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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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合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经过旧区整治后基本符合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区、仓储等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起草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二级(含)以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初审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区域的划分,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行为的监管、违法行为的查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监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是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暂定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管理的日常监管、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住建委的业务工作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规划、城管、环保、公安、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办法。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按规定明确各类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依法认定住宅小区内的违法建设。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范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范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范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预售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账户,用于存放预售资金,该账户应当由监管机构和开发商共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透明度。

第四条:购房者支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和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款项。

第五条:监管机构应当对购房者支付的预售款进行及时核实和登记,并向购房者发放预售款收据。

第六条: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向购房者提供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报告,包括预售款的使用明细、资金余额和购房者权益的保障等内容。

第七条:监管机构应当对开发商的预售款使用进行审核,并进行风险评估,确保预售款的合法使用和购房者权益的保护。

第八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预售款监管制度,确保监管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监管机构和开发商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纠纷,并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监管机构应当对违规使用预售款的开发商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根据《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第42号令)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完成了由市委、市政府发布、批转和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发布、转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第十四次清理工作。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对61件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1件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13件已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列明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61件)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31件)3.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3件)附件1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61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1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行政村干部工资待遇若干暂行规定马发〔1990〕11号1990-3-14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决定马政〔2003〕54号2003-9-29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马政办〔2012〕122号2012-12-314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马政办〔2013〕53号2013-4-245马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马政〔2013〕82号2013-9-246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聚集场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马政办〔2014〕42号2014-6-127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马政〔2007〕11号2007-3-78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产业转移若干政策的通知马发〔2012〕1号2011-12-309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机关档案工作的意见党办〔2009〕17号2009-5-410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马政〔2010〕45号2010-6-211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马发〔2009〕10 号2009-12-141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马政〔2009〕30号2009-4-231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马政办〔2006〕41号2006-9-121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政策的实施意见马政〔2015〕38号2015-7-1515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转发《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马政〔1997〕51号1997-11-1816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马鞍山市企业设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的意见马政〔2003〕55号2003-10-817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规定》的通知马政〔2006〕11号2006-3-1718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马政办〔2013〕30号2013-3-719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的通知马政〔2006〕7号2006-3-120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通知马政办〔2009〕88号2009-12-221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预警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党办〔2008〕43号2008-9-52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国马鞍山”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马政办〔2010〕71 号2010-9-112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和发放时间的通知马政秘〔2009〕52号2009-6-112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实施意见马政〔2010〕82号2010-12-3125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的通知马政办〔2012〕108号2012-12-1326马鞍山市“放心菜”管理暂行办法马政〔2000〕8号2000-5-827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促进农业科技创新若干奖励政策(暂行)的通知马政办〔2012〕92号2012-9-1528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气象局关于马鞍山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马政办秘〔2010〕88号2010-11-429驻马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暂行办法马政〔2002〕72号2002-10-2230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马发〔2002〕9号2002-12-3131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精简和规范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党办〔2012〕19号2012-3-2732马鞍山市中小出口企业专项担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马政〔2009〕59号2009-9-223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市山鼓励港口和口岸发展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马政办〔2014〕62号2014-9-43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马政办〔2009〕52号2009-6-2235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马政办〔2007〕70号2007-9-636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马政办〔2011〕97号2011-9-2737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体育产业发展的意见马政办〔2013〕108号2013-11-2838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实施意见马发〔2012〕15号2012-9-539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属公立医院国家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的实施意见马政办〔2012〕4号2012-1-1740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马政办〔2007〕60号2007-8-341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马鞍山市旅游产业发展的意见马发〔2008〕9号2008-4-224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邮政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马政办〔2007〕57号2007-7-314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区被征集体土地上青苗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马政秘〔2013〕21号2013-3-284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市政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马政〔1997〕15号1997-5-745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马政〔1998〕5号1998-2-2546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2号2000-1-647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马政办〔2007〕95号2007-11-2848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督办工作暂行制度的通知马政办〔1996〕33号1996-12-1249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形势下督查工作的通知马政〔2000〕14号2000-6-750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向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通知马政〔1991〕118号1991-10-2351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质监局关于我市实施名牌产品培育工作的意见和质量管理奖评选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马政办〔2003〕59号2003-11-452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马政〔2007〕55号2007-10-105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名牌奖励扶持政策的通知马政办〔2009〕12号2009-3-25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质监局关于我市名牌战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马政办〔2005〕4号2005-1-755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马政办〔2011〕25号2011-3-856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马政办〔2012〕51号2012-5-957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我市廉租住房补贴有关政策的通知马政办〔2010〕72号2010-9-1458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收入限制标准的通知马政办〔2012〕68号2012-7-259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宅小区配电设施规划建设与维护办法(试行)的通知马政〔2012〕6号2012-2-160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马政办〔2013〕86号2013-8-1561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通知马政秘〔2001〕20号2001-3-21附件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31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1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马政〔2000〕26号2000-9-25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强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实施“放心豆腐”工程意见的通知马政秘〔2000〕81号2000-11-23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业技术承包的实施意见马政秘〔2001〕19号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资办等部门关于对改制企业提留资产加强监管的意见的通知马政秘〔2003〕28号2003-9-55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马政〔2003〕70号2003-12-106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国资办等部门关于对改制企业提留资产加强监管的补充意见的通知马政办〔2004〕61号2004-9-137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社区建设的意见马秘〔2006〕7号2006-2-168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马鞍山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党办〔2006〕12号2006-3-289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市经委关于马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马政办〔2007〕36号2007-6-810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意见马政〔2007〕28号11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贸促会关于促进马鞍山市会展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马政办〔2007〕41号2007-7-21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马政办〔2009〕1号2009-1-61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设法治政府定性定量指标(2009-2013年)的通知马政〔2009〕47号2009-7-311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意见的通知马政办〔2010〕36号2010-4-2715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马政〔2011〕13号2011-2-2816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的通知马政〔2011〕27号2011-4-817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马鞍山市气象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批复马政秘〔2011〕33号2011-4-2718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十二五”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马发〔2011〕13号2011-5-2519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马发〔2011〕14号2011-6-2020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工作的意见马发〔2011〕15号2011-7-2121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规划(2011—2015)的通知马政〔2011〕93号2011-11-222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企业一套表改革工作的通知马政办〔2011〕109号2011-12-62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蔬菜产业发展的意见马政〔2011〕99号2011-12-1424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十二五”居民收入倍增规划的实施意见马发〔2011〕27号2011-12-2325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马政办〔2012〕33号2012-3-2926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马政办〔2012〕106号2012-11-2827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马政〔2012〕134号2012-12-1528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项目提速年”指导意见的通知马政办〔2013〕46号2013-4-1029马鞍山市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资金筹措和管理暂行办法马政办〔2013〕60号2013-5-1030马鞍山市2013—2015年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发展建设实施方案马政办〔2013〕85号2013-8-1431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十二五”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实施意见马政办〔2014〕13号2014-3-6附件3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3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说明1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2012-7-32016年8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马政〔2016〕45号)明令废止。

《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防范交易风险,保持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以下简称预售款)的收存、拨付管理适用本办法。

预售款监管期限自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始,至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前预售商品房所得款。

预售所得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条市住建委是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预售款监管工作。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开办)承担预售款监管的日常工作。

建管、公积金、房地产产权市场、人行、银监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五条预售款监管遵循专户收存、专项使用、分类监管的原则。

监管部门建立预售款监管网络管理制度,实行网络监管。

第六条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应当与监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合作协议,并与市预售款监管系统实行联网,方可开展预售款收支业务。

具体承担预售款监管的支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由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与监管部门在开展房屋按揭业务的支行中确定,并根据本办法和预售款监管合作协议规定,做好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七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可自行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款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市房开办、监管银行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监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四)监管项目范围和预售款监管内容;(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2020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2020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2020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2020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2020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文是为大家收集的而关于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23.08.30•【字号】•【施行日期】2023.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房产局、住建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各有关单位:按照住建部工作要求,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我局重新修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23年8月30日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优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不含辽中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在商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的,其预售资金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预售合同或者认购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户、全额存入、节点控制原则,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各区房产局负责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市房产局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经公开招标,选定可从事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银行。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确保预售房项目顺利实施,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管理活动。

1.3 预售房监管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将预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监管账户的资金。

二、监管银行及账户管理2.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具备资金监管资质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2.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房监管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入预售房款。

2.3 监管银行应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的安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资金监管比例及使用3.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风险等级确定。

3.2 预售房监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预售房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3.4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资金监管期限及退还4.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监管期限自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至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

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可向监管银行申请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

4.3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4.4 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保项目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情形。

五、违约责任5.1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比例存入预售房监管资金的;(2)擅自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的;(3)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预售房监管资金的;(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5.2 监管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审核预售房监管资金使用申请的;(2)未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专款专用的;(3)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5〕84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5〕84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工作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5〕84号各市物价局,广德、宿松县物价局:根据省住建厅、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5〕105号)精神,现就规范我省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工作通知如下:一、商品住房销售备案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开发建设成本、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自行确定。

各地不得通过成本审核、价格认证等方式干预房地产价格。

二、自2015年7月1日起,暂停执行《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皖价控〔2013〕82号)中“每次备案的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的规定。

各地要结合实际,对当地自行出台的商品住房备案价格上、下限幅度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

三、认真贯彻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凡不在涉企收费清单之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一律停止执行。

各地在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工作中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四、各地要进一步简化备案手续,积极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方便快捷的网上备案制度,提高备案效率,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

各地在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物价局(服务价格处)报告。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安徽省物价局2015年6月12日——结束——。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5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5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____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____号)、《____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____》(建房[____]____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之后,竣工备案之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细则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细则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细则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监管协议签订与账户设立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监管制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六条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第七条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应以栋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

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相关楼幢号,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预告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九条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账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预售人应当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8]1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8]1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8〕1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用于项目建设,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溪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收入和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公司向购房人提供预售款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第五条从事商品房预售款担保责任服务的担保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经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专业从事担保服务的独立法人;(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四)有工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五)从事担保服务活动,无不良记录;(六)其他条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指预售人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至竣工验收前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的预售人,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包括东昌区、二道江区、XX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XX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范围内许可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住宅、商业、办公、工业厂房、车库、仓储及可预售的地下空间等房屋)预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房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和分期、一次性付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工作。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等日常工作;(二)负责组织并与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三)建立、维护和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要全部存入专用账户,由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

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第七条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载明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交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综合查验合格。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时,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共享方式查验有关资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专用账户;(三)规划总平图;(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八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变更监管账户的,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监管银行要按照监管协议的内容,指派专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预售资金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项目签约现场应安装专用POS机,方便购房业主。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辽宁省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办理及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办理及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办理及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规定鞍山市商品房预售许可办理程序现行的文件是《关于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鞍住建发[2017]69号),鞍山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特点是由开发企业在两种方式内自行选择:一种是监管房源的方式,一种是监管预售资金的方式。

一、监管房源的方式1、第一阶段:0-50%(1)若本期规划中含有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建筑,本期项目所有楼栋的工程进度均需建至总层数的70%以上。

(2)若本期规划中均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则在本期项目所有楼栋均完成主体封顶后直接办理0-90%的商品房预售许可。

2、第二阶段:50%-90%本期项目所有楼栋均已完成主体封顶。

3、第三阶段:90%-100%(1)完成项目首次登记。

(2)完成该项目中为政府无偿代建的社会功能用房的权属初始登记和移交工作。

二、监管预售资金的方式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工程进度均建至出地面,并选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准许预售100%。

目前所依据的文件是《鞍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方案》(鞍房发[2013]98号),要求商品房预售时,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购房款,购房人应将购房款全部存入监管账户,且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监管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

该监管账户与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相关联,如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金额在限定期内不能达到规定比例的,商品房预售网签将自动暂停。

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共设计了五个资金提取节点,并要求企业优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资金将依次根据以下五个节点,以项目总投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进行拨付,但为了确保建设工程按期竣工交付,需预留足够的资金作为建设保证金予以冻结,待下列第四个节点完成后予以解冻。

为保证基础工程建设顺利进行,预留建设保证金将从第二个节点开始,并于两个节点内完成。

1、工程进度完成至地上二层,可提取金额为项目总投资额×30%;2、工程进度完成至主体的70%,可提取金额为项目总投资额×50%,但监管账户内需保留200万元的余额作为保证金;3、工程进度完成至主体封顶,可提取金额为项目总投资额×90%,但监管账户内需保留1000万元的余额作为保证金;4、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可提取金额为项目总投资额×90%,但监管账户内需保留1000万元的余额作为保证金;5、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产权的条件,解除资金监管。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银保监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市属项目(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五条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职责为:(一)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二)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划拨义务:(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和划拨情况的月报表,并及时报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四)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五)监管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终止。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4.05.22
•【字号】马政办〔2024〕7号
•【施行日期】2024.05.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
录(2024年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公共资源交易范围和监管职责,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列入《目录》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均应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推进列入《目录》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及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目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马政办〔2020〕18号)同时废止。

三、《目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内容、规模
标准及范围有调整的,本目录涉及的内容自动调整。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22日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4年版)。

房管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

房管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

房管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交易风险,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依照本办法。

第四条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及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款专用帐户设立第五条预售人须在本县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帐户(以下简称“监管帐户”),有多个预售房项目的,应分别设立监管帐户。

拟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可在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开设监管帐户。

确定预售款监管帐户后,预售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房管局备案。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设立监管帐户的银行(下称“监管银行”)、房管局共同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拨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在每月10日前将监管帐户上资金的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帐,同时报房管局备案。

第八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预售人应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经预购人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预售商品房价款20%以内的商品房预购定金;收取商品房预购定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定金的具体数额与定购时限(最高时限为1个月)。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定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并纳入预售款专户管理。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中府办〔2015〕58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中府办〔2015〕58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中府办〔2015〕58号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9月16日中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预售商品房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款的收存、支取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并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的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后、竣工验收前依法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是指预售人在监管银行设立的专门用于存取商品房预售款的账户。

第四条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其职责为:(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支取的监督管理工作;(二)负责审核预售人的用款申请资料并作出答复;(三)受理预购人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会同相关部门处理各种违法违规收取和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

莱芜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的定金、首付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实行重点监管.人行莱芜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开设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按照“一期内的项目委托一家监管银行、一个预售许可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确定监管银行,设立监管账户,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行莱芜市中心支行、莱芜银监分局共同拟定。

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与监管账户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按有关规定在售楼场所公示:(一)项目工程建设费用;(二)预售资金使用计划;(三)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四)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名称、账号;(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审核预售许可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综合造价、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等核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AAA级信用等级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100%;AA级信用等级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110%;A级信用等级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115%;B级、C级信用等级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120%.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进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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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防范交易风险,保持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以下简称预售款)的收存、拨付管理适用本办法。

预售款监管期限自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始,至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前预售商品房所得款。

预售所得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条市住建委是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预售款监管工作。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开办)承担预售款监管的日常工作。

建管、公积金、房地产产权市场、人行、银监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五条预售款监管遵循专户收存、专项使用、分类监管的原则。

监管部门建立预售款监管网络管理制度,实行网络监管。

第六条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应当与监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合作协议,并与市预售款监管系统实行联网,方可开展预售款收支业务。

具体承担预售款监管的支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由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与监管部门在开展房屋按揭业务的支行中确定,并根据本办法和预售款监管合作协议规定,做好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七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可自行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款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市房开办、监管银行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监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和预售款监管内容;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开发企业变更监管账户,须重新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同时应及时告知购房人。

第八条监管部门在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预售款监管的落实情况。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应载明监管账户。

第九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告知监管账户,售楼广告、说明书和购房合同应当载明监管账户,不得提供其他账户收存预售款。

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预售款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必须全额存入监管账户,方能办理网上签约。

分期付款余额、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分别由承购人、贷款银行和公积金管理部门直接汇入监管账户。

第十条预售款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是指用于保证监管对象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和应交税款的预售款。

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出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预售款。

第十一条重点监管资金由工程建设费用(含建筑工程、区内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不可预见费(工程建设费用的20%)和销售收入的税款组成。

工程建设费用依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乘以建筑面积核定。

第十二条预售款按工程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重点监管资金按以下工程建设进度使用: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首次可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40%;
(二)主体结构封顶前,可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70%;
(三)建筑单体竣工前,可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5%;
(四)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的99%;
一般监管资金和用于支付税款的,可随时使用。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监管部门应对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符合拨付条件的,通知监管银行予以拨付。

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告知原因。

两次申请拨付的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

申请使用一般监管资金的,监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拨付。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不予拨付。

(一)超出监管部门核准数额的;
(二)已拨款项未按规定使用的;
(三)开发企业未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四)未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或履行处罚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的。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部门提交退房款申请。

经核实,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解除该部分预售款监管。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预售款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监管项目在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后,开发企业可向监管部门申请终止预售款监管,经监管部门审核后,立刻解除预售款监管。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交存、使用预售款,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或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预售款的,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开发企业违规的不良记录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监管银行未按预售款监管协议擅自拨付监管资金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不得再从事预售款监管事宜。

监管部门将相关情况告知银行业监管部门,由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不及时核准、不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核准等情形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工作流程、办事程序。

第二十二条含山县、和县、当涂县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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