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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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97年修正)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97年修正)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9•【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施行日期】1994.05.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1994年5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各级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四条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实行定点生产。

申请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应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对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检测手段、质保体系、技术开发水平、销售网点、售后服务和经济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查,择优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

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许可的企业,才能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企业生产、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进口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后上报,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收设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一、背景与意义非法卫星电视广播是指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在卫星电视广播网覆盖范围内擅自设置和使用接收设施,获取并观看有偿频道。

非法卫星电视广播是非法经营和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广播电视领域的版权和频道经营权等合法权益,也对市场竞争和公正竞争造成影响。

因此,加强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整治目标1.落实“六个一批”行动计划,全面开展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清理整治工作。

2.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和防控体系,提高监管效能和处置能力。

3.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卫星电视广播的认识和警觉性,推进国家广播电视行业市场规范化、有序发展。

三、整治措施1.加强宣传和解决指导。

加强宣传教育,推动广大市民以法律为依据,秉持广场卫星电视的正确使用观念,充分认识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加强监管,强化治理力度。

在规范建设的核心要求上,挂牌公示专项治理的电话和联络方式,及时接收并梳理群众举报情况,加强对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巡查的监管、打击和取缔。

3.加强协作。

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组成多元化的治理工作队伍,在技术实力、服务能力、协作机制方面不断提高。

4.完善和加强管理机制。

将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纳入公安机关级联管理,建立完善的评估、评价和处置机制,规范其管理程序,推动实现高效率、高效益的管理模式。

四、治理成效1.规模效应明显。

预计到2025年,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将减少至10%以下。

2.社会反响积极。

社会治理水平得到提升,市民对治理效果持续认可。

3.市场运营水平稳步提高。

国家广播电视行业市场规范化、有序发展,市场运营水平稳步提高。

个人安装卫星锅相关规定

个人安装卫星锅相关规定

经查找,有关个人用户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法规,主要有:1、行政法规: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该规定经历了2013年和2014年两次修订。

2、部门规章:1994年广电部根据上述《管理规定》制定、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3、地方政策:1996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根据上述法规、政策,个人用户个人用户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国家态度是,原则上禁止个人安装使用,但在特殊情况下采用许可证制度。

现对相关法规作如下摘录,请您根据需要浏览: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该等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129号令

12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发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06.16•【字号】•【施行日期】1994.06.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6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16日青岛市广播电视局等部门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青岛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审核检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情况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定点销售。

第四条凡接收不到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地区、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办理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须持单位介绍信,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个人一般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因接收不到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等特殊情况需要安装和使用的,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信,填写申请表,经市广播电视局、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同意后,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电视广播服务的有效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电视广播信号并转换为可视、可听形式的设施。

第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设施的监测和使用许可。

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维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合理规划设施的布局,确保接收设施之间的互不干扰。

第八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备设施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设施的故障情况和维修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和意识。

第十四条实施本规定的相关费用由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流程

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流程

设置境内、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申请设置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申报条件:(1)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2)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3)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集体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申请设置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申报材料:(1)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工作需要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由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同时提供证明本单位工作确需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材料;(2)《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申请表》;(3)宾馆饭店应提供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涉外宾馆的有关证明材料;(4)涉外房地产提供“涉外房地产外销证”;(5)来华经营、工作、定居的境外人员应提供“境外人员有效护照”、“境外人员暂住证”、“房产证”、“租房协议”等复印件。

申请设置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办理程序:(1)申报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报,初审合格的,经所在地市级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经逐级审核,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报材料,并根据需要对有关情况组织考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开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核发《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2)其中申报单位,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报,初审合格的,经市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后,直接上报省广播电视局审批,同时抄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备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通知-粤府办[1994]2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通知-粤府办[1994]2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通知(粤府办[1994]2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去年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现通知如下:一、广东省广播电视厅是全省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并会同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监督、检查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

我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管理工作,按照《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明确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或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经地级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穗单位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或经济信息的单位,可直接报省国家安全厅签署意见后,由省广播电视厅审批;(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或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级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广播电视厅和省国家安全厅备案;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穗单位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或经济信息的单位,可直接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并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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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四篇)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四篇)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确保广播电视服务的稳定提供和正常运行。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的相关主体。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规范广播电视服务的提供和运行,保障广播电视传输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传输线路、接收设备、天线系统等广播电视传输、接收和分配装置、节目制作和发射设备以及前期和后期设备等。

第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传输。

第四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注重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文化卫生等。

第二章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管理第六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经过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程序,确保设施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完善。

第七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障环保安全。

第八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设备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九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合理选址,避免对周边环境和社会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进行资金筹集,确保设施的顺利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机制和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和权限。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运维工作,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建立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维护检查和修理。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事故和故障的发生。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本文件中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已被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电视广播服务的稳定和规范,促进信息传播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依法建设、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服务群众、节能环保的原则,提高效率,保障正常运营。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监管,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所涉及的国家管制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实施管理。

第二章建设条件第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保接收设施轨迹不受建筑、地表构造、山谷、森林覆盖、高层建筑阻挡、复合干扰等影响,具备光触媒、消音、防雷等防护措施;(二)符合设计要求,适应卫星信号接收和转发;(三)具有稳定的电源保障,并做好备用电源的配备;(四)落实防盗、防雷、防火等安全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五)设备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不合格产品。

第三章建设程序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项目立项:实施前先进行项目建设评审工作,经过审批后,由立项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开展设计工作;(二)设计报批:评估施工图纸与设计方案,进行地址核实,报送所在地区广播电视台,接受审核、审批;(三)施工:设计完成后,依据审批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施工;(四)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技术鉴定工作,验收合格后可以投入使用。

第四章管理要求第七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规范管理,建立设施档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二)确保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做好常规维护和保养工作;(三)做好设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出现意外事故和被盗问题;(四)设施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确保设施的完好可靠和历史变更完整性。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是指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安装、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进行规划、组织、指导、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卫星电视运营商、设计单位、安装单位、运维单位、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遵守本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规划和设计要求,确保接收信号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采取合理的布局,合理分配设备和资源。

第七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管理,指导并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等工作。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建设许可,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设计能力,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安装管理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由专业的安装单位进行,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施工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成后,由安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运维管理第十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工作应由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的运维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检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设备档案和故障记录,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维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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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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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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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办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共事业局印制
注:1、“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资料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其它问题在“备注”栏填写。

2、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第四、第五、第
六项材料(自有房产的,无需提供第六项材料)。

3、本表没有标明的文件,可在后面空格栏填写,不够填时,可另备纸张续填附后。

注:1、“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资料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其它问题在“备注”栏填写。

2、租赁他人场所立项时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的,需提供第二项材料。

3、本表没有标明的文件,可在后面空格栏填写,不够填时,可另备纸张续填附后。

三、申请书
深圳市光明新区公共事业局:
(填写申请单位名称)在(填写已开办网吧的详细地址)设立(填写网吧名称),拟变更。

(填写变更的具体项目名称)
现向贵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人签名(盖章)
年月日
四、申请变更登记事项
填报说明:没有变更的项目不要填写。

五、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填报说明:1. 工作简历从参加工作时填写内容包括:起止时间,工作单位和具体部门,职务。

2. 本页不够填时可复印续填附后。

六、经营场所变更情况登记
填报说明:该表要求填写变更后的场所情况。

七、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审查意见
八、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
九、变更申请立项审批部门意见
十、变更申请发证审批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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