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采购合同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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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工程结算依据
结算审核的依据是什么?
webmaster于00-12-2709:23加贴:
结算审核的依据有:
1、建设单位与承建(施工)单位依法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补充合同(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部、省、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3、建设部、山东省、淄博市有关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补充定额、定额解释及预(结)算规定。

结算审核需提供哪些方面的工程资料?
结算审核需提供的工程资料包括:
1、施工图纸;
2、图纸会审记录;
3、设计变更资料;
4、现场签证资料;
5、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
6、实行投招标的工程《招标文件》;
7、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8、工程结算书;
9、工程量计算书;
10、主要材料分析表、钢材耗用明细表(附简图及计算公式);
11、调价部分的材料进货原始发票及运杂费单据,或列明材料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明细表,并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签章;
12、建设单位供应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汇总表,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核对签章;
13、交验施工企业的等级证书、经济所有制证明、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许可证(外埠施工企业临时取费许可证)原件及纳税所在地址;
14、有关影响工程造价、工期的签证材料。

结算审核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结算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核工程量计算;
2、审核直接费定额的套价及计算;
3、审核人工、材料(包括钢材)、施工机械台班用量分析;
4、审核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5、审核结构类型、工程类别的确定;
6、审查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许可证》(外埠施工企业审查《临时取费许可证》)原件情况;
7、审核各种费率(调价)标准、计费(调价)基数及工程造价计算;
8、审核建设单位供料扣款(转帐)及采购保管费分成计算;
9、审核扣除建设单位供料款的工程结算净值计算;
10、审核其它有关工程造价构成项目。

篇二:最高院案例以实际履行合同而非备案合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最高院案例以实际履行合同而非备案合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XX)民申字第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彦玉,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风,该公司执行(:施工单位采购合同能
作为结算的依据呢)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清,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建公司)因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均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

2.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法律规定的“黑白合同”,二审判决未认定两合同是“黑白合同”,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以中标备案合同结算,而以无效的“黑合同”结算,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3.关于人工费涨差价,因君泰公司不能与拆迁户达成协议,导致工程晚开工一年,开工后人工费上涨,二审判决对于上涨的人工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日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1.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三位合议庭成员都到庭,三位合议庭成员也都在笔录上签字,并且,即使存在日照公司主张的情形,即有一位合议庭成员中途离席,也只能认定为庭审程序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属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而是采取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询问与开庭不同,合议庭成员无需全部到庭,本案二审法院采取的就是询问方式,故由一名审判人员主持询问不属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同时,询问方式无需如开庭程序那样,要严格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且从二审调查笔录载明的情形看,法庭在调查时已经给了日照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属于非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

综上,日建公司关于
一、二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以及非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讼争工程应参照双方当事人于中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前合同)还是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进行结算的问题。

1.讼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

本案中作为投标人的日照公司在讼争工程正式招标之前和招标人君泰公司就投标价
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日照公司的中标应认定无效,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中标无效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讼争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

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如前所述,中标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日照公司和君泰公司均是按照标前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中标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综上,日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未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属于适用法
律错误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涨部分人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不论是标前合同还是中标合同,均明确约定人工费、土建及安装19元
/工日,装饰21元/工日,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同时,日建公司在本案一审时虽主张其已提交了关于人工单价调整的请求,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请求已经获得君泰公司的同意。

故日建公司关于君泰公司应给付上涨部分的人工费的申请理由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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