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精编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
(二)村委会选举的新内容。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农村普遍 开展了7轮以上的村委会换届选举,昆明市开展了四届村委 会换届选举,平均参选率达98%以上。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 法依据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村委会选举作了三个方面的完 善:一是充实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对村民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缺额和递补进行了明确规定。二是增加 了选民登记内容,重点对“人户分离”村民的选举资格做了 具体规定和说明。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村委会成员任职资格条 件,候选人应当是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 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四是完善了村委 会成员罢免程序,简化了罢免程序,加强了对村委会成员的 监管。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 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 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 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 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 作。 【释义】 本条是对村民委员会下设委员 会的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 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 报告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 地位,村民自治内容、自治方式和主要任务,以及 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的规 定。
修订前: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 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 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 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款)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 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 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 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 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二款)
2015年地方组织法第五次修正前后对照
2015年地方组织法第五次修正前后对照2015年地方组织法第五次修正前后对照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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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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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宪法修改前后内容对照表ppt课件
26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 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24
监察委员会由 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 委员若干
干人
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25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 机关。
10
宪法第一条第三款 修改为
11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 修改为
12
宪法第二七条 新增
13
宪法第六二条第七项 新增
14
宪法第六三条第四项 新增
15
宪法第六七条第六项和第十一项 修改为
新增
16
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修改为
17
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修改为
18
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修改为
19
宪法第一百条
2018两会宪法修改前后内容对照表
1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 修改为
修改为 增写
2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 修改为
3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 修改为
4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 修改为
5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 修改为
6
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 修改为
7
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 增加
8
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 修改为
9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 增加
增加一款作为 第二款
20
宪一百零四条 修改为
22
宪法第一百零七条
宪法第三章 “ 国家机构”中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序号法规名称法规修改前条文(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法规修改后条文(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1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被拘留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本款2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删去本条3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删去本项第九条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
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删去本条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
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未经公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
立法修改前后对比正确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五、将第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新旧条款对照表现行修改案第一总则1一般原则略1略2
对象食品
铅 (mg/kg)
谷类 (省略)
(糙米除外)
镉 (mg/kg)
(省略)
<新增> <新增>
(省略)
(省略)
(省略)
-
(省略)
(省略)
(省略)
<新增>
<新增>
-
<新增>
(1)农产品中的重金属标准
对象食品
铅 (mg/kg)
谷类
(与现行规
(糙米除外) 定相同)
(与现行规 (与现行规
定相同)
定相同)
(与现行规 (与现行规
价审查等的相关规定”符合安全性评价 ----------------------------------------------------
审查结果。
----------------------------------------------------
-----------
81
(16)作为饼干类中的杯状等软糖的原 <删除> 料,不能使用以下胶化剂。 ○1魔芋、葡甘露聚糖
第一总则 1.一般原则 (省略) 1)(省略)
现行
新旧条款对照表 修改案
第一总则 1.一般原则 (与现行规定相同) 1)(与现行规定相同)
2)计量等单位使用以下国际单位系的省 2)
略符号。
----------------------------------------------------
(1)(与现行规定相同)
定的试验方法更为精细的方法。对微生物 定的试验方法更为精细、准确的方法。对
及毒素等的试验可以使用商品化的kit,但 微生物及毒素等的试验可以使用商品化
《公司法修订》修改前后对照表
《公司法修订》修改前后对照表
在修改前后对照表中,一般会列出修订前的具体条文内容,然
后对照列出修订后的条文内容,以便于对比查看。
这有助于人们更
直观地了解修订的具体内容,以及对法律条文的修改和调整情况。
通过对照表,人们可以清晰地了解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具体条款上的
变化,从而更好地理解修订的影响和意义。
修订前后对照表的制作需要对修订前后的法律文本进行逐条对比,确保准确反映出每一条款的修改情况。
这样的对照表对于律师、法律研究人员、企业管理者等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可以帮助他们
更好地理解修订后的法律规定,指导企业的合规经营行为,促进法
治建设和企业健康发展。
总之,《公司法修订》修改前后对照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它能够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对企业和社会具有
重要的指导意义。
通过对照表,人们可以全面了解修订的具体内容
和影响,促进法治建设和企业合规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 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 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 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4
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或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对矿山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 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 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工作, 依照本法和国
2பைடு நூலகம்
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 务院规定的职责,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和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 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 管、 企业负责的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煤矿安 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
《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作者:————————————————————————————————日期: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修订前修订后(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字体加粗加下划线并用括号注明)共六章四十一条,分别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
第一条: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修改),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新增)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第十条: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新增)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新增)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三条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新增);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第五条(不变)第九条: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修改),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陕西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部分为修改的内容)现行法规修订草案审议稿参考依据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推进法治陕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法第1条)第二条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适用本条例。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第二条[适用范围]省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立法法第2条、国务院制定规章规定)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三)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条文中黑体部分为修改的内容)修正前修正后修改依据及理由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和根据立法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福建省实施办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新增),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新增)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新增)。
新增条款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新增条款
第三十五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三一、三二条
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不变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过半数
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新增)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新增)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修改)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修改)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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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新增)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三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 权(新增);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
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新增),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 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新增)。
第十六条:须经有选举权的 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修改)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
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新增)。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
第十四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 有选举权的村民 (选举办法:全体选民)
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新增)。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修改)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新增),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新增)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新增)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新增)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 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新增)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按照便于群众自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新增)的原则设立。
《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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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
修订后(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字体加粗加下划线并用括号注明)
共六章四十一条,分别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 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以及附则。
第一条: 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 义新农村建设(修改),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 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第十二条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如:增容户口,嫁入,大中专毕业生,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等)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新增)
第十二条: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的村民名单
第十四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修改)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新增)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新增)
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 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新增)。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新增)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 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新增),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新增)。 第十一条(不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一条
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修改)。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修改)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新增)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第四条
第五条(不变)
第九条: 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修改),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第七条:新增加“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五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