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doc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2015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2015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03.11•【字号】浙民民〔2016〕40号•【施行日期】2016.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2015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浙民民〔2016〕40号各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和《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展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2015年度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年检)。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年检对象凡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经浙江省民政厅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参加2015年度检查。
二、年检材料(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2015年度)》(请登录“浙江现代社会组织网”进行下载,填写后用A4纸打印成纸质文本);(二)2014、2015年度审计报告;(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报送原件,其中第(一)、(二)项材料需一式二份。
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6年7月31日前自行领回《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三、年检程序和时间(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对照有关规定进行自查,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2015年度)》。
(二)业务主管单位初审。
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年检材料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作出年检初审结论。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经业务主管单位签署初审意见的年检材料报送我厅,由我厅审查后作出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章。
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年检材料直接报送我厅审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6.20•【字号】浙财资产[2011]19号•【施行日期】2011.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1〕19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综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省级各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7日民管函〔2000〕32号)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7日民管函〔2000〕32号)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民管函〔2000〕32号浙江省民政厅:你厅《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登记对象应严格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界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范围,确定登记对象。
凡是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事业活动的民办单位,应当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从事其他行业事业活动,自愿承诺并在章程中载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单位,也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政部门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应当把有明确的业务主管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作为必备条件。
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民办单位,暂不列入登记范围。
如: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村办医疗站、卫生所等。
由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或与内地民间力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机构,暂不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范围。
二、关于登记管辖经业务主管单位逐级上报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办理简化登记的,最终颁发执业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为业务主管单位,由其同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
非办理简化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最终审查批准的行政机关为业务主管单位,由其同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
三、关于个人出资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且担任负责人的,应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不能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但不担任负责人,且符合法人条件的,可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四、关于开办资金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或(合伙)登记的,其开办资金应与其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资金相适应,开办资金由举办者自行申报,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具有3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如国家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某行业、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1年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_条例_
2021年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xx年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于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8.22•【字号】杭政办[2001]15号•【施行日期】2001.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1]1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一、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市民政局及区、县(市)民政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四、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申请表全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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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近年来,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迅速,在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之而来的发展与管理问题也日益凸现,尤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治理尚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文是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5.10.13•【字号】浙民民〔2015〕208号•【施行日期】2015.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民民〔2015〕208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强化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日常监管(一)定期实地走访。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日常调研,根据工作实际和人员力量,确定走访对象,组织人员定期进行实地走访,听取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形成调研走访记录。
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办公场所的检查,确保办公场所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
重点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机构、业务活动、内部治理等方面的检查,对制度不健全、工作开展不力、内部管理混乱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
(二)完善备案管理。
督促民办非企业单位做好备案工作,加强对备案事项的形式审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银行账号、职工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内设机构增减及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变动或增减、换届等情况,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部分备案事项可以在年度检查时一并进行。
完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引导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重大事项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加强审计监督。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6.04.18•【字号】甬民发〔2016〕30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宁波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甬民发〔2016〕30号各县(市)区民政局,大榭开发区民政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宁波杭州湾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各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全面贯彻《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民民〔2015〕208号)和《印发一、健全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机制(一)明确党建工作责任主体根据甬组通〔2014〕59号文件精神,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部分行业性强、准入条件严、规模较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党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党组织负责管理,也可在利于管理、理顺关系等基础上,实行属地化管理;对确实不宜进行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党组织,由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组织综合党委或其他类似党组织实行“兜底式”管理。
(二)逐步实现党建工作全覆盖按照“组织应建尽建、工作有效覆盖”的原则,引导民办非企业单位把党建作为确保单位正确政治方向的关键环节抓紧抓好,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实现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
有条件建立党组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及时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结合实际灵活多样地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针对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党员骨干组织关系未转入的情况,可根据“一方隶属、多方活动”的原则,探索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决策层中建立党的工作小组,保证党员骨干就近就便参与决策、发挥作用。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 要强化对党建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党建工作情况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评估等指标体系。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调整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调整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3.03.13•【字号】浙教计[2013]21号•【施行日期】2013.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调整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浙教计〔2013〕21号)各设区市及义乌市教育局、民政局,各有关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根据省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要求,“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的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下放至各市、县(市、区)。
为切实做好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体制调整后的有关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理顺省与各地职能关系。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系不具备独立颁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含专修学院、原由省教育厅审批的各类培训机构),主要承担继续教育和终身教育的任务,办学业务范围为自学考试辅导、各类培训等。
实施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体制调整后,省教育厅主要负责全省各类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和管理;各地教育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对现有已经设立的专修学院,管理体制调整后,由各设区市教育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各设区市不得再下放到县(市、区)一级;其他培训机构是否下放至县(市、区)一级,由各设区市教育局视具体情况确定。
各地要制订具体设置条件和审批管理办法,规范管理。
主要包括:1. 负责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2. 负责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年度检查初审;3. 根据有关规定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审查;4. 指导、监督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教学活动;5. 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6. 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给予行政处罚;7. 受理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8. 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指导、监督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审计和财务清算;9.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2000年4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贯彻中办、国办[1996]22号文件及[1999]34号文件精神,全面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根据年初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精神,各地陆续开展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试点。
为使试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试点城市(地区)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领导小组由地方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民政、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劳动、体育、编制、公安、税务、工商和银行等部门共同组成。
试点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要选择业务能力强、熟悉情况且相对稳定的同志组成精干的工作班子,具体实施试点工作。
试点经费和办公条件要予以保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1—2个城市或地区作为本省(区、市)的试点单位。
试点城市或地区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地方政府领导关心和重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已提到政府的议事日程;二是地方机构改革方案初步确定,已经建立或即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已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三是当地有相当数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且经过调查研究,初步掌握基本情况。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的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与管理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杭政办[2001]12号
【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07.17
【实施日期】2001.07.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技类民办
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2001]12号2001年7月17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技术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二、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局)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民政局是本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
三、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归口登记、分级管理原则,举办者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登记申请。
(二)由民政局批准设立,同时向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局)备案。
浙江省文化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审议稿)-
浙江省文化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审议稿)正文:---------------------------------------------------------------------------------------------------------------------------------------------------- 浙江省文化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审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省文化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其在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中的积极作用,结合社会组织发展的特点和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以我厅为业务主管单位、经省民政厅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冠以“浙江”字样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
第三条省文化厅负责社会组织(除民办博物馆、民办纪念馆外)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置审查工作,社会组织年检初审,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换届审查等工作。
省文物局负责民办博物馆(纪念馆)的成立登记前置审查工作。
第四条省文化厅(省文物局)根据社会组织性质确定归口管理的业务处室,负责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终止社会组织的成立登记前置审查已列为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必须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递交成立申请材料。
省文化厅、省文物局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的统一审批平台审查受理社会组织的成立申请。
第五条成立社会组织应具备的条件(一)社会团体:1.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繁荣为宗旨,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2.由文化企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家;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以上;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非营利性民办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非营利性民办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3.11.04•【字号】浙民民〔2003〕167号•【施行日期】2003.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关于非营利性民办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民民〔2003〕167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自我省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以来,全省部分非营利性民办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已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仍有不少民办机构至今尚未办理企业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为了保障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进一步规范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登记对象凡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含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占资产总额2/3以上)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和社区服务中心(站)等非营利性民办机构,都必须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上款所称非营利性民办机构,是指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以补偿服务成本为收费原则,盈余不分红的民办机构。
二、登记管辖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各自审批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的登记管理。
原审批机关已下放审批权限的,由现有权审批的机关为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仍然有效。
非营利性民办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由民政部门业务归口职能处(科、室)实施;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由民间组织管理局(处、室)实施。
三、申请登记材料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都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章程草案;(六)已填具的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表。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报告书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报告书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报告书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 48号)等文件精神,健全和完善民办学校终止退出管理机制,保障民办学校终止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学校师生、债权人、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办学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统称为民办学校)财务清算适用本办法。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或因其他原因,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是指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自行组织清算或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第四条民办学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自行组织清算:(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终止办学;(二)理事会或董事会三分之二及以上决定终止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核准;(三)分立、合并;(四)举办者变更;(五)其他非法定强制终止。
第五条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在学生和教职工权益优先、全面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各类清算工作。
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成立清算组,对资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理,编制财产LI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等工作,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笫六条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依法撤销的,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第七条民办学校除举办者变更清算外,其他清算原则上应在该学校教学周期结束后开始清算,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清算议案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核准学校清算之日为清算基准日。
笫八条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当自清算基准日起5日内,组建清算组,并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发布清算公告。
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书面通知审批机关。
第九条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成立山举办者、理事会或董事会代表、学校行政班子代表、教职工代表、律师、会计师参加的清算组,人数不少于5 人,且为奇数。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甬民发〔2015〕119号•【施行日期】2016.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民发〔2015〕119号各县(市)区民政局,市本级社会组织: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立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甬党办〔2013〕89号)、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民〔2014〕214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甬政办发〔2015〕105号),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律意识,规范自身行为,切实履行服务职责,我局制定了《宁波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将作为登记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进行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以及相关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内容及参考依据。
宁波市民政局2015年12月31日宁波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开内容第三章公开方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促进社会组织规范运作,维护会员、服务对象和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社会组织将其内部管理、业务活动等反映自身运作状态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向会员、服务对象、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浙江省教育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
浙江省教育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浙江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教育事业发展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省教育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是指经省教育厅审核同意、浙江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注册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冠以“浙江”字样、业务活动涉及全省范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教育类社会组织,不含办学机构)。
第三条教育类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接受省教育厅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教育类社会组织设立审核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省教育厅负责受理冠以“浙江”名称、业务活动涉及全省范围的教育类社会组织的设立申请。
发起人申请设立教育类社会组织,一般按照“属地管理、就近登记”的原则,在市、县(市、区)申请设立登记。
省教育厅根据申请设立的社会组织类型、宗旨、业务范围等情况,审核同意省教育厅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合理引导其到市、县(市、区)申请设立登记。
其他省级部门业务主管或无主管部门的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省教育厅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须由原业务主管单位发函或省民政厅出具书面建议函并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核。
因教育类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变化原因、省教育厅不适宜继续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且社会组织也不愿意调整业务范围的,由省民政厅协调相应的省级部门,变更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事项。
提供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登记,教育部门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申请设立由省教育厅作为业务主管的教育类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登记成立的条件;(二)业务范围属于支持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助学助教、或与教育领域有密切相关的活动等;(三)主要发起者关心、支持教育事业,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办事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五)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省民政厅申请名称预登记已直接嵌入“教育”字样。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4.10.31•【字号】浙民民【2014】214号•【施行日期】201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民【2014】214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2014年10月31日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浙江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2014版)>的通知》(浙信发〔2014〕2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浙民民〔2013〕2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生成和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的各项信息。
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是指对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管理和应用等行为。
第三条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市、县两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分别建立专门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档案库,并负责本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征集和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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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近年来,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迅速,在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之而来的发展与管理问题也日益凸现,尤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治理尚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文是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在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三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
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
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五\\\)终止业务活动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组织机构与活动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