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
关于完善我国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步将野生 动物及其产 品 区分 为野生动
20 0 5年全 国人大常委会 《 于司法 关
物本身 、野 生动物具有 特殊利用 价值或 鉴定管理 问题的决定》 施行后 , 审判 机关
年最高人 民法院颁 布的 《 于审理走私 准 , 关 走私 、 非法 收购 、 运输 、 出售两个解 释 是“ 生动物制品 ” 野 成为实践 中极易引起 刑 事 案件 具 体 应 用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附 表 中的 1 种 动 物 1只 或 者 象 牙 1 、 争 议 的 问 题 。2 0 北 京 市 森 林 公 安 机 0 根 0 8年
I、 Ⅱ物种 制品价值如何认定 , 目前 尚无
危 物种 进 出 口管 理 机 构 进 行 核 定 ,但 也
录 I、 Ⅱ所 列物种在两 个解释 附表 中无 易达 到最高量刑档 次 ,另外两 个档次则 统一标准 。实践 中一些办案单 位邀请濒
有一些 审判机关另行 聘请物价部 门对涉
我 国《 野生 动 物保 护法 》 中并 无 “ 制 案 野 生 动 物 制 品 进 行 价 格 鉴 定 。从 结 果
释》 法释 ̄o o3 )《 ( o ]o号 、关于审理破坏 野 犀牛角 1 千克 , 即属 “ 情节 特别严重 ” 依 关办理 的夏某 等 4人非法 收购 、出售珍 , 生动物 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 法律若 干 法应 当判处 1 以上有期徒 刑( 私甚 贵 、 0年 走 濒危 蝴蝶 标本 案 中 , 案 国家一 、 涉 二
主 要 体 现 在 3个 方 面 :一 是 两 个 解 最高人 民法院均予 以核准 。量 刑档次方
对 于涉案 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制
释未将《 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 动物名录》 中 面 , 尽管 国家林 业局 、 农业 以作为 宠物饲养 的蜂 猴为例 , 走私案 品价值 标准 问题 ,
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以超额部分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7
伪造、倒卖、转 让有关许可证 件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三十一 条第一款:吊销证件、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 其产品的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按照1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罚款
8
伪造、倒卖、转 让特许猎捕证 或者允许进出 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 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罚 款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 其产品的
按照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罚
款
《条例》第四十三 条:违反野生动物 保护法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 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办法》第三十三 条:违反野生动物 保护规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 其产品的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 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本市重 点: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 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 款。
数量超过五只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 工具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数量少于五只或者使用禁止使用工 具以外的工具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1
在禁猎区、禁猎 期或者使用禁 止使用的工具 和方法猎捕非 国家或者本市 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 六条: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 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最新]
滥伐林木和盗伐林木立案标准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3、虽然申请批准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要求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4、情节严重的行为。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概念及其构成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
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
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
此外,被盗伐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走,应以盗窃罪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量刑标准
野生动物保护法量刑标准
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为,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惩处办法,并根据各项具体情况和社会影响,依法收刑。
2、重大野生动物保护案件,按照动物保护法令和行政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甚至采取制裁措施。
3、违反本法缉私野生动物和相关物品的行为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具体以损害野生动物的数量和程度,及案件的情况而定。
7、以上量刑标准的成文,旨在依法保护野生动物,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行为。
二、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为,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惩处办法,并根据各项具体情况和社会影响,依法收刑;对缉私野生动物和相关物品的行为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对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最高可处5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放养和繁育违禁野生动物和关系动物的行为最高可处1年有期徒刑或拘役;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激进行为的最高可处1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旨在依法保护野生动物,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行为。
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
滥伐林木和盗伐林木立案标准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3、虽然申请批准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要求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4、情节严重的行为。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概念及其构成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
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
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
此外,被盗伐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走,应以盗窃罪定。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作者:何天秀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6期摘要: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定,聚焦争议点在于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否都属于刑法打击的犯罪对象,司法解释明显表现出扩大刑法打击的趋势。
从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看,应该区别对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商业性人工繁育物种。
违法性判断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法益侵害性的价值判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传统秩序法益存在“法益性的欠缺”,同时其空白罪状挑战着罪刑法定原则,应结合法益侵害说判断行政违法和刑事不法“质”与“量”的区别。
法定犯时代,危害珍贵、瀕危野生动物罪为代表的环境犯罪,前置法规定具有高度专业性、行政管理色彩,法条具体的适用应考察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错误。
关键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法益违法性判断违法性认识一、问题的提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定在刑法第341条第1款,与一般自然犯的刑法评价不同,其属于环境刑法分支,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犯,犯罪认定需要双重的违法性评价,首先是行政违法的认定,最后进行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判断。
刑法第341条的罪状是简单罪状,以空白罪状“非法”表述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只简单规定罪名与刑罚,但是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对象、禁止内容则委之于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
因此,审视该罪前置法设置的科学性以及与刑法的衔接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深圳鹦鹉案]2016年4月初,被告人王鹏将其孵化的2只小太阳鹦鹉(经鉴定,系绿颊锥尾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人工变异种)贩卖给朋友;同年5月17号,公安机关在王鹏宿舍查获该种绿颊锥尾鹦鹉35只(人工变异种)、和尚鹦鹉9只、非洲灰鹦鹉1只(前述鹦鹉都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王鹏以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被二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其它林地30亩以上的。
第十四条 放火造成森林或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其它林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第十三条 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或其制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属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属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
(四)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珍稀植物制品,包括其任何部分,以及由其本身或其部分加工而成的产品。
第十八条 林木、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私屠滥宰处罚标准
私屠滥宰处罚标准
私屠滥宰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威胁到我国家庭草原和湿地等
野生动物物种资源。
全国人民政府严禁无许可即以任何形式进行私屠滥宰,对滥宰者严厉处罚。
一、犯罪分子行贩子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甚至无期徒刑;。
二、犯罪分子行非法搜索、抢夺、破坏等罪,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行贩子或者非法搜索、抢夺、破坏,导致野生动物物种资源毁损
较大,甚至造成重大灾难性后果的,一律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若犯案主体是法人,则除以上处罚以外,另行追究其直接责任人
和参与犯罪的法定代表人等的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政府要求,对私屠滥宰者,一定要依法严惩,严格执行上述
处罚标准,坚决制止和纠正私屠滥宰犯罪行为,保护野生动物物种资源,
实现生态文明。
非法狩猎罪立案标准
非法狩猎罪立案标准非法狩猎罪是指未经许可、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为了捕捉、猎杀、围捕野生动物而采取行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属于犯罪行为。
因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数量和价值有限,非法狩猎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打击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针对非法狩猎行为立案,应根据以下标准:一、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必须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故意非法猎杀或者捕捉、运输、交换或销售野生保护动物以及制造和贩卖野生保护动物制品等行为。
当行为人在野外捕捉、猎杀、交换或出售野生动物,或者运输和销售野生动物制品时,必须具备显然的非法主观故意,即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但仍然故意实施。
二、犯罪事实清楚针对非法狩猎,应确保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通常,这需要对现场环境、猎具、动物尸体等物证进行收集并做出鉴定。
另外,需要证明行为人野外狩猎的目的和所猎杀动物的数量、类型等信息,以及与其相关的交易情况和的收益情况等,以确保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事实。
三、相应的法律适用针对非法狩猎行为,应当依据刑法中有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追究。
同时,结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经济赔偿进行规定,以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确定量刑非法狩猎罪是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行为之一,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狩猎罪的量刑标准,由犯罪主体的人身、财产、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定。
其中,涉及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一般较为严重,通常会被依法判处刑罚。
总之,针对非法狩猎行为的立案应该遵循以上标准,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通过对罪犯的依法定罪量刑,对非法狩猎行为进行有效打击,以进一步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
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保护野生动物是人类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执法是保护野生动物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必不可少的保障手段。
在野生动物案件司法实践中,量刑轻重和执法效果与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多少及制品价值高低密切相关。
目前,司法机关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0号)和《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 37号)(以下简称两个解释)。
两个解释对野生动物本身和野生动物制品采取了不同的犯罪情节认定标准,野生动物本身以数量认定;野生动物制品则多以涉案价值认定,市场价格和非法获利数额通常由于办案过程中较难查明而不被采用。
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和制品的价值也就成为了定罪量刑的关键两个解释附表中明确了陆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的数量认定标准,没有规定水生野生动物的数量认定标准,而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需按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确定。
由于野生动物价值标准与立案、量刑标准出入过大,制定标准不统一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较大争议。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量刑的高低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效果,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是否得到捍卫。
这些在司法工作中皆不可忽视,笔者在此略作探讨。
1当前定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 1概念范畴的界定问题分析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依据两个解释和《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林业通知)等,按照数量认定标准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由于目前尚无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的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争议。
对于水生野生动物,由于两个解释附表中无数量认定标准,对二者进行界定影响不大,量刑标准认定主要依靠涉案价值来进杭《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并无制品的概念,与之相关联的是产品。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某市森林公安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某市某村附近有人非法猎捕、贩卖野生动物。
经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长期从事非法猎捕、贩卖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活动,涉案金额巨大。
在侦查过程中,警方成功抓获张某及其同伙,并当场查获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狐狸3只、野兔10只、蛇10条。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分析1.张某非法猎捕、贩卖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2.张某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3.张某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严重影响了生态平衡,对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张某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张某非法所得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张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案件启示1.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全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2.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猎捕、贩卖野生动物的行为。
3.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为野生动物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4.加强国际合作,共同保护全球野生动物资源。
本案例警示我们,保护野生动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我们要严格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生态平衡,为子孙后代留下一个美好的家园。
野生动物的量刑标准
野生动物的量刑标准民事量刑标准是指对刑事犯罪进行惩罚的一整套法定原则、规则和准则,同时也是实施司法概念的一部分。
在确定每个量刑的原则中,除了法律的原则外,还融入了当事人的性质、社会对违法行为的无法容忍程度等元素,以及该行为是否是犯罪者第一次犯罪、是否有重复行为等因素。
野生动物保护是指保护、管理和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由于野生动物资源的紧缺性和易受改变性,因此,野生动物保护也涉及到保护野生动物概念的创新、相关的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技术的创新和应用以及其它领域的内容。
动物犯罪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威胁,阻碍了国家资源的可持续整合,并给野生动物的正常出生、死亡、繁殖等过程带来了干扰,因此必须采取必要的司法措施进行惩戒。
一般来说,野生动物的量刑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野生动物受害者有权要求补偿,如有野生动物野生状态受损、资源损失等,施害者有社会必要的责任或费用,对野生动物的施害者,其量刑程度由施害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可以宣告公开谴责,行政拘留期间不能超过十五日,或者处以罚款、拘留期间不能超过十五日加以管制外,还可以强制安置,拘留期一般为受害者正常死亡时间的一半;如果涉及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包括对野生动物非法流浪、非法采取繁殖和非法收购野生动物。
可以按公安机关确定的量刑标准惩罚,量刑可以根据损害行为的情节惩罚或责处金钱罚款,甚至依法强制安置等处罚。
此外,也有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对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的量刑准则。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捕杀或类似野生动物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其责任认定的规定处以罚款,处以封禁、停飞或其他行政处罚;如果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或破坏国有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国家保护区中国动物和植物保护基地,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以其他方式侵犯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则依法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捕杀者在准确估计其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应依法受到惩戒。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象范围和行为方式(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四)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范围(五)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六)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七)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有关问题(八)掩饰、隐瞒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非法狩猎的猎获物行为的定性(九)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综合裁量(十)人工繁育动物案件的处理(十一)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十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以下简称《海域案件规定(二)》)等多部司法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修改前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解释 法释〔202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运输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运输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4.05.25•【文号】林安字[1994]44号•【施行日期】1994.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刑事犯罪侦查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公告2012年第9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安字〔1994〕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公安厅(局),江苏省、青海省、天津市农林厅(局),上海市农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下列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二)违法狩猎案(刑法第130条);(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7、第118条);(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6、第118条);(六)盗窃案中的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第152条);(七)窝赃、销赃案中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72条);(八)抢劫案中的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0条);(九)抢夺案中的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条、第1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制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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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0引言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保护野生动物是人类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执法是保护野生动物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必不可少的保障手段。
在野生动物案件司法实践中,量刑轻重和执法效果与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多少及制品价值高低密切相关。
目前,司法机关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 30号)和《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 ] 37号)(以下简称两个解释)。
两个解释对野生动物本身和野生动物制品采取了不同的犯罪情节认定标准,野生动物本身以数量认定;野生动物制品则多以涉案价值认定,市场价格和非法获利数额通常由于办案过程中较难查明而不被采用。
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和制品的价值也就成为了定罪量刑的关键两个解释附表中明确了陆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的数量认定标准,没有规定水生野生动物的数量认定标准,而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需按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确定。
由于野生动物价值标准与立案、量刑标准出入过大,制定标准不统一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较大争议。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量刑的高低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效果,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是否得到捍卫。
这些在司法工作中皆不可忽视,笔者在此略作探讨。
1当前定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 1概念范畴的界定问题分析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依据两个解释和《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林业通知)等,按照数量认定标准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由于目前尚无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的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争议。
对于水生野生动物,由于两个解释附表中无数量认定标准,对二者进行界定影响不大,量刑标准认定主要依靠涉案价值来进杭《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并无制品的概念,与之相关联的是产品。
林业通知中进一步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区分为野生动物本身、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其死亡的主要部分、野生动物的其他部分、野生动物产品、野生动物标本。
但仍未明确动物本身与制品的界定,如动物的尸体应如何认定,似乎依据动物数量或制品价值认定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 2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的差异性分析通过比较发现,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依据动物数量认定标准与依据制品价值认定标准存在很大差异。
如,依据法释[20XX] 30号司法解释,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该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
在表1中列举了走私5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引自该解释的附表中(二))和其皮张制品的对应数量。
后者数量没有明确规定,是以20万元除以动物单张皮张的价值算得(计算所得小数均进位为整数)。
而皮张制品的价值,是根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等文件核算而来。
1. 3野生动物主要制品价值认定分析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均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林业部门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特殊利用价植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的认定,由各省级主管部门来确定。
在实际执行中,往往造成了各省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对于同一块虎骨的价值,在不同省份可能会按照虎个体价值的20%或80%来认定。
而且,根据这一规定,当动物身上具有多处特殊利用价值部分或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该动物制品的价值总和将明显超过动物本身。
如,黑熊的熊胆、熊掌(4个)和熊皮都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均会被核算为原动物价值的80 %,不计其他部分,此三者的涉案价值就远远超出了其原动物。
如果三者在同一案件出现,可以通过同一性鉴定进行确认是否来源于同一个体,进而依据动物数量进行认定,但如未进行同一性确认或非同一案件中,其涉案价值是否被高估了呢,而且这些产品可能在不同的省份被核定成不同的价值。
由此说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仍需进一步完善或细化。
1. 4两种保护级别冲突时的适用性问题分析两个解释指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CITES)附录I、附录II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但有些国内物种同时被列入CITES附录中,而当二者保护级别不同时,如何适用保护级别存在着争议。
犯罪嫌疑人方将坚持低的级别,执法机关和检方往往主张高的级别,而法院方面也难以抉择。
例如,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将蟒( Python molurus)列为国家一级,我国的蟒具体为蟒的双带亚种(Python molurus bivit-tutus),也称缅甸蟒等诸多名称,该亚种同时被列入了CITES附录II。
在一起非法出售蟒蛇案件中,嫌疑人坚称其出售的是缅甸蟒,应按照CITES附录II执行,引起不小争议。
1. 5公约附录物种涉案价值的核定问题分析如何核定CITES公约附录物种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是执法工作中的一个难点。
农业部门明确了CITES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核定方法。
对于CITES附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涉案价值,林业部门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价值标准,无国家定价的按照市场价执行,既无国家定价又无市场价格的,由所在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实际操作仍很困难。
依据两个解释,CITES附录I、附录II所列野生动物案件情节的认定标准,参照我国与其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数量认定标准执行。
根据此规定,陆生CITES附录动物制品的涉案价值也可以参照国内与其同属或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来核定,但也难免被质疑。
实际上,目前很多机构也确是采取这种方式来核定CITES附录物种及其制品价值的。
公约附录物种涉案价值的核定还存在其他难以核定、甚至无法核定的情况。
当出现两个解释附表中没有与CITES附录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动物,或者同时有多个同属或者同科的动物,且分属不同的保护级别,或者可参照的国内物种与其保护级别不同时,涉案价值的核定将出现争议。
鳄类制品是进出口贸易中的常见产品,也经常存在违法犯罪活动。
全世界共有23种鳄,分为3个科,所有鳄类均被列入CITES附录I或II。
我国仅分布一种鳄扬子鳄,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CITES附录II的鳄或与扬子鳄非同科鳄类的涉案价值难以核定。
以凯门鳄为例,参照与其同科的扬子鳄,其涉案价值为37500元/条。
而按照农业部门有关文件核定所有鳄类(扬子鳄除外)的涉案价值均为18000元/条,又出现了两种核定结果。
两种核定方法都是基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计算得到的,二者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相同,但在核定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时所乘的倍数不同造成的。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标准认定涉及多个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于制定主体不同,制定时间不同,认定标准不一致,给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违法与犯罪的认定带来难度,导致实践适用中的混乱。
2关于野生动物量刑定罪标准调整建议2. 1明确界定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的范畴和价值标准笔者认为,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否被认定为动物制品来定罪量刑,还应紧密案件的性质来确定。
如同样作为涉案物品的紫貂皮,在走私案件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中,应认定为动物制品;但确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案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那么该案犯罪情节应依据紫貂皮确定的动物数量来认定。
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直接关系到量刑高低,是一个严肃的课题,不该出现多省的认定差异,也不应出现制品价值总和远高于动物个体的现象。
笔者认为,野生动物主要产品的价值核算应由国家统一细化发布,以实现统一的标准。
对于存在多种特殊利用产品的物种,可参照国家关于犀牛角和象牙涉案价值规定的情况,单独进行规定。
2. 2依据野生动物价值标准调整数量认定标准针对动物数量认定标准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的明显差异,可以采取两种调整方案。
一是取消动物数量认定标准,直接按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进行量刑认定。
二是依据动物本身的个体价值重新制定数量认定标准。
如认定情节特别严重,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需达到20万元以上,那么数量认定标准可以通过20万元和动物个体的价值标准来进行计算。
这样,由于动物主要产品的价值与其本身的价值一般为80%的比例,依据二者进行定罪量刑时既存在差异又相对一致。
2. 3明确不同保护级别认定的标准执法过程中出现国内和国际两种保护级别相冲突时,需有关部门详细明确,以避免地方司法机关适用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而适用不同的保护级别。
对于国内环节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应适用于国内级别。
因为法释[20XX ] 37号司法解释中明确: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CITES附录I、附录II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该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适用上述标准,而且林业部林护通字[1993 ] 48号文件也强调将CITES附录I和II所列非原产于我国野生动物核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也就意味着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应适用国内保护级别。
对于走私案件,不仅要遵守国内法,也要遵守CITES公约这个国际法。
法释[20XX] 30号司法解释明确走私CITES附录I和II物种参照本解释与其同科或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认定标准执行,但未对CITES附录物种区分非原产于我国和原产于我国,那么二者都将涵盖在内。
《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和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未对进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规定,那么进境走私案件则不能适用国内级别,只能适用CITES附录级别,出境走私案件则两种保护级别都可适用。
对于走私出境案件,如果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则可直接适用国内级别,这违反的是《保护法》关于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如果是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则应适用CITES附录I和II的保护级别,这是违反《保护法》关于进出口国际公约物种和CITES公约关于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