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检验与索赔案例与分析
案例分析
名词解释
交易磋商是买卖双方为买卖商品, 交易磋商是买卖双方为买卖商品,对交易的各项条件进行 是买卖双方为买卖商品 协商以达成交易的过程,通常称为谈判。 协商以达成交易的过程,通常称为谈判。 询盘是指交易的一方向另一方询问是否买进或卖出某种 询盘是指交易的一方向另一方询问是否买进或卖出某种 商品以及要求什么样的交易条件的口头或书面表示。 商品以及要求什么样的交易条件的口头或书面表示。 发盘是指交易的一方提出具体的交易条件,并表示愿意按 发盘是指交易的一方提出具体的交易条件, 是指交易的一方提出具体的交易条件 这些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行为。 这些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行为。 还盘是指受盘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发盘人的发盘中提出 还盘是指受盘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发盘人的发盘中提出 条件,为了进一步协商,对发盘提出修改性意见。 条件,为了进一步协商,对发盘提出修改性意见。 接受是指受盘人接到对方的发盘或还盘后, 接受是指受盘人接到对方的发盘或还盘后,受盘人无条件 是指受盘人接到对方的发盘或还盘后 完全同意发盘人所提出的全部条件, 地、完全同意发盘人所提出的全部条件,并同意按条件订 立合同的一种表示。 立合同的一种表示。
案例讨论
美国A公司 月 日向我 公司以传真发盘 日向我B公司以传真发盘, 美国 公司 10月4日向我 公司以传真发盘,出售 电子元器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复到有效 时复到有效。 公司 电子元器件,规定于当天下午 时复到有效。B公司 于当天下午4时以传真答复 时以传真答复, 于当天下午 时以传真答复,对发盘中的价格及检验 索赔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还盘) 月 日 。(还盘 索赔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还盘)10月5日,A公 公 司与B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 双方各作了让步, 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 司与 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双方各作了让步,B 公司同意接受A公司的价格 公司的价格, 公司同意 公司同意B公司提出的 公司同意接受 公司的价格,A公司同意 公司提出的 检验索赔条件,至此,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 检验索赔条件,至此,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 一致同意两公司的代表在广交会上签署合同。 月 一致同意两公司的代表在广交会上签署合同。10月 20日,A公司的代表去广交会会见了 公司的代表, 公司的代表去广交会会见了B公司的代表 日 公司的代表去广交会会见了 公司的代表, 并交给他一份A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 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 公司的 并交给他一份 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B公司的 代表则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三天后, 公司的代表 代表则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三天后,A公司的代表 再次会见B公司的代表 公司的代表, 再次会见 公司的代表,而B公司的代表仍未在合同 公司的代表仍未在合同 上签字。 公司的代表即索回了未签字的合同 公司的代表即索回了未签字的合同。 月 上签字。A公司的代表即索回了未签字的合同。11月 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开证履约 公司不同意, 份,A公司致电 公司要求开证履约,B公司不同意, 公司致电 公司要求开证履约, 公司不同意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
案例分析
第一章案例1: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为―手工制造书写纸‖。
买主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该货物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有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按该国法律应属―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
遭用户退货,以致使进口人蒙受巨大损失,要求我方赔偿。
我方拒赔,主要理由有:(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按本国行业习惯均表示为手工制造(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
简评:应注意双方对货物品质在不同地区的理解差异,明确货物的品质标准究竟是依照样品还是强调完全手工。
结果: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有关人士调解,双方取得谅解,中方赔偿部分损失。
案例2: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
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分析:合同条款:―A公司出售一级品玉米50吨给B公司‖在国内贸易合同与国际贸易合同有何不同的理解?案例3:我国某乡镇企业A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笔出口烤花生的合同,40公吨,纸箱装,每箱10袋,每袋450克。
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港方在签约以后15天之内将信用证开至A公司,交货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之前,目的港香港。
签约前港方考察A公司时对生产设施、货物质量均表示满意,但对商品内包装不满意,因此在合同包装条款中规定:―内包装由港方提供‖。
在签约第14日港方将信用证开至A公司,并经A审查接受,A于4月15日将货物加工完毕,但港方内包装直至4月24日才到位,以致延误4月28日的船期,最终5月8日才将货物装船出口,造成事实上的延迟交货,遭对方索赔。
原因:合同条款规定不正确。
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1.我国某公司与美国企业订立了一项农产品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
后来,双方因为商品品质发生争议,美国企业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
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应对美方起诉?并简述理由。
2.我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向法国B商发盘,B商在发盘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A公司未予置理。
一个月后,A公司收到B商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地证,因该商品非我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商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
A公司提出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因而无此义务,而B商坚持A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
请分析A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3.海轮的舱面上装有1000台拖拉机,航行中遇大风浪袭击,450台拖拉机被卷入海中,海轮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则有翻船的危险,船长下令将余下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
请问:这1000台拖拉机的损失属于何种性质?为什么?4.我某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8月5日向外商甲发盘并限其8日复到我方。
外商于6日上午10时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
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
我进出口公司认为对方答复逾期,未予置理。
并将货物以较高价格售予外商B。
8月14日,外商A来电称:信用证已经开出,要求我方尽早出运货物。
我方立即复电A,声明接受到达过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随双方限于争执。
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分析双方孰是孰非?并说明理由。
5.某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
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规定为“Payment by L/C”。
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句“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
最新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商品检验及索赔仲裁不可抗力
第七章商品检验案例1 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分析:(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2 检验条款的索赔期限不可忽视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
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
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
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
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
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分析: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
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
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
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得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案例分析3
一条船运送3000袋咖啡,投保海运一切险但未保战争险。
当时正值战争期间,船舶因意外突然触礁,船长下令施救,结果1000袋咖啡被救上岸,但却被敌方捕获,剩下的咖啡由于时间不够而无法及时抢救,和船舶一起沉没。
分析:对于被敌方捕获的咖啡,战争风险是近因,保险人不负责任,而对于沉入海中的咖啡,触礁风险是近因,近因属承保风险,保险人应予负责,所以保险人最后应赔偿2000袋咖啡的损失。
我某外贸公司与荷兰进口商签订一份皮手套合同,价格为CIF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手套的温度降低到了最低温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椤纸箱,再装入20尺集装箱,货物到达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沾污、变色,损失价值达8万美元。
据分析:该批货物的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鹿特丹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完全属于正常运输。
试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2、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3、你认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此事?案例分析(1)保险公司不赔。
因为商品本身的内在缺陷,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对此不负责。
(2)进口商应支付货款。
因为CIF条件是凭单付款,本案的进口商付款后可凭检验证书向出口商提出索赔。
(3)出口商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3月22日夜,该港遭特大风暴袭击,存放在该港的A公司货物受损严重。
A公司即致电B公司货损情况,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
B 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是FOB条件,货物在尚未交付之前,风险尚未转移,故该损失应由A公司自负。
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买方已违约。
因为依据FOB条件,买方有义务租派船只到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但买方未能按期派船,属违约。
货物风险在装船期(3月20日)满之日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因风险已转移,因此B公司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元FOB V essel New Y ork成交,支付方式为即期L/C并应于2月28日前开达,装船期为3月份。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案例一:1995年7月,远大贸易公司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韩某,委托他购买建材玻璃。
1995年8月10日,韩某用该空白合同书与佳丽服装厂签订了购买500套运动服的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26500元,合同规定货到后15天内付款。
韩某将签好的合同带回交给远大贸易公司经理,经理对此合同未置可否。
1995年8月25日,佳丽服装厂将500套运动服如数运至远大贸易公司,远大贸易公司经验收后陆续出售。
因付款期限已过,远大贸易公司仍未付款,佳丽服装厂电话通知远大贸易公司支付货款,而该公司以韩某超越代理权限与佳丽服装厂签订合同为由拒绝付货款。
佳丽服装厂遂诉至法院,要求远大贸易公司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1)本案的责任方是谁?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答:1)远大贸易公司应当负违约责任。
因为,韩某的代理行为本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其与家丽服装厂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但是,由于远大贸易公司在家丽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后,非但未拒绝,反而验收后出售,实委追认了韩某的代理行为。
由于越权代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远大贸易公司与家丽服装厂签订的代理合同应为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远大贸易公司应认真履行合同,远大贸易公司在货到后迟迟不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远大贸易公司应付给家丽服装厂货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
案例二:某贸易商店通过其临时业务员王某与某供销公司达成购销2000张五合板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五合板每张12元,供方送货,叙方验收付款。
后供方送货1500张,恰需方法定代表人外出开会,王某即将货收下,并付款15000元,答应其余货款3000元待货送齐后一并付清。
3天后,供方再次送货500张,不料,需方拒绝收货,并拒绝付款,王某也因此被撤销了临时业务员的工作。
供方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诉讼中,需方辩称:1)王某是个临时业务员,不熟悉合同业务和法律业务,他与供销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未按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因而合同并未成立;2)供销公司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乘商店法人代表未在商店擅自进货,行为不党;3)王某已被撤消临时业务员工作职务,他所订立的口头协议无效;4)供销公司的行为给商店造成3000元的损失,供销公司应自行负责拉回1500张五和板,退还商店15000元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商店损失。
商品检验案例
商品检验案例1.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与澳大利亚某公司签订一份由我方公司出口化工产品的合同。
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是,TiO2含量最低为98%,重量17.59公吨,价格为CIF 悉尼每公吨1130美元,总价款为19775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期为2009年12月31日之前,检验条款规定:“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
我方收到信用证后,按要求出运货物并提交了单据,其中商检证由我国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结果为TiO2含量为98.53%,其他各项也符合规定。
2010年3月,澳方公司来电反映我方所交货物质量有问题,并提出索赔,5月2日,澳方公司再次提出索赔,并将澳大利亚商检部门SGS出具的抽样与化验报告副本传真给我方。
SGS 检验报告称根据抽样调查,货物颜色有点发黄,有可见的杂质,TiO2的含量是92.95%。
2010年6月我方公司对澳方公司的索赔作了答复,指出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我方有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
但澳方认为,我方货物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理由是:1.经用户和SGS的化验,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
2.出口商出具的检验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并且检验结果与实际所交货物不符。
后来,本案经我国驻悉尼领事馆商务室及贸促会驻澳代表处从中协调,由我方公司向澳方赔偿相当一部分损失后结案。
本案是涉及国际贸易商品检验问题的典型案例。
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重要环节,检验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商品检验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处理索赔和理赔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中国进出口商品局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根据该规定,我方出具的某省进出口商检局检验证书不符合合同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视为中方公司未提出商检证明。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买方有权行使复验权,并以复验结果作为货物品质规格的依据,根据澳大利亚SGS出具的商检报告,中方公司交货确实与合同不符,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澳方损失。
商品检验案例
商品检验案例
哎呀呀,说起商品检验案例,那我可太有感触啦!
有一次我去买水果,那是一箱红彤彤的苹果。
我心想,这看起来多棒啊,肯定很甜!可当我回到家,满心欢喜地打开箱子时,天哪!好多苹果上面都有坑坑洼洼的斑点,甚至还有几个是明显坏掉的。
我当时那个气啊,这不是骗人吗?我立刻拿着这箱苹果去找老板理论。
我气冲冲地对老板说:“你这卖的啥水果啊,看着好好的,里面咋这么多坏的?”老板还一脸无辜地说:“哎呀,我也不知道啊,可能是装的时候没注意。
”我反驳道:“这能怪我吗?你卖东西不检验好,这不是坑消费者吗?”
再说说另一次,我买了一件衣服,在店里看着可美了,颜色款式都很合
我心意。
但是拿回家洗了一次后,居然掉色掉得厉害,把其他衣服都染了!我简直要崩溃了,这质量也太差了吧。
难道商家就不能在卖之前好好检验一下吗?这就好比建房子,根基不牢怎么行呢?商品检验不就是为了给我们消费者把好关吗?
还有一次朋友跟我讲,他买了一个电子产品,开始用着还好好的,结果没几天就出故障了。
这不就是商家在检验环节疏忽了吗?要知道,我们消费者花钱是想买个安心、买个好用啊!如果每次买东西都要担心质量问题,那多糟心啊!
我觉得啊,商品检验真的太重要了!商家必须要重视起来,不能只顾着赚钱,而忽略了商品的质量。
只有严格做好检验,才能让我们消费者真正放心购买,不是吗?我们消费者的权益可不是随便能糊弄的!。
汽车国际贸易2-3 商品检验、索赔及不可抗力
• 8.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定 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FOB。后因 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 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方 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 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外商 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 9.国内某研究所与日本客户签定一份进口合 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 货。9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 技产品,禁止出口。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 15日后生效。日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 求解除合同。日商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 应如何妥善处理?
• 案例2: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B 公司,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C公司。 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质量 有问题但B将这批货物转船直接运往泰国。 泰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 有严重的缺陷,要求退货。于是B转向A提 出索赔,但遭日方A公司的拒绝。问日方有 无权利拒绝?为什么?
• 6.中国某公司在国外承包一项工程,由于业 主修改设计造成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 程量减少的事实,为此,该公司决定向业 主索赔,在索赔内容上出现两种意见,第 一种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应索赔,而减少 工程量部分不应索赔,索赔费用仅低于直 接费用部分。第二种认为,增加和减少工 程量都应索赔,索赔费用即应包括直接资, 也应包括间接费用,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 为什么?
(1)在出口国检验 ①产地(或工厂)检验 ②装船前或装船时在装运港检验 (2)在进口国检验 ①在目的港(地)卸货后检验 ②在目的地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3)出1、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2、检验机构 (1)官方机构:由国家设立的检验机构 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美国动植物检疫署、 美国粮谷检验署、日本通商省检验所 (2)半官方检验机构:由一些有一定权威、国家政府 授权、代表政府行为行使某项商品检验或某一方面 检验管理工作的民间机构 美国担保人实验室 (3)非官方机构: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等开设的 检验机构 英国劳埃氏公证行、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
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几则案例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 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物 对货物品质的保证期限内,就货
出的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 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在 2010 年 6 物的品质问题向甲公司提出过异
持是正确的。因为被申请人始终 月 2 日 ,即 在 收 到 货 物 13 个 月 议,乙公司从而丧失了向甲公司
不合格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买 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且在发货 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
方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 前已存在,是由于甲公司在生产 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
的权利。
过程中监管不力所导致的。6 月 5 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
日,乙公司据此提起仲裁,向甲公 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在本案例
案例一:因未规定检验条 款而引起的货款纠纷
(一)案情介绍 我国甲公司为了向马来西亚 乙公司出售休闲款衬衣,分别于 2008 年 5 月 16 日、9 月 3 日 和 9 月 18 日 与 马 来 西 亚 乙 公 司 订 立 了 3 份 总 金 额 为 829352 美 元 的 售货确认书,约定付款方式为 D/A90 天,双方在售货确认书中 保证严格按照确认书的规定行使 权力并履行义务。 甲公司在确认书签订的情况 下,按照合约的要求较好地履行 了供货义务,而马来西亚乙公司 并没有严格按双方事先约定的金 额付款,仅仅支付了 300000 美元 的货款。马来西亚乙公司声称这
方马来西亚乙公司承担全部仲裁 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验的合
费;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 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
证据,仲裁庭对于甲公司所提出 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验是在
的律师费的请求未予支持。
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
(二)案例评析
案例分析
1、中国进出口公司甲发出一份电报给德国公司乙:“确认售与你方钢材10000吨,请汇200万美元,接到后30日内交货。
”买方乙复电:“确认你方电报和我方购买钢材10000吨,条件按你方电报的规定。
已汇交你方银行100万美元,请确认在本电日期30天内交货。
”然卖方甲没有回电,却以较高价格将该批钢材卖该另一英国公司。
买方乙遂向法院起诉。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评析:双方间的合同并未成立,理由在于:(1)甲未作出接受乙的还盘的答复。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必须一方发盘,另一方作有效接受方能成立。
在本案中,甲发出实盘,乙对付款与交货的改变已构成对甲发盘的实质性改变,不是有效的接受,而构成了新的发盘,双方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2、 1993年11月,美国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签订了购进“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乙公司向甲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甲公司拒绝。
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
2月前,乙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
6月5日,甲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乙公司赔偿甲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甲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本案应如何处理?评析:甲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
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
另外《公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
案例分析示范
关于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及风险转移三者之间的关系———某进出口公司诉某国际贸易公司柠檬酸交货争议仲裁案【案情介绍】申请人:某进出口公司被申请人:某国际贸易公司。
1989年7月21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两份购买柠檬酸的合同,第一笔合同的货物于10月18日运抵目的地后,发现存在结块现象,遂于次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并称其安排SGS检验。
被申请人拒绝赔偿,称结块是普遍的正常现象。
SGS委托的SJH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已取出放在托盘上的货物为数众多的袋内货物已结块,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锈斑。
第二笔合同的货物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并已经SJH公司作出类似的经验报告。
由于申请人的客户的坚持,申请人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装,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加工费用。
【仲裁结果】1.两笔合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及包装”栏明确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为CITRIC ACID BP80,这样的规定说明被申请人已经承诺所交货物应该符合BP80。
根据BP80,柠檬酸和一水柠檬酸的状态都应该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交付的柠檬酸有结块现象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2.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用INCOTERMS关于CIF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来证明对结块不承担责任的论点是不妥当的,因为申请人的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只有证明柠檬酸结块系海运所致,才有意义确定风险转移并免除卖方的责任。
现已查明由于集装箱完好无损,可以排除海运中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柠檬酸结块同风险转移无关。
3.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由于货物已放在仓库托盘上或已从目的港运往其它地方意味着申请人已接受或转售货物,因此被申请人不承担义务的论点不能成立,因此只要申请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通知货物有损并要求索赔,被申请人的义务就并不因货物的移动而消失。
4.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所交柠檬酸结块承担责任,向申请人作出赔偿。
案例分析
法国某卖方按照CIF条件向英国某买方出口一批货物,装运港为法国的加来,目的港在英国的多佛尔。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备妥了货物并安排好了船只。但在办理装运时,卖。全抵达,保险单已失去效用为由进行抗辩。你认为卖方的抗辩有无道理?并说明理由。?
?答:无道理。原因:因为CIF是采用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其实货物才在运输图中损坏或者灭失,买方也要接受单据并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卖方单据中缺少保单,即使货物完好到达目的地,买方仍从国外购买一批大宗商品,交易双方的约定的装运港,实际上是一个吃水较浅、大船不能靠岸的港口,加之在买卖合同中,既未规定有卖方负责装船,又未规定滞期速谴费条款,结果,装运港的驳运费和发生的滞期费与速遣费?,只好全由中方承担,吃了哑巴亏,蒙受了经济损失。试分析,我们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新加坡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中国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销售白糖500吨。为联系货源,A公司与马来西亚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订立了一份FCA合同,购买500吨白糖,合同约定提货地为B公司所在地。?
产品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一家知名家电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生产的家用电热水壶(以下简称“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良好,但由于产品设计缺陷,部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漏电事故,导致消费者受伤。
消费者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涉及的产品责任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二、案件事实1. 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在市场上销售,产品说明书和包装上明确标注了产品的主要性能和注意事项。
2. 消费者乙在购买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后,在使用过程中,电热水壶突然漏电,导致乙身体受到伤害。
3. 乙向甲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甲公司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为由拒绝赔偿。
4. 乙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甲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是否是导致消费者受伤的直接原因。
四、法律分析1.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乙受伤,甲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2. 产品缺陷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存在产品设计缺陷,导致漏电事故,产品标识并未明确告知消费者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因此,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存在缺陷。
3.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乙受伤,侵犯了乙的人身安全权。
五、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认定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乙受伤,甲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产品责任法律问题具有以下特点:1. 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受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定甲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国际商务12(商品检验、索赔、仲裁与不可抗力)
第一种:运输索赔
指货物受到损失,而损失的直接原因是 因海上、陆上、空中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这 种索赔的对象应是运输部门。
△哪些情况可以直接找运输公司赔偿 △要求赔偿的方式
第二种,保险索赔
凡属保险范围以内的责任,我们都可以向保 险公司要求赔偿。
(3)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应提 供的证件 a.保险单的正本或副本 b.索赔清单 c.损失报告书 d.发票 e.提单
【案例】当事人应据理力争地对待索赔要求 • 案情介绍: • 某公司(以下称我方)与欧洲某公司(以 下称对方)于2001年1月通过函电签订了1 份分批装运销售合同,由我方向对方出售 化工原料3110公吨。订明价格条款为CFR欧 洲某港口,总金额为385万德国马克,包装 条款为适合于海运的包装。索赔条款:货 物到达目的港后,数量和规格问题应于15 天之内,质量问题应于90天之内,买方须 凭经卖方同意的检验人的证明向卖方提出 索赔要求。
临时仲裁庭一般是为了解决特定的贸易争 议而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没固定人员,仲裁完 毕即解散。
3、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主要是规定进行仲裁的具体手续和 做法。 仲裁程序一般由仲裁机构自己订,选择哪一 机构,就使用该机构的程序。 如果贸易双方都不想使用该机构的仲裁程序 ,则必须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采用哪个仲裁 机构的程序。
• 在货物发运前,对方公司负责人到我方仓库 查看了货物包装情况,表示满意。从2001年 3月起我方开始发货,到2002年5月止货物出 运完毕。每批装载,船方都出具了清洁提单。 货到目的港后,对方发现10批货物都有部分 托盘和袋子损坏。于是,对方单方面聘请XX 公证行检验货物,出具的证明表明破损原因 是:“由于托盘木条强度不够,不适宜海上 运输,以及包装带捆扎不紧所致。”
中日汽车索赔谈判案例分析
中日汽车索赔谈判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中日汽车索赔谈判2000年5月,我国从日本三菱汽车公司进口的5800多辆TB一18型货车,使用时发现该型号的货车普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为此,我方向日方提出索赔。
中日双方决定在北京就TB(18型货车的质量问题举行谈判。
在谈判开始之前,双方都为谈判做了充分的准备,分析了各自的情况,预测了对方的价值构成,选择了适当的谈判方案,挑选了精明强干的谈判人员。
谈判一开始,首先是货车质量问题的交锋。
中方代表简明扼要地介绍了TB一18型货车在中国各地的损坏情况以及用户的反映,虽然只字未提索赔问题,但已恰到好处地为索赔问题说明了理由和事实根据。
日方深知TB—18型货车的质量问题是无法回避的,于是就采取避重就轻的策略,不动声色地说:“是的,基本情况我们已经了解了。
有的车子轮胎炸裂,挡风玻璃炸碎,电路有故障,铆钉震裂,有的车架偶有裂纹……对于所出现的问题我们、深感遗憾,但我们认为这些都是正常损耗范围。
”不出我方所料,日方所讲的每一句话,言辞谨慎,都是经过反复研究推敲的。
因为质量问题与索赔金额有着密切的联系。
我方代表用事实予以反击:“贵公司的代表都到现场看过:经商品检验和专家小组鉴定,铆钉并非震裂,而是本身质量有缺陷导致的;车架出现的不是裂纹,而是裂缝、断裂!如果你方认为是属于正常损耗范围,是否你方能够向我们提供具体的比例数据?用…有的“或…偶有?恐怕不太科学和准确吧!?'日方怦然一震,连忙改口:“请原谅,我们还没有准确的统计数字。
”“我方认为TB一18型货车本身就存在着质量问题。
”“我们恐怕不能同意你方的观点。
TB-18型货车在日本进行试车时,并没有出现任何问题。
有可能是由于中国的道路行驶状况不佳所致。
”日方企图转移话题。
中方立即反驳:“不,这批车是专门为中国生产的,在设计时就应该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
至于我国的道路情况,诸位先生都已经实地考察过,关于中国道路状况不好所致的说法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食品赔偿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6月,某市居民张女士在一家知名超市购买了某品牌酸奶。
食用后不久,张女士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
经过医院检查,张女士被诊断为急性肠胃炎。
张女士认为酸奶存在质量问题,遂向超市和酸奶生产厂家提出索赔。
双方协商未果,张女士遂将超市和酸奶生产厂家告上法庭。
二、案情分析(一)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酸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超市和酸奶生产厂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案例分析(一)酸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张女士购买的酸奶在食用后导致其出现急性肠胃炎症状,且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张女士患有急性肠胃炎。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酸奶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较大。
(二)超市和酸奶生产厂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 超市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张女士在超市购买了酸奶,并因食用该酸奶导致身体受损。
因此,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酸奶生产厂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酸奶生产厂家生产的酸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女士食用后身体受损。
因此,酸奶生产厂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1. 超市责任超市应当赔偿张女士因食用酸奶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
2. 酸奶生产厂家责任酸奶生产厂家应当赔偿张女士因食用酸奶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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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我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仲裁地点为北京,后来发生交货品质纠纷,外商不愿到北京仲裁,于是在当地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向我外贸公司寄来传票。
请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分析:1. 我方可以将传票退还给外国法院,指出其对该案件是没有管辖权的,将争议案件退交北京仲裁庭截断。
2. 本案例涉及仲裁协议问题所谓仲裁:是指交易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一个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第三者的裁决对双均有约束力,仲裁协议有形式有:仲裁条款和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作用有:A 发生争议,只以仲裁;B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C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 结合本案例,我方与外商的出口合同中明确有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仲裁外商不但不愿遵守,且在当地法院起诉,根据仲裁的作用外商的做法违背了仲裁协议,是无理论依据的,故我方可以将传票退还给外国法院,指出其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坚持将该案件由北京仲裁庭裁断。
【例2】有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在9月15日以前装船,但在同年8月20日,卖方所在地发生地震,由于卖方存货的仓库距震中较远,因此货物未受到严重损失,仅因交通受到破坏而使货物不能按时运出。
但事后,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买方不同意。
试分析:卖方的主张对否?分析:1. 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的主张是不对的。
2. 本案例涉及不可抗力问题,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并不是十分严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另一种是解除合同: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严重,完全排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规定: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和事后不能控制的障碍,以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可免除责任。
3. 结合本案例:卖方存货仓库距震中远而未受严重损失,只能影响对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尚不至于达到使合同完全履行的程度,只是暂时对合同履行造成一定影响,故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而只能同买方协商将合同延期履行。
【例3】某公司以CFR对德国出口一批小五金工具,合同规定货到达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买方有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
我公司按期发货,德国客户也按期凭单支付了货款。
可半年后,我公司收到德国客户的索赔文件,上称:上述小五金工具有70%锈损,并附有德国某内地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对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我公司应如何处理?分析:1. 我公司可拒绝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
2. 这个安全CFR条件下商品质检索赔问题,根据国际惯例,按CFR条件成交,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在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索赔是有期限的,超过索赔期限的索赔,对方有权拒绝;索赔是要有索赔依据的,索赔的商检证书的开出地点机构应符合合同规定,否则有权拒绝。
3. 结合本案例:1、德公司按期议付了货款,表示我公司产品在目的港后本身没有问题,也即说明产品的锈损发生在内地,这风险已超过了装运港的船舷,应由买方承提;2、德国出具的商检证书是某内地的,并未按合同规定的在目的港检验,这不符合合同的规定;3、合同中明确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而德公司却在半年后才发来检验证书。
凭以上三点:我公司可拒绝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
【例4】国内某研究所与日商签订了一项进口合同,欲引进一台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但到了9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该仪器属于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自宣布之日起15天生效。
后日方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问:日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分析:1. 日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我方应尽快回电,催促日方尽快履约。
2. 本案例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抗力问题,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并不是十分严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另一种是解除合同: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严重,完全排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规定: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和事后不能控制的障碍,以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可免除责任。
3. 结合本案例:,日本政府宣布禁止该产品出口,是属于社会因素的不可抗力,对合同影响大,买卖双方的合同本应无法继续履行,但由于其宣布的生效日在宣布之日(9月15日)起的15天以后,也即10月1日,而买卖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交货日为9月份,卖方沿可不受此政府禁令的约束,不应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故我方应拒绝日方的不合理要求,并督促日方按期交货。
【例5】美国A公司从国外B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卖方违反合同,到10月7日才装船,至使该批冻火鸡到美国时圣诞节已过,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试分析:A公司是否有权拒收货物,撤销合同?分析:1. A公司是有权拒收货物,撤销合同的。
2. 本案例涉及违约问题,所谓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
要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违约可划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所谓根本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实质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所谓非根本性违约,是指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也即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都可称为非根本性违约。
另外《公约》还规定:根本性违约受损方可解除合同,同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非根本性违约,受损方只可请求损害赔偿,不可解除合同。
3. 结合本案例:由于B公司迟延交货而使该批冻火鸡到达美国时圣诞节已过,至使A公司无法从该批货物拿到预期的利润值,故B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规定,A公司是有权拒收货物,撤销合同的。
【例6】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与澳大利亚某公司在我国签订了一份由中方公司出口化工产品的合同。
合同规定品质价格是,TiO2含量最低为98%,重量17. 5公吨,价格为CIF悉尼每公吨1130美元,总价款19775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期为2006年12月31日之前,商检条款规定,“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或卖方所出具的证明书为最后依据。
”中方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要求将货物运出并提交有关单据,其中商检证由我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出,检验结果为TiO2含量98.55%,其他各项也符合合同规定。
2007年3月,澳方公司来电反映我方所交货物质量有问题,并提出索赔,5月2日再次提起索赔,并将由澳大利亚商检部门SGS出具的抽样与化验报告副本传真给中方公司。
报告中称:据抽样检查,货物颜色有点发黄,内有可见的杂质,TiO2的含量是92.95%。
2007年6月中方公司对澳方公司的索赔作了答复,指出货物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但澳方公司坚持认为我方公司出口的货物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理由是:①经用户和SGS的化验;证明中方公司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
②出口商出具的商检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并且该机构检验结果与实际所交货物不符。
试分析:我公司应该向澳方公司赔偿吗?理由是什么?分析:1. 我方应当向澳方赔偿。
2. 在国际贸易中具体由哪类机构检验商品,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考虑商品的性质、交易的条件、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等。
确定商品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与买卖双方的检验权密切相关,国际上一般都赋予卖方检验货物的优先权。
买卖双方在何时何地行使验货权,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有三种:“(1)装运港口岸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买卖双方最后交接货的依据,买方没有复验权;(2)目的港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买卖双方最后交接货的依据;(3)装运港的检验证明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但装运港检验证明不能作为最后交接货的依据,只作为卖方向银行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如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可提出索赔。
此种检验办法比较公平合理,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
3. 本案合同中的商检条款规定:“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根据此规定,中方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不符合同规定,无法律效力,视为未提出商检证明。
根据国际惯例,买方有权行使复验权,并可以复验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
从合同中订立的商检条款看,明显对我方公司有利,但关键在于澳方公司抓住了我方的要害,中方公司出具的商检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供的,中方违反了合同规定。
由本案可以看出商检条款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十分重要的,为避免买卖双方因对验货时间、地点及检验机构的解释不同而发生争议,在订立商检条款时一定要做到公平合理,明确具体。
【例7】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分析:1. 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 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例8】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
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
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
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