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免责声明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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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关于免责声明的效力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对下述类似的免责条款,其他法律法规也作了与《合同法》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据此,有些单位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发生工伤、意外事故,本单位概不负责。”这样的声明是无效的。但是,应注意的是,并不是一切免责条款,法律法规都作无效处理。对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应尽注意义务的条款,应视作合同的组成部分。例如,公共汽车上标有“行车时,头、手请勿伸出窗外,否则后果自负”声明,如果乘客不顾声明,擅自把头、手伸出车外而引起事故的,不能主张声明无效。

吴某把自行车交给车辆保管站保管,在交款时,保管人交给吴某一张保管卡,卡上写有“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本站概不负责”。办完事后,吴某回来取车,发现自己的车子不见了,凭卡找到保管人要求赔偿,遭到拒绝,理由是,保管卡上有声明,发生意外本站概不负责。

这样的声明有效吗﹖这涉及免责声明的效力问题。免责声明在合同法上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所谓免责条款,指当事人一方事先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对于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合同法》第53条作了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因事故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法律为什么作这样的规定呢﹖第一,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人们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如果这样的免责条款有效,无异于承认随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有效。

例如,甲在阳台栏杆上行走,乙声称他也敢。甲说,你若敢,就给你1000元,但摔下去我不管。乙一气之下,跃上阳台,但由于用力过猛,跳到阳台后站不稳,果真摔下去而死亡。后乙家属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甲却以事先有声明而拒绝赔偿。本案中如果甲的声明有效,则意味着甲可侵害乙的人身权。这不但为法律所不允许,也破坏了公序良俗。第二,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法律原则。这样的免责条款必然导致扩大一方的权利,而限制或缩小了另一方的权利;或者加重一方的义务,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义务。这实际上排除了一方当事人应负的基本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前面案例中吴某已交保管费,那么,车

辆保管站与吴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保管站的声明无效,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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