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许可证办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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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ZN-0489-2015/01
采矿许可证
办事指南
2015-01-01发布 2015-01-01实施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
采矿许可证办事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采矿许可证审批事项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采矿许可证审批
事项代码:0489
分项:
(1)采矿许可证(新办);
(2)采矿许可证(延续);
(3)采矿许可证(依申请变更);
(4)采矿许可证(转让);
(5)采矿许可证(补证);
(6)采矿许可证审批(依申请注销)。
三、办理依据
(一)事项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办理机构名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办理权限:
在上海辖区开采以下种类的矿产资源,应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进行登记,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
(1)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以下,或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以下)、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3)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4)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的开采
(5)砖瓦粘土的开采。
国土资源部审批权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3、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4、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审批内容
本市采矿许可证的审批咨询,以及新办、延续、依申请变更、转让、补证、依申请注销的审批办理。
(三)法律效力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不得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审批对象
申请本市矿产资源开采的法人单位或者个体。
五、审批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审批(新办)
1、业务情形
在上海辖区开采以下种类的矿产资源,应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
(1)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下,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下)、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下的。
(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
(3)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下的。
(4)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的开采。
(5)砖瓦粘土的开采。
2、准予批准的条件
1)申请本市矿产资源开采的法人单位或者个体。
2)拟开采的矿种符合2.7.1.1范围;
3)符合《上海市矿业权设置方案》;(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网站)
4)拟开采范围内,已开展过地质勘查工作,提供地质勘查评价报告;
5)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6)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矿
山规模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3号)确定的标准划分,根据专家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企业提供开采方案中明确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7)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本市商委的核准条件。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如下:
a、特殊和稀缺煤类勘查、开采(中方控股)
b、重晶石勘查、开采(限于合资、合作)
c、贵金属(金、银、铂族)勘查、开采
d、金刚石、高铝耐火粘土、硅灰石、石墨等重要非金属矿
e、磷矿、锂矿和硫铁矿的开采、选矿,盐湖卤水资源的提炼
f、硼镁石及硼镁铁矿石开采
g、天青石开采
h、大洋锰结核、海砂的开采
(二)采矿许可证审批(延续)
1、业务情形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2、准予批准的条件
1)符合采矿权(新办)条件;
2)提供自办理之日起,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合格证明。
(三)采矿许可证审批(依申请变更)
1、业务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依申请变更登记:
(1)依申请变更矿区范围的;
(2)依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3)依申请变更开采方式的;
(4)依申请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