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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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浙高法办〔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办〔2021〕2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已经省高院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8月20日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健全“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分层递进解纷体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进一步规范诉前委派调解程序,特制定本指引。

1.诉前委派调解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第一审民商事起诉,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派给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等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制度。

2.法院开展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时应当正确处理好诉源治理与立案登记制的关系,严格遵循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严禁强制调解、超期调解;同时,应当充分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立案人员编立“诉前调”字号,导入“浙江解纷码”平台。

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法院应当加大立案释明力度,重点进行诉前调解引导。

对群体性纠纷可探索示范性调解制度。

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可探索调解前置制度,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除外。

新型企业拯救模式:预重整制度

新型企业拯救模式:预重整制度

新型企业拯救模式:预重整制度作者:刘惠明,牟乐来源:《财会月刊·上半月》2021年第11期【摘要】2006年,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将具有企业拯救功能的破产重整制度写入其中,极大丰富了《企业破产法》的内涵和功能。

随着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兴起,具有挽救可能性的企业再生问题有了更丰富多元的解决途径。

预重整制度当前在我国有一定的立法和实践探索,但是我国的预重整制度起步较晚,统一立法和具体规则欠缺,司法实践有待进一步规范。

当前在《企业破产法》修订的背景下,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预重整制度,通过统一立法,明确预重整的制度定位和本质,规范预重整制度的实施,厘清政府、法院在预重整中的角色定位,做到预重整与重整制度的有序衔接。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预重整;企业拯救;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1)21-0115-6《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已经被纳入2021年的重点立法工作。

面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有序退出的实践需要,在新时期国际国内环境复杂多变的背景下,当前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拯救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逐渐兴起的预重整制度在挽救困境企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预重整制度以后,国家层面也积极鼓励各地展开对预重整的立法和实践探索。

面对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制度不足,兼具司法救济与非司法救濟特征的预重整制度有着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在发挥困境企业拯救功能上能够起到更显著的作用。

一、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一)预重整制度的立法现状相较于美国等破产预重整立法和实践经验丰富的国家,我国对预重整的探索起步较晚。

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中首次提出“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破产申请预登记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6.12•【文号】法发[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6.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发展和蔓延,我国经济发展仍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阻碍经济良性运行的负面因素和潜在风险明显增多,许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统风险不断显现,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发展秩序良性运转和社会稳定。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对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做好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1.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

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为规范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妥善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结合审判实践,就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纪要如下:第一条(受理审查)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申请由债权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第三条等规定提交强制清算申请,由立案庭立案、编立“(××××)×法清(预)字第×号”案号后,商事审判庭及时接收立案庭移交的材料,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商事审判庭应依法保障债权人、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不得以法律、司法解释和清算纪要之外的理由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应依法保障申请人不服不予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的上诉权,不得以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等原因,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条(针对已经注销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宜受理针对此类形式上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等规定的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9年10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将相关疑难问题和案例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同年11月在玉环召开的全省商事审判例会讨论。

会后,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现将《理解》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参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3.社会负担重。国有企业破产和集体企业破产均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必须配合政府安置好职工,维护职工生活稳定,维护社会稳定。这些工作仅从法院自身出发难以解决,需要与政府和社会相关方面协调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除需要依据法律清算破产企业债权债务,还需要承担重要的社会义务,相当于审判工作向社会延伸,增加了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难度。
(四)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破产清偿程序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程序设置必须能够充分满足债权人表达其真实意思的需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在完善债权人大会制度,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确认、财产分配的异议权等方面,均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需要。但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也是不能忽视的,破产程序需要成本,不重视效率拖延破产程序就会导致破产费用增加,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最终还是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也充分注意到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比如赋予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权、对破产方案的裁决权等,目的都是尽可能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司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为方便各地人民
1998年初,为配合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鼓励兼并、规范破产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与会各法院均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的要求。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起草了《若干规定》,开始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在京召开了由国家经贸委、人大财经委、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重庆、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13家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参加的研讨会,对《若干规定》进行了充分讨论和论证,并根据提出的意见对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通过广泛论证、充分调研,在征求了立法机关和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30•【字号】浙高法明传〔2020〕163号•【施行日期】2020.09.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浙高法明传〔2020〕163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于担保民事判决执行、为债权人提供预先救济具有重要价值。

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应坚持“四不原则”,灵活运用保全措施,尽可能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价值,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现就规范财产保全工作通知如下:一、依法加大对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审查力度。

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充足且诉讼诚信记录良好,不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生效裁判执行的,可依法驳回申请,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有保全需要,且申请人提供现金等方式充足担保的,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标的部分保全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请求中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而过分夸大标的额的保全申请,法院应审慎审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依法决定合理的保全金额。

从严审查诉前保全,原则上诉前保全申请需提交相当于保全标的的等额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驳回申请。

加强对恶意保全的审查,以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为目的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驳回申请;因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二、灵活运用财产保全措施。

在排除被保全人可能存在对保全财产有损害、转让、转移等情形后,尽量将该保全财产指定由被保全人自己保管,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时,应考虑企业经营状况及发展情况,做到因案施策。

对涉及民生的企业,应全面审查企业经营及资产状况、企业信用等级等因素,慎用保全措施,对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经营性财产尽可能进行动态查封,实行活封活扣。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为规范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妥善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结合审判实践,就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纪要如下:第一条(受理审查)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申请由债权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第三条等规定提交强制清算申请,由立案庭立案、编立“(××××)×法清(预)字第×号”案号后,商事审判庭及时接收立案庭移交的材料,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商事审判庭应依法保障债权人、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不得以法律、司法解释和清算纪要之外的理由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应依法保障申请人不服不予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的上诉权,不得以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等原因,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条(针对已经注销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宜受理针对此类形式上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等规定的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条(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收取)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收取适用清算纪要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

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应预收申请费。

第四条(对债务数额有异议的权利救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和清算纪要第31条规定,此类争议应由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落实‘三项承诺’的实施意见》,对制发和公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或意见,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如何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或答复。

二、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相关各庭、处、室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研究室协调后,报相关业务分管副院长批准。

本院主办的公、检、法、司等部门会签文件的立项,参照前款办理,但对下级法院的请示答复除外。

三、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庭、处、室负责起草。

经调研、讨论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稿送研究室作规范性处理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四、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会签文件经过研究室审核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院长审签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各审判业务庭、处、室不得制发对全省法院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六、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该文件的庭、处、室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9]1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其他相关民事审判庭)、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现印发给你们,供裁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9年6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案件裁审尺度,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广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裁判中参考。

一、股东、合伙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存在劳动关系?答:股东、合伙人与劳动者身份原则上并不矛盾,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与股东、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同时可以综合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提供劳动等情况综合认定。

二、劳动者被母公司指派到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等职务,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答:劳动者被母公司指派到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等职务的,在确定与谁建立劳动关系时,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缴纳、工资支付、工作地点等情况来综合认定。

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 号)第七条规定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在新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也未订立两次劳动合同,但在前后用人单位累计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或者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与新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是否应予支持?答: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订立劳动合同次数。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21•【字号】甬中法〔2020〕49号•【施行日期】2020.07.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甬中法〔2020〕49号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及监督工作相关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中院司法鉴定处。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1日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选任工作,保障破产审判公正、高效、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指定规程》),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理情况和管理人履职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选任和使用管理人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依法、高效、务实的原则。

第二条市中院司法鉴定处依法办理管理人指定工作,指导、监督管理人履职以及其他管理事宜;破产管理人协会协助法院对管理人进行管理。

市中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及基层法院相应业务庭负责指导、监督、协调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对管理人在个案中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条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

根据破产企业所属行业、资产负债情况、法律关系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破产财产的多寡以及债务人、债权人状况等因素,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兼并与破产发文字号】浙高法办[2016]40 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5.16实施日期】2016.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高法办〔2016〕40 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鉴定处、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6 年5 月16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制定背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本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和管理人履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管理人履职类型的一般要求)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一般由本院编制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个人担任。

经本院批准,中级法院可以编制住所地在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未编入本省法院名册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包括经核准有相应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经管理人委托或聘任,并经法院同意,可以协助管理人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

前款中的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有协助管理人履职经历的,可以向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列入本院编制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备选库。

第三条(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范围)除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要求适用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外,基层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应当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中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但对于中级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且不属于本规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情形的破产案件,可以参照本规程第四条或第五条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2•【字号】•【施行日期】2020.12.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2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作为进一步探索和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业务参考,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五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一、基本原则1.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鼓励探索,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

3.府院联动,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

二、管辖4.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二)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

5.债务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请和受理6.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5•【分类】其他正文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4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2023年度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2023年度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和《2023年度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2023年度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2023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提出进一步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

2023年,浙江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精神,在省委正确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力指导下,紧密围绕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推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专业化、简易化、信息化的总体工作思路,着力推动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走在前列、再谋新篇。

一、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基本情况(一)受理、审结破产案件数量和案件类型分析2023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4543件,其中破产清算4487件、破产重整52件、破产和解4件;共审结破产案件5237件,其中破产清算5151件、破产重整79件、破产和解7件。

全省法院破产案件收结案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收案数量高位运行。

近年来,全省法院破产案件收案数量持续上升,在2020年至2023年的四年中连续突破2000件、3000件和4000件大关。

2023年,收案数量同比上升14.17%,增幅较之前一年度有所增加。

充分发挥破产案件化解大量诉讼、执行案件的功能,为近年来全省法院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供了有力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2012年10月29日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因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到《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在海南省万宁市召开了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取得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事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事关职工权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公正审理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我院于2010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95号)。

根据民法典施行后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予以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贯彻执行。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公正审理典当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当户、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发挥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典当行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条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发生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 号),编立“典当纠纷”案由。

第四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1.20•【文号】法发〔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

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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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
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
【发文字号】浙高法[2013]38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2.20
【实施日期】2013.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3年2月20日浙高法[2013]3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为适应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需要,我院制定了《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2月20日浙高法[2013] 38号)
为公平、公正和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职,进一步推进我省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就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评审委员会,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必须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规定》)的相关要求,担任所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并承担过有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工作。

管理人名册应注明管理人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适时开展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中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工作。

第二条(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的原则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民二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管理人动态管理的相关工作;民二庭指导、监督和协调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管理人工作的相关问题;监察室负责实施管理人制度中涉及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商商事审判庭等部门指导、监督和负责辖区内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工作,依法办理指定管理人等相关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与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管理人动态管理工作的会商机制。

管理人动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编制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包括管理人回避、辞职和更换)等事项,应在人民法院和相关行业协会门户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分级建立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指导各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辖区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统一管理、使用上述资料库,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工作业绩突出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建立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

列入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管理人,可以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参与重大疑难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竞争。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的建设情况报告、对管理人履职实效的嘉奖和其他社会评价证明材料、个案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工作的评价意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等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管理人定期提交的《履职报告》和参加管理人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是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重要内容。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管理人履职资料库为重要依据,结合管理人的履职情况,逐步建立管理人名册和省级履职资料库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个案中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下同)述职,由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履职情况提出评价意见。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重整计划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全面、客观反映其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履职情况。

人民法院综合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管理人监督
报告并听取债权人代表、债务人及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作出评价。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庭应将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向管理人反馈,并将评价意见留存管理人履职资料库。

第五条(管理人提交《履职报告》)管理人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职报告》,《履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管理人机构合并、分立情况;
(2)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
(3)参加企业破产法制宣传的情况;
(4)担任管理人的情况,包括:案件名称和概况、收取管理人报酬、交纳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执行管理人自行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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