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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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代理协议书的基本要素及相关法律规定

独家代理协议书的基本要素及相关法律规定

独家代理协议书的基本要素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引言独家代理协议书是一种商业合同,用于规范代理商与制造商(或供应商)之间的合作关系。

该协议书旨在确保代理商在特定地区或市场领域内成为制造商的唯一代理商。

本文将介绍独家代理协议书的基本要素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协议主体1. 代理商(甲方):代理商作为协议的一方,承担代理制造商的产品或服务,并负责销售、市场推广以及售后服务等。

2. 制造商(供应商)(乙方):制造商作为协议的另一方,授予代理商在特定地区或市场领域内代理其产品或服务的独家权利。

三、独家代理权1. 范围和期限:独家代理权应明确规定代理商在哪个地区或市场领域内独家代理制造商的产品或服务。

此外,协议书还应明确代理期限,通常以年为单位,可以续签。

2. 禁止竞争条款:为了保证代理商的利益,独家代理协议书通常会包含禁止制造商与其他代理商(包括自身销售和委托销售)展开竞争活动的条款。

该禁止竞争条款也会在协议终止后一段时间内生效。

3. 排他性:独家代理协议书应明确代理商是制造商在指定区域内的唯一代理商,这意味着制造商不能直接向该区域内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产品或服务。

四、销售和市场推广1. 代理商销售义务:协议应明确代理商的销售义务,包括达到一定的销售目标、开拓新客户、提供销售报告等。

2. 价格和利润:协议应明确制造商与代理商之间的价格及利润分配机制,以确保双方的利益。

3. 市场推广支持:制造商通常会提供市场推广支持,如广告、促销活动、市场调研等,协议应明确双方对于市场推广的责任和义务。

五、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1. 售后服务:制造商应支持代理商提供售后服务,如保修、维护、技术支持等,协议应明确服务的范围、责任和支持方式。

2. 售后服务费用:协议应明确售后服务费用的支付责任以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1. 终止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违约的情况,如未能达到销售目标、擅自转让代理权、未履行合同义务等,以及对于违约方的补救措施和违约金等终止协议的后果。

授权委托书代理商

授权委托书代理商

授权委托书代理商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代表其进行某项业务或事务的处理。

本文将详细介绍授权委托书代理商的相关内容。

一、授权委托书代理商的定义和性质授权委托书代理商是指委托人为了办理某项业务或事务,将其拥有的权利和义务部分或全部授权给代理人,由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办理相关事宜。

授权委托书代理商是一种代理关系,具有法律效力。

授权委托书代理商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一般授权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办理某项业务或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独立作出决定。

特别授权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办理某项特定事项,代理人需要在委托人的指导下办理相关事宜。

二、授权委托书代理商的法律效力授权委托书代理商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代理人的行为视为委托人的行为。

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的行为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对委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 代理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代理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委托人的权利,履行委托人的义务。

3. 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代理人因行使授权范围内的权利和履行授权范围内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4. 授权委托书代理商具有排他性。

在授权期间,委托人不得授权其他代理人办理相同的事务。

三、授权委托书代理商的应用场景授权委托书代理商在实际生活中有广泛的应用场景,例如:1. 企业授权代理商进行产品销售。

企业可以将产品的销售权授权给代理商,由代理商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

2. 个人授权代理人办理房产交易。

个人可以将房产交易的权利授权给代理人,由代理人代表个人办理房产买卖、过户等相关事宜。

3. 政府机关授权代理人办理公共服务事项。

政府机关可以将一些公共服务事项授权给代理人,由代理人代表政府机关为民众提供服务。

四、授权委托书代理商应注意的问题在设立授权委托书代理商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 明确授权范围。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授权范围不明确导致的纠纷。

2. 选择信任的代理人。

外国公司控制权的基本问题研究

外国公司控制权的基本问题研究

外国公司控制权的基本问题研究作者:郭敏娜来源:《商情》2014年第49期【摘要】公司控制权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说法,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支配公司的意思;二是对公司主要经营活动实施控制;三是有计划而持续的控制。

有委托代理、契约不完全性、利益相关者和内外部控制等相关理论。

管理层通过内外部控制实现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支配力。

【关键词】控制权 ;内容 ;方式一、公司控制权的基本概念(一)关于公司控制权的不同说法公司控制权是内生权力,为参与选举或选择董事会成员的法定权力或影响力。

学界关于公司控制权观点很多,各国法律均未作出明确定义。

公司控制权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有支配公司的意思;二对公司主要的营活动实施控制;三对公司控制权是持续和强力的,不是偶然和暂时的。

(二)外国公司控制权的几种理论第一、委托代理理论。

Coase提出,认为在当事人中,如果代理人为实现委托人的利益而行使决策,那么代理关系产生。

第二、完全契约是指在承诺里完全包括了双方在未来预期的事件发生时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进行了预测。

第三、伯利·米恩斯认为现代公司中,没有哪个或哪类股东有实际控制权。

第四、利益相关者理论立足于公司相关方。

认为债权人、职工、供应者、客户及社区与股东一样,都对公司承担了相应风险,因而应分享公司所有权。

二、公司控制权的实质与特征(一)公司控制权的实质就企业而言,控制权是行为主体对有价值资源的控制力,常以权威形式表现出来。

权威依靠的组织结构是企业内部科层制。

对企业的控制实际上是借助科层制这种秩序,通过权威机制行使权力。

对公司经营与决策等有主导权力是公司控制权的本质。

(二)公司控制权的特征公司控制权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和规范经营的保障,主要有以下特征:可转移。

大股东通过内部董事会中的代理投票权竞争;小股东通过“用脚投票”来激发市场并购机制,以转移控制权。

给权力主体带来收益。

表现为给控制主体带来货币报酬,享受到特定控制权收益。

独家代理协议的法律角度

独家代理协议的法律角度

独家代理协议的法律角度随着全球市场的不断开放和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也变得越来越激烈。

为了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很多企业采取了独家代理的合作模式。

独家代理协议作为保证独家代理权利的法律文件,对于企业和代理商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独家代理协议的相关问题。

一、独家代理协议的基本概念独家代理协议是一种双方自愿达成的合作协议。

依照该协议,生产商或供应商授权给代理商在特定的区域或领域内拥有某一产品或服务的销售独家代理权。

同时,生产商或供应商需要对代理商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供应、技术支持等方面的支持。

独家代理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同,多用于品牌产品、特别是需要进行专门销售的商品或服务。

代理商可以根据销售代理产品或服务获取佣金收益,而生产商或供应商则可以通过代理商在特定区域内销售其产品或服务来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

二、独家代理协议的法律意义1. 对代理商权利保护的重要性独家代理协议作为一种法律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签订该协议,代理商可以获得销售独家代理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并通过在特定区域内销售商品或服务来获得返点等收益。

此外,生产商或供应商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如产品供应、技术支持等,从而确保代理商的利益受到保护。

2. 对生产商或供应商权利保护的重要性独家代理协议不仅可以保护代理商的权利,也可以保护生产商或供应商的权利。

协议双方需要约定的内容包括代理期限、代理区域、代理价格等,从而确保生产商或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得到充分推广和销售。

如果代理商未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生产商或供应商可以通过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来维护其权益。

3. 对协议生效的要求独家代理协议是一种法律文件,具有必要的法律形式和要件。

一份有效的独家代理协议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协议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协议内容必须包括代理产品或服务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明确具体的约定。

(2)协议必须经过双方认可:一份有效的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经过双方认可后签订的文本,代理商和生产商或供应商都需要签字认可。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周陈【摘要】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总则》并未体现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营业性等特殊性.此外,我国商事代理制度本身也存在商事代理制度缺乏体系化与独特性、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存在实践困境、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等问题.鉴于此,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加以明确和规范商事代理制度、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以及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从而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与完善的需要.【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3)001【总页数】8页(P19-26)【关键词】商事代理;特殊性;民法总则;商事通则【作者】周陈【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讨论的热点。

对如何处置民商二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又是热点中的难点。

鉴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代理制度并不能体现商事代理制度的独特性,商事代理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依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加之现阶段在商事立法领域缺乏能够起基本法作用的通则性法规,故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之外,制定统摄商事规范的《商事通则》。

一方面,有助于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

另一方面,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一、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殊性《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商事代理制度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在考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安排之前,应把目光投向如何准确区分民事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

对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间的差别进行明确后,便于针对若干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从而在构建《商事通则》中处理商事代理制度时更游刃有余。

(一)效率性商事代理追求效率,而民事代理则追求安全。

前者旨在快速且便捷地实现商事目的,而后者旨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之行使,非授意不可为。

简论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简论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简论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愈加详细,商事代理现象大量存在,并不断更新发展。

笔者应用了历史分析和比较阐述的方法进行了研究,探讨了我国商事立法中关于商事代理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事代理民事代理行纪完善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及特征(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商事代理,通常是指代理商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卖商品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各国商事法中,一般将商事代理分为两类,包括通过职员形成的代理和通过代理商形成的代理。

笔者认为,通过职员形成代理的代理人属于商事辅助人,应受雇佣关系调整,德、日、法也在其商法典中修改了相关方面的内容。

故本文所指商事代理,仅指代理商所为之商事代理。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1.商事代理主体商事代理人应具有商能力。

商事代理与一般自然人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人范畴,以商事代理为职业,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营业能力。

2.商事代理以被代理人明确委托为代理权的来源。

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由本人向代理商授权,商事代理行为才能形成。

代理商代理本人实施的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本人。

3.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具有营利性。

代理商受本人的委托而产生代理关系,为代理行为,本人须向代理人支付报酬。

因为代理商职业决定了代理商的行为必须具有营业性,也正是因为具有营业性,才能保证代理商为本人的事情而全力以赴,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4.商事代理无需显名。

代理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代理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但是当商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时,为隐名代理,第三人无法判断,此时行为所生效力不归属于本人,而直接归属于商事代理人。

5.商事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商所为之行为,因其并未显名,所以所生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代理商只是代为从事营业活动。

二、商事代理和相关概念的对比(一)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对比1.产生的依据不同。

商事代理只能基于本人的委托而产生,而民事代理则可以基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而产生。

代理商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代理商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理商 作 出明确 具 体 的法律 规 定 , 无独 立 的法律 地位 , 亦 在外 贸代 理 和 内贸代理 的代理 商 , 须为 在所属 地通 过工 商局注册 的法 人企 理实 践 中经常 出现本 人干 涉代 理 人 的情况 。 具体说 来 , 现行 规 定 业 、 私营企 业 或者 已经 具备 营 业执 照的 个体 工 商户 : 由于 不被 视 为严格 意义 上 的代理 。 合 同法》 《 第 42条 规定 了隐名 代理 ,暂 行规 定》 0 《 又规 定 了间接 代理 。 我 国有关 商事代 理制 度 的研究起 步较 晚 , 着商 事活动 的 日 随 习和吸取 国外有 关商 事代 理立法 的成 功经验 并结 合 我国 国情 , 为 进一 步完 善相 关 立法 , 文拟 提 出 以下 一些 对策 : 本
《 民法通 则》 对代 理人 的 资格未 作规定 ,对 外 贸易法》 《 也是只 简单 从事 法律 行为 时 , 受委托 人 的约束 , 以独立 的进行 意思表 示 。 不 可
的规定 了对 外 贸易经 营者 的 资格 ,专 利代理 条例 》 为行业 管理 商业 代理 人与 本 人之 间是 代理 合 同 、 是雇 佣合 同 , 《 作 不 本人 于代 理
代理 商 的法规 主 要存 在 以下 问题 :
有 营利性 的特 点 , 因此从 事商 事代理 的相 关人 员须具 备一定 的从
1 调 整商 事代理 的法 律 规范过 于分 散, 内容和 效力相 互冲 业 资质 , 得相 关知 识和 技能 、 . 且 懂 具体业 务流 程 、 品和服 务 的信息 产 突 。《 民法通 则》 中只规 定 了直 接代 理 , 《 于对 外 贸易代 理制 等 内容 : 外 代理 商还 应具 备 固定 的经 营场 所 、 而 关 此 有较 强 的经 营能 的暂 行规 定》 定 的代 理是 广义 的代 理 , 包括 间接 代理 , 合 同 力 等 。 规 还 《 法》 又将 间 接 代理 中的 权利 义 务明 确化 , 规定 了委托 人 的介 入权 三 、 予代理 商独 立 的法 律地 位 赋

民商领域涉外代理法律适用问题——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

民商领域涉外代理法律适用问题——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
关键词:代理 涉外代理 民商领域 法律适用
代理,作为民商领域一项历史悠久而不断传承的法律制度,其 扮濱的角色在当今国际分工与合作日益趋强的经济背景下愈发显 得重要。 然而,代理这一法律制度由于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略显独 特, 从而在法律如何适用方面一直成为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 话题。 关于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由于诸多涉外因素的加入,加之 各国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 造就了各国的法律制度各 异,从而造成各国的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相似问题上更是千差万别。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这 是 继 《物 权 法 》和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又一部原《民法典》草案内容,因《民法典》 草案未全编获通过而以单行法规出台的法律。 该法第十六条对我 国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由于我国并未加入海 牙 国 际 《代 理 法 律 适 用 公 约 》,该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成 为 最新的调整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法。 在此之前的关于调 整民商事涉外法律关系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与之冲突的无效,不冲 突的则继涉外代理制度做出了较为明确的两款规定,“代理适 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 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仔 细 剖 析 该 两 款 规 定 ,我 们 可 以 得 出 三 层 含 义 : ( 一 ). “ 代 理 适 用 代 理 行为地法律”,这其实是规定了代理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二)“被 代 理 人 与 代 理 人 的 民 事 关 系 ,适 用 代 理 关 系 发 生 地 法 律 ”,这 符 合 代理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三)“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 代理适用的法律”,这是对委托代理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适用原则 的确认。

代理经销商基本管理规定

代理经销商基本管理规定

代理经销商基本管理规定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基本管理制度一、前言有限公司为加强对全国代理商的统一管理,规范各区域代理商行为,确保"公司产品"在各代理区域的顺利销售,特依据如下原则制定代理商管理制度,望各级代理商认真贯彻、严格遵守。

1.谨慎性原则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各级代理商的市场拓展与产品销售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司规定的工作程序,不可草率行事。

2.风险性原则**公司将尽可能地减少各级代理商的市场风险。

3.区域性原则各代理商均负责一定区域的产品销售工作,在一定区域内代理商是唯一的,决不允许跨地区销售。

原则上以地级行政区域作为划分销售区域的最小单位。

4.价格统一原则全国的销售价格统一,代理商一般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价格,特殊情况需变动零售价格时,需经过**公司书面确认后方能执行。

5.计划管理原则对代理商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公司按年度向代理商下达销售计划,实行月查、季评比、年总结。

年终按照相关规定对代理商进行销售返点奖励。

6.积极协助原则**公司市场部积极配合各代理商的工作,对于代理商在销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配合解决。

7.的原则双方必须诚实有信用,决不提供虚假信息。

8.严格管理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对违反管理制度的代理商,坚决按制度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代理资格,决不姑息迁就。

9.双方共赢原则**公司的目标是与代理商共赢,共同发展。

10.长期性原则**公司立足市场,与代理商长期协作,确保代理商积极放心地进行市场销售工作。

二、总则第一条代理期限一般为三年,代理商协议实行一年一签制,各地州(地区)原则上只设一名地级代理商;第二条本制度规定**公司特许代理商(以下称代理商)权限、运作及业务处理等相关事项,旨在使**公司与各代理商之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促进双方共同发展;第三条代理商经**公司授权并自代理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应严格依照协议的规定和**公司市场部门的要求,在独立经营的原则下,负责代理区域内的市场开拓、宣传促销、、外部环境协调等相关的业务运作及业务处理;第四条 **公司确定的代理商应遵循**公司的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不得做出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第五条各代理商应积极收集本行业信息,尤其是**公司产品及其他品牌的市场销售情况,及时反馈市场信息,以利于**公司对企业及产品形象做宣传,进一步加强销售网络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代理商在各自代理区域内,应积极办理产品入市手续,妥善处理与各卖场及零售店的关系,并做好建档工作,同时积极做好售前、售中、售后工作。

论我国税务代理工作的重要性、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论我国税务代理工作的重要性、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关键词」税务代理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推行税务代理制,实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办税,并使之成为税收征管体系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日本的税务代理制度已经实行了80多年,美国、英国、我国的香港,也都实行了税务代理制.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也实行了税务代理制度.但是,我国的税务代理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不加以解决会严重影响这一制度的推行并将影响税收收入,破坏现有的税收征收体制。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加以论述。

一、我国实行税务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一)、实行税务代理工作的必要性实行税务代理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首先是依法治税的需要,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经济结构、经营方式越来越复杂,偷漏税和反偷漏税、避税和反避税的矛盾将日益突出,这就要求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能由征收管理型转向监督检查型,长期以来存在的“保姆式”税收征管模式将不复存在,税务部门的主要精力将放在税收征管特别是稽查上。

为了保证办税程序民主化,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由于税务代理处于相对独立和公正的立场,它介人税收事务,就会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建立起一种双向制约关系。

同时,随着税法的完善,为了保证门类繁杂的税收法律能够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税务机关也需要有一个连结税收法律和社会公众的桥梁和纽带,并要求这个中介既能胜任涉税业务,又容易为纳税人所接受。

而税务代理机构恰好在这些方面具有其他机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逐渐成为税收征管体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

其次,实行税务代理制是纳税人的客观要求。

因为搞市场经济必然会有竞争,而税收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到纳税人的竞争实力,而每个纳税人又不可能及时准确了解和运用税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和人们纳税观念的转变,纳税人要由被动纳税变为主动纳税.原来由税务部门担负的核税、开缴款书等事务性工作,将由纳税人自己来承担,纳税人由于专业知识、核算水平、办税能力参差不齐,以及考虑到纳税成本和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等因素,他们必然要向社会寻求中介服务,寻找精通税法,熟悉税收业务的专业人员代为办理税收事宜,而实行税务代理不仅可以做到依法纳税及兑现优惠政策,还节时省力,有利于纳税人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和经营。

代理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代理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代理法作为规范代理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例以一起典型的代理纠纷为背景,通过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探讨代理法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一批货物。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乙公司委托其员工丙担任代理人,与甲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

然而,乙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丙的授权委托书存在虚假成分,丙并非乙公司的合法代理人。

甲公司据此认为,乙公司与丙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

三、案件分析(一)代理权的认定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代理权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丙作为乙公司的员工,是否有权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是本案的关键。

1. 丙的代理权来源丙的代理权来源于乙公司的授权。

乙公司向甲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丙被授权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

然而,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该授权委托书存在虚假成分,丙并非乙公司的合法代理人。

2. 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存在虚假成分,因此该授权委托书无效。

(二)合同的效力由于丙并非乙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代理理论简述

代理理论简述
研究人员现在寻求对该理论进行更精细的增量调整,而且也要求对该理论进行重 新检验
六、未来研究建议以及对管理者的启示
1、考察分离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物理、社会、时间或经验障碍的影响,以及它们如何 影响代理关系
2、探索更广泛类型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如劳动分工、经验获取、知识习得、以 及享受规模经济的愿望等
感谢您的观看
7、检验Ghoshal的论断(2005):如果将代理理论与博弈论和谈判分析相结合,将会 比单独使用代理理论能更好的反映现实世界的情形
8、比较非营利组织和营利组织减少代理问题方法的有效性
9、考虑个体在做决策时对个人与公司利益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程度
10、探讨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做决策时的个人态度(例如内疚、焦虑、后悔和否认)
代理的种类
•委托代理 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 基于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
二、核心要素
1、懒惰 2、可靠性 3、可依赖性
有关代理人 的各种问题
委托—代理 关系的结果
随机因素如 何对结果产
生影响
代理人行为 如何影响委 托人所预期
代 理 理 论
1960202004 何泽雕
目录
1、基本信息和 概述
2、核心要素
3、可能出现的 问题两个分支
5、评论与 批判
6、未来研究建议以 及对管理者的启示
一、基本信息
提出者:Jensen和Meckling 提出时间:1976年 中心任务:研究在利益相冲突和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委托人如何设计最优契约激
“道德风险”指交易合同签订以后交易一 方的行为不易为另一方所观察而导致另一 方利益受损的现象。这种现象之所以称为 道德风险,道德风险问题产生于交易合同

法律服务行业现状调查报告

法律服务行业现状调查报告

法律服务行业现状调查报告法律服务行业现状调查报告近年来,市法律服务行业迅速发展,在服务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试图经过对我市法律服务行业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做简要的分析,提出对策,抛砖引玉,与各位同仁进行探讨和商榷。

一、面临的形势一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中也明确要求建立法律服务援助机制,表明发展法律服务业已经纳入我市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法律服务业得到高度重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二是法律服务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我市新农村建设、平安创立、和谐社会建设等事关全局的重要任务,都与法律服务工作密切相关。

三是经过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和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等集中整顿教育活动,广大法律服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为推进法律服务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组织保障。

二、法律服务行业的现状市现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28家,其中包括律师事务所18家、公证处1家,法律服务所9家。

执业人员237人,其中本科以上学历占队伍总数的76.7%,大专以上学历占95.3%;中共党员48人,占21% 。

上半年,律师事务所共办理各类案件3637件(其中民事案件2912件,行政案件114件,刑事案件484件,非诉讼案件123件),法律援助案件54件,担任法律顾问420家,业务收费2476万元,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2.8%、22.1%、1.9%、13.7%。

市公证处共办证3646件(其中经济210件,民事2497件,涉外785件,港澳台49件),业务收费380万元。

法律服务所共担任法律顾问49家,代理诉讼事务394件,代理非诉讼事务42件,调解纠纷3件,协办公证1件,见证15件,代写法律事务文书110份,解答法律咨询746人次,避免、挽回经济损失1765万元,业务收费86万元。

三、特色工作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我市法律服务行业取得了较好发展,特色亮点工作如下:1、法律服务党建工作落实到位。

销售代理合同注意哪些问题

销售代理合同注意哪些问题

销售代理合同注意哪些问题主要是关于调价补差、窜货、冲货、协销、返利、等等问题。

1、压仓促销法:是指产品的消费旺季将至,批零商对销量预期值较高时,企业以更低的价格和其它优惠要求批零商大批吃进,积压仓库。

2、销量返利:批零商拿货达到累计量时,企业返还一笔现金。

属于一种变相降价。

3、合作返利:代理商坚持销售满一年时,企业给予累计货款‰的回款奖励,半途而废者没有。

4、窜货:代理商不按区域销售,造成自己的产品和自己的产品打架。

(如果真有同时销售两省市的能力也罢,大多情况是跑到人家费了老大的劲宣传、促销、铺货打开的市场,卖一批货就不管了,然后回自己区域安心做自己的生意,却不知此举极易伤害被窜区域代理商的销售积极性)利用产品编码防止区域窜货,处理窜货要查清是由于非本区代理商跨区低于约定批发价倾销,还是由于本地代理商因为畅销提高批发价导致零售商跨区进货。

游戏规则要制定,代理商和零售商的利益要兼顾,处理不好,不管谁吃亏了、最终吃亏的是企业。

5、冲货:代理商用低于出厂价销售,危害极大。

常发生在市场打开后,企业要换新代理商、原代理商自身财务危机、过份压货导致价格崩溃、代理商与同行恶性竞争、厂方降价但不执行调价补差时。

代理协议书主要包含的内容如下:1、包括双方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联系方式和住址等;2、代理协议内容:合作关系的建立和相关约定,协议期限,代理条件及规定;3、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售后服务规定等;4、双方签字盖章,日期。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暂定一年,期满乙方有续签优先权,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随时协商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果。

甲方:代表签名及盖(公司)章__________________日期:乙方:__________________代表签名及盖(公司)章__________________日期:。

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之区分——兼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之区分——兼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维普资讯
第 3 卷 第 5 2 期
Vo. 2 No 5 13 .
西南师范大学学 报( 文社会科学版 ) 人
J u n lo o t we tChn r lUnv riy ( ma iisa d S ca ce c sEdto ) o r a fS u h s iaNo ma iest Hu nte n o ilS in e iin
计 上对商事代理法律制度有所完善 。
关键 词 : 商事代理 ; 民事代理 ; ; 区分 制度建构
中图分 类号 :93 D 2
文 720)5 2— 6 0 0
法定代理除外) 的最初产生, 也是随着社会经济 商事代理普遍存在于经济生活中, 是商品经济社会不 代理制度( 商品交换规模的不断扩大, 人们为了获得更大的经 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 商事代理是 的发展, 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也是我们民商法学人不能回避的重 济利益, 突破“ 债不能自为” 原则的结果。可见, 经济利益是 要课题。特别是在我国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商事代理的专门 代理制度产生的原动力, 而这恰恰是商事活动的特点。我 立法的背景下, 对商事代理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民法与商法的价值取向来看 。虽然在我国, 民商合

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的观念深入人心, 已经成为学界的
利性性质。因而, 笔者认为, 所谓民事代理是发生于民事主 主流思想。但是对于民法与商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并无 体之间, 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 争议, 这一点也为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确认, 主要的原因 的代理; 而商事代理则是以营利为目的, 表现为商事法律行 在于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 内容上有明显 的差异 为的代理。那么, 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关系如何, 二者有无 性, 除此之外, 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具有显著不同以及

微商发展现状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微商发展现状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二、微商发展过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微商迅猛发展下消费者“维权了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物享有7天的反悔权,但是,这也仅限于在淘宝或京东等交易制度相对完善的网络购物平台,对于微商的交易行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条文明确表示是否适用,这将会给消费者在和微商进行交易的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阻碍。由于微商交易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交易凭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能被认定为私下民事法律行为,既不可适用消保法,也不能适用合同法,只能通过民法通则进行诉讼【4】。在管理层面,由于微商没有登记注册,监管部门无法了解微商的基本信息,甚至连微商的注册地也难以认定,这对于消费者进行诉讼、进行维权也存在着很大的困难。
在评价系统方面,在微商这种新型的电商模式下,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途径比较少,主要为朋友之间的口口相传或者是商家晒出来的聊天记录截图、文字以及小视频等,并且聊天记录截图是否是真实的消费者也无从得知。传统电商模式下的消费者评价都是公开的,然而微商中的消费者评价一般是不可见的,或者说微商中的评价一般都是正面的没有负面的,缺乏真实性和可比性。
1、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犯
由于微商具有零门槛的特点,所以想成为微商只需要注册一个微信号,就可以在朋友圈进行发布广告、宣传商品、进行交易,这就给了许多不法商家钻了空子,导致微商市场泛滥着各种仿冒奢侈品、假冒化妆品等产品【5】。在微商交易中,由于交易场所的虚拟性、空间性,商家是商品的拥有者,享有商品的所有信息,而处于相对方的消费者无法亲眼看到商品,只能通过有关商品的图片、文字及评价等进行了解。很多商家利用这一缺陷,为了追求自身的利润,对商品的功能进行夸大描述、虚假宣传,利用美化过的图片和模棱两可的用词来迷惑消费者。甚至我们经常在朋友圈中看到商家晒出来的好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全都是可以通过软件生成的,毫无真实性可言。这种为了利益而使用夸大、虚假的宣传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做出正确的判断,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涉外票据代理中的准据法问题研究

涉外票据代理中的准据法问题研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涉外票据代理中的准据法问题研究【学科分类】商法【摘要】涉外票据代理的法律适用是当前中国商事法实践应用中亟待解决而又十分复杂的问题。

本文主要就国际票据代理法律冲突中应使用何种准据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中国应当按照自己的情况来制定完善和适用法律。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涉外票据代理中准据法问题的基本法理,第二部分到第三部分分别分析了涉外票据代理中的选择准据法的几种方式,第四部分简要介绍和分析了当今世界主要的涉外票据代理准据法方面的立法,对中国在国际贸易和融资中对这一问题的改进提出了笔者的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涉外票据票据代理准据法【写作年份】2002年【正文】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伴随的是中国融入世界贸易体系。

大量的国际贸易和融资的增加将带来涉外商业票据的大量使用。

我国大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没有建立自身的联行体系,这些银行在办理涉外票据业务时,通过有联行体系的外国商业银行进行代理。

同时,由国际上专门的代理机构做出的票据行为也大量增加。

由于票据具有汇兑的效用和支付效用,在国际间辗转流通,极易引起涉外票据问题的法律冲突。

我国现行票据法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定相当简略,对票据代理则没有专门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暴露了相当的不足。

本文从适用准据法的问题入手,研究国际上关于决定票据代理的代理人权限的法律冲突,以求对我国票据当事人和现实应用有所裨益。

一,研究范围和主要问题(一)、研究问题概述1,票据行为代理概述依民法例,法律行为可以由他人代理行使,票据行为也属于一种法律行为,虽有其自己的特点,也当然可由他人代理进行。

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代理的规定也适用于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内,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章,法律后果直接又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

作为民事代理的一种,票据代理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属性。

论《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理论_论文

论《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理论_论文

论《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理论摘要:德国民法界在解释代理行为的本质时,一般采代表说,认为代理人发出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

本文的作者对此通说提出了批判,认为代理并非代理人之效力及于他人的行为,而是被代理人的自我行为,是被代理人借助于代理人的表示辅助行为从事的间接的自我行为。

代理人仅仅是被代理人的表示媒介人。

此外,作者进一步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66条第2款与第166条第1款之间,并非规则与例外关系。

第166条包含了三条分属于不同调整范围的规定,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应重新调整。

一、间接的自我行为还是效力及于他人的行为?根据《德国民法典》(以下所引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都是指《德国民法典》——译者注)第164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某人在其享有的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出的意思表示,效力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然而法典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澄清相关的法律问题。

例如,究竟是谁发出了意思表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谁有权撤回意思表示,谁又有权撤销意思表示?代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在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应以谁的意思瑕疵为准?在根据权利表见取得权利的情况下,谁必须是善意的?是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抑或两者都必须是善意的?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首先确立一种清晰的代理理论。

1.几种可以考虑的思路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第164条及相继条款以前,学术界对于如何从理论上解释通过代理人从事私法上法律行为的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议。

以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整体为着眼点,可以考虑三种可能的方案。

(1)意思表示不是由被代理人,而是由代理人发出的,但是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效力及于他人的意思表示说);(2)被代理人自己并不发出意思表示,但是法律拟制由代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是由被代理人自己发出的(意思表示之拟制说);(3)被代理人自己借助于他的代理人发出意思表示(表示媒介说)。

第二种解释方案和第三种解释方案非常接近,但最终获得胜利的是第一种思路。

表见代理的实证分析

表见代理的实证分析

表见代理的实证分析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广泛的被人们采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

这在社会生产日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化的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

而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它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

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下面通过案例对表见代理进行实证分析。

[案情]林某于2003年12月15日起向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赁闽e/t9114号奥拓出租车壹辆进行经营,2004年4月29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该车被扣。

2004年11月22日林开明代其儿子林某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结算并以林某名义出具欠条一单给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之后林开明又以林某的名义与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认林某因向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赁闽e/t9114号汽车经营,结欠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规费、管理费、停车费等人民币8500元,并承诺在20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

后林某未按期还款,漳浦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于2006年7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林开明、林某共同还款。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向原告租赁汽车进行经营,结欠原告各项管理、维修等规费人民币8500元,并由其父林开明代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及滞纳金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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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代理商制度是在施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中十分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

纵观世界主要几个发达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用法律对代理商制度予以调整和规范。

代理商制度源远流长,但其历经千年不衰的最根本原因乃在于其所独具的功能;在商事交易打破地域国别界限、全球贸易走向一体化的态势下,传统的商事交易模式不仅与追求高速、便捷的市场经济交易规则不完全协调,而且也会徒增交易成本,难以实现效益最大化。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商事代理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亦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同时也给代理制度的理论研究提出了新课题。

在我国,代理商制度还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对代理商予以调整的法律也不完善,法律调整的“盲区”依然存在。

本文以完善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为基本出发点,主要运用归纳和比较分析的方法,详细论述了代理商制度的基本法律问题,并就商事代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容易混淆的概念及代理商的类型等问题进行了专章研究,最后作者提出了对完善我国代理商法律制度的若干设想。

本文内容主体分为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内容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及其比较。

本部分内容首先从代理的立法理论基础、渊源、分类等方面分别介绍了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基本概况,然后从立法理论基础、代理关系的划分标准、代理法的渊源、大陆法上间接代理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代理的异同等四个不同角度对两大法系代理法律制度做了比较研究,最后论述了当代代理法的发展趋势——即两大法系代理法律制度之间互相借鉴,相互融合,国际代理法逐渐走向统一。

第二部分内容为代理商的基本理论问题。

本部分内容为本文的基础理论部分,分别介绍了代理商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代理商的作用、代理商的必备条件等,比较系统地介绍了有关代理商法律制度最基本的理论;并就其中若干有争议的问题:关于代理商代理权性质的辨析、代理商法律地位的探讨等问题做了较为细致的理论分析研究。

第三部分内容为代理商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本部分内容主要介绍了在日常的商事交易中经常遇到的七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分别是行纪商、居间商、信托商、经销商、包销商、批发与零售商、特许经营商,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将代理商与这几个概念分别做了较为详细的比较和区分,并在每一部分的结尾部分做了小节,提出了作者对相关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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