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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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已有先例。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指出:“由于‘非典’病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病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病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从表述来看,前一句将“非典”病情做类似情势变更的处理,后一句则将“非典”病情及相关防治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与此相应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非典”病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有的则认定为情势变更,还有的认为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由于新病情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和“非典”等病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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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并无根本区别,法律上仍将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项制度。从以往裁判观点可以预见,在处理因新型病情引起的合同履行纠纷时,裁判机构对于病情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仍可能存在不同认识。

一、新型病情与不可抗力

(一)新型病情可能但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客观情况:(1)不可预见,这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2)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这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新疾病属于新型传染病,具有突发性,其确切的传染源、致病原理和治疗方法至今尚未明确,故一般可认为新型病情本身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同时,为防治病情采取的行政措施,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亦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也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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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须注意的是,不同当事人对传染病病情及其影响的预期是不同的,而且病情发展本身具有一个过程,其对当事人及合同履行的影响是逐步显现的。因此,一概笼统地将病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有失偏颇,也可能引致不公。故在个案中判断新型病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应结合当事人预期、病情过程加以考察。

1. 从当事人预期来看,如果合同对病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作出约定,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虽未将病情约定为不可抗力,但对病情期间的合同履行作了事先或事后的安排,也不应将病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例如,山东高院(2017)鲁民申3250号案中,当事人在“非典”期间达成会议纪要,载明了涉案工程时值非典时期,只能使用当地施工队伍,只能使用特定图纸等内容,法院遂认定当事人已经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不得再主张免责。在专门经营病情风险的合同(如以病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利用病情从事投机交易的合同(如预测病情将引起物价变化而订立的期货合同)等合同类型中,当事人对病情发生具有充分预期,并对相关的风险分配做出安排,则病情也不构成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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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不可抗力。此外,实践中还有个别裁判认为,对于禽类养殖行业而言,从业者应当预见到禽流感等疫病属于确实存在的风险,故不属于不可抗力。

2. 从病情过程来看,病情在不同阶段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存在差异。例如,当事人在官方首次通报病情前订立合同,一般应认定当事人无力预见蔓延升级的病情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但是,在启动应急响应乃至“封城”之后,当事人应当理性地考虑病情可能对其履行合同的影响,故如其仍选择订立合同,原则上不得再将病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二)新型病情须与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民法总则》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要件之一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民事义务)”。因此,在认定新型病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基础上,还必须证明病情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由于不可抗力突破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的合同关系,故应从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对此可从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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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方面加以把握:

1. 病情及其防控措施必须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否则不成立因果关系。这里尤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对于病情本身能否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非典”病情后,不少法院认为,病情本身不足以导致合同履行障碍,还必须有行政干预措施。例如,北京一中院曾有判决认为,双方合作举办展览的合同未因政府部门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不能履行,也不存在因“非典”病情而根本不能履行的情况,华亿欣公司未依约给付展品租金,亦未按期归还展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对于特定行业,病情本身可以通过社会、心理效应构成合同履行障碍。例如,宁夏银川中院(2018)宁01民再71号判决认为“《协议》签订后,三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征病情,且由于病情的蔓延,引发国内赴韩旅游人群的恐慌,进而影响到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履行客座的销售义务。”

第二,病情及其防控措施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影响是不同的。例如,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认为病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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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影响施工进度,从而构成履行障碍[如河南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24号判决、浙江高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55号判决],但对于借款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类型的合同通常不会构成履行障碍。例如,河南开封中院(2010)汴民终字第1073号判决指出“非典病情并不是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响,如果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非典就不能被视为不可抗力。”尤需注意的是,同2003年“非典”病情期间相比,由于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的普及,许多合同的履行方式已有更加丰富的选择,只有各种方式均受病情影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存在合同履行障碍。例如,网络支付已经普及,转账、交费、偿还信用卡欠款等许多支付行为早已不必线下办理,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不得以禁止出行、柜台关闭等病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再如,一些机构建立开通了线上审批或登记服务平台,此种情形下,承担报批或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得以病情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2. 病情及其防控措施必须对合同履行构成重大甚至根本性障碍,否则不成立因果关系。例如,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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