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档】关于精神病人是否可以作离婚原告案例-优秀word范文 (3页)
精神病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XX省XX市XX县人,现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8XXXX1234。
被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XX省XX市XX县人,现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9XXXX5678。
案由:精神病人侵权纠纷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纠纷,导致张某某精神受到刺激,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在纠纷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X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在纠纷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双方系邻里纠纷,原告精神分裂症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过程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查明: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房屋维修问题发生纠纷。
2. 2023年X月X日,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言语刺激原告张某某,导致原告情绪激动,出现精神异常症状。
3. 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有所缓解。
4. 原告张某某为治疗精神分裂症,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X万元。
5.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诊断结果无异议。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1. 被告李某某在纠纷过程中言语刺激原告张某某,导致原告情绪激动,精神受到刺激,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 原告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病情与被告李某某的言语刺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3. 原告张某某为治疗精神分裂症所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XX万元,应认定为合理费用,被告李某某应予以赔偿。
4.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对原告张某某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万元。
法律精神医学案例个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某,男,35岁,已婚,某市居民。
因反复出现幻听、妄想等症状,被家人送至当地精神卫生中心就诊。
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张某某在患病期间曾多次出现伤害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了法律精神医学鉴定。
二、诊断过程1. 初诊张某某首次就诊时,表现为幻听、妄想、思维紊乱等症状。
精神检查发现,患者对幻听内容有明显的恐惧、焦虑情绪,对妄想内容坚信不疑。
此外,患者还伴有明显的睡眠障碍、情绪不稳定等症状。
2. 鉴定过程(1)询问病史:详细了解患者患病以来的症状、病程、治疗经过等。
(2)精神检查:对患者的认知功能、情感、意志、行为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3)躯体检查:排除躯体疾病导致的精神症状。
(4)实验室检查:进行脑电图、影像学检查等,排除脑部器质性病变。
(5)心理测量:进行量表评估,如SANS、SAS等,了解患者的心理状态。
根据以上检查结果,结合临床经验,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三、法律精神医学鉴定1. 鉴定目的评估张某某的精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 鉴定过程(1)询问病史:了解患者患病以来的症状、病程、治疗经过等。
(2)精神检查:对患者的认知功能、情感、意志、行为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3)评估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患者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根据以上检查结果,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急性期,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四、案例分析1.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严重的慢性精神疾病,具有病程长、病情反复、社会功能受损等特点。
张某某在患病期间,因精神症状的影响,多次出现伤害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2. 在此案例中,法律精神医学鉴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对张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确定了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
患有精神病离婚民事起诉状
患有精神病离婚民事起诉状一、患有精神病离婚民事起诉状怎么写患有精神病离婚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原被告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
2、是诉讼请求,如请求判决离婚、子女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等。
3、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即原告为什么想要离婚。
其次精神病患者必须有一名代理人。
在一般的离婚案件中,离婚诉讼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
但是,因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应当在其精神正常的时间进行诉讼,如果是无诉讼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有抚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代为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什么是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夫妻双方无法协议离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制度1、离婚诉讼的提起,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离婚诉讼;2、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与被告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即双方必须是合法配偶,其他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离婚;3、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提起诉讼离婚;4、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状及副本各一份,起诉书中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育及相关的证据;5、夫妻共有财产的清单(含房产、股票、债券等);6、原告应呈交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7、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状。
夫妻双方如果想要离婚,一方不同意协议离婚的话,那么需要诉讼离婚,而如果对方是精神病患者的话,需要为其确认一名代理人。
民事案例分析:患病丈夫违心签离婚协议 法院判无效
[案情介绍]在丈夫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形下,妻子提出与丈夫假离婚,丈夫违心地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并将全部财产分给了妻子。
后丈夫发觉上当,遂走上法庭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两次开庭审理,11月14日,一审宣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
涂某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打工女王某,并于当年登记结婚。
2000年,由于移民搬迁,涂与母亲彭德某、妹妹涂某云共同出资在县城建起了一幢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的9层房屋。
房屋建好后,将其中的2楼和6楼房屋卖给了他人。
2002年7月26日,三人就所建房屋进行了分配:涂某驹分得第8层、第5层房屋两套和9楼房屋一间、第4层门市一间,妹妹涂某云分得第7层、第3层房屋两套和9楼房屋一间、第3层门市一间,母亲彭德某分得1楼门市一间(彭德某去世后该房屋归涂某驹所有)。
房屋分配后涂母居住涂某驹分得的房屋内。
2003年9月,涂某驹在医院进行检查,经会诊为肝硬化早期。
2004年6月9日,王某在与涂某驹争吵后,王便以“不签离婚协议,以后就不再照顾你”相威胁提出与涂某驹假离婚,涂无奈之下违心地签订了离婚协议,将夫妻分得的所有房屋及母亲分得的1楼门市一间全部给了王,并于同月17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原告涂某驹称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外也以夫妻相称。
2006年初,被告见时机成熟,将原告赶出家门,占有了全部房屋,导致其有家难归。
被告王某则辩称因原告婚外恋被她察觉,将大部分房产分给了她,是体现对她感情伤害的一种补偿。
[案情分析]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因该财产涉及到第三人彭德菊应当享有的份额,且第三人也未对其权利进行放弃,根据《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由于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被告利用原告生病这一客观事实而与其签订离婚协议,是一种“乘人之危”的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
轻度重型精神病作为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合理性
Vol.36No.2Feb.2015第36卷第2期2015年2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 oc.S ci )基于精神病人基本无法承担婚姻家庭义务与优生优育的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将精神病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之一。
然而,不分类型的一概将与精神病人的婚姻做无效处理侵犯了精神病人配偶的婚姻自主权以及既已产生的亲属关系的稳定性,且与民法基本精神相悖。
本文从目前将精神病规定为无效婚姻事由的不合理性及区别对待轻型精神病与重型精神病的角度浅析将与轻度重型精神病人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合理之处。
一、目前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结婚权利的规定及不合理之处(一)目前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结婚权利的规定在我国,精神病人并不享有结婚的权利。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第十条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尽管《婚姻法》条文并未明确,但实践中一般将《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涉及的疾病作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八条明确将有关精神病囊括在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内,又在第九条规定有关精神病人在发病期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另在第三十八条明确了所指精神病的含义,即“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禁止处在发病期间的“有关精神病人”结婚,无论其有无对缔结婚姻的认知能力;而结婚时处于发病期,婚后尚未治愈的“有关精神病人”,即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也为无效婚姻。
(二)现行法律对精神病人结婚限制的不合理之处出于保障后代健康,实现婚姻三大职能与维护社会婚姻秩序的目的,目前我国对精神病人结婚权利的限制体现了立法者对婚姻职能的定位,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婚内权利义务的实现和优生优育,对社会婚姻秩序和社会发展有积极意义。
但直接将有关精神病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并不合理。
法律人格障碍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甲与某乙系邻居,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
某甲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某乙侵占其土地。
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某乙并无侵占行为,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了双方。
然而,某甲并未接受处理结果,反而多次在村里散布谣言,称某乙有侵占土地的行为,并对某乙进行侮辱、诽谤。
某乙不堪忍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是否具有法律人格障碍,其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案件分析1. 法律人格障碍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包括名誉、荣誉、隐私等。
法律人格障碍是指个体在法律上不具有完全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其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
在本案中,某甲因土地纠纷与某乙产生矛盾,但其行为却超出了正常维权范畴,多次在村里散布谣言,对某乙进行侮辱、诽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法律人格障碍。
2.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包括名誉利益、名誉评价、名誉保护等。
在本案中,某甲在村里散布谣言,对某乙进行侮辱、诽谤,严重损害了某乙的名誉,使某乙的社会评价降低。
因此,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名誉权侵权。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法律人格障碍和名誉权侵权,判决如下:1. 某甲立即停止对某乙的侮辱、诽谤行为;2. 某甲在村里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 某甲赔偿某乙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
五、案例启示本案揭示了法律人格障碍的严重后果,以及名誉权侵权对受害人的损害。
以下是对本案的启示:1. 公民在维权过程中,应依法行事,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避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 当遇到法律人格障碍时,应及时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身权益。
精神卫生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由:精神卫生损害赔偿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工作压力过大,长期处于焦虑状态,2019年6月被诊断为重度抑郁症。
张某在工作期间因病情恶化导致多次请假,影响了工作表现。
2020年1月,张某因病情加重,被公司解雇。
随后,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仲裁过程:1. 仲裁申请: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2. 仲裁调查: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对张某的病情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张某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其患有重度抑郁症。
3. 公司答辩:公司在答辩中承认张某患有抑郁症,但认为张某的病情并非因公司原因导致,且张某在工作期间表现不佳,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4. 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审理了本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调解过程中,公司同意支付张某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张某对此表示不满。
仲裁结果:仲裁庭认为,张某患有重度抑郁症,病情严重,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
虽然张某在工作期间表现不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对因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张某的病情、工作表现及公司的过错程度,仲裁庭裁决公司支付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案件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因工作压力过大导致重度抑郁症,其精神损害与工作环境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用人单位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司虽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依法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离婚纠纷案例分析
离婚纠纷案例分析离婚纠纷案例分析1、离婚进入高速增长期?XX年,中国民政部门共办理了万件离婚登记手续,平均每天有多对夫妻宣告婚姻破裂这个数字比XX年增加了万对,比XX年增加了万对2、“无理由离婚”是文明的进步还是误区“不是我不明白,这个世界变化快”你刚对升温的离婚热潮见怪不怪时,“无理由离婚”又在上海闪亮登场了;报上说,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今年以来,共有对办理离婚手续,其中无理由离婚达入10多对,他们大多文化层次较高,又有报道称无理由离婚占离婚总数的1/5据称,无理由离婚是指现在有许多夫妻并不是性格不合也不是有第三者插足,彼此皆找不出任何离婚的客观理由,觉得两人世界已失去意境,婚姻没有意思,因此双方从容情愿地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离婚手续,然后分道扬镳面对无理由离婚,面对人们对情感热情的飙升,面对显得有点儿脆弱的婚姻,大家都怎么想的?听一听就知道了3、离婚诉讼中准于离婚的情形有哪些?婚姻法把准予离婚归纳为不忠、分居、失踪、虐待、遗弃、恶习、威胁安全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与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类似于重婚的违法行为总之,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不予宽恕的,可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是符合婚姻法原则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暴力行为事实是,家庭暴力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家庭秩序,破坏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地平等地位与和谐关系,影响社会安定团结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和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丈夫或妻子子不发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残者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而这些违法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它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若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而提起离婚请求的,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常常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也是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吸毒会导致吸毒者神经麻醉,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志,可能造成各种犯罪后果,必然会严重地危害夫妻感情一方染上这些恶习屡教不改的,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同居生活的,另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视为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可判决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适用此条款须满足四个要件,第一,有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指分居处于持续状态第二,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而不是其他原因比如以对方虐待为理由离婚,就不用考虑分居这条,适用这条是指如果没有别的情节理由,分居二年就可以离婚第三条,是诉讼离婚,而不是协议离婚离婚条件不是一定要分居第四,经过调解无效(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主要指除以上四种情形以外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离婚纠纷相当复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家庭经济问题、子女问题、赡养老人等问题引起的,有的是因性格不投、志趣不合、感情淡化或变异而引起的因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导致感情破裂以及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感情危机,也是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六)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是指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一是该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后下落不明;二是该公民下落不明的时间必须满2年下落不明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必须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事实说明夫妻生活已中断2年以上,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因一方失踪而没有履行,这种时空的间隔必然会影响到夫妻感情在这样的处境下,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单方面调解无效,应视为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法院受理后是否要公告查找,是否要在公告期届满后下落不明的一方未应诉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判决,婚姻法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4、离婚纠纷有哪些解决渠道,各有什么利弊?(一)对于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若双方能就离婚本身、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则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办理离婚手续:1、根据XX年8月8号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内容,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可带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这种办理前提是双方已签署好离婚协议,其法律后果是通过行政手段使离婚效力得到国家机关认可,其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在日后若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则另一方需重新到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再作出判决,才能督促当事人履行,若一方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则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就判决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2、双方以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双方带上身份证、结婚证、起诉书与离婚协议书一同到人民法院办理,这种方式同样也是协议离婚,手续也较简便,但会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记录并填写有关表格,最终人民法院会收回结婚证,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是具有司法效力的法律文书,等同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综合,但比离婚协议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自学履行,不得上诉如果一方不履行该文书内容,另一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必再经过诉讼解决因此,上述两种协议离婚方式的优劣一比较就明白,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婚姻状况和财产状况作出选择对于第二种方式一般婚姻当事人可能不太熟悉,也可委托一位律师办理,该代理费用也较低,若双方争议财产较多,或需要离婚后逐渐分割完毕,建议当事人选择这种法律保障力度较高的方式(二)若双方对离婚本身、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其中一项或几项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只能选择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后,下达民事判决书来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对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这种方式耗时耗力,对双方当事人的伤害较大,建议慎重为之5、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6、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这是最简单,也是最好处理的一种情形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其次,明确产值,即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60万元,首付18万元,贷款42万元,现值80万元,未还贷20万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80万元的现值减去20万元贷款后的60万元,每人可分得30万元也就是说,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30万元,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7、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觉得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子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两人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此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出过资,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分割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也无法判决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8、针对离婚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分割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或要求分割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诉求,法院将会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2)购买商品房;(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9、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该问题实际上就是,房产证的取得与房屋产权归属有无关系的问题对此法律界有一些争议,笔者认为,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毕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思想及维护“交易”原则,财产权益的归属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时就已经确定,房产证是婚前所订购房合同加上付款行为后的迟早必然结果10、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11、夫妻一方经营的企业,在离婚诉讼中就其所拥有的企业财产权益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自XX年4月1号开始实施):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由不享有出资额的一方受让对方部分或者全部股份,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三、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以上情形没有尽数概括夫妻一方存在经营行为的情况,但是其分割原则已经体现分明,涉及到其它情况的,应当比照上述情况作类似的处理12、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的问题总括可以分为以下几点:一、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个人财产有约定的,则按“约定优先”原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约定内容为准二以无约定情形,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企业;10、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11、发放到军人名下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结婚年数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12、夫妻共同债权或其它短期收益13、离婚时,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有哪些?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指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情理上应由夫妻个人使用、支配、处理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凭取得上述费用的合法文书等证明(三)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时间XX年以内,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以及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六)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七)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个人所有(处理时应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照顾)(八)其他应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14、新的婚姻法对“包二奶”的现象是如何打击的?1、于"包二奶"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在财产分割上主张以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要求多分,以对其损害进行补救“包二奶”的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受害方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三无约定情形,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夫妻一方名下的*、债券、投资基金份额;9、夫或妻一方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有出资额,或是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以对其损害进行补救2、对附合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其重婚罪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然而,附合重婚罪的“包二奶”并不多见,为什么呢?因为因为"包二奶"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而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15、离婚诉讼中,法院将如何界定财产的取得源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结婚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包括领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对在以上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源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6、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及收益,在离婚时如何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可能会进行一定的投资,例如购买国债或*、发起成立公司、与他人合伙经营、购买房产进行出租出售等等如果这种投资是以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对外也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取得利益和承担责任,则这种投资的既得利益应按照上述共同财产处理尚无既得利益的部分,离婚时应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例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具备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7、协议离婚后1年内对财产分割可反悔?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18、离婚时应当如何定性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司法解释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第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以下情形视为一方个人债务:1、如果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所负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19、夫妻分居期间各自产生的财产,在离婚时也按各自所有原则处理吗?夫妻分居期间彼此没有联系,此期间各自所得到的财产夫妻分别管理和使用,很多离婚当事人因此而认为此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可以视为个人财产,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要夫妻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没有生效,则在法律上双方仍然属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工资、奖金等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方法: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必要的补偿20、离婚时,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口头约定有效吗? 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有口头约定的,只要在分割财产时双方能达成一致见,则按“约定优于法定”原则进行分割但口头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一旦予以否认,另一方也无有力证据支持主张的,就只能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21、送出去的彩礼能不能要回来?彩礼,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数额一般不在少数但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送出去的彩礼还能不能要回来?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这个问题给予明确回答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后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2、妻子偷偷卖了房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相关推荐《婚姻法》案例分析一、婚姻法案例父母干涉儿女婚姻造成自杀案案例:宋某,男,23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
郭某,女,21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
宋、郭二人是同村近邻,两小无猜,青梅竹马,一起长大,既是同乡,又是中小学同学。
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个人相爱,但郭某的父母嫌宋家贫穷,不答应此门婚事,并威迫说:“宋某,你要娶我女儿也可以,立即送一万元彩礼,人归你。
否则,我把她嫁给她姨表哥赵某。
”宋某家穷,别说一万,就是一千元,也拿不出来。
宋某与郭某两个人痛苦万分,想不出什么办法。
1984年春的一天,两个人一狠心,抱头痛哭到深夜,投井而亡,以死抗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
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
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郭某的父母包办女儿的婚事,索取彩礼,逼迫女儿与恋人割断关系,终于造成了一对恋人自杀的惨剧。
郭某的父母的行为构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另外,郭某和赵某是姨表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根据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郭某父母将其许配给赵某,也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是错误的。
儿女干涉老人婚姻自由案案例:三台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
1986年7月,赵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独居。
平时儿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独凄凉。
1987年12月经人介绍,方某与54岁的周某相识。
俩人都因丧偶感到孤独,想找个老伴,生活上有所照应。
方某的儿女知道后,极力反对,并说长道短。
在女儿的干涉下,方某不敢与周某在家见面,只能躲到公园里相对垂泪。
虽然经单位和邻居劝说,仍然多方阻止。
他们只好停止往来。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
民事案例分析:因患精神病将其砍伤的离婚赔偿案例
[案情介绍]原告:石X,男,62岁。
被告:邓XX,女,49岁。
1993年10月11日,原告石X与被告邓XX自愿登记结婚。
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邓XX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病。
1997年5月26日凌晨,邓XX在家中持菜刀将熟睡的石X砍伤多处。
石X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7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
案发后,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石X左脸所受损伤系重伤;左颈部、左前臂系轻伤;左肩部、左上肢系轻微伤。
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邓X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XX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X外,没有个人财产。
1997年6月17日,石X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XX离婚,该院于1997年8月13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1997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9月,原告石X以邓XX为被告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持刀在我头部、面部、颈部、肩部砍,致使我身体十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一处为重伤,其余分别为轻伤及轻微伤。
受伤后我被送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万余元,且将进行左臂二次手术需费用约1万元。
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邓XX答辩称:因我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论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
同时,发生此事件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均已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
因此,原告现要求我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本案是一起加害方与受害方为夫妻关系的人身侵X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邓X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无行为能力人,砍伤原告石X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法律上的精神出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在婚姻生活中,张某与李某感情一直较好,但近年来,张某发现李某与同事赵某关系暧昧,经常在微信上聊天,言语亲密。
张某多次警告李某,但李某均表示没有出轨行为。
张某无法忍受,遂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
二、争议焦点1. 精神出轨是否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2. 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无法修复?三、法院审理1. 关于精神出轨是否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情形的,另一方可以请求离婚。
”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的暧昧关系虽然属于精神出轨,但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因此,张某以精神出轨为由请求离婚,法院不予支持。
2. 关于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无法修复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结婚多年,育有一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感情较好。
虽然李某与赵某存在暧昧关系,但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有重婚、家庭暴力等严重过错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
四、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尚未破裂,李某与赵某的暧昧关系属于一般过错,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1. 精神出轨在法律上并未被明确规定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在本案中,张某以精神出轨为由请求离婚,但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过错情形,因此不予支持。
2. 在处理婚姻纠纷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状况、过错程度、子女抚养等因素,判断婚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无法修复。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尚未破裂,故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
六、启示1. 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关爱,避免出现精神出轨等行为。
2. 当发现配偶存在出轨行为时,应积极沟通、解决问题,避免激化矛盾。
精神病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某市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故意杀人案。
被害人赵某在一家便利店购物时,被被告人李某用水果刀刺伤,导致赵某重伤。
案发后,李某被当场抓获。
经警方调查,李某曾因精神疾病多次入院治疗。
二、案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李某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请求法院对李某进行精神病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资质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对李某进行鉴定。
三、鉴定意见经鉴定,李某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正处于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严重受损。
鉴定机构认为,李某在案发时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具备相应的意志控制能力。
四、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结合鉴定意见和案件事实,法院认为李某在案发时因精神疾病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严重受损,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精神病法律案例,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问题。
1.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辨认能力,即患者是否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控制能力,即患者是否具备相应的意志控制能力。
2. 精神病鉴定的必要性:本案中,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李某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请求法院进行精神病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 精神疾病对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本案中,鉴定意见表明李某在案发时因精神疾病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严重受损,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这说明精神疾病对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重要影响。
对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案件统计分析规范
对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案件的统计分析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有时能够辩认,有时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
前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独立实施法律民事行为。
如痴呆症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人等。
2004年笔者在审理55件离婚案件中,其中诉讼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患者的有6件,占离婚案件数的11%.其案件类型比往年有上升趋势。
笔者通过近几年来对所精神病离婚案件的审理,做以下分析。
一、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的主要表现形式:1、精神发育迟滞。
以前称为精神发育不全,其个体在发育阶段(通常指在18周岁以前),由先天的或后天的,生物学方面和社会的、心理方面的不利因素,使精神发育受到阻碍或停滞,造成智力明显不足及社会适应困难。
表现为智力低下。
重度患者语言发育水平低,有的几乎不会说话,理解困难、表达也有限,甚至有的生活能力极低,大多数患者生活依赖他人来照顾。
案例一,吴某自幼因疾病导致精神发育不全,成年后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吴某的母亲与语言听力有障碍的孙某的家人达成婚姻契约,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孙某发现吴某生活不能自理,给原本生活不便的自己带来更大的麻烦,于是向法院以吴某的母亲有欺骗行为提起离婚诉讼。
2、酒依赖和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
该类病人表现为对酒有依赖性,对酒的耐受能力明显增加,有长期饮酒史,经常在清晨饮酒或随身带酒频繁饮用。
停饮或减少饮酒时即引起精神和躯体不适反应。
案例二、柯某自青年起常年饮酒,导致精神障碍,结婚多年的配偶喻某因不堪柯某的打闹,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柯某表现为有一定的辩别是非的能力,但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
精神病打官司委托书
精神病打官司委托书委托人(精神病患者)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托人(代理律师或代理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执业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事项我(委托人)因以下事宜,特此委托受托人作为我的代理人,代理我处理相关法律事务:1. 案件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案件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具体委托内容:- 提起诉讼/答辩(请选择)- 提交相关法律文件- 参加法庭审理- 其他相关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权限受托人有权进行以下操作:1. 代表我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和其他相关文件。
2. 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
3. 与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沟通协商。
4. 处理与本案相关的其它事务。
附条款1. 本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 委托事项完成后,本委托书自动失效。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受托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精神卫生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精神卫生问题日益凸显。
我国于200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旨在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精神卫生法律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以“张某某精神障碍患者监护权纠纷案”为例,对精神卫生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简介张某某,男,35岁,患有精神分裂症。
2018年,张某某因病情加重,被家人送至当地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在治疗过程中,张某某的病情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
然而,由于家庭矛盾,张某某的监护权问题引发了纠纷。
张某某的父母认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有权决定张某某的治疗方案、住院时间等事宜。
而张某某的妻子则认为,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某共同生活,对张某某的情况更为了解,更有资格成为其监护人。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分析1. 监护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权,按照法定监护顺序确定。
法定监护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本案中,张某某的妻子和父母均符合法定监护人的条件。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具有优先监护权。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某的妻子为法定监护人。
2. 治疗方案的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方案,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意愿和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制定。
”在本案中,张某某的妻子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参与制定治疗方案。
然而,由于夫妻双方对治疗方案存在分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结合专家意见,最终确定了张某某的治疗方案。
3. 住院时间的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时间,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意愿和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决定。
”在本案中,张某某的妻子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决定张某某的住院时间。
法律上的精神出轨案例(3篇)
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婚姻的认识和观念也在不断变化。
在婚姻关系中,精神出轨现象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精神出轨,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保持情感上的亲密关系,但未发生肉体关系。
在我国,法律尚未对精神出轨进行明确规定,但现实生活中,精神出轨引发的婚姻纠纷日益增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一起精神出轨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例背景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甲发现乙在与同事丙的交往中存在不正当关系。
甲多次与乙沟通,要求乙断绝与丙的联系,但乙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不堪忍受乙的精神出轨,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案件争议焦点1. 精神出轨是否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2. 精神出轨对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有何影响?四、案例分析1. 精神出轨是否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有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对方可以请求离婚。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出轨是否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精神出轨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损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视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
2. 精神出轨对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有何影响?(1)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本案中,由于乙的精神出轨,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可能会对甲的财产权益进行倾斜保护。
(2)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在本案中,由于乙的精神出轨,法院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可能会对甲的抚养权进行倾斜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精神出轨可以视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
精神障碍患者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35岁,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在某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
2019年3月,张某某在中心接受治疗期间,因突发精神症状,将同病房的患者李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受伤。
李某某要求张某某及某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李某某将张某某及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 某市精神卫生中心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 张某某及其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审理1. 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某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将李某某推倒,造成李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2. 某市精神卫生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某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张某某住院期间,未能有效预防和制止其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 张某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某作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2. 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3. 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的法律维权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障碍患者侵权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精神障碍患者的侵权行为能力。
精神障碍患者的侵权行为能力受其精神状态影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患者的侵权行为能力进行评估。
精神病人是否可以离婚的司法解释
精神病人是否可以离婚的司法解释关于精神病人是否可以离婚的司法解释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一方患有精神病起诉离婚的现象不少,如笔者所在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年该类案件占了全部离婚案件(离婚案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65%)的0.9%,所以这一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方面和个人的粗浅的认识。
一、提起诉讼的几种情形精神病,是由于丘脑、大脑功能紊乱及病变而发生的感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病。
精神病人有严重的心理障碍,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显得古怪、与众不同;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精神病人往往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正常的,拒绝治疗。
涉及到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人隐瞒其精神病史,欺骗对方而成婚。
婚后不久,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
(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
(3)双方婚前精神状态都很正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某种原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
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注意很多问题,不仅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判决结果即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又能防止其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
二、程序方面如何处理1、是否要启动特别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
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关于精神病人是否可以作离婚原告案例
案情:
原告甲某(女)与被告乙某(男)于1979年10月结婚,1981年6月1日生育一女。
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家庭和睦。
1990年5月,原告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
经法医鉴定,甲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出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并未因此嫌弃原告,在工作之余,被告除一人承担起全部的家庭事务外,还十几年如一日,无微不至地悉心照顾原告,并为原告四处求医,但原告的病情仍无好转的迹象。
被告对原告的真情付出,使原告的父母感到莫大的欣慰和感动。
原告的父母认为,被告已尽到了一个当丈夫和父亲所应承担的职责,现原、被告的女儿已经成年,而原告所患的精神病却久治不愈。
为不耽误被告的前程,原告之父曾多次主动向被告提出,要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离婚的民事诉讼,其愿意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对原告的监护义务,但均遭被告拒绝。
原告的父母在无奈之下,遂以其女为原告,自己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代表其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分歧焦点:
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甲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甲某的父母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参与民事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离婚案件中,甲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父母也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其理由是:
一、婚姻案件是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鉴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在本案中,甲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父母以甲某为原告提起与乙某离婚的民事诉讼,并不一定是甲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如果甲某不主动提出与乙某离婚,也不可能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
因此,甲某的父母以甲某为原告,自己为其法定监护人代理涉及甲某身份关系的离婚诉讼,超出了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所规定的法定职责,其代理行为无效。
二、本案的被告系原告的配偶,是原告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而原告的
父母是原告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现原告的父母以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代
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民事诉讼,应当视为原告的近亲属之间对
原告的监护权有争议。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
换句话说,甲
某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前提,必须先由上述单位指定其为
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如果被告对该指定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以判决方式维持或撤销原先的指定。
故在未经
过上述法定程序前,原告的父母不具备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
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
其父母具备作为原告法定
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理由是: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从该法条的立法
原意来看,主要是为了保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
此外,该法条并未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参加民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即未排
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婚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尽管甲某
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其诉权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
因此,甲某是
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设立监护权的立法本意来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监护,其实质并非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乙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即与甲某在离婚诉讼方面,乙某处于被告的身份;而在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方面,乙某是原告的配偶、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
如果我们将本案原、被告的诉讼
地位互相调换,即乙某作为原告,甲某为被告,甲某的父母作为甲某的监护人
参加诉讼,那么,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述
当事人在离婚案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都是适格的。
既然在婚姻案件中,无民事
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指定了适格的监护人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那么,从保证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也
同样应当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有监护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
律地位。
另外,由于乙某在此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地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继续作为原告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告应当
将其原告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让渡给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
的父母,所以,甲某的父母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监护人。
三、假如我们把上述案例中的情节稍加变化,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在离婚案件中当原告的第二种情形。
如果乙某自从甲某患精神病后,长期
对甲某不好,经常虐待甲某,但其出于某种目的又不主动提出与甲某离婚,这时,应当视为甲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乙某的不法侵害。
甲某的父母或其成年子
女为维护甲某的合法权益,以甲某为原告,自己作为甲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解除甲乙双方的夫妻关系,此时甲某在该案中的
原告身份仍然是适格的。
人民法院对甲某的父母或子女以甲某为原告,自己为
其法定监护人的离婚起诉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