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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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行使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行使
篇一: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鉴定、印刷、测绘等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承揽人还负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并移交定作物的义务。对于定作人而言,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相应支付部分报酬。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的留置权是保证承揽人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其留置权要受到限制:第一,如果承揽人加工承揽的对象是不动产,承揽人就不得
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第二,在由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定作合同中,如果认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实际上承揽人也无法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的动产;第三,如果双方在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承揽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篇二: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一、案情回放
XX年10月和11月,国内卖家a公司先后向瑞典买方c 公司发运了两批led灯泡。 XX年2月27日,c公司托运一批led灯泡进口到上海,收货人为a公司,货物价值为26,美元。a公司委托b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涉案货物于4月8日进口,5月2日进行了进口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26,美元,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征免事项记载为保证金。5月16日,上海海关就涉案货物向a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
49,元。6月19日,b公司发律师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人民币18,元。6月25日,a公司发律师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系从瑞典退回的返修货物,a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并持有正本提单;b公司擅自提高代理费用并扣押货物,不予接受,同意按约定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9,元予以支付,并要求b公司尽快放货。
XX年3月8日,a公司发索赔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造成a公司货款损失26,美元及海关保证金损失人民币49,元。5月22日,上海海关以涉案货物涉嫌违法为由向a公司收取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7月8日,上海海关依法认定涉案货物未于XX年5月2日前复运出境或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1,000元,并责令a公司补办货物进口手续。7月9日,a 公司缴纳了涉案货物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9,元。 a公司遂起诉b公司索赔货款损失美元;保证金损失美元;海关罚款21000元;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元。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系国外起运港的港杂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建立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b 公司因与a公司就货运代理费用产生纠纷而扣押了a公司的货物,由此导致a公司发生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b 公司无权扣押a公司的货物。
2. 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发生的债权,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上述可以适用留置权的
合同范围。b公司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并就相关费用尚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扣押了a公司的货物,缺乏合法的依据。
3. 即使b公司希望通过扣押a公司货物的手段实现其利益,在a公司的货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其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b公司扣押货物并消极等待的行为导致了损失扩大,其行为与法律要求的留置权人的义务也不相符。
4. 鉴于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也不是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而是涉及国外起运港的货运代理港杂费用,因此对于b公司抗辩其同时作为本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并有权留置涉案货物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5. 由于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a公司无法及时返修并回运,由此导致其已向海关缴纳的一笔保证金人民币49,元被转为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该项损失系因b公司的行为及过错所致,b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6. 在b公司扣押涉案货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货物已无法按照原计划返修并被回运,同时a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和货物进口申报的义务人,也应当知道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和货物进口申报的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进口申报手续并缴纳进口关税的法律后果。a 公司无视上述情况并放任货物未进行进口申报的状态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