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推荐表彰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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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见义勇为推荐表彰奖励制度
第1条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改
革开放与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在我乡行政区域内,公安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
和奖励。
(一)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表现突出的;
(二)抓获犯罪分子并将其扭送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或者协
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抓获犯罪分子,贡献较大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犯罪中,事迹突出的。
第3条对见义勇为公民,根据其事迹给予下列褒奖:
(一)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晋升工资。
褒奖的等级、标准,由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4条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可以享受下列优待与照顾:
(1)城镇待业青年可优先安置就业,符合参军条件的,征兵
时可以优先征集入伍;
(二)农村青年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工作;
(三)参加当年升学考试的,录取时可适当照顾;
(四)暂住人口可转为常住人口,其子女在入学、招工、参军等
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五)负伤致残人员为单位职工的,由伤者单位按工伤对待,负
责医疗和护理,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生活不能自理,配偶是农村户口的,可将其配偶转为非农业户口;负伤致残人员为非单位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六)牺牲人员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5条对应予见义勇为奖励的公民,由乡人民政府、村治保队、
派出所或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负责整理核实材料,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给予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奖励。见义勇为公民称号、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6条对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享受
优待与照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审批;对牺牲人员追认烈士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7条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的,奖金由受益单位
开支;受益单位不明的,由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开支。
第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
(一)接受捐赠;
(二)财政适当拨款。
第9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接到见义勇为公民
奖励申报后,应组织专人进行审核,并在10天内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政府授奖的决定,人民政府在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授奖建议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授奖的决定。
第10条对决定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由人民政府组织授奖。
第11条对见义勇为公民,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宣
传报道。
第12条见义勇为公民要求保密的,必须保密。
第13条申报见义勇为奖,必须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撤销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14条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应采取措
施予以保护。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5条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
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16条本办法由**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