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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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浙江省水资源条例》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水资源条例(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保障水资源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落实生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的综合规划,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甬江、飞云江、椒江、鳌江流域的综合规划,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需要编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4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4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4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三届五次、六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和优化城镇人居环境,加快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切实加强我省城镇污水处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目标要求各地要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五水共治”部署要求,依据“规划先行、分步实施、厂网并重、区域统筹”的原则,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和建设工作,切实增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能力,全面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

到2017年底,基本实现全省城镇截污纳管和污水处理全覆盖,污水处理率明显提高;全面完成城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县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5%以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实现有序管理。

到2020年底,全省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率保持在95%以上,建制镇污水处理率达到70%;城镇污水处理厂出厂水水质全面提升,并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县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实现规范化、信息化、智能化。

二、提高处理能力(一)全面提升处理水平。

城镇污水处理能力总体不足且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超过85%的市、县(市),要根据区域范围内供水量的提升情况,加快建设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率较低且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低于75%的市、县(市),要加大管网维护和截污纳管力度,切实提高运行负荷率和污水处理率。

公示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公示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
预期投产日期
2019 年 12 月
1.1 项目由来
温州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是一家制造、加工、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开关、
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双金属片的企业。厂房建设地点位于乐清经济开发区 15-07-054 地块,由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项目代码:2017-330382-38-03-074752-000)(见附 件 1)同意进行建设,建设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主体建筑物性质为厂房,新建厂房 总占地面积 9800 平方米,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约 16485.88 平方米,拟投建“温州 亚大双金属元件有限公司年产 500t 热双金属材料、500t 热双金属片建设项目”。本项 目拟建设 3 幢生产车间和 1 个门卫,其中 1#生产车间(1F)进行生产加工;2#生产 车间一层作为办公区域,2#生产车间其余楼层与 3#生产车间待定。本项目总投资为 8200 万元,项目资金 6700 万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1000 万元由银行贷款筹集,500 万元为其他。
3
建筑总占地面积
m2
4095.78
4
容积率
/
1.68
5
建筑密度
%
41.79
6
绿地面积
m2
1469.96
7
绿地率
%
15
8
机动车停车位

42
9
非机动车停车面积
m2
100
表 1-3 总平面布置
车间 1#生产车间
楼层 1F
主要功能布置
开料、校平、冲制、抛光、上油、稳定处理、 包装检验、仓库
2#生产车间
1F 2F-10F
办公区 空置(待定)
3#生产车间
1F-6F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汇编(2020年最新版)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汇编(2020年最新版)

目录编号名称实施时间适用条款页码国家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01-01 全文适用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01-01 全文适用7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06-01 全文适用17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09-01 全文适用26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03-01 全文适用39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07-01 全文适用43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09-01 全文适用45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07-02 全文适用49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06-29 第五章(33、36、37)54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07-02 第1章(6、8、11),第三章(28),第四章(31、34、35、41),第五章(51、53),第六章(61)56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07-01 第四章(41)621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01-01 第一张(9),第二章(13),第三章(13、19、20),第四章(30、31、33),第六章(50、51、56、57)67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01-01 全文适用72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04-01 全文适用74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01-01 全文适用82行政法规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03-20 除第二章(10、12、14、15),第三章(20)外适用9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07-01 除第一章(2、3),第二章(12),第三章(14、16、17)外适用93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08-01 第一章(1),第三章(19、21),第四章(33)9619.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01-01 第二章(14、15、16),第三章(20、21、22),第四章(32、34),第五章(40、43),第六章972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8-01-01 全文适用10921.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2016-08-01 全文适用1122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10-01 除10、11、12、17、20外适用1212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18 全文适用1232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06-08 全文适用1262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10-01 全文适用1272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03-01 全文适用12827.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09-01 全文适用1342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1998-01-01 全文适用13829.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008-10-01 全文适用14030.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1996-10-01 全文适用14431.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1993 1994-05-01 全文适用1463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3838-2002 Ⅲ2002-06-01 全文适用14733.地下水质量标准1994-10-01 全文适用14934.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2002-07-01 全文适用15135.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2002-07-01 全文适用15436.GB18485-2001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2002-01-01 全文适用15737.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2003-03-01 全文适用15838.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008-10-01 全文适用15939.CJ3082-1999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1999-08-01 全文适用16140.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1997-01-01 全文适用16341.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1991-03-01 全文适用16742.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1994-1-15 氨气1684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1995-08-01 全文适用17044.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 年版)2017-07-28 全文适用1724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04-01 全文适用172部门规章46.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2003-10-09 全文适用17447.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1992-01-01 全文适用17648.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12-02 第三章(18、19)适用17749.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2007-06-16 全文适用17950.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2005-08-01 全文适用18451.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05-31 全文适用18552.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2001-02-28 全文适用18653.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2003-10-20 全文适用18854.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1997-04-14 全文适用19055.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10-01 全文适用19256.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09-01 第16、19、21条适用1935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2-02-01 第6、7、9、10、12、13、15、16、17、18、21、22、23条适用19558.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10-01 除第7、8、9、11条外适用19759.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2006-3-31第14条19960.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12-20 第7、8、9、13、17条适用20061.关于印发《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11-17 第6、9、10、11、12、13、20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从事农村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就地处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简易处理设施除外。

前款规定的集中处理设施、户用处理设备,由户内处理设施和公共处理设施组成。

户内处理设施包括户内化粪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处理设施包括接户井、污水管道、检查井、处理终端等。

第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负有运行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和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文本)(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020版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汇编(301页)

2020版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汇编(301页)

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汇编environmental protection汇编| 法律| 法规共计301页,40万字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0 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道环评报告公示

国道环评报告公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名称:527国道嵊州甘霖至长乐段工程建设单位(盖章):嵊州市交通运输局编制日期:2020年7月目录1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1)2 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简况 (28)3 环境质量状况 (42)4 评价适用标准 (54)5 建设项目工程分析 (60)6 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 (77)7 环境影响分析 (79)8 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 (118)9 结论与建议 (121)专题一声环境影响预测评价 (131)专题二服务区加油站环境风险评价 (145)附图:附图1 建设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附图2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特征及平面布置示意图附图3 路线平纵缩面图附图4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照片附图5 绍兴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图附图6 嵊州市地表水功能区划分示意图附图7 嵊州市环境功能区划图附图8 嵊州市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附件:附件1 营业执照附件2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527国道嵊州甘霖至长乐段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函浙发改审[2019]36号附件3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复527国道嵊州甘霖至长乐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浙发改审[2019]139号附件4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5 自然资源部关于527国道新昌至义乌(嵊州甘霖至长乐段)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自然资预审字[2019]154号附件6 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527国道嵊州甘霖至长乐段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附件7 监测报告附表:附表1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基础信息表1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527国道嵊州甘霖至长乐段工程建设单位嵊州市交通运输局法人代表联系人通讯地址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108号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312432建设地点嵊州市甘霖镇、石璜镇、长乐镇立项审批部门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代码2018-330683-54-01-008786-000建设性质新建■迁建□技改□行业类别及代码E4812 公路工程建筑占地面积(平方米)998120绿化面积(平方米)/总投资(万元)195656.22其中环保投资(万元)957环保投资占总投资比例0.49%评价经费(万元)/预期建设日期2021年1月1.1项目由来嵊州市地形南北窄东西长,成梭子状,东西向现状道路嵊义线(甘霖至长乐段)为两车道混凝土路面,随着嵊州的经济快速发展,道路的交通量已趋于饱和,西部地区居民出行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落后的交通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的发展。

浙江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浙水河湖〔2020〕6号

浙江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浙水河湖〔2020〕6号

浙江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浙水河湖〔2020〕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水利厅2020年4月10日关于进一步明确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的通知经省政府同意,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有关规定,适应“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等改革要求,现就浙江省有关水域管理职责通知如下:一、关于水域保护规划编制修改工作水域保护规划原则上以县(市、区)行政区域为编制单元,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编制过程中应加强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审查,并分别征求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经批准的水域保护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其中,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涉及设区市直管水域、设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等的,水域保护规划可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或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组织编制。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涉及水域的,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确需调整水域的,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报原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关于区域水域调整方案编制工作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建设,确需调整水域的,由其管理单位根据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目录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修改决定
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 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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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简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修订公告
修订公告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 于2018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修改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
条例全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11•【字号】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6.1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1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等支流。

相关支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余姚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浙环发〔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21〕1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2021年11月16日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富余排污权核定第三章排污权回购规定第四章排污权回购程序第五章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排污权流转效率,规范排污权回购管理,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购买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并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他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

第三条现阶段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核定和排污权回购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制定。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审批和监管。

排污权回购的具体工作由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标准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第五章污染治理第六章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防治第三章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四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实施日期】2020.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八条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422-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3)

422-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3)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3)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12-19生效日期:2013-12-19(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一)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一)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0.28•【文号】环发[2011]128号•【施行日期】2011.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环发[2011]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复(见国函[2011]119号),现将《规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批复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实现《规划》目标。

附件:1.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略)2.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件二: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目录一、地下水环境污染状况(一)地下水资源分XXX开发利用状况(二)地下水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三)地下水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问题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一)指导思想(二)基本原则(三)规划目标三、主要任务(一)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二)保障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三)严格控制影响地下水的城镇污染(四)强化重点工业地下水污染防治(五)分类控制农业面源对地下水污染(六)加强土壤对地下水污染的防控(七)有计划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八)建立健全地下水环境监管体系四、规划项目和投资估算(一)规划项目(二)投资估算五、保障措施(一)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协调(二)完善法规标准、加强执法管理(三)创新经济政策、拓展融资渠道(四)重视科学研究、增强技术支撑(五)加强舆论宣传、鼓励公众参与(六)强化监督检查、建立评估机制附表一:全国地下水环境质量状况表附表二:项目汇总表附表三:项目清单附表3-1地下水污染调查项目表附表3-2地下水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表附表3-3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示范项目表附表3-4典型场地地下水污染预防示范项目表附表3-5地下水污染修复示范项目表附表3-6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示范项目表一、地下水环境污染状况(一)地下水资源分XXX开发利用状况。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正文:----------------------------------------------------------------------------------------------------------------------------------------------------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文本)(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曹娥江生态环境,保障曹娥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曹娥江流域,是指曹娥江干流和支流汇集、流经的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区、柯桥区和越城区范围内的区域。

镜岭大桥以下的澄潭江及其堤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嵊州市南津桥到曹娥江大闸的曹娥江干流及其堤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为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

具体范围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绍兴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区、柯桥区、越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开发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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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标准第七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一)主要河流源头区;(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三)风景名胜区水体;(四)重要的湖泊、湿地;(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污水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货船,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储装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送交接收船舶或者岸上接收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

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

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污染治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建设和改造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推进城镇建成区、工业园区等重点区域建成公共污水管网全部覆盖、雨污全部分流、污水全部收集和处理的污水零直排区,并逐步扩大污水零直排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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