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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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90415(颁布时间)
20090510(实施时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
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第(十)项修改为:“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删去第(十四)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本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删去本款第(八)项。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成两条,分别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根据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八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服务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五)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八)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