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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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河南省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食品销售行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制定了《河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通信管理局
2017年2月17日
河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食品销售行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销售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销售,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销售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互联网食品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义务
第七条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销售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八条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网站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网站备案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九条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可以通过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销售,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销售。
第十条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销售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一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三条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第十四条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十五条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入网食品销售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及其他合格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十八条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做好停止生产销售和通知情况记录。食品销售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销售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检和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