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合同和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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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合同和合同书
内容提要」文章介绍了合同法之产生过程,指出它是一部复合继受、民商合一的法律,并从理论上剖析了《合同法》第2 条中“合同”概念的内涵和处延,同时指出《合同法》第36条中“法定或约定的书面形式”应为成立要件。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行为/债法上的合同/债权合同/合同书/成立要件
1999年3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民法学界不懈努力的成果。早在1992年,就有学者指出,“立法工作的立足点应该从产品经济方面转移到商品经济上来。《民法通则》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应该修正、补充,尤其是债权部分是保障经济流转的重要规范,只有十条法律,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就会在对外贸易中发生极大困难和被动。如果《民法通则》暂不修改,也应该先制定一部比较详尽,可共同应用于各种合同的总则来,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中重要环节,如债的成立和效力、债的履行和不履行、债的转移和变更、债务的担保和债权的保全、债的清偿和提存……等等,”(注:徐开墅:《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
151 页。)我国已颁布《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等三部合同法,内容既有主体不同,也有客体差异,但大部分条文相互类同或重复,少数规定还有矛盾。“(注:徐开墅:《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并建议”我国国内法应综合三法作总的原则性规定,订立一部各种主体可共同适用的合同法,以适应国际交往。如有特殊情况,可另由特别法规定,以利经济流转。“(注:徐开墅:《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153页。)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成立和有效,必须具体明确,法律对要约与承诺必须有详尽具体的规定……为求合同法内外基本统一,我国国内法似可参照《公约》(按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同公约》)斟酌国情进行修改,以利于改革开放。”(注:徐开墅:《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1993年,更有学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包括通则和各种合同两部分。其中通则更分为:(1)合同的成立和生效,(2)合同的形式,(3 )合同的内容,(4)合同的效力,(5 )双务合同,(6)涉他合同,(7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各种合同中应该具备传统民法中的主要合同类型,市场经济中有重要作用的一些合同关系,而宜于在其他单行法中规定者不必纳入合同法。(注:谢怀栻:《论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同法问题》,《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自1993 年底起,经过12所院校的努力,1994年底形成《合同法(建议草案)》共34章528条(第一稿)。(注: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39~539页。)以此为基础,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于1995年10月形成《合同法(试拟稿)》(第二稿),1996年6月7日形成《合同法(试拟稿)
共29章376 条(第三稿),1997年5月14 日形成《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共30章390条(第四稿),1998年8月形成《合同法(草案)》(第五稿),提请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将合同法草案全文公布(见1998年5月《法制日报》和1998年9月
7 日《人民日报》),广泛征求意见。合同法草案经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会议审议,又先后形成了四次审议稿,并最终产生了提交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注: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前言第2页。)最后近三千名人大代表中,以79名反对124名弃权顺利通过了《合同法》,结束了我国合同法制中“三足鼎立”的局面,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尤其是其中的债法部分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而也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
新的《合同法》是一部复合继受的法律,虽然以大陆法系债法内容为主,兼采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些制度,如要约的可撤销(18条)、先期违约(68条、69条、108条)、法定一般解除权的条件吸收了根本违约的因素(94条)、一元论的违约形态(107条)、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113条第1款)、减少损失规则(119条);虽然以德国法系的债法为主,兼采法国法系的一些制度,如债权人的代位权(73条)、债权人的撤销权(74条),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需要解除合同(94条(一)),违约损害赔偿与侵仅损害赔偿分别规定(107条、113条);虽然以德国之成文债法为主,兼采德国法院通过判例所形成之习惯法,如缔约过失责任(42条)。新的《合同法》还广泛借鉴和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要约不得撤销之情形(19条)、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30条),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中的许多规定。当然,从合同的角度(而非抽象的债的角度)进行如此广泛的复合继受,不能不产生问题,今后的实践会证明这一点。
尽管理论界对民商合一还是分立尚有争论,但无疑,新的《合同法》是一部民商合一的立法。故除买卖之外,对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有关商事营业的合同都作了规定。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进行区别对待,如借款合同原则上是诺成性的(196条)、要式的(197条1款)、有偿的(196条),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则是实践性的(210条)非要式的(197条1款但书)、无偿的(211条)。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新的《合同法》是调和、折衷的产物,(注:谢怀@①:《由〈合同法〉想到的几点问题》,《法学家》1999 年第3期,第69页。)从而在一些具体规定上未臻完善,如受诈欺,胁迫订立之合同,因损害的对象不同,而异其效力(52条第一项,54条第二款),有违平等原则。同时,由于理论准备上的不足,以及立法技术上的粗糙,很多本可避免的瑕疵充斥其间,有些规定的含义尚待澄清,有些欠缺的地方还深望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去弥补,对此,将另文探讨。本文仅就以下问题略抒浅见。
一、《合同法》第2条的“合同”应有三种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