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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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8.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

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

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

(5)现场处置。

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

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③救助伤员;④进行初步现场调查;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

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3-02.立案审查1.审查内容。

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有犯罪事实;(2)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

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市监字〔〕号公安局:一案,经查,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有关资料移送你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局,我局将在接到你局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你局。

附件:案卷册页其他文书证据:联系人:联系电话:(印章)年月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市场监督管理局:今收到你单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监字〔〕号)案件。

收到案卷册页。

其他文书证据:(接收机关印章)年月日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市监字〔〕号:年月日本局根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市监字〔〕号)对你(单位)实施了(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局依法已将案件移送,相关涉案财物(详见《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第号)已于年月日按照有关规定一并移送。

附件:《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第号联系人:联系电话:(印章)年月日送达回证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备注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市监字〔〕号:一案,经调查,。

现将该案移送你单位处理。

案件处理结果请函告我局。

附件:(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或有关材料)联系人:联系电话:(印章)年月日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移送单位(公章):名称数量品级规格型号形态备注移送案件接收人:年月日移送案件移送人:年月日送达回证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备注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检察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情况调查报告

检察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情况调查报告

检察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情况调查报告今年以来,宜丰县检察院以加强立案监督为契机,积极走访税务、工商、质检、国资、人口与计生等行政执法部门,通过与行政执法部门办案人员座谈,了解行政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遇到的困难,对现行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

目前,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三少”现象:一是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数量较少。

XX年以来,全县行政执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仅1件1人;二是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较少。

除公安、工商、烟草、税务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未移送过涉嫌犯罪案件;三是移送后法院判处实刑的较少。

针对这些问题,该院认真分析,因地制宜地推出了一些积极措施。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问题的原因分析1、行政执法机关与公、检、法的配合不密切,贻误一些侦查破案的最佳时机。

如少数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

由于司法人员对行政业务、法规、会计、金融等知识熟知程度不高,联合办案有时就成为行政执法部门单打独干了,而且双方无法相互制约和监督。

2、受理移送案件“门槛”过高。

司法机关往往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拒收案件的主要理由,致使部分案件无法移送,无形中把行政执法机关摆在了“侦查部门”的位置。

司法机关也无从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中有多少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不移送甚至以罚代刑,司法机关也无从解决。

3、移送反馈不足。

对于移送的案件,有时公安机关没有依据有关规定,将是否决定立案或者转交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致使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不予反馈或者反馈信息不具体,影响行政执法部门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

4、一些联席会议机制作用不大。

联席会议仅在解决某一方面、某一时期、某一行业的法律监督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多数情况下,行政执法过程中缺乏整体配合,大多对联席会议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使联席会议机制作用难以显现。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7.21•【字号】石政办发〔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7月21日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保障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审查机制。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未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代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由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1.15•【字号】皖经信非煤〔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直管县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现将《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8年1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第三章管辖第四章立案第五章调查取证第六章处罚决定第七章期限和送达第八章附则安徽省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煤矿山行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行政处罚合法、公正、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为。

第三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程序性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和管辖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建立非煤矿山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对下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对下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制度第一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分别确定一名责任人员和联络员,并将名单和联系方式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由各行政执法机关联络员负责定期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第三条:通报案件范围包括行政处罚案件情况、已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及处理情况、涉嫌犯罪尚未移送县公安局的案件情况、行政违法案件情况。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查处的违法数额达到犯罪追诉标准 80%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应该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 日内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召开信息通报会和联席会议,通报相关案件情况,共同研究和解决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亍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相关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丏门通报有关案件情况,说明不移送理由。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调阅、查询案件材料的工作应予以配合,提供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审查情况书面回复行政执法机关。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或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对亍移送的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和办结情况在一个月内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初步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9•【字号】青政〔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青政〔2022〕2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开展学习培训宣传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自觉从加快建设法治青海、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的重大意义。

按照国务院关于2022年6月前完成全覆盖教育培训的部署要求,持续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尤其是一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并作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重要内容,通过专家讲座、研讨交流等方式开展专题学习。

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将行政处罚法作为“八五”普法重点内容,结合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营造法律实施的良好氛围。

二、依法科学设定行政处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的规定,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区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相应责任人,设定种类和幅度合理的行政处罚,严禁私设和变相设置行政处罚。

做好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情况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司法厅。

强化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建议。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巴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2•【字号】巴府办发[2010]41号•【施行日期】201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的通知(巴府办发[2010]4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巴中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及时、合法、适当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备案机关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承办机构。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3]10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3]10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3〕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现将《邵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4日邵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工作,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下列行政执法决定:(一)劳动教养;(二)责令停产停业;(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的财物;(五)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六)听证实施行政许可;(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查封、扣押财物;(八)强制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九)行政赔偿;(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决定。

4.1、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4.1、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各执法部门作出的对社会稳定、当事人权益等有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达到听证范围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依照本规定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二)责令停产停业的;(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六条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名称及条款);(四)作出处罚所依据证据的目录,包括证据名称、证明作用等;(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六)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七)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在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方面的一般审查基础上,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否告知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三)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程序履行是否符合规定;(四)作出重大行政处罚之前是否履行了集体讨论程序;(五)是否属于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

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案件移送工作,保障行政案件的顺利办理和及时化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案件移送是指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三条行政案件的移送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移送的原则和范围第四条行政案件的移送原则为按照管辖规定和主观权利的保护原则进行移送。

第五条行政案件的移送主要包括以下范围:(一)各级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的移送;(二)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移送;(三)下级行政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移送;(四)行政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移送。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适当的移送。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协调机制,加强跨机关之间的沟通和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因移送问题而耽误案件的办理。

第三章移送的程序和要求第八条行政机关在移送行政案件时,应当出具移送决定书,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九条移送决定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案件的基本情况;(二)移送的理由和依据;(三)移送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移送决定书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并以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移送后及时与接收机关沟通,将案件移送的情况进行交接,确保案件的顺利过渡。

第十二条接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受理移送案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向移送机关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移送的案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四章违反规定的处理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内部整改,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相关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移送不当的申诉。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型烟草制品涉烟违法犯罪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的思考

新型烟草制品涉烟违法犯罪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的思考

新型烟草制品涉烟违法犯罪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的思考摘要:加强烟草专卖执法同刑事司法部门衔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解决行刑衔接中的实际问题,是维护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维护卷烟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手段。

目前,烟草行业在促进专卖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结合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和问题,制约着衔接工作。

只有正确认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从而充分发挥两者调控社会关系的法律功能。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衔接机制;法律效力;意义;问题;对策;电子烟弹;加热不燃烧卷烟;一、研究背景自2017年下半年我国公安机关开始侦办非法经营“电子烟弹”案以来,全国多地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审理裁判,但对于“电子烟弹”是否属于烟草专卖品仍颇具争议,即便在已判决有罪的案件中,以何种理由定罪也各有不同。

究其根本,系因现行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电子烟弹系烟草专卖品。

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依据罪刑法定的根本原则与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需求,认定符合条件的“电子烟弹”属于烟草专卖品,既是亟待解决的司法实务问题,更是涉及国家利益的价值判断问题。

二、烟草专卖执法与涉烟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意义司法实践对于电子烟弹定性的争议,各地法院同类案件裁判概况。

自2017年公安机关开展打击销售电子烟弹行动以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有相关案例发布,大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定罪理由不尽不同,有依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认定为卷烟;有根据检验报告结果认定为卷烟;还有直接认定属于烟草制品,纳入专卖范围。

(一)烟草专卖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迫切需要要深刻认识“两法衔接”工作是全面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

随着国家对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保护问题的日趋重视,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衔接配合与高效办案成为迫切需要。

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烟草制品犯罪案件线索后,依法应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査处,因此健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下称“两法衔接”)的法律制度体系,成为当前必须解决好的重要问题。

山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西省宗教事务局关于实施山西省《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西省宗教事务局关于实施山西省《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西省宗教事务局关于实施山西省《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西省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07.11.20•【字号】晋民宗[2007]2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山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西省宗教事务局关于实施山西省《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晋民宗[2007]26号)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为了进一步规范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使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委)制定了《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同意于2008年1月1日起以规范性文件发布执行。

望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组织民族宗教干部认真学习《规定》的具体内容,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西省宗教事务局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宗教事务条例》、《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民族、宗教行政处罚坚持以下原则:(一)法定依据的原则(二)法定程序的原则(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四条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下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执法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的机制

执法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的机制

执法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的机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我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确保行政执法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xx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xx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

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移送公安。

第三条行政执法xx、公安xx、监察xx依据法律法规分别行使行政处罚权、调查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行政执法xx要加强与公安xx的工作联系,各司其职,共享信息,形成合力,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确保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执法精准有效。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第五条行政执法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向公安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和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法制机构备案,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

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xx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紧急情况下,如果当场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或者案件其他情况明显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xx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xx,协助公安xx开展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向公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涉嫌刑事案件的移送;(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与涉嫌犯罪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行政执法xx对于案件性质较难认定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向公安xx、人民检察院告知、咨询。

如果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涉嫌逃逸或者毁灭证据,需要公安xx参与配合,可以书面要求公安xx提前介入。

行政执法备案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备案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备案管理制度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在行政执法领域建立了备案管理制度。

备案管理制度是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约束的重要制度之一,其主要目的是确保行政执法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一、备案管理制度的实施范围行政执法备案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城管部门等。

这些部门和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备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确保行政执法活动合法、公正、严谨。

二、备案管理制度的内容1、备案登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备案登记制度,将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信息、执法依据、执法过程、执法结果等内容纳入备案登记系统中,确保备案登记的及时、准确、完整。

2、备案审核备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登记的信息进行审核,包括审核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有效性等,对存在问题的行政执法活动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3、备案监督备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登记的信息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等问题,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4、备案申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有异议的,有权向备案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备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5、备案档案备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登记的信息进行归档保存,确保备案信息的安全、完整、持续性。

三、备案管理的机构设置备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机构负责备案管理工作,明确备案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备案管理工作的专业性和规范性。

1、备案管理机构负责备案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一备案登记、审核、监督、申诉等工作。

2、备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备案管理制度,明确备案登记、审核、监督、申诉等程序和要求,做到规范统一。

3、备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备案管理档案,对备案登记的信息进行归档保存,确保备案信息的安全、完整、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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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行
政处罚等相关案件进行审查,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按照《行
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
和相关材料。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
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三条公安机关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犯罪案件的同时将案件移送函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涉嫌犯罪
案件移送函的回执上签字或盖章;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
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
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该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和证据。

第六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
查。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
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
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
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
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备案审查。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后,认为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行政执
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也可以建议人民检
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把握不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咨询,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应认真研究并答复。

第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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