨询服务涉及商业成立、并购重组、股权投资、税务合规等领域,而维权服务则涉及民事诉讼、行政申诉、仲裁等。
历史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8世纪的古代希腊时期,当时的古希腊有分类的法律制度,将政治事务,宗教事务和商业活动分类为三个不同的领域来解决问题。
在中世纪时期,商法受到律师、一般人和宗教组织的关注,从而形成了商法的初步概念。
在17、18世纪,大量法律经典出现,为今日商法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发展此后,商法发展到现代,不断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商法更新换代,法学家们对商业交易的不同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制定了一系列有效的法律法规,使商法更加完善。
综上,商法是一门涉及到商业活动及其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领域,既有咨询性质,也有维权性质。
商法发展至今已有漫长历史,不断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商法的作用是确定相关交易的法律效力,保护商业双方的权益,规范商业交易的行为,以及保护社会利益。
认真理解和研究商法,有助于各类商业活动在法律框架下安全运行,让企业在法律上得到有力保护,实现双赢。
商法
商法的核心——交易
交易的核心——买卖
商法的内容和要素:
解决三件事:
商人是什么? commercial law,civil law(民法),law of merchant,business law 士农工商 中国历史上把商人当做阶级来看的,而不是职业
中国元素——管理性的东西太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然上是一部拾遗补缺的法律,补充其它法律的不足;应然成为保护消费者的基础法律。
绝对商行为(无需考虑行为人人是否为商人,也无需考虑是否出于营业目的;转售行为,交易所行为——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和相对商行为(商人实施;合同行为)
登记事项和提交文件:登记事项不等于提交文件 工商登记机关所进行的是全面的形式审查(坐堂式的审批) 商事登记的效力(创设 公示 公信 对抗效力)面临的最大问题:造假(制度上的缺陷——办公室的形式审批)通过职能剥离能够解决 签字真实性的解决方法——公证制度(双方到公证处的公证员面前签字)
商行为的实施者是商人,(事实)商人的行为被推定为商行为
依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来确定一个行为是否为商行为。
商行为的特征:营利性 公开性 持续性 技能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件的,商行为是以营利作为构成要件的。
决议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每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的产生一个确定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后果。
商行为覆盖一般意义上的交易,企业管理的行为,决议行为(多个单独行为的偶然结合)
商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的例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性质),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法学《商法》名词解释
法学《商法》名词解释1、商法:是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事关系:是指由商法所调整的商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
3、营业自由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任何人都享有组织营业的自由和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由。
4、商主体:俗称为商人,是指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经营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商事权利和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5、商事能力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6、商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商事主体,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又称商事主体资格。
7、商事行为能力:是指商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商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商事法律行为取得商事权利或承担商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8、商业名称:又称商号,是商主体用以在营业商表示自己与其他商主体相区别的名称。
9、商事账簿:是指商主体为了表明其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而依法制作的用来记载其营业活动和资本运动状况的书面簿册。
10、商行为:又称商事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
11、个人独资企业: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12、合伙:是由合伙人共同约定出资,为了共同的目的,实行共同经营的联合体。
13、合伙企业: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的集合,经过商事登记程序设立的经营性主体,具有团体的属性。
14、普通合伙企业: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15、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设立合伙企业,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16、入伙:指合伙企业成立后,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或地位的法律关系。
17、退伙: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其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18、法定退伙:指非依合伙人本人的意思,而依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的退伙。
商法(二)
一、商法概念:商法:规范规范市场主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涵:商事,指的是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盈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它既包括一切商事交易活动(如商事主体、商行为),也包括与实现商事交易有关的各种事宜(如商业申请、登记等)。
二、商法调整的商事范围:(1)固有商,即买卖商,指直接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媒介性财货交易经营活动;(2)辅助商,也称第二种商,指的是连接货物交易经营的中转、中介性经营活动,如仓储、保管、运送等和居间、行记、代办等;(3)第三种商,指的是与交易密切相关的生产制造、承揽加工,以及便利交易资金的融通和周转的经营活动;(4)第四种商,指的是与固有商有某种关联,甚至无关系而与第二、第三种商有一定联系的信息广告传播业和旅馆、保险、饮食、娱乐等活动。
商业范围的理论概括:1、商流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关系。
三方面:一是商品经营者与商品生产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二是商品经营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的购销关系,三是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
2、物流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关系。
3、资本流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关系。
4、商业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仅指提供活劳动并获取报酬的行为。
5、商业组织关系。
6、商事管理关系。
三、商法的特征(与民法相区别):(一)经济意义的身份法:1、人格与身份是构建主体制度的基本素材;2、商法作为身份法,随着近现代民主政治的确立,只具有经济意义;3、“从政治上的身份到经济上的身份”;4、由于封建等级身份制度遗害至深,对此采取回避态度。
(二)市场经济的技术法:1、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区分;2、商法技术法的罗列。
(三)举功倡利的营利法:1、趋利避害不仅是人之本性,而且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原始动力;2、表现。
(四)包含强制性规范的私法:1、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两分;2、公私法划分的标准;3、评价。
(五)具有国际性、求实性和速动性的国内法商法基本原则:1.利润最大化原则:商法上的许多制度无一不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商法有关技术性规定、维护商事交易确定、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及保证交易简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都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反映,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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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主体商事主体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社会经济运转的主体,我国要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主体的规范就一定要与市场经济相适应,而鉴于我国还没有定立《商事通则》这样统一规范我国商事主体的感念、分类、范围以及登记等内容的具有统帅作用的商事法典,在是坚持民商统一还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纠纷中如何完善我国的商事主体制度,确定我国商事主体界定和范围的走向是必须和首要的工作。
一、商事主体的界定1商事主体认定的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就是我们传统商法中的“商人”,是指具备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经主管机关登记,以自己的名义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行为,并以此为职业或营业,独立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和责任的组织和个人。
我国没有商法典,所以在我国并没有商事主体的法定概念。
因为对商人的确定标准不同,价值取向也不同,所以各国对于商事主体的认定也有所不同。
到现在为止,各国对于“商事主体法定”的认定主要有三种体系: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折中主义。
客观主义,以法国为代表。
法国1807年的商法典首创了“客观主义立法原则”,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
客观主义是强调以商事行为为定义的基础,从商事行为的概念出发来确定商事主体的范围以及适用范围等。
主观主义,以德国为代表。
德国1900年新商法典就采取了这样的原则,规定“本法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
”它认为商事行为的概念只是作为商人概念的附属品,核心地位的仍是商事主体本身,对于商事行为的内容只为一般概括。
折中主义,以日本为代表。
就是同时将商事主体概念与商事行为同时作为商法定义的基础。
1899年制定的日本商法典中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
”折中主义原则也是多数国家采用的原则基准。
2商主体的确认标准根据商事主体构成要件的不同,商事主体的确认标准分为以下几类:二标准制:行为标准与职业标准。
即实施商事行为,且时间上要有连续性的人。
德国与法国均采取此标准。
三标准制:行为标准、职业标准与名义标准,就是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行为并且有连续性的人。
日本采取此标准。
四标准:除了以上三个标准外,还加了知识标准。
这是美国商法认定商人的核心标准,也是美国商法的一大特点。
3我国商事主体的确定标准行为标准和职业标准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名义标准对于商事活动来说是进行中必然发生的,所以没有强调的必然性,所以目前也只有日本、韩国等少数国家确定适用。
而知识标准适用于市场经济极其发达的国家,所以目前主要在美国采用。
结合各国对于商事主体确定的标准以及我国的实际国情还有我国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在提出的许多建议标准中,我比较赞成的是遵循折中主义原则的基础下目的性标准与持续性标准相结合。
目的性标准也就是强调了商事主体实施商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获取利润这一根本本质,表现在1目的营利性。
主要会体现在其指定的章程中。
2行为有偿性利。
商事主体所从事的行为是对价的,享受商事权利,履行商事义务。
3润归投资人或者成员分配。
既然是以营利为终极目的,营利组织就是出资人为了利润而组建起来的,在实施商事行为获利后也必然的进行出资人之间的利润分配,实现其存在价值。
持续性标准就是所谓的职业性标准,就是指商事主体所进行的商事行为有一定的持续性、经常性、往往是在有一定计划的基础之上进行的,不是一时的心血来潮也不是只偶然实施几个业务。
二、商事主体的发展1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是部门法和普通法的关系。
所以,商事主体也是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
作为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虽无行为能力只需具备权利能力即可,但是商事主体必须同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主体可以不同时产生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商事主体总是同时产生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法上的主体可以在财产关系上成为民事主体,但不能成为商事主体;商事主体的商行为必须以积极法律行为为结果,而民事行为也可以消极行为为结果。
作为商法的主体,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特征。
为保障商事主体的公示性和规范性,商事主体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商事主体通过商事登记程序,取得商法上的主体资格,即特定的营业范围内的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履行登记程序之后,该组织或个人才能成为商事主体。
第二,商事主体是从事营利性营业的主体。
商事主体只有具备商事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并履行登记程序之后,才能成为商法上的商人。
第三,商事主体是商法上商事权利的享有者和商事义务的承担者。
2当代商事主体的变革。
传统商法把经营商业的人成为商人,最初的商人只是限于从事买卖的所谓的固有商。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人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把一切从事营利行为的人都称为商人。
到公司制度兴起,商法上有了商法人的感念,对应在民法上也有营利性社团法人的概念。
于是商人包括商自然人、商法人和商合伙等商业组织。
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高级阶段,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企业客体地位主体化完成,使商事主体开始从民事主体的体系中分离出来。
现代公司制度确立后,各种公司活动中,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不断地受到削弱,有些大型公司的控制权事实上已转移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手中。
在这个大背景之下,各国公司法在立法时都相对应的限制了股东大会的权力,扩大了董事会的全能,董事会逐渐成为公司权力的核心,董事长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这样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确立了公司制度下的基本构架: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两种责任。
股东和公司具有密切的利益关系,但相互却是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股东向公司出资、入股后,那部分就变成了公司独立的财产,股东对公司和公司资产享有股权,公司对公司全部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以自己全部独立财产作为对外债务的承担,股东则仅以其出资额作为有限的承担。
这样使得公司在形式上实质上都具备了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条件,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有自己的固定的场所,有自己的表意机构,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独立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3现代商法主体的特征在现代商法中的经营资格是商事主体概念的范畴,是商人资格的核心,其表现为主体的特征。
现代商法强调商事主体是一种财产的组合,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定程序,商事主体才具有身份的特征。
而此处的财产就是商事主体的资本,使其获得市场经营资格的必然要求。
现代商事交易是一种资本经营活动,作为上市交易的参与者,商事主体首先是具有一定资本的人,否则无法进行商事活动,也就无所谓商事主体的营利性。
在这一点上,一般的民事主体是否具有人格并不以财产作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财产时法人人格不可缺少的要素;而商法上对商合伙和商个人在其企业资本或资产来源以及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质条件等方面对其进行了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达到市场经营资格要求的资本保障,商合伙商个人才可以设立、存续,否则法律将不会确认商事法律人格,或者就会被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现代商法除了对商事主体财产及财产组织方式有所规定要求外,还授予了其商事法律人格,进而规定了商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而民事主体的规定表现在不同的立法理念,民事主体首先先强调对其人身权属性的规定,并在人身权的基础之上,规定了财产问题。
在法律人格这方面,民事主体表现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且强调的是形式上平等,即在同等的年龄和心智下,自然人之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内容上相同,不会因为民事主体个体的情况不同而不同。
但是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却着重于实质的平等,即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人的具体情况,设不同的组织与行为规范,比如对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三者的主体资格规定是不同的,即便是相同组织形态的商事主体,也因章程或协议或经营范围不同而有所不同。
所以以上两点都反映了现代市场交易的必然要求,是市场经营资格和法律主体资格的有机结合体的必然结果即现代商事主体是市场经营资格和法律主体资格的有机结合体。
三、商事主体的范围第一,以民事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表现形式为基础,尊重我国的社会现实。
商事主体的范围即其外延问题须在明确商人的实质基础上进行。
尽管商事主体具有独立性,但仍是一种民事主体,只是因其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将它从民事主体中分化出来,进行特别的规制。
确定商事主体的类别要素要从商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性出发。
因此,商事主体的范围要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上,通过对其特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涵摄方能确定。
从有关商事主体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商事主体有:( 1 ) 商个人,这类主体主要是指广泛存在的个体工商户,农、林、牧、渔的贩运户,各种个体手工业者,个体修理业者,以及独资及私营企业业主。
( 2 ) 商法人,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 3 ) 商合伙,主要有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
这种从民事主体的范围来认定商人范围的方式,遵循了从民事主体这一上位概念进行商人体系的构造逻辑,具有保守性,其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
首先,从民事主体出发来确定商人的范围,承认了一般民事主体均可成为商人的可能性,为平等的主体取得商人资格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打破了商事只能由特定的人方可从事的身份限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从事经济活动创造了平等的机会。
第二,我国的商人范围从某种程度上符合现代商人法中商人从商个人到企业的观念转变。
在传统的商法理论中,商个人作为商行为的主体,是商法调整的核心对象。
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及企业规模的扩大,仅由商个人充当全部形态的经济主体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各种形式的企业作为现代经营主体的形态便应运而生。
在此情况下,将商人范围仅限于商个人显然不合时宜了,于是各国均将企业纳入商人的范围,并作为其主要规制的对象。
《澳门商法典》甚至直接以商业企业为唯一规制对象。
我国有关的单行商人法规范以各种企业为调整对象,可以说顺应了这一趋势。
但由于我国的企业立法本身存在着不科学性,也就决定了我国现行的商人法规范的局限性。
第三,我国商人的范围尊重了客观现实。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对传统的计划经济进行改革的基础上发展的国此出现了许多不同于西方市场经济中商人的市场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集体企业等。
有关的商人立法并没有僵化地将这些经济主体排除在商人范围之外或进行西方式的改造,这无疑是尊重客观现实的理性考虑。
第四,不明确列举商事主体的范围。
《法国商法典》中的商人有公司、商品交易所、证券经纪人、居间商、行纪商等;德国商法以商人类型的多样性为特点,按是否需要商业登记及有无登记的强制性义务,有法定商人、注册商人、自由登记商人、小商人,依被认定为商人的原因不同,有完全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并对公司商人进一步分为形式商人和其他商人性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