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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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学习建议】

本章讲述的清朝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集大成者。在法律思想上虽然带有一定民族色彩,但并不像元朝那样严重。法律制度上完备和成熟,尤其是在律典体例、刑罚制度、司法制度上,这也是我们学习本章的重点。本章考察的对象主要是名词解释,学习时应加以注意。

【本章知识点】:

1.清初的法制指导思想

2.清朝的法律形式

3.清朝犯罪和刑罚的特点

4.清朝的典权制度

5.清朝的行政管理制度

6.清朝的海外贸易制度

7.清朝的诉讼和审判制度

第一节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基本内容】:

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清朝政府作为一个少数民族政权,在法律制度的继承方面非常开明,对明朝法律的延续是全面和具体的,清初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可以说是对《大明律集解附例》的抄袭。

二、正人心、厚风俗

清政府竭力推崇儒家学说,力图以此来统一中原的地主阶级知识分子,同时防止任何不利于其统治的异端邪说的存在。“文字狱”、以人的文字言论论罪等都是这种思想的表现。

三、有治人,无治法

在实施“人治”方面,清朝统治者首先强调皇帝本人亲自掌握刑罚大权。清初的皇帝高度重视立法、司法事务,三次定律都是皇帝亲自写律文,对秋审更是事必躬亲。其次,清朝重视法律的“人治“功能,也是要求官员对皇帝忠诚,强调皇帝的用人权,强调官员的素质,尤其是对纲常伦理的掌握才是决定司法成败的关键。

清朝统治者在实施法律方面还重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重视具体措施上的“宽猛相济”、“世轻世重”,灵活运用法律打击威胁专制统治的犯罪行为。【疑难分析】:

如何看待清初法制思想中对中原传统法律的继承?

在满洲势力入关后,面对巨大变化的统治环境,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清代统治者迅速采取联合汉族地主官僚阶级,全盘继承明朝的政治法律制度。其立法思想秉承儒家正统法律思想,明刑弼教。清朝统治集团认识到要统治以汉族占大多数的中华民族,必须要树立儒家学说的正统地位,并以此指导立法。在此思想下,明朝维护纲常名教的法规均被继承下来。同时,重视法律的连续性,参酌明朝的律例创立和完善清朝法律制度,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满洲旧制的封建化。同时对明朝不合时宜的规定加以删改,以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二节清朝立法概况

【基本内容】:

一、律的制订。清朝修律共三次,依次是顺治时期的《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时期的《大清律集解》、乾隆时期的《大清律例》。

二、会典的制订。清朝的会典被称为“五朝会典”,即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都修订了会典。

三、例的纂修。清朝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是例。清代的例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条例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中。则例是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事例是皇帝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不具永久性、普遍性效力。成例是经过整理编定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

四、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清朝重视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立法,主要有:《回律》、《蒙古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

【概念辨析】:

1.《大清律例》:

这是清代的基本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大清律例》在顺治时期开始创制,至乾隆五年颁布。它的篇章结构与明律相同,仍采用律、例合编的体例,即律文436条,分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律文;例文为1049条,分别附于七篇律文之后。《大清律例》与明代的律、例相比,其主要变化是例由专门立法机构定期加以修订,使《大清律例》能够适应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各种情况。

2.《大清会典》:

又称“五朝会典”。它是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个时期所修会典的统称。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能。《康熙会典》仿明会典修订,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编纂体例。在正文之末又附有与机关相关的则例,作为正文的补充。《乾隆会典》则采取“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用”的原则,将典例分别编纂的新体例。改变的原因在于典与例的性质不同,典经久不变,例因时损益。《大清会典》详细记述了清代从开国之初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完备。到《光绪会典》编定时,其正文共有100卷,事例1220卷。《大清会典》五朝首尾相连,内容详实繁富,体例严谨,使我国古代乃至世界都是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

【疑难分析】:

如何理解清代例的法律地位?

清代的例一般是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对“例”的使用在经过了两宋、元、明后,到清代已颇具体系,主要有条例、则例、事例、成例。与固定不便的律相比,例是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更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统治者也往往通过修例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因此,例越来越受到重视,成为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现象。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清朝的法律体系仍然是律、例并行。

第三节清朝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基本内容】:

一、刑事方面。(1)刑罚制度:清代的刑罚体系基本沿袭明朝,但在细节上作了修改。清朝独创了“发遣”,对笞、杖、迁徙、充军等刑作了修改。

(2)在犯罪和刑罚方面,清代与前代相比,最大的变化上加重了对思想文化方面的专制统治,大兴文字狱、禁书等。

二、民事方面。(1)典权制度:清朝的典当制度与明代有很大区别,表现在:明确了典和卖的区别;明确了典当回赎权的年限;明确了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2)清代确立了“兼祧”继嗣的地位。

三、行政方面。(1)中央机构上,清朝设立了军机处,创设了“廷寄”制度;(2)官吏任免上,可以纳捐任官,在官员组成上实施满汉分治。(2)官吏考核实施“四格八法”。

四、经济立法方面。清代在海外贸易上实施闭关自守政策。乾隆时期仅开设广州一地为通商口岸,设十三洋行充当代理人。

五、清朝法律的特点主要是注重维护宗族族权、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

【概念辨析】:

1.发遣

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也是清朝的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2.充军

是清代的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的一种刑罚,重于一般的流刑。清代的充军刑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边卫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个等级。因此,又称为“五军”。充军刑在明代已有,但清朝的充军刑只罚及犯罪者个人,也不象明代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那样区分。

3.军机处

军机处设立于雍正初年,原本是针对西北征讨准葛尔叛乱的战事而临时设置的机关。由于它符合皇帝专职集权的需要,便成为常设的中枢机构。军机处的办事大臣由皇帝任命,其权利也不限于军务,凡是各类机要奏章的处理、人事任免、司法审判、议定条例等重要事情都由它起草诏旨,由皇帝最后批准。它的设立不但完全剥夺旧的议政王大臣会议的参政权,还剥夺了内阁对国家大政草拟诏书的权力。

4.“廷寄”

是清代军机处送达皇帝诏书的一种形式。军机处起草的诏书经皇帝批准后,如由军机大臣密封以后直接发往各部院以及地方都抚,就称为“廷寄”。这种制度的建立使得皇帝的诏令可以直达办事机关,不仅有利于保守秘密,更有利于皇帝加强对中央职能部门和地方都抚的控制。

【疑难分析】:

清代在典权制度上有哪些发展?

中国的典权在唐宋时期就已基本形成制度体系,到明朝被载入律、例之中。清代在典权的发展上以条例和户部则例的形式进一步丰富了典权制度的内容,使之更为完备:(1)《大清律例》明确规定了“典”的定义:“以价易出,约限回赎,曰典”它属于用益物权;(2)对典与卖作了法律区别。如果是典契,则必须在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果是卖契,要在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这样,是否允许回赎就成为典与卖的重要区别。(3)规定出典人回赎期限。汉民、旗民内部典当田产回赎期限为十年,旗人将田产出典给汉民的回赎期限为二十年。逾期不赎的,承典人可以投税过户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权。如出典物的价值高出典价的,承典人要向出典人补偿差价部分。(4)明确承典人在典权存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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