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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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基本信息;上诉人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判决结果;审判人,日期。
实践中要是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话,那么一般在经过法庭的调查审理后,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份判决书,而这份判决书就会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究竟这个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书的内容是怎样的?带来一份实际例子,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判决书
原告:周X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48岁。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了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的卡特CAT320C挖掘机在新乡市振中路宜家花园小区内施工时,被告对原告的挖掘机肆意砍砸,造成挖掘机严重损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受公安机关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损毁挖掘机的直接损失为14319元。由于挖掘机损毁不能工作,加之被告扣押挖掘机不让离开施工现场,截止2009年10月28日,已造成收益损失37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对原告挖掘机的扣押;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4319元,收益损失375000元(当庭变更为计算增加至放车之日止),合计3893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称“在施工中被扣”与事实不符。2009
年5月29日夜里零点,他们带着人将我的房子及物品强行拆除并砸坏,机器不是在施工,他们在违法拆房,并绑架答辩人的爱人和女儿,此事应当有人来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及2009年9月24日处理意见1份,证明2009年5月28 日被告砸挖掘机并拒绝让车走的事实;2、新价证鉴字[2009]99号及新价证鉴字[2009]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挖掘机损失为14319元;3、原告与新乡县大良免烧砖厂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为2009年4月10
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租赁期,租赁费为每月75000元;4、挖掘机照片9张,证明挖掘机受损的情况;5、2002年4月8日挖掘机发票1张,6、产品合格证明1张,上述证据证明挖掘机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3张,证明挖掘机将被告的房子给拆了。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6的异议为被告没有扣车,是挖掘机把我的房子拆了,派出所和开发区的领导都来过了,对于这事没有处理结果,所以当然不能让车走。如原告认为拆被告的房子是开发商与被告的事情,那原告与被告更没有关系,原告可以去找开发商。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与其无关,原告的挖掘机是受开发商雇用的,被告与开发商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开发商拆房是否合法原告不清楚,但被告不能以非法对抗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公安机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扣车、损毁车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因被告扣押并损坏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受益损失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6能够证明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系房屋受损照
片,但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5月29日零时,原告接到拆迁工程,在将被告房屋拆出一个洞时,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砸毁,并拒绝原告将车开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处理,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卡特CAT320C挖掘机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强行扣车,侵犯了原告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应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该挖掘机砸毁,经价格部门评估损失为14319 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收益损失375000元,仅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的收益损失可以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因原告的挖掘机将其房屋拆坏而拒不放车,因被告未对其损失提出反诉,且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张XX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所扣周XX所有的卡特CAT320C 挖掘机一辆;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损失14319元。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张XX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二_x0007_0一_x0007_0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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