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界别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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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界别认定⑴
内容摘要
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而且被立法者归入扰乱市场秩序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类罪中极重要的一个罪名,因为市场秩序的基础与根基就是合同行为的公平、诚实、信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合同诈骗,什么是合同民事欺诈,什么是合同纠纷等等往往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本文通过比较的手法,详细阐述了与合同诈骗罪容易相混淆的一些违法行为的区别认定。
首先对合同刑事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进行了比较阐述,详细区分了二者在主观意图和目的上的不同,二者欺诈的内容及手段的不同,二者所欺诈财务数额的不同以及二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不同;然后阐述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别,区分了二者在理论上的界限和实际中的不同;其次阐述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界限,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合同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界限,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最后阐述了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之间的界限。
通过以上的比较从而能够认真把握它们之间的性质和具体特征。
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惩治违法,打击犯罪,准确高效地司法,推行我国法制建设的尽一步发展。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民事欺诈合同纠纷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1。
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容易与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纠纷等违法行为相混淆。
下文就对它们分别进行比较阐述。
一、合同刑事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
合同欺诈行为以其性质上来划分有两种情况:即具有非罪性质的合同民事欺诈与具有刑事犯罪性质的合同诈骗。
二者在特征上有
许多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又交织在一起,极易将二者相混淆,因此
将二者加以区分界定,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新的统一合同法中,并没有合同欺诈概念的规定或阐释,但是,一般认为,合同刑事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的最根本的区别是法
律性质上的区别:合同刑事诈骗属刑法调整范畴,而合同民事欺诈
属民法调整范畴。
一般地,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是刑事诈骗,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是
民事欺诈。
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应从以下四方面考察:二者的主观意图或目的不同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主要是欺骗他人为错
误意思表示并与之订立合同,欺诈人再通过履行所签订的双
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合同,实现其非法获取对方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
因此,欺诈人在为欺诈行为之时,其本身有履行所签虚假合同的意思,而合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虽然也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但这不是欺诈人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以所签“虚假合同”为掩护;或者以此合同的所谓合法形式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非法占
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因此可知,合同刑事诈骗人对其与他人签订的
“虚假合同”毫无履行之意,而且也根本不准备履行,只是利用此合同实现诈骗他人财钱的目的。
二者欺诈的内容及手段不同
合同民事欺诈的内容,一般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
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者对合同标的质量等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等,并且手段比较简单而且传统,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
而合同刑事诈骗的内容,除此之外,还有精心设计的前后矛盾条款,或者是不易识别的模糊条款,特别在合同条款的拟定上显得十分认真与仔细,以表现出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并以此诱人上钩。
在手段方面,合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两个或多人的合伙欺诈,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比传统的欺诈手法更难识别。
二者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人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仅限于所履行的“已签合同”的范围,其数额也不过是以劣充优或有瑕疵标的物与正品标的物之间的价格差额,且数额一般较小,而合同刑事诈骗行为人以所订合同为掩护,所骗取的非法财物之数额少则数万元,多则几十万元或上百万元,甚至还有上千万、上亿的。
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民事欺诈之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之间无争议,可以
有效。
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允许被欺诈人行使追认权使之有效或行使撤销权而使其无效。
其后果只引起民事责任。
而合同刑事诈骗的法律后果,因欺诈人的行为本身,既符合民事欺诈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同时又触犯了刑律,因此欺诈人要负双重法律责任,即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合同刑事诈骗有未遂的法律后果时,其行为人应负未遂的法律责任,而合同民事欺诈则不发生未遂的法律后果2
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别认定
新的统一合同法中没有合同纠纷的概念规定,但是,一
般认为:合同纠纷,指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各自合同权利的过程中,因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或另一方对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异议,从而使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处于矛盾化、紧张化或激烈化的一种不正常状态。
合同纠纷是一种因违反
合同或对合同有异议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根源一般是当事人有重大误解或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
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对于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与及时、正确并有力地打击诈骗犯罪活动,有重要意义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理论标准
关于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标准问题,一直是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在这个难题上惟一可以依据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
答》。
该《解答》对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标准上主要有以下几点规定:
第一,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果经过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在量刑上从宽。
第三,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按照《解答》的上述规定,是把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其主要是: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欺骗对方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为了签约获利,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最后未能完全履约的,以合同纠纷处理。
但在实践中对这两者往往很难划清,如以“一定货源作诈骗的诱饵” 与“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 如何划清;有的无货源但签订合同
后,积极寻找货源,设法履行合同,是否构成诈骗?
本人认为,仅以“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一客观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是不全面的,因为不考虑欺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属纯客观主义,与我国刑法上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相违背,易产生不正确的客观归罪结果。
因此,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标准,应是主观意愿与客观能力相结合并相统一的标准。
合同纠纷,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已确定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
但从主观上看,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愿望,不想无偿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合同而获得利益,因而在客观上表现为当事人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通过其实际履行能力履行合同义务。
而合同诈骗则不同,它是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就是说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只想利用合同这种形式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无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在客观上,诈骗人不会积极履行合同,即使诈骗人有某种履行合同的表现,其目的也是以做做样子的假象骗取对方的信任,最终还是要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因此,合同诈骗所产生的纠纷与真正合同的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虽然都被合同纠纷的外衣所掩盖,但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目的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及积极行为,则是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同时也是划清二者界限的标准3。
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的实践标准
上文中论述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与理论标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四点:
1. 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指合同的当事人有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一方或数方签订大大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那么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往往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
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具有履约能力,即使在履约能力上有某种程度的欺诈,也是以具有大部分履约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只是对其履约能力有一些夸张而已。
判断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不能仅看签约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客观实际条件。
有时行为人在签约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内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帮助,能找到确实可靠的货源或资源,同样应认为具有履约能力。
但是,这些因素必须是确实可靠的,而不是一种动摇不定的虚假的可能性。
让我们看一个骗取预付款的合同诈骗罪案例:被告人韩某
1984年12月底,受开发总公司经理王某的委托,为该公司办理业务,被告人韩某明知该公司根本没有钢材却对某市企业公司业务员张某谎称可以为其提供钢材,并与张签订了1份200吨钢筋的
供货合同,骗取该企业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从中
提出现金1. 5万元,据为已有4。
这个案例中的谎称许诺就是一种
动摇不定的虚假的可能性。
2 .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
合同双方都是通过履行各自的义务,去行使各自的权利,以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
女口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只想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某种利益,那么这种利益的获得就是不正当的。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合同后,他的精力就用在怎么样把合同定金、预付款或合同标的物骗到手,一般不去为履行合同作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决不是诚心诚意地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更大的钱财作掩护。
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一般都是积极认真地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使在签订合同时有某种程度的夸大其履约能力的欺诈行为,但在合同签订后,往往是想方设法,尽各种努力去履行所签合同。
即使作了种种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这也不是行为人的本意,行为人是想通过履行合同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决不是想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3.看签约后财物的流向。
一般来说,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旦依照合同的约定取得标的物,或者对方给付的预付款、定金之后,当事人都会把它们投入正常的经营活动之中,为在合同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作努力。
而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来说,他们把签订合同看做是骗取财物的一种手段,他们签订合同的着眼点就在于骗取对方的货款、货物或者定金和预付款。
因此,一旦他们
取得对方的款物,就会将它们用于非正常途径,根本不会把这些款物用于履约行为中去。
犯罪分子往往把骗到手的款物挪作他用,或者供个人大肆挥霍,甚至用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当中。
有些行为人虽然也把款物的一部分花在履约行为中,却将大部分的财物挪作它用,其目的还是为了敷衍对方,以掩盖其骗取财物的真正目的。
4.看行为人事后是否真正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
一般来说,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因自己的过错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般不推卸责任,会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的经济损失,或适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则不管其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决不会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来弥补,而是编造各种借口搪塞,或者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敷衍了事,或者干脆携款潜逃5。
本人认为,区分“先小后大”的合同诈骗与有部分履约能力的合同纠纷,关键要看部分履约后的后续履约行为、财物流向以及事后态度。
“先小后大’’的合同诈骗履行了小额合同后,再无后续履约行为,而有部分履约能力的合同纠纷虽事前夸大了履约能力,但履行了小额合同后,想方设法找货源找资金履行整个合同;“先小后大”的合同诈骗在大额财物一旦到手即将它挪作它用或大肆挥霍,而有部分履约能力的合同纠纷在大额财物得到后,积极将之用于履行整个合同,以赚取商业上的合理差价:“先小后大”的合同诈骗在被对方当事人发觉或起诉后,百般推卸责任,甚至携款潜逃,而有部分履约能力的合同纠纷一般能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或退赔对方财物。
此外,本人认为:只要案件已被法院受理,且确成立为合同诈骗罪,在受理到宣判期间,无论当事人双方应如何愿意私了或犯罪人有补救退赔行为,都应判决为合同诈骗罪,但可以从轻处罚。
三、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罪的范畴,从新旧刑法的规定对比看,一般诈骗罪的规定就是原来的诈骗罪的规定,只是为了便于区别其他特别形式的诈骗犯罪,才将原诈骗罪称之为一般诈骗罪。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诈骗罪从属于一般诈骗罪。
两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以骗取对方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等。
尽管如此,两罪毕竟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具有以下明显区别:
1. 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一般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在犯罪的归类上属于侵犯财产犯罪。
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监管制度,是性质相对更为严重的一种犯罪,因而在犯罪归类上划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则没有这种特殊限制,无论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在什么事情上,行为人只要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了对方财物,即可构
成本罪。
3. 犯罪主体不同。
一般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而合同诈骗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4. 认定两罪的数额标准不同。
一般来讲,合同诈骗罪的
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要高于一般诈骗罪6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的欺诈性犯罪,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1. 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尽管两者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且都包括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但侧重点不同。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合同监管制度;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
2. 两者发生的场合不同。
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贷款诈骗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
3. 两者侵害的直接对象有所不同。
合同诈骗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贷款;而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在法条的规定内容中有包容交叉之处,即法条竞合的现象。
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由于贷款
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所以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
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相对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二者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如:以钱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为了骗得一笔巨款逃往国外,伪造一个担保合同,以某市经济开发区股份有限发展公司的名义,向某合作发展银行申清贷款。
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同意了钱某获得20万元巨额贷款后即逃
往国外。
在这个案例中,以钱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其行为既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是用欺骗手段骗取了银行贷款,因而同时触犯了刑法有关一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产生了法条竞合现象。
对钱某等人的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界
限
合同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骗罪在基本犯罪行为方面都是用欺诈方法,但是两种犯罪在以下几个方面却有本质的区别:
1. 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的正常活动秩序和信誉。
2. 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后
者侵犯的对象除了公私财物之外,还包括荣誉、地位、职务、
3. 主观目的不同。
前者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后者以谋取某种非法利益为目的。
4. 客观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是采取合同欺骗方法,将公私财物骗归已有;后者是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方法进行诈骗。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别人签合同以骗取他人财物的,其行为既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又触犯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冒充行为是手段行为,签约行为是一种中间阶段的目的行为,二者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
按照通说的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按合同诈骗罪从重处理。
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有密切的关系。
实际犯罪中常常交织牵连,但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
1.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监管制度和公私财产权,而后者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
2. 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欺骗行为,而后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非法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3. 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
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 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利用合同诈骗财物,后者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得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以利其他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行为人为了实现诈骗财物的目的而采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手段来进行犯罪的情况,这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牵连犯。
本人认为:当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已经完成,但合同诈骗行为尚处于准备阶段或者刚开始实施即被发觉,合同诈骗罪的性质和危害尚未充分地显示出来,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还不够充分
时,对于此种情况,按照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的原则,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较为合适;如果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已经终了,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骗到财物或者没有骗到主观上所希望骗取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就应当适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的未遂论处。
四、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
若完全具备了某一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犯罪既遂;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该犯罪的行为状态,为犯罪未遂7。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