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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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7.11•【字号】京安监管一[2003]39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安监管一[2003]39号)各区县经委(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章、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00三年七月十一日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企业分支机构的批发、零售、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销售网点。

(一)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三)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四)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2.植物保护站;3.土壤肥料站;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6.农药生产企业;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55号令)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55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95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95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7-26批准 1996-02-01实施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常用化学危险品(以下简称化学危险品)储存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常用化学危险品(以下简称化学危险品)出入库、贮存及养护。

2引用标准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1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3690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与标志3术语3·1隔离储存:Segregated storage在同一房间或同一区域内、不同的物料之间分开一定距离,非禁忌物料间用通道保持空间的储存方式。

3·2隔开贮存:Cut-off storage在同一建筑或同一区域内,用隔板或墙,将其与禁忌物料分离开的储存方式。

3·3分离储存:Detached storage贮存在不同的建筑物或远离所有建筑的外部区域内的贮存方式。

3·4禁忌物料:Incinpatible inaterals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

4化学危险品储存的基本要求4·1贮存化学危险品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的规定。

4·2化学危险品必须储存在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专门的化学危险品仓库中,经销部门自管仓库储存化学危险品及贮存数量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化学危险品贮存仓库。

4·3化学危险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4·4储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4·5化学危险品按国家标准GB13690的规定分为八类:a. 爆炸品;b.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c. 易燃液体;d.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e.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f. 毒害品;g. 放射性物品;h. 腐蚀品。

55号令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新版

55号令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新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国家安监总局第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第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第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12]第55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41号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41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安监[2009]243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安监[2009]243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安监〔2009〕243号)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危化品经营储存单位: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渝文审〔2009〕第2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国家与相关部门规定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章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可能对人员、设施、环境等造成危害的化学物质和物品,包括爆炸品、易制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等。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监督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地级市以上规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和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安全装备、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应急预案等工作进行合理布置和规范管理。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许可证的规定,建立与许可证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体系,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的各项义务,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安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等。

第十一条对于不违反国家规定条件下,不予发放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继续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接受行政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国家安监总局第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第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第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12]第55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41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41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 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 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安监总局令[2012]第55号_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79号修正

安监总局令[2012]第55号_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79号修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7月17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15603-1995《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15603-1995《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7-26批准 1996-02-01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常用化学危险品(以下简称化学危险品)储存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常用化学危险品(以下简称化学危险品)出入库、贮存及养护。

2 引用标准 GB J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190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13690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与标志 3 术语 3·1 隔离储存:Segregated storage 在同一房间或同一区域内、不同的物料之间分开一定距离,非禁忌物料间用通道保持空间的储存方式。

3·2 隔开贮存:Cut-off storage 在同一建筑或同一区域内,用隔板或墙,将其与禁忌物料分离开的储存方式。

3·3 分离储存:Detached storage 贮存在不同的建筑物或远离所有建筑的外部区域内的贮存方式。

3·4 禁忌物料:Incinpatible inaterals 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

4 化学危险品储存的基本要求 4·1 贮存化学危险品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的规定。

4·2 化学危险品必须储存在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专门的化学危险品仓库中,经销部门自管仓库储存化学危险品及贮存数量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化学危险品贮存仓库。

4·3 化学危险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4·4 储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4·5 化学危险品按国家标准 GB13690的规定分为八类: a. 爆炸品; b.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c. 易燃液体; d.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e.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f. 毒害品; g. 放射性物品; h. 腐蚀品。

(安监总局令-第4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4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4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

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三)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 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和《常用危险化学品 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 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还应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 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 定;
(四)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建立完善变更管理制度;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对照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
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 36 号 2002 年 11 见稿),注: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黑体部分为增
月 15 日起施行)
加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
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 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
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 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 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
(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 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按规定提 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企业具备经营条件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 伤保险费;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 (六)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 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

大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应依照本实施细则取得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三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指导、监督全市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七)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的企事业单位、及上述所述单位全资、控股成立的或在其土地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区、县(市)及先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第五条市级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对第四条一、四、七项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申请或延期申请及二、三、五、六项中首次申请或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和经营条件进行审查。

GB15603-1995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5603-1995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7-26批准 1996-02-01实施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常用化学危险品〔以下简称化学危险品〕储存的根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常用化学危险品〔以下简称化学危险品〕出入库、贮存及养护。

2引用标准GBJ16建筑设计防火标准GB1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3690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与标志3术语3·1隔离储存:Segregated storage在同一房间或同一地域内、不同的物料之间分开肯定距离,非禁忌物料间用通道保持空间的储存方法。

3·2隔开贮存:Cut-off storage在同一建筑或同一地域内,用隔板或墙,将其与禁忌物料别离开的储存方法。

3·3别离储存:Detached storage贮存在不同的建筑物或远离全部建筑的外部地域内的贮存方法。

3·4禁忌物料:Incinpatible inaterals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

4化学危险品储存的根本要求4·1贮存化学危险品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的规定。

4·2化学危险品必须储存在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特意的化学危险品仓库中,经销部门自管仓库储存化学危险品及贮存数量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化学危险品贮存仓库。

4·3化学危险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平安要求,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4·4储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园地应设专人治理,治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平安防护用品。

4·5化学危险品按国家标准GB13690的规定分为八类:a. 爆炸品;b.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c. 易燃液体;d.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e.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f. 毒害品;g. 放射性物品;h. 腐蚀品。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商业、公安、工商、物资、供销、石化、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专用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条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第七条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到公安部门申办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二)负责初审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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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关于印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的通知[89]商五联字第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商委、商业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厅(局)、医药局(总公司),上海市财办: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4号文件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关于“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精神,我们共同制定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共同配合部署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

任何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国家严禁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及国家法律、法现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申领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程序:(一)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一),并与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一并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该企业主管部门;(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后,应于十天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局(其中物资企业经营化工物资报所在地区物资管理部门,医药企业经营化学试剂报所在地区医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三)商业局(包括物资、医药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和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后,应会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于十五天内联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定,由商业厅(局)(上海市由物资局)核发经营许可证(见附表二、三)。

第六条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和物资、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审查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

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业务技术人员。

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

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

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经营范围注明主营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

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商业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条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每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除按国家规定允许生产企业工业自销的部分外,任何工业、商业物资等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主及工│设备及工│型号或│数量│运转或使│存在问题│备注│ │要消具│具名称│规格│ │用状况│ │ ││安防情├────┼───┼──┼────┼────┼───┤│全、况│ │ │ │ │ │ ││设急│ │ │ │ │ │ ││备救│ │ │ │ │ │ │├───┼────┴───┴──┴────┴────┴───┤│消织理│ ││防及制│ ││急安度│ ││救全情│ ││组管况│ │├───┼──┬──┬──┬──┬─────┬───┬───┤│主保护│姓名│性别│年龄│专业│何时何校、│从事危│技术职││要管人│ │ │ │ │系(班)毕业│险品工│称或职││专、员│ │ │ │ │ │作年限│务││业验情├──┼──┼──┼──┼─────┼───┼───┤│人收况│ │ │ │ │ │ │ ││员、│ │ │ │ │ │ │ ││及养│ │ │ ││ │ │ │├──┬┴──┴──┼──┴┬─┴┬───┬┴─┬─┴───┤│填报│ 年月日│法人代│ │主管人│ │(单位公章) ││日期│ │表签名│ │签名│ │ │└──┴──────┴───┴──┴───┴──┴─────┘填表说明1、安全负责人和专业人员要符合《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并详细说明在附件内。

2、经营方式与类别按工商营业执照批准范围填写。

3、凡申领毒品(剧毒化学物品除外)及腐蚀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要经公安部门审批。

4、此表一式填报四份,各有关单位留存一份。

各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一、县、区级有关部门意见1、主管部门盖章年月日─────────────────── 2、公安部门盖章年月日─────────────────── 3、商业(物资、医药)部门盖章年月日─────────────────── 各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二、地、市级有关部门意见1、主管部门盖章年月日─────────────────── 2、公安部门盖章年月日─────────────────── 3、商业(物资、医药)部门盖章年月日─────────────────── 各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三、省、区、市级有关部门意见1、主管部门盖章年月日─────────────────── 2、公安部门盖章年月日─────────────────── 3、商业(物资、医药)部门盖章年月日──┬──┬────┬──┬──┬──发证│ │经营许可│ │发证│日期│ │证号码│ │人│──┴──┴────┴──┴──┴──附表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根据国家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经审查,同意你单位经营下列化学危险物品,特发给此证。

单位名称:企业性质:法人代表:工商营业执照号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年月日注:正式证件请按此格式印成八开纸附表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编号No:发证机关:年月日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根据国家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经审查,同意你单位经营下列化学危险物品,特发给此证。

单位名称:企业性质:法人代表:工商营业执照号码:┌─────────────────┐│ 许可经营品类│├────────┬────────┤│ │ │├────────┼────────┤│ │ │├────────┼────────┤│ │ │├────────┼────────┤│ │ │├────────┼────────┤│ │ │├────────┼────────┤│ │ │├────────┴────────┤│ 复查记录│├────────┬────────┤│ │ ││ │ ││ 车月日│ 年月日│├────────┼────────┤│ │ ││ │ ││ 车月日│ 年月日│└────────┴────────┘注意事项一、此证由发证机关填写,涂改无效。

二、如需变更经营有关内容应向发证机关申请,由发证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三、严格遵守、执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四、此证应妥善保管,如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补发。

五、此证不准转让或出借,如发现以上情况,发证机关有权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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