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执行问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真题测试卷
执行问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真题测试卷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施问答。
1. 什么是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的身份、财产情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着其他被执行人与执行目标一致的情况下,需要对原判决文书中所规定的被执行人进行修改,从而使执行目标得到更好的保障。
2.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有哪些具体情形?(1)被执行人的身份有变化。
(2)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生了变化。
(3)原判决文书中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只是共同承担债务的一部分人,而现实中还存在其他承担债务的人。
3.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适用法规是什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4.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是什么?(1)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材料。
(2)法院审查申请材料,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各方参加听证。
(3)经审理后,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会对原判决文书进行修改,对被执行人进行变更、追加。
(4)法院修改判决文书后,需要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可以继续执行程序。
5.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践意义是什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以保障执行目标的实现,实现司法公正,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也可以减轻被执行的压力,降低执行风险。
特别是在涉及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以让所有承担债务的人公平地进行清偿,避免了被执行人的不公平待遇。
这对于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都有很大的意义。
6.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要注意什么?(1)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身份、财产情况等发生变化。
(2)要通知涉及的各方参加听证,确保各方都有机会进行申述和辩论。
(3)要充分考虑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影响,并保障受影响方的权益。
(4)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后,执行程序一定要按照修改后的判决文书进行,避免产生混乱。
追加被告第三人的规定
民商事审判中追加被告的条件和程序当事人的追加分为追加原告和追加被告两种。
当事人的追加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
如追加的为原告,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予追加;其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即使其不愿意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但若追加的是被告时,一旦被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就必须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如不到庭,法院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或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到庭参加诉讼。
追加被告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说来,被告的追加存在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中,如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共同关系,如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
在审判实务中,追加被告的情形不一而论,根据最高法《民诉意见》和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职权追加被告的条件有:(一)个体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全民、集体企业并以全民、集体企业民意从事经营活动的,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因被挂靠人债务起诉时,可追加被挂靠人或挂靠人为共同被告。
(二)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等级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或实际经营者一方因经营实体债务被起诉时,可追加实际经营者或业主为共同被告。
(三)合伙人之一因合伙债务被起诉的,其他合伙人可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四)企业法人分立的(包括以企业改制形式,剥离企业资产成立新企业,依法应按企业分立处理的),其中一个分立之后的企业因分立前债务被起诉的,其它分立之后的企业可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五)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售人或借用人一方因利用借用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从事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起诉的,可追加借用人或出借人为共同被告。
(六)原告只起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应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一人被起诉的,可以追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07/08法释(1998)15号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追加执行申请报告
一、案件基本情况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被执行人:XX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案号:(20)XX执字第XXXX号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因及事实与理由1.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被执行财产的;(二)被执行人非法处置被执行财产的;(三)被执行人其他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本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2. 事实与理由(1)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事实申请人于20XX年与被执行人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向被执行人提供XX产品,被执行人支付相应货款。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执行人仍无力偿还。
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及相应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公司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将公司名下房产、车辆等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或个人名下。
具体事实如下:1)被执行人XX公司将公司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转移至关联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XX。
2)被执行人XX公司将公司名下车辆转移至关联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
(2)被执行人非法处置财产的事实1)被执行人XX公司将公司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低价出售给关联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交价为XX万元,低于市场价格。
2)被执行人XX公司将公司名下车辆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关联公司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交价为XX万元。
(3)被执行人其他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1)被执行人XX公司在转移、隐匿财产过程中,存在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
在执行程序中可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哪些
在执⾏程序中可依法追加被执⾏⼈的情形有哪些依据《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执⾏程序中,申请⼈可以申请追加被执⾏⼈的情形⾮常多,在实践中,主要包括:被执⾏⼈将其全部财产转移给配偶;债务⼈将⾃⼰的财产⽆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等。
关于在执⾏程序中依法追加被执⾏⼈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家详细解答。
⼀、在执⾏程序中可依法追加被执⾏⼈的情形有哪些1、在执⾏程序中,申请⼈可以追加被执⾏⼈的情形⽐较多,包括:执⾏⼈离婚时,将⽣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被执⾏⼈将⽣效法律该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并且书⾯认可第三⼈取得债权等。
2、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为申请执⾏⼈的⾃然⼈离婚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申请执⾏⼈将⽣效法律⽂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且书⾯认可第三⼈取得该债权,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追加被执⾏⼈如何进⾏根据执⾏实践,追加被执⾏⼈,⼤致上应当经过如下程序:(⼀)申请执⾏⼈提出追加被执⾏⼈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执⾏机构对申请执⾏⼈的申请进⾏审查,必要时可依法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如法⼈或其他组织合并、分⽴、撤销的,须有⼯商⾏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
(三)执⾏机构举⾏听证,召集追加的被执⾏⼈和执⾏当事⼈进⾏举证、质证,赋予其申辩的机会,对有关事实进⾏审查,并由合议庭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决。
(四)制作并送达裁定书。
裁定书应写明追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分别送达原执⾏主体和追加后的被执⾏⼈。
裁定书送达即⽣效。
(五)向追加的被执⾏⼈发出执⾏通知书。
依据《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执⾏程序中,申请⼈可以申请追加被执⾏⼈的情形⾮常多,在实践中,主要包括:被执⾏⼈将其全部财产转移给配偶;债务⼈将⾃⼰的财产⽆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1号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彩礼执行案件能否追加对方父母为被执行人
彩礼执行案件能否追加对方父母为被执行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曾涛一、案件介绍2016年2月,杨某经人介绍与同乡的陈某相亲,双方都觉得比较合适之后准备结婚。
在双方父母的商议下,杨某家同意付给女方陈某家彩礼十万元,在给付彩礼举办订婚酒席后,杨某与陈某开始共同生活,但由于是否一同出去打工的问题双方分歧明显,经多次争吵,女方陈某于三月底独自离家到南方某沿海城市打工。
杨某经多次规劝协商不成,自知难以挽回感情,便要求女方退还十万元彩礼、解除同居关系,但女方坚决不同意退还。
杨某遂将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退还十万元彩礼。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之后,陈某一直未履行,于是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查明陈某并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杨某向法院申请将陈某的父母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案件分析在本案中,杨某是否可以申请将女方的父母追加为被执行人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当中并未明确规定在彩礼纠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父母参与到执行程序之中。
在司法实践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类:债务人死亡或被宣告失踪、夫妻共同债务、法人合并或者分立、债务承担、法人清算等等。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被申请执行人的父母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照我国农村的传统习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作为婚约确立的条件,因此彩礼是男方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不成立、婚约解除时女方应当返还彩礼。
而在传统习俗中,彩礼一般给付给女方家长,女方父母为彩礼的实际受益者和占有者。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但具体由谁返还并未明确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索要财物方往往是女方父母,并由女方父母实际占有和受益,在执行中如果仅按判决只由女方返还显然不公正,难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一、可变更、追加的情形1、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为被执行人;(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参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9)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10)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2)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2、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3)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4)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5)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均对此类情况作了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及《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被撤销,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可追加做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
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人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或属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清偿债务时,其企业法人自然成为债务的清偿者。
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可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依法、妥善、公正处理此类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市高级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9月1日至2日召开了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办理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关乎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必须高度重视。
在办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事由法定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二)依申请启动原则。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三)事前审查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依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不得未经审查而迳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程序公开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
二、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审查程序的启动会议认为,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所涉执行案件的案号,并附初步的证据材料。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今天本文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
1、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点评: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遗产,变更被执行人亦无用。
2、因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二款点评:仅是配合义务,前提是失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一条、《民法通则》第44条点评: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都必将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4、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立,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44条点评: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7、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
(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有时限吗?
申请追加被执⾏⼈有时限吗?追加被执⾏⼈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当事⼈尤其是执⾏申请⼈所关⼼,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瞧该问题⽽保持沉默。
⽽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程序⾄恢复执⾏期间不追加被执⾏⼈。
⽂ | 余⽂唐来源 | 余⽂唐的法律博客在百度或360搜索栏输⼊“追加被执⾏⼈”和“期限”或“时效”,跳出来很多此类问题的咨询,许多热⼼⽹友和律师予以解答。
但答案却是五花⼋门,⼤体可概括为三类:有期限、没有期限和⽆明确规定。
其中“应受执⾏申请时效限制”的居多。
⽽且,解答就那么简单的⼀两句,找不到具体阐述该问题的⽂章。
由此可见,追加被执⾏⼈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当事⼈尤其是执⾏申请⼈所关⼼,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瞧该问题⽽保持沉默。
⽽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程序⾄恢复执⾏期间不追加被执⾏⼈。
最⾼法院曾在《执⾏案件⽴案、结案意见》中规定追加被执⾏⼈按照执⾏异议案件予以⽴案,但仍然有诸多令⼈困惑之处。
那么,刚刚公布的变更追加执⾏当事⼈等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本⽂在评析追加被执⾏⼈时限争议观点和检讨最⾼法院的执⾏异议程序说的基础上,根据司法新规对追加被执⾏的时限问题加以阐释。
⼀、追加被执⾏⼈的时限争议与评析应该说追加被执⾏⼈不可能没有时限,关键的问题在于以什么期限或在何时限制。
在这⽅⾯主要是两种观点的争执:⼀是执⾏时效限制说。
认为须在申请执⾏的时效内申请追加被执⾏⼈,超过执⾏时效的不能追加。
理由⼤体有:其⼀,追加被执⾏⼈是启动对被追加⼈的执⾏程序,与启动对⽣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样应受到执⾏时效的限制;其⼆,追加被执⾏⼈是附随于⽣效判决的执⾏程序,⽣效判决申请执⾏的时效超过,追加被执⾏⼈的申请时效也随之完成。
⼆是执⾏程序限制说。
认为追加被执⾏⼈只受执⾏程序的限制,只要是在执⾏程序中申请执⾏⼈均可依法申请追加被执⾏⼈,申请执⾏之前和执⾏程序终结包括本次执⾏程序终结后都不可以申请追加。
执行实务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操作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实务中申请追加被执⾏⼈的操作流程及救济途径作为执⾏程序中⼀个较为重要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1⽇⽣效实施,近来遇到⼀些同⾏及律师和我探讨追加被执⾏⼈的操作流程问题,这⾥特撰⽂总结梳理如下,供⼤家参考。
⼀、申请追加被执执⾏法院能否以职权启动追加程序?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不过理论上⼀般认为:追加被执⾏⼈应依当事⼈或者权利⼈的申请启动,执⾏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如《北京市法⾏⼈应依当事⼈或者权利⼈的申请启动,执⾏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院执⾏⼯作规范》(2013年)第511条,就作了类似规定。
实务中,如果申请执⾏⼈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般是先与执⾏法官沟通,然后再向执⾏法院⽴案部门提出书⾯申请。
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和被申请追加⼈的基本情况、执⾏案件案号、执⾏情况,以及追加被相关证据材料、联系⽅式执⾏⼈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附申请⼈⾝份、主体资格证明、相关证据材料等。
追加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法院应⼀次性告知补⾜。
没有明确的被追加执⾏当事⼈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注意:书⾯申请及材料是交给⽴案部门,不是交给执⾏局的案件承办法官。
⼆、⽴案追加被执⾏⼈属于五种执⾏审查类案件类型之⼀,根据《执⾏⽴案、结案若⼲意见》第8条、第9条,执⾏法院⽴案部门对于符合追加条件的申请,应作为新的执⾏案件⽴执⾏法院⽴案部门对于符合追加条件的申请,应作为新的执⾏案件⽴“执异字”案件类型代号。
关于法院应在⼏⽇内⽴案以及不予⽴案时如何救济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参照最相近似的执⾏异议⽴案,类⽐《执⾏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合适的做法是:执⾏法院⽴案部门应在接收材料后3⽇内⽴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10⽇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法院⽴案或者对申请追加进⾏审查。
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被执行人配偶
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导读:本文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郑闻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是指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法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定事由裁定追加与被执行人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共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司法行为。
我国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经常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是经常出现的执行措施之一。
据某地人民法院统计,201*年全年该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追加配偶案件164件,占全部追加主体案件总数的62.7%,较往年成上升趋势,说明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这一问题日益突出。
我国法律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追加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就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争议一直比较大,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为此,笔者根据法院工作的实践,对此问题做以下肤浅研究。
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司法实践案例。
201*年7月在某地人民法院,原告张某起诉被告李某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人民币。
起诉期间原告张某未追加被告丈夫王某为该案共同被告,201*年11月,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张某50万元借款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经查,被告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丈夫王某名下登记有价值40万元房子。
在案件执行期间,原告张某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被告丈夫王某为该案件被执行人。
本案中,能否追加被告丈夫王某为被执行人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类型案件不能追加被告李某的丈夫王某为案件被执行人。
其理由如下:1、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原告张某未在诉讼阶段起诉被告李某丈夫王某,应当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丈夫王某偿还债务的权利。
2、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被执行人配偶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下,法院不能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强制执行,如果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也会严重剥夺被执行人配偶应当享有的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诉讼权利。
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摘要:执行程序中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第17条至20条的规定,但通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普遍存在股权多次转让、历任股东众多的情形,故申请执行公司的原判决中涉案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的持股期间的先后也成为了能否成功追加股东的重要判断标准,本文针对该规定中的几种情形进行探讨。
关键词:执行追加继受股东抽逃出资债务形成时间股东持股期间一、该公司为个人股东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此种情形可以直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1],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由股东100%控制,故极易出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该条规定在追加程序中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否则就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二、该公司股东为非一人有限公司对于公司为非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股东时主要为两点,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
另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19条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
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以上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
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
因此,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根据司法解释,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包括: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包括:1、挂靠。
即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
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
即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诉讼人。
4、个人合伙涉讼。
即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
即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间、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继承遗产的诉讼。
即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7、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责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同财产涉讼。
即共同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9、连带责任保证。
在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是为了规范广东地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操作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一项暂行规定。
以下是对该规定的详细解析。
根据该规定,当在执行程序中需要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应当与原被执行人存在合并或分割问题,或者因被执行人更名、注销、吸收合并、破产等原因导致原被执行人无法履行义务;二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的审理范围有直接关系;三是原执行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且已经对原被执行人进行了执行,但无法达到预期结果。
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在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申请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履行义务。
同时,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明确被执行人的身份,并向全国征信系统申报,以便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该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立案程序和执行程序。
在立案程序中,法院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是否符合要求;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和执行情况,合理确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并及时执行相应的强制措施。
此外,暂行规定还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裁定、不服申诉、执行结果等环节进行了规定。
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上诉或申请再审;当执行结果已到达发出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仍未达到预期效果时,法院应当立即对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执行效果。
总之,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是一个旨在规范执行程序的重要文件。
该规定明确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执行效率和质量。
在实践中,法院和执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操作,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顺利进行。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1.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 被宣告破产并决定清算的企业或者个人未按照清算计划履行义务
3. 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扣押、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4. 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并处罚金,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5. 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仍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
6. 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7. 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8. 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但是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9. 财产难以执行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
10. 被宣告破产并进行重整,未履行重整计划或者被宣告破产并进行清算,未按照清算计划履行义务
11. 被宣告失信被执行人
12.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存在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13. 其他需要执行的情形。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执行案件法律规范指引(3篇)
第1篇一、引言执行案件是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
为了规范执行行为,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以下是对执行案件法律规范的指引,旨在为执行人员提供参考和指导。
二、执行案件的受理与立案1. 受理范围:执行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1)民事案件;(2)行政案件;(3)刑事案件;(4)仲裁案件;(5)其他法律规定的案件。
2. 立案条件:(1)有明确的执行依据;(2)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3)申请执行人已履行全部或部分法定义务;(4)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立案程序:(1)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执行法院对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3)立案后,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三、执行前的准备工作1.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人员应当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
2. 制订执行方案:根据案件情况,执行人员应当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包括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等。
3. 通知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四、执行措施1. 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
2. 强制措施:对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等。
3.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4. 执行和解:执行法院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以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1. 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异议理由,决定是否支持。
2. 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六、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1. 执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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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
及法律依据
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
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看,确立了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应当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同时验资单位在企
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根据《执行规定》第82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财产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四、追加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五、追加总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由于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所属的法人就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规定》第78条、《适用意见》第272条及《公司法》第14条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该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第三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270条和《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的,或在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七、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主体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享有案外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根据《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却擅自向被执行人偿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所负的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
八、追加妨害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案外人有妨害执行的行为,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这里所指的是指对人民法院负有执行协助义务有关机构或单位,具有非法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形。
根据《执行规定》第37条、5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51)]答复函的规定,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同时,应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但在实践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转移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九、追加被挂靠企业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应当追加挂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
业为被执行主体履行给付义务。
近年来,部分个体企业挂靠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名下,由这个挂靠企业出具资信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然后由被挂靠单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经审查被执行主体确属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