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案件的解答
江苏省⾼院关于执⾏疑难案件的解答以下是店铺⼩编整理江苏省⾼院关于执⾏疑难案件的解答相关问题及答案,欢迎观看!江苏省⾼院关于执⾏疑难案件的解答为解决执⾏⼯作中常见的若⼲疑难问题,统⼀法律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为的异议和对执⾏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和案外⼈的区别答:对执⾏⾏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和利害关系⼈。
对执⾏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
债务⼈对执⾏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权依据民诉法第⼆百⼆⼗七条提出执⾏异议,⽽只能适⽤民诉法第⼆百⼆⼗五条作为执⾏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和案外⼈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
利害关系⼈指认为执⾏⾏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般与当事⼈有⼀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的债权⼈、债务⼈、合伙⼈、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承租⼈(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近亲属、被抚(扶)养⼈以及法院的协助执⾏⼈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的⼯资收⼊,未保留依靠其⽣活的被抚养⼈必须的⽣活费⽤,被抚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提出执⾏异议。
案外⼈指对执⾏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以阻⽌执⾏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其范围包括执⾏标的的所有权⼈、共有权⼈、⽤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承租⼈(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过错的买受⼈、特定债权⼈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破产管理⼈、遗嘱执⾏⼈等。
例如第三⼈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提出执⾏异议,此时第三⼈属于案外⼈,应当适⽤民诉法第⼆百⼆⼗七条。
2、执⾏⾏为异议和执⾏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法律?答:异议⼈形式上认为执⾏⾏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民诉法第⼆百⼆⼗七条。
异议⼈既对执⾏⾏为提出异议,⼜对执⾏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民诉法第⼆百⼆⼗五条和第⼆百⼆⼗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民诉法第⼆百⼆⼗七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10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2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行为,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分权制衡,防止执行实施权的滥用,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水平,建立公正、高效、规范、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原则第一条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
执行实施权应当划分为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分、结案审查四项权能,由不同的执行人员分别行使,互相监督,分权制衡。
第二条根据执行实施权权能的划分,执行部门实施机构设立执行启动组、财产查控组、财产处分组、结案审查组,统筹调配执行力量,集中办理同类执行事项,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条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分、结案审查各阶段的执行事项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和办理要求,依次推进,前清后接,不得违反本意见的规定反向流转。
第四条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过程应当实行流程化管理,监督跟踪各阶段责任落实情况,加强各环节之间的有效衔接,确保执行进程有序推进、顺利运转。
第五条执行实施工作重要环节的进程及结果,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
执行实施各阶段的工作,应当及时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声讯台等多种方式,提供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查询。
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
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
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是指在一个组织或社会中,对资源、权益以及职务等进行分配时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和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分配过程,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首先,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要求公平和公正。
这意味着在资源、权益和职务的分配过程中,应该没有优待或歧视。
法律规定要求根据个人的能力、贡献和需要进行分配,而不是根据个人的种族、性别、宗教或社会地位等因素。
这可以防止不公正的分配,促进社会的公平和平等。
其次,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要求透明和公开。
这意味着分配过程应该对所有相关方开放,并且信息应该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布。
这样可以确保每个人都能了解分配的标准和程序,避免信息不对称和潜在的腐败问题。
透明和公开的分配过程可以增加社会的信任和参与度。
此外,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还要求遵循法律程序和制度。
分配过程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在分配决策上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还要求有适当的监管机构来确保分配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可以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最后,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还要求参与者有权利和途径来申诉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个人或组织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公正的分配,他们应该有机会提出申诉,并通过合法的途径来
寻求公正和补偿。
这可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公正的损失和冲突。
总之,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是确保分配过程公平、公正和透明的法律原则和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公正。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何习虎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1期关键词参与分配主体参与时间节点清偿顺序比例作者简介:何习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事及执行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7.215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以外的债权人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请求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执行分配制度” 。
该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都影响甚大。
由于目前的法律规范对此着墨甚少,实践中观点反复变化,各地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制度效用的发挥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形成。
在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杨某、孙某名下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在房屋拍卖成交后、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前,案外人殷某、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
申请人的债权(殷某债权约600000元)均已取得执行依据,其中殷某在其他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孙某的工资(3000元/月)。
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以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在拍卖成交后申请参与分配,超过申请时间节点为由,拒绝向其进行财产分配;殷某案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工资,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能清偿债权,不符合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
一是申请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工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允许其参与分配。
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其首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应当优先、全额受偿。
该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当被撤销?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如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后,经审查撤销了原分配方案,允许异议申请人参与财产分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01•【字号】苏高法电〔2018〕392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9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及广泛征求意见,省法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为推进“执转破”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提高“执转破”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现对“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1、繁简分流原则。
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的“执转破”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办理,应当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快速高效原则。
要切实避免程序空转以及为走程序而走程序的问题。
要在不违反破产法硬性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并联破产事项,立案、听证、破产告知、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财产查控、程序终结、公告与送达等环节中能够压缩的时间性要求应予压缩,能够简化的程序应予简化,能够合并的事项应予合并,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
3、程序经济原则。
要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
要充分运用执行机构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的是参与分配制度。
通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时间;二是债权性质;三是执行依据;四是债务人限定。
标签:参与分配制度;制度意义;适用条件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后,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法院将执行所得的金钱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制定参与分配制度设立首要目的在于使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
其次便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平等。
民事执行中,由于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多个债权人可依各自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平等地主张权利。
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偿付所有债权时,若缺乏统一规制,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执行,可能导致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可以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执行顺序与债权执行分配程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中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財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1.0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8〕1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本解释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二、理解与适用(一)执行管辖权问题同一执行案件往往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如何处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就显得非常突出,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已经讨论过,当时希望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此,本解释首先坚持一个案件只能由一个法院管辖的原则,以此来解决重复立案的问题,本解释第二条有明确规定。
本解释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
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一般应当撤销案件。
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销案件,将可能导致已经控制的财产被隐匿、转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其次,本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在执行法院管辖上的救济权。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分歧,执行管辖权争议的情形也将增多。
因此,有必要明确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予以规范。
本解释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二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三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四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18•【字号】苏高法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9.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发〔201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省法院经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
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领会,抓好贯彻落实。
2018年9月18日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发挥政法机关职能作用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若干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结合江苏法院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意义,明确产权司法保护总体要求1.充分认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
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对于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新创业动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司法手段加强产权保护,是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
全省各级法院要切实增强产权保护的主动性和责任感,进一步更新理念、把握政策、理清思路、完善机制,以优质高效的司法行为提升产权保护水平,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8•【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高效率。
1. 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
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
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 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
(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
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
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2)《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3)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17•【字号】苏高法电[2015]79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5]793号2015年12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首封债权究竟该如何分配?附7地区具体执行标准保全与执行
首封债权究竟该如何分配?附7地区具体执行标准保全与执行原创声明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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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可以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但原则上不超20%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延伸阅读中央纠正重大财产冤案新政:《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意见》 最高法院:对民企要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全文)最高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最高院与强制执行有关的100个疑难法律实务问题及裁判观点汇总与强制执行有关的669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最新批复答复司法政策文件汇编,关注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回复“执行汇编”即可获取。
编者按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
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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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相比,最先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线索、最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往往付出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程序中查找财产的困难,根据公平原则,执行法院一般会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时在平均债权比例的基础上对首封债权人作出一定比例的倾斜。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均对普通债权之间如何清偿以及优先采取强制措施的普通债权如何清偿作出了规定,但是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在具体适用中均有不同认识,部分地区高院也相继出台了不同的规范文件。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分析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分析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开始之前,还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所剩财产,不够偿还债务,因此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提前加入到当前所执行的程序之中去。
使得各个债权人可以对于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合理的分配,按照债权人所占债务比例。
这样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很好的实施,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述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是两种不同概念下,实现债权的程序。
前者是一种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而后者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所以来的分配债券的方式也不同,强制执行程序是坚持“先到先得”的分配方式原则;而破产程序是按照平等分配的方式执行,两者之间对于分配的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债权人可以按照合理地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在被执行程序之前。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破产程序没有很好的应用,因此被执行人作为公民或者组织,没有资格进入到破产程序,而资产的分配也就得不到平等合理分配的保障。
参与分配制度,就是为例更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在被执行人作为个体或者组织这种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就可以使用,并且分配合理,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也受到维护。
可是某些被执行人满足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的使用就会存在异议。
对于参与分配制度也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狭义上很好理解,它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平等分配给债权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广义上的解释即为参与分配制度作为一项执行程序中的制度,在存在这种制度的情况下,不仅要使得债权公平赔偿给债权人,也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这些可以优先受到补偿债权的问题。
二、参与分配制度在其他国家的适用度参与分配制度作为一种分配制度是早已存在的,不仅在国内使用,国外也一样使用,它是一种早已成型的分配制度,并且与破产法同等并列,它按照被执行人财产在不足以抵偿债权人名下债权的时候,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合理分配,按照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为分配原则,在各国不同的国情下,适用度也不同,在各国制度民事诉讼法则不同的理念下,参与分配制度也有不同的原则,比如优先主义,平等主义还有团体主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0.10
•【字号】苏高法电〔2020〕640号
•【施行日期】2020.10.10
•【效力等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
《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执行中相
关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20〕64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今年3月11日,省法院印发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现就如何处理新旧规则过渡期间的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1.《指导意见》实施后启动的参与分配程序,一律适用《指导意见》予以办理。
2.《指导意见》实施前已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指导意见》实施时尚未制定参与分配方案,或者虽然制定参与分配方案但尚未送达给任一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适用《指导意见》予以办理。
3.《指导意见》实施时已经制定参与分配方案,并已依法送达至任一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案款已经发放或部分发放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适用《指导意见》。
4.《指导意见》实施前,债权人因主持分配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尚未办结的,适用《指导意见》予以办理。
5.《指导意见》实施前执行财产已拍卖成交,但拍卖款在《指导意见》实施时尚未发放或者尚未完全发放,债权人请求对拍卖款或剩余拍卖款参与分配的,适用《指导意见》予以办理。
特此通知。
2020年10月10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担保权人,可以通过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对于普通债权人却存在权益损失风险。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旨在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以及如何在各债权人之间分配被执行款的问题,对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权益来讲意义重大。
本文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角度对参与分配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具体如下: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概述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对各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制度。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八号)首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但是内容比较简单且对被执行人身份未加以区分,在“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情形下,均“按比例分配”。
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对法人财产的分配从民事执行程序中剥离,并入破产法。
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参与分配制度则不断细化,增加了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等救济程序。
目前,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规定在如下法律文件中: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96条。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司法解释》”)第25、26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8-512条。
以上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实务要点第一、被执行人是个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当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出具裁定书,审查债权人的执行依据、执行内容、申请分配时点、是否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等主要事实,执行法院结合事实认定债权人是否符合分配的资格条件。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见文后法律依据)。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对分配资格条件审查,对分配资格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18.主持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参与分配及其理由,并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该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按照其应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金额预留其应分配数额。
(2)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将其债权纳入分配方案,确定其应分配数额,并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被执行人以及已经准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已进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异议之诉程序加以解决。
我们注意到,本案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已进入执行分配方案的债权人沈德生针对其他债权人震洲厂的分配资格提出异议,一方面并非震洲厂提出分配资格异议,另一方面分配方案已经认可震洲厂进入分配方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8条被执行人以及已经准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已进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异议之诉程序加以解决。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着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高杉LEGAL」立场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二、对民诉解释第508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条款,其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297条,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第2款;1992年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文主要进行了如下修改:第一,删除了原条文“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内容;理由在于该规定已经被执行规定所修改;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就一般债权而言,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虽然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已经不能申请参与分配;第二,将执行规定第93条关于优先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利规定吸收进来,作为为本条第2款;理由在于,原条文的规定并未区分一般债权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于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没有单独规定,实践中容易发生误解;执行规定第93条的规定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在实践中行之有效;本条规定的“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意味着该等权利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其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就源于查封前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其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这本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还应该注意的是,执行规定第93条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采用“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是因为当时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不能称为“参与分配”;上述表述在理论上固然更为严谨,但是考虑到行文简洁、参与分配程序需要同时处理优先债权与平等债权等因素,最终采用了现在的表述;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其他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该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第二,应该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第三,由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其他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的,应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26号函,在答复山东高院请示时明确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三、对民诉解释第509条的理解民诉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298条,并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平等实现债权,而原条文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这导致实践中有些法院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不足”为由,不受理参与分配申请;这显然违背了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因此最初条文第1款被设计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在讨论中,大家认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原则是“先主张者先受偿”,参与分配只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补充制度,因此要求申请书写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是妥当的,而且原条文也是仅仅要求在申请书中写明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对于条文的正确理解是,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执行实践中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是错误的;但是该错误的主要原因不是原条文规定的问题,而是执行法院理解错误或者背后有地方保护等其他因素;因此本条最终保留了原条文第1款的内容;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参与分配申请设置过多的障碍,以切实实现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的立法目的;四、对民诉解释第510条的理解民诉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条文的具体理解第一,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条是关于分配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其沿用了1992年意见第299条,并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1992年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二,本条文简化了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直接简化为“参与分配执行中”;修改的理由在于:本司法解释前面的条文已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要件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等内容,此处无需再予以重复;第三,本条文删除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的内容;删除的理由在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内容是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已经被废除;考虑到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毕竟不同,修改后的条文再指引到新破产法的相关条款也不合适;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关于分配顺序的问题可不予详细规定;第四,本条文修改了普通债权受偿原则;将“按照比例分配”修改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修改的理由在于:就普通债权的清偿原则问题,目前实践中的多数意见是应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予以适当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缓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关于优待的具体方式,本条文最初设计的方案是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优先受偿20%,剩余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在讨论过程中,有意见认为“20%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考虑适当优先满足其为查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还有观点认为,优待首先查封的债权并不合适,还是应该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理由在于:第一,缺乏法律依据;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创设了一个法定优先权;在缺乏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创设法定优先权的合法性存疑;第二,违反了参与分配的制度精神;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而破产制度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第三,会带来其他问题;实践中,有些查封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好确定谁是首先查封的债权人;如果优待首先查封债权,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考虑到民诉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其第510条只规定了“原则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至于是否优待、如何优待首先查封债权等具体问题,则留给了参与分配的专门司法解释去解决;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参与分配程序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如果经参与分配后债权未能得到完全满足,则应该根据本司法解释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对民诉解释第511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11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文是关于参与分配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以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规定;系在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5条基础上,作了个别文字的修改而来;1新增本条文的原因本条文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而通过司法解释设立的制度;该制度设立后,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案件逐渐增多,执行与审判部门都面临着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的难题;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为了进一步引起重视,审判庭的同志建议增加规定该条文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文;考虑到本司法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将执行程序中基础性的制度予以规定有助于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最后该意见被采纳;但移植后的条文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这一条件项,表明仅仅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一定要制作分配方案;只有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2本条文所适用“异议事项”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存在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的区别;前者如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后者如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加上后续规定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可以得知本条文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而对于程序性异议,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处理;有的法院对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具体异议事项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处理进行了总结;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处理的事项有:就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分配方案的送达等相对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本条处理的事项有:就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相对难以确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关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提出异议的问题,条文未予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此区分了两种情况予以规定;第一种情况,对于经过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确定的债权,只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如清偿,才能提出异议;第二种情况,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既判力,则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前的事由,也可以提出异议;我国大陆法律未采纳既判力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导致债权消灭或者不能主张的事由,当事人可以据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提出质疑的,则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而是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应注意区分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本条文仅适用于实体性异议;第二,当事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六、对民诉解释第512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12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文是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处理程序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条是新增条文,来自于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6条;本条文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二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依照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精神、“审执分离”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创立的制度;1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由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就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并不需要行使对异议进行审查的职权,只是将当事人的异议告之相关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对异议的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按照异议的意见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如果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通知异议人并等待其15天,根据异议人是否起诉而决定或者按照原方案分配,或者将争议份额提存;如此规定彻底贯彻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也符合一般的法理;但是这种无任何职权干预的运作模式,可能会使并无多少实质影响的异议也进入异议之诉程序;有的法院反映,如果严格按照本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操作,则在逻辑上会反复出现异议之诉的情况,在实践中无法有效推进参与分配程序;实践中,执行法院一般会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在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至少应当做到避免非实质性的争议进入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由于分配方案的部分变动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发生变化,所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而本法条只规定了异议人为原告,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未涉及其他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因此,诉讼中是否应追加其他人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值得讨论;实践中有案例将除争议双方外的其他所有债权人、被执行人追加为第三人,一揽子解决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对此无需统一规定,可由审判庭根据争议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权利而予以灵活掌握;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执行程序中应当在保证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理应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追加争议当事人之外的相关权利主体为第三人,以彻底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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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统一办案尺度,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把握的基本原则1.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2. 为促进执行公正、效率与效果的平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债权平等原则。
参与分配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及普通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予以分配。
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序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确保各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受偿。
(2)利益平衡原则。
参与分配程序中除坚持债权平等原则外,还应注意平衡某些特定或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对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同时,要合理兼顾劳动债权人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关切,以体现分配程序的实质公正。
(3)分配效率原则。
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效率性原则居于主导地位。
对执行财产予以分配,必须考虑参与分配程序概括性执行的特殊性,不仅涉及制作并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而且涉及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后续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要切实防止分配方案反复变动带来的分配迁延以及低效率问题。
(4)禁止分配原则。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照"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
否则,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
(5)一体分配原则。
参与分配程序中,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案件中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纳入待分配财产进行一体分配。
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所得价款的发放工作,未发放的价款应当在分配程序中统一分配。
(6)申请例外原则。
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经债权人申请启动,但考虑到债权平等以及债权救济等问题,执行法院对其已经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已知的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债权人以及已通知主持分配法院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二、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3.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4.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意见所指其他组织包括下列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3)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4)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
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债权人坚持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
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6.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作为债权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人的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工资债权超过12个月的除外。
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执行依据支持或者执行依据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
预留财产份额低于或者等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7. 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
执行依据经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后改判数额大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应向该债权人支付已经预留的财产份额。
再审后改判数额小于原判决数额的,超过根据再审结果计算其应分配部分的预留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
再审后驳回该债权人诉讼请求,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预留的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
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
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
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三、关于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顺序及其比例9. 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2)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10. 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1)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11.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顺序予以分配:(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权;(5)罚款、罚金;(6)没收财产。
执行财产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以及罚金、没收财产予以执行。
仍有剩余的,用于参与分配。
12. 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
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
四、关于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问题13. 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启动:(1)对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债权人的,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参与分配;(2)主持分配法院对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应通知其已知的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3)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4)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5)其他依法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