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哈建发[2013]50号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哈建发〔2013〕50号)相关区、各县(市)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哈各建筑工程参建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理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监管程序,确保我市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稳步提高,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参与验收的各单位职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成果、检查各参建单位工作质量的重要环节,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杜绝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有力保障。
明确各方责任主体的责任,对加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意义重大。
(一)建设(开发)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开发)单位应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竣工建筑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开发)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书面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开发)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通过自检认定达到工程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开发)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同时送交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工程技术资料。
哈尔滨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2010【呕心沥血整理版】
来源: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时间:2010—10—19 16: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大都市发展需要,巩固执政基础,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是指由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社会基本组织形式之一,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群众自我教育、管理、活动的平台,是党和政府联系社区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社会管理、服务群众、维护稳定、促进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
第三条要紧紧围绕现代大都市发展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上下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以强化管理、改善民生为重心,加强基层组织,创新体制机制,把社区建设成为设施功能完善、管理服务规范、环境舒适优美、治安秩序良好、文化生活丰富、公众参与广泛、居民文明和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第二章组织体系第四条区、县(市)是社区建设管理的主体,主要领导对区域内社区建设工作负全责。
应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和要求,在上级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实施本地区社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保证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投入,着力解决建设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统筹抓好本辖区社区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是社区建设的具体组织者,对社区工作负直接责任。
应加强能力建设,认真履行职责,通过党政联席会议等形式,建立完善街区组织协调机制,全力解决社区建设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组织指导社区发展基层民主,强化社区管理,搞好社区服务。
第六条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在社区事务中发挥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社区党建工作要与社区管理和服务紧密结合,推广党组织建在社区,支部建在楼宇、庭院,党小组建在楼道的组建模式;提倡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委会主任通过民主选举一人兼任;社区党组织配备一名专职党务工作者,重点负责社区党务和勤政廉政建设工作.第七条社区居委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本社区居民依法选举产生,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
2009年哈尔滨商品房供求分析
*第三节:二手市场
年初以来,哈尔滨二手房房价连续 几个月排在全国70个大中城市二手房价 涨幅榜的前列。今年二手房市场高温不 退,是多种因素集合的效果,多项优惠 政策、银行下调利率和首付比例、刚性 需求的释放等都助推了二手房市场。
哈市存量住房市场交易活跃,前 6 个月,哈市累计成交二手房 302万 平方米,同比增长 33.65% ;累计 成交二手住房 202 万平 方米,同 比增长 57.75%。
二手房价格今年直线上涨
• 今年哈尔滨市二手房均价较去年同期涨 幅较大,尤以南岗区和道里区二手房价 涨幅最大,去年三季度,南岗区和道里 区二手房均价大约为4417元/平方米和 4533元/平方米,而今年同期,南岗区均 价上涨了15%,达到了5244元/平方米, 道里区均价上涨了17%,达到了5522元/ 平方米。
哈尔滨商品房供求分析
主要内容
*第一节:往昔回顾 *第二节:现况分析 *第三节:二手市场 *第四节:豪宅欣赏
*第一节:往昔回顾
哈尔滨2005城市房产市场报告
1.实际利用外资水平较低 2.领先的优势还不明显。 3.经济增长的基础还不牢固 。 4.就业压力大,群众收入水 平还不高。 5.住房收入比过高,居民购 买力不足,可能会抑止 住房的需求。 6.商品房空置率较高,房地 产市场泡沫严 重,近期 进入风险很大。
●拆迁项目 落实拆迁惠民政策,全年计划落实拆迁补偿资金10亿元,拆迁110 万平方米。全年新开拆迁项目合理上访率控制在0.2%以内,拆迁 规范化管理达标率达到100%。 ●房屋交易 全年计划交易房屋710万平方米,交易金额175亿元,收缴税费4.53 亿元。落实市直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1亿元,指导企事业 单位发放1亿元。全年力争商品房销售额增长30%。规范和引导房 屋租赁行为。全年计划租赁备案180万平方米。 ●棚改项目 积极支持棚改工作,全年计划棚改项目开工建设规模642万平方米 ,实施棚户区拆迁改造100万平方米。确保被拆迁居民按期回迁进 户,安置回迁居民1万户。 ●物业管理 全面提升房产服务质量和水平,全年计划完成新建住宅交付使用 社会评审300万平方米,房屋安全鉴定30万平方米,新增物业管理 面积300万平方米,归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1.6亿元。坚持和完善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制度,在阿城区试点启动县(市)新建 住宅交付使用工作。推动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新机制。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哈尔滨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28日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2021年4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安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军事房屋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由政府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
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5、《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7、《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四条8、《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9、《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10、《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11、《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1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13、《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1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15、《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16、《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17、《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18、《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19、《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2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2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2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2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2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2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26、《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27、《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28、《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29、《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3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3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3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3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34、《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35、《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36、《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第五条37、《哈尔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38、《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39、《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4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第一号)》第一项41、《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42、《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43、《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44、《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许可(共10项)一、商品房预售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1.04【实施日期】1998.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做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一)将《办法》中的“规划土地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二款增加“土地部门。
”(三)删去第九条(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管道燃气供气单位”。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四)删去第二十条。
三、《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保障购房人和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商品住宅小区的交付使用管理,包括交付验收、物业接收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交付使用是指新建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设施设备和相关服务经购房人验收合格后,向购房人交付使用。
第四条物业接收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接收由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新建商品住宅小区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是指管理人员对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检修和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章交付验收第六条开发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和标准,完成新建商品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开发商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七十五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由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验收经过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包括房屋质量、设施设备完好状况等内容进行。
第九条验收合格的,相关部门应签发《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合格证》,将其扫描备案。
第十条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商应当承担相应的整改责任,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章物业接收管理第十一条开发商应当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并按照法定程序产生。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应派代表与开发商进行物业接收。
第十三条物业接收应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园林绿化等方面的检查。
第十四条开发商应当提供详细的物业交接材料和交付清单,由双方共同核查。
第十五条物业接收管理应记录相关物业交接证明文件,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公共设施设备管理第十六条新建商品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制定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计划,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故障,确保购房人和业主的生活安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并记录维护和维修情况。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房地产开发
【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2007]6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3.29
【实施日期】2007.03.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的通告
(哈政发法字〔2007〕6号)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维护房地产开发建设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建设“三个适宜”城市,现就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房屋拆迁、商品房预(销)售等批准手续。
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就房地产开发建设中保护群众利益、保障安全生产、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配套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
证按。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哈政发[2010]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哈政发〔2010〕1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和调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家有关部委近期出台的调控政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大力发展住宅建设,保障住房有效供给(一)促进住宅建设快速发展。
依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新区开发和城区危房棚户区改造为载体,大力发展住宅建设。
抓好建设用地的拆迁、整理、储备和招拍挂工作,积极跑部进省,争取用地指标,保障土地供应。
加强规划管理,按照标准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容积率,为招商引资创造条件。
(二)积极调整住房供给结构。
围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房地产开发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切实拉开城市建设骨架,实现住宅建设重心向中心城区以外转移,开发建设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有效满足城市普通居民家庭住房需求。
积极调整用地结构,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的70%。
(三)加快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
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建立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部门要在受理后1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受理后1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要在受理后13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部门要规定限时进行施工图审查和核发施工许可证,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5•【字号】哈政发[2008]3号•【施行日期】2008.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8〕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7〕75号)和《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哈发〔2006〕1号)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我市社区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建设和完善社区服务体系(一)总体目标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省会中心城市地位相适应,与城市居民需求相适应,覆盖社区全体成员、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
(二)主要任务1.推进社区公共服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是社区公共服务的主体,要将社区就业、社会保障、社区救助、社区卫生、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社区法律援助、社区文化教育体育、社区流动人口、社区安全、社区环境治理等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为居民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
2.支持社区自助和互助服务。
社区居委会是开展社区自助和互助服务的主体,要在协助基层政府做好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基础上,组织动员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日间照料、捐赠救助、建立慈善超市等多种形式的自我服务,对特殊群体要深入家庭开展服务。
3.鼓励社区中介及商业化服务。
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居民个人是开展社区中介服务、便民利民商业化服务的主体,要利用“小、快、灵、便”的优势,积极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做到低偿、有偿、诚信、便捷。
4.开展社区志愿服务。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是为了规范哈尔滨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而制定的一项试行办法。
本办法的目的在于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房屋质量,推动住宅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以下是对该办法的详细介绍。
一、总则二、房屋质量要求1.建筑质量:新建住宅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规范和标准,不得存在安全隐患和严重质量问题。
2.房屋装修:新建住宅的装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证房屋的安全性、舒适性和环保性。
3.材料使用:新建住宅项目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4.设备设施:新建住宅应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如电梯、供暖系统等,确保居民生活的便利性和舒适性。
三、交付时限1.套内交付时限:住宅建筑工程竣工后,开发商应按照约定的工期对房屋内部进行交付,确保房屋的基本完工。
2.公共区域交付时限:住宅建筑工程竣工后,开发商应尽快对公共区域进行交付,确保居民可正常使用公共区域。
四、交付程序1.申请交付:开发商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管辖区域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住宅交付。
2.验收程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开发商交付申请后,应组织验收,对住宅的建筑质量、装修质量和设备设施进行检查。
3.验收合格:住宅经验收合格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颁发住房交付使用证书,确认住房可以正式向购房者交付使用。
五、责任追究1.开发商责任:开发商应承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房屋的质量安全,并按时交付给购房者。
2.监管部门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建设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确保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购房者责任:购房者应对新建住宅进行认真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投诉,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六、附则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三年。
2.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相关解释和调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的资金。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南岗区、道里区、道外区、香坊区、松北区和平房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呼兰区和阿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级进行监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蓝牌、黄牌和红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实施意见-哈政办发〔2016〕2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实施意见哈政办发〔2016〕2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房地产去库存的指导意见》(黑政办发〔2016〕33号)精神,切实加强房地产供给调控,引导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差别化供地政策实行有保有压,因域施策的供地政策。
统筹加强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和政策引导,合理掌控土地供应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在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养老、旅游、教育及体育等功能性地产土地供应的前提下,优化协调区域用地供应。
对商品住宅供应偏多的阿城区和呼兰利民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并适当减少或控制商业用地供应。
对松北区和群力新区,根据市场需求适当控制房地产用地供应。
增强房地产规划的科学性,合理规划设计商服面积。
对未开发房地产用地,可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发展养老、旅游、教育、体育等跨界地产。
对在建商品住房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必要规划条件前提下,允许开发企业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适当调整户型结构。
(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建委、市住房局、市民政局、市旅游局、市教育局、市体育局、各区政府配合)二、加大棚改货币化安置力度科学调整棚户区改造规划。
未来3年,要加大对阿城、呼兰区棚户区改造力度,市级统筹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重点向阿城、呼兰区倾斜,充分调动其自主开发区级统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积极性。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2.17•【字号】哈政办规〔2018〕49号•【施行日期】2018.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4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范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注册登记行为,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199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现将《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试行办法》、《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竣工验收后各类产权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的安全管理贯彻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使用的方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有碍于房屋安全使用,擅自拆改行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全鉴定,是指对房屋完好程序、损坏程序和使用状况进行的鉴别的判定。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房屋管理单位,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准擅自对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进行拆改。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拆改房屋部位和附属设备设施的,应征得相邻异毗连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同意,并向管房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改修改建方案和技术措施,经检查或鉴定,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未经批准,严禁下列故意损坏、危害房屋的行为:(一)拆改房屋承重墙、基础、梁、柱等其他承重结构部位;(二)拆改房屋共用上水管道、下水道及其他共用设备设施;(三)改修改建房屋地下室;(四)在房屋墙体及楼板打洞、钻孔;(五)改窗扒门及开墙增设门窗;(六)拆发房屋室内非承重墙;(七)新增设占道踏步楼梯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八)在屋顶接建房屋或借相邻房屋山墙增建房屋加在荷载、破坏房屋基础,危害房屋安全使用的。
居民庭院管理规约
居民庭院管理规约一、明确居民庭院环境卫生基本要求(一)本意见所称居民庭院,是指单体居民住宅楼前后左右一定范围,或由住宅楼与住宅楼、以及住宅楼与其他建筑合围的场地;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居民庭院、楼道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居民庭院的秩序管控。
(二)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相关标准要求,城区居民庭院环境实行标准化管理。
居民庭院要达到干净整洁、设施完好、行路通畅、绿化达标、秩序优良。
居民庭院保持无积存垃圾和杂物,通道、楼道保持清洁。
居民庭院休闲、健身、环卫、公共照明、门牌号等各类公共设施齐全,保持整洁完好,无残缺破损。
道路平整,无破损、无积水积雪。
居民庭院内绿地整洁,绿篱、草坪修剪及时、无杂草;花坛、花池完好无破损、无残花败叶。
居民庭院及居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扯乱挂、私搭滥建,占挖道路复原到位及时,楼道内、外墙无乱贴乱画。
各类加工、商服等违规占道、乱摆乱放行为得到有效制止。
(三)实行居民庭院环境卫生标准分级制。
在坚持上述基本要求基础上,根据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础条件,确定具体的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等级标准及作业实施标准。
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标准要求,自觉规范管理行为,确保庭院环境卫生质量。
(四)要把庭院环境卫生作为物业管理工作的重要职责和任务。
根据物业等级管理的不同情况,落实庭院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任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要巩固裸土地面硬化绿化集中整治成果,落实管护责任,细化管理标准,完善管理机制,强化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尽快取得经验向全市推广,保持整治成果的长效化。
已实行规范物业管理的新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要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落实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方式,保证服务标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实施“大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要制定改造规划,加快庭院基础设施改造升级,确保3年内完成裸土地面硬化绿化等改造任务,全面提升环境卫生质量,实现居民庭院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1.07
•【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施行日期】2015.11.0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5年11月7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
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简政放权,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市政府决定废止《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25•【字号】哈政办规〔2017〕58号•【施行日期】2017.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哈政办规〔2017〕5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分类调控,加快建立长效机制,因域施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时调整有关政策(一)实施有保有压供地政策。
做好开发建设总量调控,合理确定土地供应总量,保障供求基本平衡。
统筹加强土地供应的计划管理和政策引导,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出现的区域分化实际,实施有保有压差别化供地政策,合理把握各区域土地供应规模、时序和节奏,促进供需平衡。
对商品住宅供应偏多的阿城区、呼兰利民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并适当减少或控制商业用地供应;对商品住宅需求较多区域,适当增加土地供应。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信贷政策。
单职工贷款最高限额由60万元调整至50万元,双职工贷款最高限额由80万元调整至70万元。
对已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最低比例由20%调整至30%;对第三次及以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予受理。
二、完善相关制度体系(三)加快构建租售并举住房供应体系。
加快培育住房租赁市场,建立购租并举的多元化住房供应体系。
推动规模化租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新建项目中长期持有部分房源,用于市场租赁或与经营住房租赁企业合作。
成立国有控股的专业住房租赁平台,引入“酒店式经营+民宿式体验”的新型租赁模式,针对新毕业大学生推出“公寓式房源”等多种租赁形式,并为住房租赁供需双方提供高效、准确、便捷的信息服务。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修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修订)正文:----------------------------------------------------------------------------------------------------------------------------------------------------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根据2009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办理承接验收手续;(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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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90415(颁布时间)20090510(实施时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第(十)项修改为:“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删去第(十四)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本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删去本款第(八)项。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成两条,分别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修正)(根据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办理承接验收手续;(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八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
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
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服务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
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
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一)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三)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四)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五)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六)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八)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
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
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