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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9〕18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9〕18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沿海各市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放管服”改革要求,为便利用海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等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对《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8〕84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请认真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局2019年4月17日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以及《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等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辖域内依法依规实施海域使用金减免的事项,包括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审批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管理。

第四条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免缴省级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应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二、主旨:本条是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审批权设立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规定:围海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实行分级审批。

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项目种类、用海面积规定。

700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主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盐池、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用海,使用海域在1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水养殖、浴场、游乐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使用海域在15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简政放权之所以将原由省政府审批的开放型用海下放给设区的市,主要是考虑开放性用海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小,而用海量比较大,为充分发挥市县人民政府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简政放权,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管理,方便管理相对人,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因而,将开放性用海审批权下放。

三、开放型用海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开放型用海,是指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包括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

一、条文内容:
本省河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入海河口与海域分界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例第二条关于海域概念的解释,界定了海域与陆地的分界线,即以海岸线为基准,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为海域,从而确定了本条例调整的空间范围,明确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

但是,在入海河口处,由于潮汐的变化,河流的冲积,特别是黄河每年夹入大量的泥沙入海,造成了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始终处于变动状态,致使海域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部门、黄河河务部门管理权限不清,不利于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管理。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本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范围,更好地加强海域管理。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主旨:
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海域使用的概念
海域使用,是指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排他性的使用特定海域。

所谓排他性,是指某一特定范围内的海域,只能确定给某一海域使用人享有海域使用权。

非排他性的用海活动,如海上航行不包括在内。

(二)海域使用的对象是从底土到水面所构成的海域空间,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三)持续使用三个月以上。

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非排他性用海、不足三个月的临时用海,均不在本条例调整之列。

二、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本条例的法律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和法律关系主体范围。

即,在什么地域范围内,那些法律关系主体有义务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层含义:
(一)本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是,山东省行政区域毗邻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二)本条例适用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二是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主体,包括其行政执法人员。

这两类法律关系主体不论其地位、性质如何,也不论其规模大小,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

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

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山东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十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区划目的 (1)第二条区划依据 (1)第三条区划目标 (2)第四条区划原则 (4)第五条区划范围 (5)第六条区划成果 (5)第二章海洋开发保护现状与面临形势 (5)第七条地理概况和区位条件 (5)第八条自然环境与资源条件 (6)第九条开发利用现状 (7)第十条面临的形势 (8)第三章海洋开发与保护战略布局 (9)第十一条海洋开发与保护总体布局 (9)第十二条黄河口与山东半岛西北部海域 (10)第十三条庙岛群岛附近海域 (11)第十四条山东半岛东北部海域 (12)第十五条山东半岛南部海域 (12)第十六条日照毗邻海域 (13)第四章海洋功能分区及管理要求 (14)第十七条海洋功能分区概述 (14)第十八条农渔业区 (14)第十九条港口航运区 (16)第二十条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17)第二十一条矿产与能源区 (18)第二十二条旅游休闲娱乐区 (18)第二十三条海洋保护区 (19)第二十四条特殊利用区 (20)第二十五条保留区 (21)第五章实施保障措施 (22)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管理 (22)第二十七条海洋环境保护 (23)第二十八条海岛保护与利用 (24)第二十九条区划编制 (25)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25)第三十一条宣传教育 (26)第三十二条技术支持 (26)第三十三条海洋功能区生态环境整治、修复 (26)第六章附则 (27)第三十四条区划效力 (27)第三十五条区划附件 (27)附表:海洋功能区分类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 (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区划目的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山东海洋资源,规范海域使用秩序,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的能力,充分发挥海洋功能区划的约束和引导作用,统筹协调各类海洋开发活动,实现海域空间资源的优化配置,引导海洋经济转方式、调结构,推动海洋资源的科学开发,强化海洋环境保护,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山东海洋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各有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各有关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近年来,我省沿海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政策规定,海域使用金征缴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但是,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强化海域使用金征缴管理(一)严格缴纳期限。

海域使用金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

对应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用海单位必须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出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到期未缴付的,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下达催缴通知书,明确缴纳期限及应缴滞纳金要求,通知用海项目单位,限期30日内将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到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及其滞纳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撤销批准文件,并在当地官方媒体上进行公告。

对应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下达催缴通知书,明确缴纳期限及应缴滞纳金要求,通知用海项目单位,限期30日内将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到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及其滞纳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撤销批准文件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后,若项目用海单位在两年内再次申请该宗用海,需缴齐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经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方可重新下达批准文件或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以及《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等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辖域内依法依规实施海域使用金减免的事项,包括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审批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管理。

第四条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免缴省级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应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其中,青岛市及其下设区(市)批准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的免缴,由青岛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文件应抄送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青岛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免缴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减缴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减缴非养殖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缴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海关、边防、海事、交通港航公安、海监、渔监、渔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等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含其他相关用海;(三)非经营性公共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兴建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陆岛交通、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非经营性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人工鱼礁等公益事业用海,不包含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

省 发展 改 革 委

财 政厅 负 责 专项

省 发展 改 革委
财 政厅 对 资 金

市 蓝 色 经 济 区 建设 办 公 室


使用 和 项


目 建设 情 况进行

重点 检查
对于下列行
展 改革 委 管



财政 局 负 责 本 市 专项 资 金 的

常监

严肃 处 理

省 国 资 委 等 省 主 管部 门 负 责 宵 管
科学利用


有 效 保护 海域 资源
促 进 海 洋经 济 健 康


持续 发
广


根据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海域 使刖 管理法 》

山 东 省 海 域 使 用 管 现 条例
等法 汴法规

我厅 制 定
山 东 省 人 民政府公报
年第

宵政府 部 门 文 付

山 东 省 县 级 海 域使 用 规 划 管 理 办 法



毗邻 海域

向阽
侧 以 俾 政府批准 确
的要求 和 巧地
然பைடு நூலகம்


经济

社 会条 件

对海域资

定 的海 岸 线 为 界
的 外 部边 线 为 界
向海
侧 以 竹 级海洋 功能 区 划

源的 开 发


治理 和 保护在空 间 上

时间上
两侧 以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主旨:本条是对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和在此情况下国家补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应当是在海域使用终止后进行的。

但也可能因法定原因,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权自然终止前,提前收回。

这些法定原因主要是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两种情况。

公共利益需要,一般是指为了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和社会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保障关系到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和民族兴旺发达的基本需要。

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科学研究、海上执法监察等。

国家安全需要,是指关系到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国家统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安全的需要。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不必等到海域使用权期满,而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

二、经济补偿的意义本条还规定了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

该项规定的依据是,海域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它的取得不是无偿的,而是海域使用权人通过政府审批后,在支付了国家一定数额的海域使用金后取得的,因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后,海域使用权人的部分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尽管国家可以以法定理由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但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三、补偿标准的核定(一)本条例规定,经济补偿标准以评估结果为准。

评估,应当由当事人委托具有海域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及取得海域评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

(二)评估核定补偿标准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海域使用权人已经开发利用的年限和剩余年限;二是海域使用权人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基本投资情况和收益情况;三是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鲁海渔函[2013]403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主权领土正文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海渔函〔2013〕403号)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局:为了规范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海域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经省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2013年9月27日山东省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管理,科学利用、有效保护海域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规划,是指在一定海域内,根据国家和省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海域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做的科学设计和安排。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评估、修改、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县级海域使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区域统筹、产业统筹、资源与环境统筹、利用与储备统筹的原则,通过规划宏观调节海域使用规模和速度,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海,调整优化海洋产业结构,提高海域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蓝黄”两区发展规划、省和市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本地海洋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需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山东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07]108号

山东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07]108号

山东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07〕108号2007年11月30日)各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深化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 2007 〕1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责任,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海域使用金征管。

财政部门负责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应缴省级国库的监缴。

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以及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 2007 〕48号)规定,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程序,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专业渔民养殖用海,以户为单位,免征一定用海面积的海域使用金,具体免征面积由设区城市或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海域资源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专业渔民是指以海水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陆上无承包土地、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

二、统一标准,明确海域使用金征收期限及比例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98063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9806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地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地,应当遵守本条例.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地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地相关工作.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条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地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地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地推广应用.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第二章渔业港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地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地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七条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渔业港口地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地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渔业港口建设.第九条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渔业港口使用地海域、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地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地,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地渔港.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条渔业港口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地,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二)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地设施、设备和专业从业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地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地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地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地,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地,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地渔业港口,其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三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地,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港口作业规则,维护和保养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渔业港口设施地正常运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为客户提供公平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船舶因防台风、防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业港口避险地,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接纳并为其提供便利.第十四条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地消防组织,配备相应地消防设施.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并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在渔业港口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业港口安全地,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五条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露造成水域污染地,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环境地作业活动.禁止向渔业港口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渔业船舶管理第十六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地资格证书.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禁止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地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地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第十七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地单位,必须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地,应当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第十八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修理活动地单位或者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地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五)法律、法规禁止地其他行为.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地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六个月未申报检验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地,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渔业船舶修理单位方可允许其下水作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地,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条渔业船舶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地,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地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条件作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地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刷写、悬挂,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渔业船舶应当逐步推广使用电子证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所有权、国籍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地,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按照国家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应当注销地,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法定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注销该渔业船舶地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地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渔业船舶地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地物品.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四条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并接受监督检查.渔业港口水域外地渔业船舶,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地安全监督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渔业船舶涉嫌从事走私、贩毒、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地,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五条报废地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严禁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地渔业船舶继续作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渔业船舶处理地监督检查工作,并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第四章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地领导,研究制定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地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地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地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渔业经济组织应当配备渔业安全生产协管员,认真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渔业安全生产协管员应当具备相应地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七条渔业港口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港口地安全生产.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地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地安全生产.渔业养殖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养殖地安全生产.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地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九条渔业港口经营者、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地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地人员上船作业.第三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地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地,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地单位,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地,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地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接受调查处理.对逃逸地船舶,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地救助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地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地管理.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船舶安全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机动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地正常运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从事渔业生产地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渔业船舶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鼓励渔业船舶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渔业港口布局规划进行渔业港口建设地,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地,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地罚款.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地,由设区地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地罚款.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地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地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地,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地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使用未经批准地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地,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地罚款;(三)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地,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地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地;(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地;(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地;(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地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地;(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地.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地,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地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渔业船舶地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地,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地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地渔业船舶地,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地罚款;(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地,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地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地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地人员上船作业地,按每雇佣一人五百元地标准处以罚款.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地,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地罚款.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一条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地,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规定处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地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地;(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地;(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地;(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地;(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地;(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地.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地含义是:(一)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地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地码头、渔业专用地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地锚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地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地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04]33号)沿海各市人民政府,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2〕6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4月15日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凡在山东省毗邻海域持续从事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使用海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的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国家在一定时限内出让海域使用权时,由海域使用者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海域使用者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时,按规定从租金收入中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第五条以出让方式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应按照海域区位、资源、环境状况,以及不同类型用海活动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和收益情况等,原则上通过海域资产评估确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未经评估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

1.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青岛、烟台、威海、日照4市每公顷不低于15万元,潍坊、东营、滨州3市每公顷不低于4.5万元。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二、主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续期和终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续期申请的受理机关申请海域使用权期满后,海域使用权人如仍需使用海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提出续期申请。

续期申请同初始申请一样,到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其受理。

续期申请由于是在原申请的基础上只对使用期限的延长,海域的使用用途、面积、方式等均不做改变,所以,没有法律的其他规定时,原审批机关应当批准。

二、批准海域使用续期的基本条件一是海域使用续期申请应在原海域使用权届满60日前提出;二是海域使用续期申请必须符合申请续期时的海洋功能区划。

因为海洋功能区划可能会根据海域自然属性的变化、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等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适当修改。

所以海域使用延期申请必须符合最新的海洋功能区划,否则,不予批准;三是不存在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理由。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社会各界参与海域开发的积极性,必须保持海域使用管理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海域使用续期申请应予批准。

三、不批准海域使用续期的条件海域使用续期申请依法提交后,如有下列特殊情况,人民政府可以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是续期申请不符合新修订的海洋功能区划;二是因公益事业、公用基础设施或者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该海域的,如选划海洋自然保护区,兴建航标、灯塔等公用设施,国家决定建设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等;三是国家安全用海;四是因海域自然属性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再设置同样类型海域使用权的。

四、关于海域使用权的终止海域使用权的存续是一个时效性很强的概念,它的产生、存续和终止都是在特定条件下发生的。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

一、条文内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补充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例根据《海域法》确立了分类型、分面积审批的审批制度。

关于海域使用的审批权限,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为了防止规避本条例关于审批权限划分的规定,本条例还作了补充规定。

一、关于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
凡同一项目一种用海类型需要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整体审批发证,不得化整为零,分多次申请批准,把本应整体提出申请的用海项目分多次提出申请,改由下级政府审批;也不得将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分散审批;分期施工的同一用海项目,可以分期用海,但用海申请必须按照总体设计整体提出。

二、关于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
凡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要根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需要论证的,必须统一组织论证,根据不同用海类型的审批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分别审批。

例如,港口建设涉及填海、围海、港池用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海类型的审批权限,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分别审批。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原则和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意义根据《海域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这是对海域使用管理所建立的多项基本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具体体现,对于推进海域资源管理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促进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是有偿使用海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根本措施。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资产市场化管理的基本要求,建立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对海域使用权进行有偿出让,才能使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

二是海域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单位和个人通过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国有海域的使用权,并不断从开发利用国有海域中取得经济效益,国家也从对海域的资产管理中,建立起一种自然资源更新的经济补偿机制,才能实现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三是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促使海域使用开发经营者,充分考虑投入产出比,减少和避免盲目性圈占海域,有效遏制因海域无偿使用引发的开发无序、利用无度的混乱状况,促进国有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佳利用。

四是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与依法对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一样,也是贯彻国家对自然资源全面建立和逐步完善有偿使用制度这一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

五是对海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也是对世界滨海国家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的有益借鉴。

比如《韩国公有水面管理法》规定:批准公有水面的占用和使用时,应征收占用费或使用费。

《日本海岸法》规定:海岸管理者按照主管县令规定的标准向使用许可者征收占用费。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鲁财综〔2021〕6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鲁财综〔2021〕6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沿海各市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要求,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海域使用金征收统一按照《标准》执行。

其中,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按本《标准》执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本《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因海域使用权续期或用海方案调整等需重新报经政府批准的,批准后按《标准》执行。

二、本通知施行前已获批准但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仍执行批复时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其中,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项目的批准时间,以政府批复出让方案的时间为准。

三、经批准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在批准分期缴款时间内,应按照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四、财综〔2018〕15号文件所确定的市(县、区)海域等别,不随行政区划调整而变更。

五、本通知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

附件:《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2月19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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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正)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5-27执行日期:2004-5-27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海。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十四条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区域内开采海砂的;(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渔礁等改变或者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至迟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二)对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三)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其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四)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在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者审核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至迟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至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或者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有审核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四条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增殖、养殖用海。

第三十五条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无权或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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