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释义 律师是否违法,看了就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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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律师执业禁止行为的规定。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些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影响了律师业的规范化管理,不利于有效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办案,既妨碍了司法公正,也给律师队伍的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有些律师煽动、教唆其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严重损害了社会稳定,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为实现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结合起来。在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其执业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本条规定了八种律师执业的禁止性行为。与此相对应,新修订的《律师法》在“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这八项禁止性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一、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为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必须以律师事务所为依托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随意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将使律师凌驾于律师事务所之上,导致律师事务所被架空。失去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和规范,将给律师违法执业留下较大空间,导致整个律师行业的混乱,无法实现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因此,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也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否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谓“其他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的好处,如接受委托人的安排,进行各种享乐,等等。

二、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律师执业的首要职责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就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为委托人争取更大的合法利益。如果律师利用该便利为自己牟取利益,或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必将失去委托人对律师的信任。这种情况如果出现得多了,将会导致整个社会失去对律师队伍的信任。因此,从根本上来讲,这样做严重违反了律师执业的使命,是必须予以禁止的。

三、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法官、仲裁员的职责是依法公正裁判案件,检察官的职责之一是依法起诉犯罪和监督诉讼活动的正确进行......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释义】本条也是关于律师因一般性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四项违法行为,在原《律师法》中均有规定,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实施这四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进行了调整。

律师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的也只限于行政处罚,但由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对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从性质上更为严重,因此律师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也重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个人是没有收案权和收费权的。禁止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主要考虑是:

(一)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有可能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律师私自收取的费用既没有如实反映到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上来,也没有如实计入其个人所得,从而使国家损失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的纳税收入。

(二)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有可能会侵害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权。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的费用,除依法缴纳税款外,还要支付日常运营所需的各项正常开支,律师隐匿了个人私自收取的费用,实际上等于侵占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三)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收取费用,会直接或间接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在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并不知道相关委托事项,也不可能运用全所力量协同办案,这将影响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而且在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并不形成实际的委托关系,在律师因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难以从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得到赔偿。

至于律师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更是直接侵害了委托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新修订的《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律师不能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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