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案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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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的调研报告

和谐社会已成为当前主导我国国家建设和人们生活的主旋律,而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的和谐才能造就社会的和谐。然而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各种思想与传统观念发生改变,家庭的和谐问题也已经上升为社会问题,曾经甜蜜生活、共同创造美好家庭的夫妻,今日也已曲终人散、剧终离场,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减少家庭纠纷,稳固婚姻家庭关系,是维护社会和谐的关键问题。

一、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离婚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标准不明确影响当事人离婚诉权的顺利行使。离婚诉权是合法的婚姻当事人就解除婚姻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一种权利,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主要在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包括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所在。所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离婚要件的重要标准。但是立法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这一因素本来就属于主观方面的因素,如果要用立法来强制规定可能不利于当事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在审判实践当中,法官往往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证据,经过主观思考以及判断,再作出相应的认定,而这种主观认定往往是法官的一种内心判断,并不能完全代表夫妻感情的客观情况,所以在把握不准确的情形下,可能会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在中国传统思想当中有种“宁折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观念,作为有感情的法官,在主观上可能也存在这种认识。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成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法律后盾。这一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另一层意思即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又可以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往往考虑给予当事人六个月的和好期限,如果能够在此期间互相理解、和好如初,则原告不会再次起诉离婚,纠纷最终能得到和平的解决。但是,部分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具备了离婚的条件,但一审法院为了避免进一步的纠纷,往往会适用这一项规定给当事人六个月的考虑时间,如果没有和好希望仍可再起诉离婚。这一规定虽然可以缓和矛盾,给予当事人充分思考的空间,但从另外一个层面来讲,离婚诉权又怎么得到保护。虽然六个月后仍然可以行使,但果从权利保护的效率来讲是否未达到应有的效果。

3、财产或子女抚养权问题未协商一致往往成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离婚是一种自由意愿,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婚生子女抚养权利问题亦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但是这些问题都是伴随着离婚而自然产生的,所以在起诉离婚时夫妻双方对这两个问题有争议也将影响法院对是否离婚进行裁判。虽然《婚姻法》对财产分割的原则有相应规定,但是在夫妻双方对财产争议较大以及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形下,法院无法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以及归属;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在子女本人无意见、夫妻双方又相互争执或者相互推诿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判定抚养的归属问题。在财产和抚养权问题未有效解决时,虽然夫妻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在进入审判程序后,为了避免解除婚姻关系后可能会有更多的纠纷,法院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以此来绕开这两大难题。

4、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以及社会压力使法官左右为难。

离婚即意味着夫妻双方经营的感情宣告结束,对于放不下感情的一方可能会难以接受现实,特别是在现实生活当中,由于第三者的插足使婚姻面临危机时,另一方可能会采取过激的行为进行阻止甚至危及到生命。在面对当事人巨大的心理压力时,为了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判决不准离婚可能是最佳的选择,因为如果由于一纸判决造成了严重的事故,法官可能要面临更大的社会压力,这与当事人离婚诉权的保护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5、《婚姻法》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过于绝对化。《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条明确限制了男方的离婚诉权,也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正当权益,但是如果女方在规定的期间内,确实存在严重的过错或者婚姻无法再继续时,是否也应赋予男方起诉离婚的权利,虽然该条文将男方的离婚诉权交到了人民法院手中,但是男方程序上的诉权还是不存在,而只有当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才可受理。

二、解决问题的意见或者建议

1、确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标准,使法官在内心判断时有一定的依据。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就是一个主观问题,但是为了使法官的内心确认标准达到相对的统一,仍然应当对其标准进行相应的规范。首先,从法律上来讲,夫妻双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如果不同意调解,则应当准予离婚。其次,从主观上来讲,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婚姻的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如果夫妻建立婚姻关

系的感情基础本身就不牢固,又未通过婚姻改善双方的关系,可能会加快双方感情淡化的速度,最终导致离婚。所以法院在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上几个因素,不让当事人因判决而产生遗憾。最后,从客观上来讲,夫妻双方已经不具备维持婚姻关系的条件时,应认定感情完全破裂,准予离婚。

2、加大调解力度,避免因强制判决带来的负面影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就表明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调解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以及妥善解决因离婚而产生的其它纠纷。第一,应当在有和好可能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掌握双方离婚的原因以及动机,抓住重点,各个突破,如果当事人有意愿和好,则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就不存在剥夺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权。既实现了法律权利,又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二,在面对当事人心理压力的时候,法院更应当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一方面不能剥夺当事人的离婚诉权,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出现意外事件,所以调解成为解决这一类离婚纠纷的最佳方式。要及时发现新情况,控制当事人的情绪,耐心、细心、专心地进行调解。

3、应当优先解决婚姻关系的问题,再解决离婚的后续问题。在部分离婚纠纷案件中,往往因为当事人未对财产或者子女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争议较大,法院无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在离婚案件中,为了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不能轻易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者起诉后可能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如果单纯依据证据来认定可能有失公平。然而,虽然财产或者子女抚养权问题处理好,但离婚是双方都同意,或者是起诉一方强烈要求并且符合法定离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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