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问题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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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涉税案件的复杂性和严重性逐渐凸显。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调节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因此,涉税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刑事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和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

本文将围绕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展开研究,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的现状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事与行政处罚的界限模糊,导致案件定性困难;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不完善,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三是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刑轻民、重刑轻税的现象,影响了税收法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一)刑事与行政处罚的界限模糊在涉税案件中,刑事与行政处罚的界限往往难以界定。

一方面,法律对于某些涉税违法行为的定性存在模糊之处,导致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可能产生不同的定性结果。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案件时,往往存在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现象,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在涉税案件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导致涉税案件的线索难以有效传递。

其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程序不够明确,导致案件在移送过程中可能产生延误或遗漏。

最后,对于涉嫌犯罪的涉税案件,行政机关往往过于依赖司法机关的介入,缺乏主动移送的意识。

(三)司法实践中重刑轻民、重刑轻税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传统观念和法律文化的影响,往往存在重刑轻民、重刑轻税的现象。

在处理涉税案件时,过于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而忽视了税收法治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此外,对于一些涉及民生问题的涉税案件,往往过于注重维护社会稳定而忽视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

三、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的原因分析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二是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三是执法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

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移送中若干问题

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移送中若干问题
衔 接 导 致 移 送 依 据 不 足
20 0 9年 2月 2 t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七 次 8 E十
会 议 表 决 通 过 了 《 法 修 正 案 ( ) , 订 后 的 《 法 》 以上 行 政 处 罚 ,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并 刑 七 》修 刑 又 数
包 括 “因 偷 税 被 税 务 机 关 给 予 二 次 行 政 处 罚 又 偷 税 的 ” 在 当 时 的 形 势 下 , 一 条 款 的 表 述 没 有 问 题 , 为 。 这 因 纳 税 人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只 有 一 个 。 19 9 4年 国 地 税 分 设 后 即 产 生 了争 议 ,而 至 今 尚无 有 关 立 法 部 门对 此 进 行 解 释 。笔 者 意 见 国 税 、 税 分 别 计 算 较 好 , 是 因 为 国 地 一 地 税 之 间 信 息 不 流 畅 ,彼 此 不 能 及 时 准 确 掌 握 对 方 处
税 案 件 移 送 工 作 陷 于 混 乱 ,有 的 地 区 税 务 机 关 和 公 安
公 安 部 门立 案 处 理 的更 少 。 主 要 存 在 以下 几 处 争 议 :

部 门会 商 后 临 时 确 定 本 地 区 的 移 送 标 准 ,而 有 的 地 区
移送工作处 于停滞状态 。 关 于 2 1条 的 立 案 标 准 之 一 为 “ 税 人 五 年 内 因 0 纳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被 税 务 机 关 给 予 二 次
手段 偷税无论 情节后果 均无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二 、 送 标 准 不 清 晰 需 要进 一 步 明确 移 《 法 修 正 案 ( ) 2 1条 对 构 成 “ 避 缴 纳 税 款 数 刑 七 )0 ) 逃

会计干货之涉税犯罪移送标准及依据

会计干货之涉税犯罪移送标准及依据

会计实务-涉税犯罪移送标准及依据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一)涉嫌构成逃税罪案件的移送标准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涉嫌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移送标准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三)涉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移送标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四)涉嫌构成抗税罪案件移送标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涉嫌构成其他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1、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2、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1)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5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税务案件移送的法律规定(3篇)

税务案件移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税务案件移送是指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时,由于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或者专业性强,需要其他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内部不同部门协助处理的情况。

税务案件移送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障税收秩序、提高税务执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税务案件移送的概念、法律依据、移送条件和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税务案件移送的概念税务案件移送是指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时,将案件的部分或者全部调查、处理权,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或者其他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行为。

三、税务案件移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时,对涉及其他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时,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四、税务案件移送的条件1.案件涉及面广:税务违法行为涉及多个税务机关或者部门,需要其他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内部不同部门协助处理。

2.案情复杂:税务违法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需要其他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支持。

3.专业性强:税务违法行为涉及的专业领域较广,需要其他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专业人员参与调查和处理。

4.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具有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的管辖权。

五、税务案件移送的程序1.提出移送申请: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时,认为需要移送其他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内部不同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移送申请。

对税务涉嫌犯罪案移送中几个问题的思考移送

对税务涉嫌犯罪案移送中几个问题的思考移送

《对税务涉嫌犯罪案移送中几个问题的思考:移送》摘要:二是案移送或称接移送就是税机关根据《征管法》对当事人做出定行政处罚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国院00年颁布《规定》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做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处罚定不停止执行,该《规定》条实际表明了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可以做出相应包括罚款行政处罚税机关案件处程发现违法行有涉嫌犯罪应作何处理呢?《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国院颁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以下称《规定》)也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据、程序、标准以及有关部门责任作了详尽规定税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但实际工作由相关制不够完善规对犯罪标准认识存分歧等原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仍然存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案件移送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实际操作始终有两种不做法和观是案前移送或称直接移送就是税机关处违法行程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不作行政处罚而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二是案移送或称接移送就是税机关根据《征管法》对当事人做出定行政处罚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这两种做法和观都有定法律依据种观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该法条规定违法行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38条规定案件调终结行政机关责人应当对调结进行审根据不情况分别做出定其违法行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二种观依据样《行政处罚法》该法8条规定违法行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行政机关已给予当事人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国院00年颁布《规定》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做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处罚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依法折抵相应罚金虽然从法律条面理两种观都有定道理但笔者从税工作实际出发更倾向种观首先基对刑罚和行政处罚关系重新认识按照刑罚优先原则似乎存刑罚重行政处罚简单化认识但从法律责任形式上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法律责任是因当事人行法律定性不而由不性质机关采取不性质惩罚措施并不是说当事人违法行只能承担种法律责任而刑罚力就定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种类及形式并非完全对应关系有些可以衔接对应如行政处罚财产罚和刑罚财产罚结都体现当事人财产上减损;有些是各独立制裁手段如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特别是对单位违法行行政处罚可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单位营主体格撤销相当刑罚对然人予以死刑终极制裁显然要重刑罚仅予以罚金处罚其次对《行政处罚法》总则有关条款准确理就案件移送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罚这问题《行政处罚法》分则部分有关规定存定矛盾和歧义情况但该法总则部分7条明确规定违法行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条规定标明了该法强调原则是不能以罚代刑并没有明确罚和刑顺序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有关法律法规甚至规都见有明确应该案前移送还是案移送容对《规定》优先适用目前认定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规定》作国院00年制定颁布专门性行政法规无论级别效力还是效力上都应该作优先理和适用具体案件法律依据如移送前不可以进行税处罚《规定》条就无法释该《规定》条实际表明了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可以做出相应包括罚款行政处罚据笔者认案移送从法律依据上和实际操作都是种可以住脚做法和观移送前进行行政处罚可以限地调动税机关执法积极性及制止和减轻当事人违法行对社会造成危害;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又能保证追究其可能刑事责任从而杜绝以罚代刑现象依法惩罚犯罪行二、涉嫌构成犯罪案件认定标准分歧涉嫌构成犯罪案件认定标准也存两种不观是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等规定主要依据只要当事人违法金额达到有关规定标准就可认定涉嫌构成犯罪二是认税机关应综合考虑违法行涉及违法事实情节和造成以及当事人主观错等因素笔者认还是前种观较切合税工作实际种观则相对超越了税机关职责和权限另外税机关对刑法理和掌握水平、办理刑事案件验和拥有执法手段等方面与司法机关是无法相提并论要税人员从刑法规定犯罪构成要件认定违法行是否涉嫌构成犯罪显然有些强人所难另外从分清部门职责、明确各责任角看是否犯罪认定权也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税机关越俎代庖反而可能导致以罚代刑现象不利依法惩罚犯罪行即便某些情况下由刑法身和形势发展问题存例如济发展某些犯罪标准定得低;犯罪情形、危害判断标准不明确等但这些问题也应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精神和基原则进行由裁量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手续存不明确、不规《规定》从00年颁布以由长期没有具体工作制和规程移送接办程序和手续存不明确、不规问题导致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不力影响了《规定》执行效主要有具体承担移送和接受案件机构不明确、不统特别是公安机关部机构设置和分工较复杂税机关移送案件有可能是不机构责处;案件移送交接程序和手续税机关和司法机关不致、不规涉案物品移交有关强制措施处理问题;案件移送由司法机关退回税机关如何处理没有程序性规定007年以哈密地税加强了与司法机关工作衔接建立了相应工作机制进步明确税机关和司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和程序但对些案件交接具体手续规定仍然比较欠缺其较突出是关涉案物品移交有关强制措施处理问题就是指税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有关涉案物品并随案移送原税机关所采取诸如扣留等强制措施如何处理实际操作有多种做法有只与公安机关办理物品交接手续而对当事人手强制措施手续则不再问;有将原采取强制措施予以除但物品不发还给当事人而由公安机关物品发还单据上签收;有则与公安机关进行协调办理涉案物品移送手续要当事人场由税机关除原强制措施由当事人签收由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采取新强制措施笔者认作税机关与司法机关由案件移送而产生涉案物品交接是政府部门发生部事不能因放弃履行对当事人法定义另外案件移送如听任原采取强制措施手续仍然保留当事人手里说明税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仍然有效显然与税机关办理案件已结束实际情况存矛盾还是种做法较妥当。

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问题与建议【可编辑版】

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问题与建议【可编辑版】

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问题与建议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问题与建议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问题与建议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

其中,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

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

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

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

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

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范文

《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是指税务机关在处理涉税违法行为时,如何与刑事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的衔接和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有效维护税收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对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的现状、问题及解决对策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部门的决策提供参考。

二、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现状目前,我国在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机制和规范。

税务机关在发现涉税违法行为时,会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这一过程中,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案件的查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涉税案件行刑衔接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衔接不畅的情况;另一方面,涉税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也给案件查处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的问题(一)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我国在涉税案件行刑衔接方面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滞后,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涉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漏洞和模糊地带,导致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存在分歧和争议。

(二)信息共享不畅涉税案件行刑衔接需要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和信息不对称,导致案件查处效率低下,也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三)执法力量不足涉税案件的查处需要专业的执法力量。

然而,当前我国税务机关在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方面存在不足。

同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涉税案件查处方面的力量也相对薄弱,导致案件查处效率低下,难以有效打击涉税违法行为。

四、解决对策(一)完善法律制度应加快涉税案件行刑衔接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完善法律制度体系。

同时,应明确各部门在案件查处中的职责和权利义务,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涉税案件移送相关法律问题有哪些

涉税案件移送相关法律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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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案件移送相关法律问题有哪些
涉税案件的移送既是连接税务行政执法和税务司法活动的一个
桥梁,也是税务行政执法当中的一个重要和疑难问题。

本文试从以下五个方面初步分析探讨。

涉税案件何时移送?
(一)税务机关的法定移送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可见,“移送规定”只对涉税犯罪必须移送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何时进行移送并未有明确规定。

(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移送时间规则:“审理终结”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第四十一条:“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交书》,。

对税务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几个政策问题的思考

对税务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几个政策问题的思考

对税务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几个政策问题的思考税务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是指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情形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进一步调查和起诉。

这是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间的重要衔接环节,对于保护税收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税务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一些政策问题需要进行深入思考和解决。

首先,税务机关在税务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需充分交流信息,明确双方的责任与权限。

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可能会遇到一些审查起诉证据力度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可能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

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内部培训,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审查起诉能力,以便更好地与司法机关进行配合。

其次,在税务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应加强对涉案财产的保全和处置。

在移送案件的同时,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调查和审判过程中无法将财产转移、隐匿或变卖。

同时,税务机关应充分考虑到案件的长期进行可能会对涉案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并在移送案件时建议司法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置。

这样做不仅有助于追缴涉案财产,还能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应建立完善的税务案件移送机制和快速审判机制。

税务涉嫌犯罪案件往往牵涉到大量的证据和复杂的计算,使得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为了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应建立起高效的税务案件移送机制和快速审判机制。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务涉嫌犯罪案件的初步审查,做到早发现、早移送。

同时,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合理利用审判资源,加快案件审理速度,确保案件能够及时公正地得到解决。

此外,税务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应严禁使用非法手段,严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拘禁、虐待或侵犯人身自由等行为。

检察机关对税务机关移交涉税刑事犯罪案件法律监督的建议

检察机关对税务机关移交涉税刑事犯罪案件法律监督的建议

检察机关对税务机关移交涉税刑事犯罪案件法律监督的建议【摘要】近年来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在逐步增长,但税务执法机关对移送涉税刑事案件并不积极,移送涉税刑事案件没有立法层面的法律可依,使得涉税刑事案件的移交无论在法律文件规定上,还是程序上都不完备,影响了税务机关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涉税刑事案件,应通过完善立法、推广建立个性化检税信息软件系统共享平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涉税行政执法案件等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移交涉税刑事犯罪案件法律监督一些地方检察机关通过与税务机关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税务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但目前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现状仍不容乐观,检察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法律监督没有充分发挥实效。

一、从法律法规、实施细则上对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环节进行完善1.将目前的法规、规定上升至法律层面,制定对各执法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

可以将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等法律文件中的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比较成熟的规定上升为立法位阶较高的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根据举报、控告或者办案中发现的线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以罚代刑、不移送刑事案件等问题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案件有关材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可以要求其依法移交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和执行。

2.将税务执法机关移送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具体程序法定化。

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关于移送涉税刑事犯罪案件实施细则》,应当将移送程序法定化,明确移送负责部门、案件范围、移送手续,对移送的具体条件、移送的时间、移送的证据材料等作出规定。

明确税务机关对发现的涉税犯罪案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税务机关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稽查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的执法风险及防范研究

稽查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的执法风险及防范研究

稽查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的执法风险及防范研究在我国稽查执法改革进程中,随着税务稽查执法力度日益加大,必然更深、更广地触及到纳税义务人的利益,税务稽查执法风险的防范问题也日益凸显。

近年来,我国关于税务稽查执法引入风险管理体制的理论研究也初具规模,并在税务稽查执法实践中有所运用。

本文拟从税务稽查实践工作出发,探讨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涉及的执法风险,并试图对案件移送中执法风险的防控作有益探索。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法律依据目前对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规定,主要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

(一)《征管法》相关规定《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印制发票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税务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责任。

同时,第七十七条还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税稽查实践中,涉及的涉税犯罪案件主要是逃避缴纳税款罪及逃避追缴欠税罪两种。

本文将主要围绕这两种涉嫌犯罪案件探讨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的执法风险。

(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10号令),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了统一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涉税犯罪必须移送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六条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附送的材料。

第七条规定了案件移送时,公安机关接受的程序。

第八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立案及不予立案的处理。

探讨税务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应注意的问题

探讨税务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应注意的问题

安徽地税稽查信息2017年第21期(总第344期)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9月15日探讨税务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应注意的问题【基本案情】2015年7月,接群众举报,马鞍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对某房地产公司2011年至2014年度涉税情况进行专案检查。

检查中发现该房地产公司存在大量虚开发票列支成本行为,稽查局立即将该公司以虚开发票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同时税务稽查人员对该公司虚开发票偷税情况进行核查,确定该公司虚开发票14份,金额5400万元,造成少缴税款602万元。

2016年3月将案件提交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提出该案件涉及司法处理,暂时中止,待司法案件处理后再继续审理执行。

2016年9月,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该房地产公司及两名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20万元,对两名被告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年3月,经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对该单位采取虚开发票多列成本少缴税款及滞纳金予以追缴,鉴于法院对该单位虚开发票犯罪行为处以罚金20万元并对涉案当事人分别处以罚金和人身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法理评析】一、本案税务机关应该以什么罪名移送公安机关《刑法》中有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两项罪名。

该案房地产公司虚开发票,其本意就是要达到多列成本,少缴税款的目的。

虚开发票是手段行为,逃税是目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两项罪名,但两者是牵连关系,刑法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的两个阶段,刑罚处断时按照责一重罪进行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和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发票罪的处罚规定,逃税罪处罚要重于虚开发票罪,应按逃税罪进行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地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可以明确该房地产公司行为是偷税行为。

故从《刑法》和《税收征管法》看出本案以逃避缴纳税款罪移送更为合适。

对税务涉嫌犯罪案移送中几个问题的思考(一)

对税务涉嫌犯罪案移送中几个问题的思考(一)

对税务涉嫌犯罪案移送中几个问题的思考(一)税务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有涉嫌犯罪的,应作何处理呢?《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称《规定》)也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依据、程序、标准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详尽的规定。

税务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相关制度不够完善规范,对犯罪标准认识存在分歧等原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案件移送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时机,在实际操作中始终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和观点:一是案前移送,或称直接移送,就是税务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不作行政处罚,而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

二是案后移送,或称间接移送,就是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对当事人做出一定行政处罚后,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这两种做法和观点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

该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第38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决定,其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种观点的依据同样来源于《行政处罚法》,该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虽然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从税务工作的实际出发,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财税实务: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后的行政处罚问题

财税实务: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后的行政处罚问题

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后的行政处罚问题
以前,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时,对己经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先处罚再移送,还是移送了再处罚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对于先处罚再移送经过多年讨论,己基本答成了共识。

对税收违法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无论先处罚再移送,还是不处罚直接移送都可以,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罚金。

 对移送后是否处罚一直没有定论。

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仍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企业定性处罚。

他们认为移送后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关于这个问题,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 2008 年9月19日[2008]行他字第1号)明确指出”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

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方法及建议

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方法及建议

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方法及建议当前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呈现出大要案件频发、团伙作案增多、作案手段更加隐蔽、作案周期明显缩短等特点。

从作案手法来看,涉税犯罪的组织策划更加严密,开票、传递、受票一条龙,以有资金往来、虚假出入库记录取代了原来的无资金往来、无货物交易的虚开方式,增大了查处难度。

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对社会发展危害极大,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流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必须予以坚决严厉打击。

在实际工作中查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应把握好三方面重点:首先注重实地勘验。

看企业有无厂房、生产设备及生产人员;看企业有无原材料及下脚料,有无产成品及半成品,估算企业生产加工能力。

二要重点审查账面数据钩稽关系。

看有无定货合同,进料、产成品卸装车费用与销售收入是否匹配,下脚料的数量或收入与原材料的耗用是否成比例,耗用的辅料及动力电与产成品是否相符,工人工资与加工费如何计提、支付,原材料购进时的资金支付、产成品销售后的资金结算是如何进行的,包装物的购进、耗用与产成品是否相符,外销货物的运费如何支付、是否真实。

三要侧重资金流向。

到企业开户银行、金融机构核实其资金往来情况,即资金从何而来,流向何处,谁经办,用途是什么等等。

通过查询企业开户银行存取款记录和资金流向,可取得其虚开发票的直接证据。

以上三方面检查工作针对性强,使案件查处工作能迅速突破,有利于提高检查质量和工作效率。

同时应结合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做好走逃企业当事人家属的工作,讲清政策,规劝其尽快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

加强与受票方税务机关的联系,互通信息,相互传递案件证据资料,加快案件侦破进度,最大限度减少税款流失,为国家挽回损失。

加强与各级公安机关的配合,增加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一经取得证据,争取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从快查处,震慑涉税犯罪。

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案件查办情况,争取领导的支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做好宣教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介对部分案件进行了曝光,积极营造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声势。

当前税务违法犯罪案件检查移送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3

当前税务违法犯罪案件检查移送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3

当前税务违法犯罪案件检查移送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在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税务机关对偷税案件在是否移送环节遇到诸多问题。

问题表现:1、认定标准难以把握。

《刑法》对偷税罪的认定采用数额(1万元、10万元)加比例(10%、30%)的复合标准,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包括国、地各税。

依目前实际情况,国、地税分设两个稽查机构,但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时国、地税稽查局一般不同步进行,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就很难完全统计,容易造成定罪不实。

2、主观故意的判定主体不明确。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说明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究竟主观故意的判定权应由税务稽查部门认定还是由公安经侦部门来认定,判定主体不明确。

3、税务机关检查权限受约束,调查取证难。

税务稽查人员在取证时,因受某些限制(如不能搜查住所、不能限制人身自由等),所取证据往往范围偏小或不能完全证明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移送案件证据不完整、不充分,致使一些涉案人员趁案情未明了之际销毁证据,使税务机关失去补证时机。

4、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

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

解决建议:1、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

建议有关机关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指引,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保证有关部门有效打击重大涉税案件。

2、建议由税务机关认定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性。

考虑检查取证在前,移送在后的程序,由税务机关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以便决定是否移送。

3、建议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

有利于发挥税务机关的税收政策熟悉优势,提高办案效率。

4、优化环境,加强协作。

国、地两税之间,税务机关和当地公检法部门要尽快建立联合办案制度,形成互通协作机制。

加强对涉税案件的追逃追赃工作

加强对涉税案件的追逃追赃工作

加强对涉税案件的追逃追赃工作税收是一个国家财政运转的重要支柱,但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涉税案件。

这些案件可能涉及逃税、漏税、偷税、假冒发票或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违法行为。

为了维护税收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加强对涉税案件的追逃追赃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追逃追赃工作的重要性、关键措施和应采取的改进方法。

首先,加强对涉税案件的追逃追赃工作是确保税收法律有效执行的必要手段。

逃税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税收秩序,使得合法纳税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通过追逃追赃,不仅可以将逃税者绳之以法,还可以挽回被偷漏的税款,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其次,加强追逃追赃工作对于打击涉税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涉税犯罪不仅仅是个人行为,往往与一些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有关。

这些犯罪集团通常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网络资源,对于打击和清除此类犯罪的效果非常关键。

通过加强追逃追赃工作,可以使涉案人员无处可逃,从而削弱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和犯罪网络。

同时,追回被侵占的资金也可以有效打击犯罪集团的经济基础。

为了加强对涉税案件的追逃追赃工作,有几个关键措施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建立健全涉税案件的信息共享机制。

税务部门、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加强协作,及时、准确地共享涉税案件相关信息。

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涉案人员逃避打击和转移到其他地区。

其次,要加强涉税资金追踪和冻结工作。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涉税案件涉及的资金进行全面监测,一旦发现异常资金流动,及时采取冻结措施,确保涉案资金不被转移。

再次,要推动国际合作与协调,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信息共享和在涉税案件追逃追赃方面的合作。

很多涉税案件涉及跨国犯罪,必须要通过国际合作才能有效打击。

然而,目前追逃追赃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

首先,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导致追逃追赃工作的推进不够顺利。

建立统一的涉税案件追逃追赃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便捷性。

其次,追逃追赃工作中缺乏及时有效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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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问题
与建议
文章标题: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

其中,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

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
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

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

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

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

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

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

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

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

建议有关机关及时制定税收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指引。

如,(1)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提高起刑点,从而保证有关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涉税案件;(2)鉴于新的偷税手段的不断出现,建议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5种偷税手段“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税收征管法却没有认定这一手段为偷税手段之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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